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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从自由意志到自律行为的道德生成探析

2020-12-14张彭松郝思萌

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5期
关键词:道德行为康德命令

张彭松,郝思萌

(黑龙江大学 哲学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自文艺复兴开始,西方社会逐步走出神权政治的束缚,转向对人的自由的追寻,探讨如何获得自由,应该遵循什么样的道德规范。情感主义伦理学认为道德行为产生的根源不是理性,而是情感,代表人物是哈奇森、休谟等。功利主义思想家,如边沁、密尔等,