危险货物包装标准义务违反的刑事责任思考
——以“7·22”特别重大卧铺客车燃烧事故案为例
2020-12-14
湖南工业大学中国包装标准与法规研究中心湖南 株洲 412007
包装技术领域对危险货物的包装有着特殊标准性要求。不遵循技术标准的危险货物包装行为,有可能引起包装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甚至是人员伤亡,包装责任人也会面临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从业风险。2011年发生于京珠高速河南信阳段的“7·22”特别重大卧铺客车燃烧事故(以下简称“7·22”燃烧事故),即是由于从业人员没有尽到基本的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注意义务,从而造成了死伤财损的重大危害结果。本文以此次事故中从业人员违反的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注意义务为样本,说明包装标准义务违反对刑事责任认定可能产生的重要影响。
1 案例引论
“7·22”燃烧事故的发生经过如下:2011年7月7日,淄博汇昌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以每吨8.2万元的价格,销售2 t偶氮二异庚腈(azobisisoheptonitrile,ABVN)给株洲诚信公司。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由汇昌公司负责将化工原料用专用冷藏车运送至株洲诚信公司指定地点。由于库存不足,汇昌公司于7月12日用冷藏车送货1 t。7月21日10时,汇昌公司从威海拓展公司调集10箱偶氮二异庚腈(每箱20 kg),业务员张辉在威海接货后自行搭乘鲁K08596卧铺客车,将货物送往湖南长沙。7月21日17时30分,客车驶往长沙途中,汇昌公司又派该公司专门负责运输的司机杨立论送来5箱偶氮二异庚腈(每箱20 kg)。由于客车乘客及行李较多,10箱庚腈堆放于紧挨客车尾部发动机的卫生间内,另5箱堆放于卫生间旁边。7月22日凌晨3时40分,乘坐47人的大巴车经过17 h的长途行驶,在京港澳高速信阳市平桥区,偶氮二异庚腈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客车严重烧毁,41人当场遇难,1人伤重不治,5人成功逃生但有不同程度烧伤。经评估,鲁K08596客车经济损失324 295元。威海交运集团赔付死者亲属赔偿款、伤者医疗费等共计2 295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国务院牵头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对爆燃事件予以查勘定性,对相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3]。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汇昌公司负责人杨立良、司机杨立论共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两人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见《杨立论、杨立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17号)
在“7·22”燃烧事故中,发生爆燃并导致重大死伤财损的货物偶氮二异庚腈,也称庚腈,是一种无色或白色菱形片状结晶化学品,有顺式和反式 2种异构体,熔点分别为55.5~57.0 ℃和74.0~76.0 ℃,遇热或光会分解,并放出氮气,同时产生含氰游离基。庚腈是“易燃、易爆、有毒”的化学品,应当储存于干燥、通风的库房,并应远离火源[1]。作为较典型的危险化学品[2],庚腈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害,因而其在生产、储存、运输中有特殊标准性要求。
危险化学品成为商品,就是带有特殊危险性的“危险货物”。我国对“危险货物”进行标准化管理,先后于1990、2005、2012年发布了GB 12268—1990、GB 12268—2005、GB 12268—2012《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2012对危险货物进行了性能列举分类,将之分为9类:第1类是有爆炸性危险的爆炸品,第2类是易燃、非易燃无毒或有毒气体,第3类是易燃液体,第4类是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第5类是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第6类是有毒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第7类是放射性物质,第8类是腐蚀性物质,第9类是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GB 12268—2012对危险货物采取名单列举形式,不可能列举穷尽所有危险货物,故而在4.3条款中对“未列出具体名称的危险货物”进行了兜底概括,认为货物只要具有以上9类危险特性之一,尽管没有被列入品名表,应当认定为危险货物。根据上述分类方法,庚腈属于同时具有第1、第4、第6类三种危险性的危险货物。
对于危险货物的公路运输,国家有着特定包装标准规范。GB 12463—2009《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 19269—2009《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两个国家强制性包装标准,赋予了包装责任人明确的包装标准义务。在遵循GB 12268—2012对危险货物9类性能列举分类的基础上,GB 12463—2009规定了危险货物铁路、水路、空运、公路运输需要共同遵守的一般性包装标准义务,包括对危险货物的包装分类、包装材料选用、合理包装、特殊标志标记、运输包装性能试验等多种保障货物安全和运输安全的义务。GB 19269—2009同样遵循GB 12268—2012对危险货物的分类,规定了公路运输所必需遵守的包装标准义务,包括对危险货物的包装分类、包装材料选用、合理包装、特殊标记代码、运输包装性能试验、使用鉴定等多种专门保障公路运输安全的义务。
但在“7·22”燃烧事故中,杨立良、杨立论等从业人员并没有依照危险货物包装标准要求,尽到包装标准义务。法院审理查明,汇昌公司业务员张辉在没有对10箱庚腈进行合理包装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将其放置于客车行李舱内;行驶途中,由于客车需托运一批海鲜,司乘人员就将放置在行李舱的10箱庚腈搬至车内卫生间(紧挨客车尾部发动机),并未对其采取任何必要的包装防护;随后,张辉将杨立论送来的另外5箱庚腈直接堆放在卫生间旁边,也未对其进行专业运输包装处理。整个庚腈运输途中,汇昌公司完全忽视了GB 12463—2009和GB 19269—2009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要求,既没有根据货物的危险性分类选择适当包装类型,也没有形成必要的便于司乘人员进行专业辨识的标志标记代码,更遑论包装标准所要求的运输包装性能试验等其他高层次要求。此次事故中,汇昌公司工作人员让300 kg庚腈“裸装”进入公路运输,导致庚腈在多种因素作用下受热分解并发生爆燃。杨立良、杨立论终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 危险货物包装标准义务违反的行为构成
就“7·22”燃烧事故,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在发布的调查报告中,对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予以了简明确认。调查组认为,“鲁K08596号大型卧铺客车违规运输l5箱共300 kg危险化学品偶氮二异庚腈并堆放在客车舱后部,偶氮二异庚腈在挤压、摩擦、发动机放热等综合因素作用下受热分解并发生爆燃”[3]。二杨怠于对危险货物进行包装的做法,违反了多项标准义务。对照GB 12463—2009和GB 19269—2009可以发现,工作人员对庚腈进行妥善包装,并防止运输过程中庚腈的移动、堆码挤压、摩擦、发热等情况的发生,可以有效降低庚腈的运输风险,甚至可以避免爆燃事故的发生。
2.1 违反包装标准义务
2.1.1 违反GB 12463—2009
根据GB 12463—2009,危险货物运输应依照货物的危险类别选择适当包装容器,包装内的爆炸物质和物品,包括内容器,都应衬垫妥实保持固定,要确保运输中不发生危险性移动,以免危险货物挤压、碰撞、摩擦。为了不发生挤压,标准要求进行堆码试验,堆码试验过程中不应发生引起堆码不稳定的任何变形和破损。此国标还要求,必要时还需要根据流通环境增加气候条件、机械强度等项目的试验。可见,GB 12463—2009规定了防止货物移动、挤压、碰撞、摩擦等诸多原则性要求,以有效降低危险货物运输中可能出现的风险。“7·22”燃烧事故中,汇昌公司委派员工搭乘卧铺客车运送300 kg庚腈,运送途中对庚腈进行随便存放、堆码、搬移,没有按照包装标准要求操作,极大增加了货物挤压、碰撞、摩擦等可能引起爆燃的风险。
此外,GB 12463—2009在附录《常用的危险货物运输包装表》中,对包装组合型式、适用货类、包装件质量限制等进一步予以了表格式叙明。根据《常用的危险货物运输包装表》的规定,庚腈作为一种无色或白色菱形片状结晶化学品,只能选择以下几种内包装型式:1)塑料袋或多层牛皮纸袋;2)玻璃瓶或塑料瓶或金属桶(罐);3)金属桶(罐)或塑料桶,桶内衬塑料袋。晶体状货物的内包装,除采用桶、罐、袋外,《常用的危险货物运输包装表》中没有列举箱类包装。从“7·22”燃烧事故调查组的勘查结果和法院对事故原因的查明情况来看,汇昌公司未对庚腈进行外包装处理,庚腈内包装选择的是《常用的危险货物运输包装表》中不选择使用的箱类包装。可见,“7·22”燃烧事故中庚腈包装不符合GB 12463—2009要求。
2.1.2 违反GB 19269—2009
对防范危险货物运输可能出现的风险,GB 12463—2009对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的要求在某些方面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但GB 19269—2009将这些原则性在公路运输领域予以了细化落实,写明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和鉴定手段。
首先,GB 19269—2009对9类危险货物提出了一般性包装标准要求。部分要求如下:1)对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提出了总体要求。该类包装必须结构合理、防护性能好,符合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规章范本》(第15修订版)和《国际公路危险货物运输协定》(2006版)规格规定。其设计模式、工艺、材质应适应公路运输危险货物特性,便于安全装卸和运输,能承受一定的运输风险。2)运输包装质量要求。包装应能承受运输冲击和载荷如转载、托盘搬离等,能防止准备运输时由于振动、温度、湿度、压力变化导致内装物受损的现象出现。3)容器与危险货物的接触部件规定。与货物相接触的容器各部件不应受到危险货物的影响,不应在包件内造成危险货物起反应等效应。4)外包装材料的性能和厚度,应保证不会因运输过程摩擦生热而改变内装物的化学稳定性的热量。5)用作包装的容器,必须经过严格的各项运输性能试验和鉴定。比如钢箱或铝箱,必须经过规范的跌落实验和堆码试验。各项指标都必须符合鉴定要求,如有一项不合格,则认定为整批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件不合格。检验不合格的包装件不允许进行公路运输。
其次,GB 19269—2009针对第I类爆炸品提出了若干特殊的包装要求。部分具体要求如下:1)内外包装的设计和制造应能够保护爆炸品,不会因可预见的温度、湿度、压力变化而导致漏出或者产生引燃引爆危险。2)包装件可以安全移动。3)包装件在堆码过程中不会增加爆炸品具有的危险性,容器的保护功能不致受损。4)包装不应使用金属容器。5)爆炸品不应装于由于热效应或其他效应引起的内部或外部压力差而导致爆炸或造成包装件破裂的容器中。6)内容器、附件、衬垫材料以及爆炸品应被牢固放置于包装件内,以确保运输中不会产生危险性移动。
张婷等[4]测试了庚腈的撞击感度和摩擦感度,实验结果表明庚腈不属于对撞击和摩擦敏感而不能运输的物质。既然庚腈是一种可以运输的物质,为什么会出现如此重大的爆燃事故?酿成“7·22”燃烧事故的重要原因是汇昌公司从业人员对危险货物的包装保持着漫不经心的态度,对国家标准提出的“包装应能承受运输冲击和载荷”“包装能承受准备运输时由于振动、温度、湿度、压力变化造成的影响”“包装不会因运输过程中的摩擦生热而改变内装物的化学稳定性的热量”“运输中工作人员不能对爆炸品产生危险性移动”等具体要求,漠不关心,置若罔闻。
2.2 违反包装注意义务
对危险货物生产、储存、运输的专业性了解,是国家标准GB 12463—2009和GB 19269—2009赋予从业人员特殊包装义务的可行性前提。作为专门从事庚腈生产、销售业务的从业人员杨立良、杨立论对于该种危险货物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具有专业性认识,对于遵循国家标准GB12463—2009、GB19269—2009给危险货物进行运输包装的必要性也具有专业性认识。而对庚腈不予包装风险防控而投入运输,对本来应当尽到的包装标准义务置之不顾,二杨对其行为所可能引起的爆燃危险,同样是具有足够的专业性认识。刑法理论认为,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对于从事特殊行业的特殊主体,社会赋予从业人员“特别注意义务”。从外部特征看,社会赋予特殊主体的特殊义务表现为业务领域自我规范的技术标准规范和企业规章制度[5]。GB12463—2009、GB19269—2009是国家强制性的安全生产标准,其赋予危险货物从业人员的包装作业义务即包装行为注意义务和包装危险结果避免义务,符合从业人员的特殊专业认知能力。
德国有刑法学者认为,不同社会生活领域均有关于注意的特别要求,从业人员违反该特别要求至少是一个违反注意义务的“证明标志”[6]。“7·22”燃烧事故中,二杨采用公路运输方式运送庚腈,理应严格依照国家标准要求,尽到对危险货物运输的一般性包装义务和公路运输特别包装义务,但他们违反了GB 12463—2009和GB 19269—2009所赋予的包装注意义务。
为了降低和控制危险货物在公路运输途中存在的较大风险,国家将风险控制任务托付包装技术标准进行行业自治。若从业人员不遵循包装标准,势必会提高危险货物的风险,当该风险增加到一定的程度时,抽象危险势必会转化为危害社会安全的现实危险,行为风险也上升到了刑法所不允许的高度。因此,当国家标准的行业约束作用遇到阻碍,行业的自治托付目标将难以实现,国家需要改变危险防控方式,提高危险防控层次,将行业自律调整为行业他律,即用刑法的强制性从行业外部实现包装运输作业风险的可控。
人的行为是自由的,但当他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或者威胁到他人的利益时,则是刑法所不容许和禁止的。密尔提出: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7]。密尔的损害原则,正是划分自由和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之间界限的唯一法则。故此,为了保卫生命财产等社会重要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条将其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定义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二杨违反国家标准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对社会的潜在危险,虽然这种危险或许是一种抽象的危险,但这种危险具有转化为现实危害的较大可能。一旦条件成熟,这种抽象的危险性就会从量变发生质变,形成现实危险,对社会造成现实危害。因而,无论从量还是质上,二杨违反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和注意义务的行为,可认定为《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
3 违反危险货物包装标准义务的刑法定罪
二杨怠于履行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义务的行为,对运输公共安全无疑具有现实危险。据此,法院认定其行为是一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刑法》第114、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构成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外,现实中危害社会安全的“危险方法”难以尽举,故该条以“其他危险方法”概括表达之[8]。但是,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外,是不是所有具有导致公共安全危险的行为,包括二杨违反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义务的行为,都可以被认定属于该条的“其他危险方法”?这牵涉到“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
3.1 不适合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法条的解释需要遵循同类解释规则。所谓同类解释规则,是指法条对所规范的对象采取列举表述形式,并且条文将所列举的规范对象进行了一般性概括的,那么具体解读中,“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9],能进入一般性概括的对象范围的事物,则应当与所清楚列举的对象具有同样特性,属于同一类型。对《刑法》第114、115条所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解读,需要遵循同类解释规则。该条文是在列举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基础上,对所规范的对象进行了一般性概括,表述为“其他危险方法”。显然,能进入“其他危险方法”认定范围的,应当是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同样特性、属于同一类型的行为[10]。具体到“7·22”燃烧事故,二杨违反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义务的行为,是否和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具有同样特性、属于同一类型?
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三种行为的行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的内质,具有本质上的危险性。在排除特定人、特定财产存在的场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对公共安全存在着必然的危险。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由于行为本身的危险特质而被刑法选择列举为禁止的“危险方法”。反观违反危险货物包装标准义务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指向公共安全的必然的危险特质。包装标准赋予从业者妥善包装、合理包装义务,其出发点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作业安全,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包装货物作业质量。比如GB 12463—2009和GB 19269—2009都规定了从业者对容器具有代码标记的义务,尽管也有出于运输安全的考虑,但主要目的还是在于方便从业人员对货物的辨识,提高运输工作效率,保护货物品质。行为人违反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义务,有时候会形成对运输公共安全的危害,但更多的是形成了对从业者安全的危害、对货物本身品质的侵蚀。违反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义务的行为,和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并不具有同样的行为属性。因此,将违反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义务的行为圈入“其他危险方法”范围,找不到解释论上合理根据。
诚然,违反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义务行为与特定的作业环境、温度、湿度、压力、货物特性相结合,各种条件均成熟的情况下,可能会形成放毒、爆炸、燃烧等危险,但是,该种危险是行为和外界偶然因素接触产生的结果危险,而并非行为本身就必然存在的危险。按一般观念,在不特定人、特定财产存在的公共场所实施放火、爆炸、投毒,不需要等待死伤财损的结果出现,行为本身就足以辐射出不为一般社会大众所接受的必然危险,有需要刑法禁止的民众安全期待[11]。故此,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该等危险行为,就构成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不需要实际上出现危害结果。而违反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义务的行为本身,并不必然辐射出不为社会大众接收的危险感受,并不必然导致出现死伤财损的结果。该种行为形成死伤财损的危害结果,需要各种偶然因素共同结合而产生。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必然性,而需要“偶然因素”助力,不适合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12]。违反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义务的行为,不适合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事实上,二杨违反标准义务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最终是通过爆炸方式实现,该行为也可以说是不作为的爆炸行为。如果认为二杨违反标准义务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14、115条的“危险方法”,考虑到该“危险方法”是一种爆炸类型的方法行为,认定的罪名就应当为爆炸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然二杨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爆炸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爆炸罪,就更不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2 应当认定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
违反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义务导致爆炸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刑法定性上存在多个相关联的罪名,一是爆炸罪,二是放火罪,三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四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
如上所论,尽管二杨违反标准义务的行为最终导致了偶氮二异庚腈发生了爆炸燃烧,危害公共安全,但由于违反该标准义务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和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同类型的“其他危险方法”,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然不属于放火、爆炸同类型的危险行为,当然也不适宜认定为放火罪、爆炸罪。
究其实质,二杨的行为属于不依标准进行公路运输的行为。二杨之所以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在于二人在承担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义务的情况下,置标准义务于不顾,对危险货物进行无包装或者不依标准包装的公路运输,最终造成了对公共安全的重大危害。对于不按照规定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品的行为,《刑法》第125条做了禁止性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相对应的,二杨不依标准运输危险货物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
首先,对二杨的行为以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定性,符合该罪“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的构成要件行为特征。“7·22”燃烧事故中,二杨并没有采取直接放置危险物质的方式对卧铺客车实施爆燃,而是通过不履行本应履行的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义务方式,导致客车发生了爆燃的危害结果。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所运输货物必须先履行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义务,按GB 12463—2009和GB 19269—2009进行合理包装,然后才能对货物实施车载运送。二杨实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具有“保证”按照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准操作的义务,是对标操作的“保证人”。在此条件下,刑法上认为行为人处于保证危害结果不发生的“保证人地位”[13]。二杨不按运输包装标准义务要求对危险货物进行包装,没有尽到保证人责任,与规则的要求正相违背。
对刑法而言,引起社会危害或者法益受损的违法行为就是实行行为[14]。二杨的行为是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实行行为,属于不作为犯。不作为犯罪,其条件因果关系体现在:二杨不履行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义务而运输危险货物的行为,导致了死伤财损的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不作为犯以违反特定保证人义务的时点为不作为实行行为的起点[15]。在二杨造成的爆燃结果危险案件中,二杨违反运输包装标准义务而实施运输行为的时点,即是其不作为实行行为的起点。二杨的不作为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其次,对二杨的行为以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定性,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处理,当适用其他较轻刑罚的罪名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司法机关会习惯性的打开“其他危险方法”这个口袋,将犯罪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7·22”燃烧事故影响巨大,国务院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并对事故予以定性,在这一背景下,司法机关具有对罪犯适用重刑回应国家和社会关切的司法压力。在难以找到适当重刑罪名适用的情况下,考虑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司法机关自然难免习惯性地打起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意。这也是国家近年来很多大案要案得以释放的不二法门,比如飙车、醉驾、碰瓷、偷窨井盖乃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案件,由于社会关注度高,司法机关在民意压力下,都不合理地将这些行为扩大解释为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6]。但是,对“7·22”燃烧事故的处理,为了回应国家和社会适用重刑的压力,司法机关没有必要打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本身规定了较重刑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这一刑罚配置,适用于严重犯罪,完全可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4 余论:包装标准成为刑法定性辅助的必要性
对危险货物的包装是一门专门性技术,危险货物相关包装标准就是指导该领域开展技术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包装技术标准可以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者划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标准化指导性文件[17]。对发生于包装技术领域的刑事案件,如果不参考包装技术标准,而单纯只是通过对照刑法条文,就意图查明犯罪事实、划分清楚事故责任、确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这是很难办到的。“7·22”燃烧事故是由于二杨等人没有尽到危险货物运输需要注意的从业标准义务而引起,从业标准义务的违反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不作为犯罪中,查明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来源是刑事司法的“首要问题”[18]。二杨等人对危险货物实行符合标准要求的包装,其作为义务来源即是国家标准GB 12463—2009、GB 19269—2009等的技术性约束要求。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只是简单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对案件的发生过程开展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司法运行过程中,始终没有考虑二杨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包装负有怎样的责任,承担了什么样的标准义务,这些标准义务对防止燃烧事件的发生具有怎样的作用。
对于技术标准违反型案件,司法工作有必要对照技术标准,深入核查事实,固定技术证据,合理划分责任,确定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国家标准GB 12463—2009、GB 19269—2009以及其他标准,可以了解到从业人员具有采取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发生危险移动,预防运输途中堆码所产生物理挤压,防止运输移动所产生的摩擦,保持危险物质化学性能稳定不致发生燃烧反应等义务。特殊行业利用技术标准赋予从业人员若干业务注意义务,构成了刑法理论上所考虑的特殊行当从业人员的不作为行为的作为义务来源[19]。只有查清了行为人具有合理的作为义务来源,刑法上才具有分配其充当义务负担者和保证人角色的正当前提。因而,对于以不作为形式完成的犯罪,根据行业技术标准查明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来源,也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课以刑事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行业技术标准作为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一直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行业技术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属于技术法规[20]。但更多人反对这种意见,认为技术标准制定、发布程序简单,内容上仅仅提出了技术要求,不包括执行机构、执行程序、补救措施等管理性内容,不应归属为法规,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应归属为“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21]。按照刑法空白罪状的援引规定,当刑法需要援引其他规范叙明行为的违法性,比如《刑法》第125条的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中“非法”行为的援引认定,引用的规范必须是可以成为正式法律渊源的规范,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22]。技术标准不是法律规范,不能成为刑法空白罪状援引补充的对象。正是根据技术规范不是正式法律渊源的立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一向不太注重技术规范对刑事案件办理的辅助作用。很多技术领域的刑事案件,本应根据技术标准查明案件事实,划分行为责任,确定行为属性,但考虑到技术标准在刑法中的法律地位,法律文书不能援引之作为案件裁决的依据,故此办案人员容易忽视其对刑事案件办理的重要辅助功能。
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尽管不能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成为刑事案件裁决时援引的法律依据,但是不能据此就忽视包装技术标准在包装技术犯罪领域对于查明事实、划分责任和确定行为属性的辅助功能。以二杨“7·22”燃烧事故作为分析样本可知,如果不重视包装技术标准在刑事案件办理中的作用,司法机关就可能无法合理地确立侦查重点、查明事实,无法准确确定行为的性质,从而无法对行为进行准确的刑法定性,导致出现存在争议甚至是不科学的定罪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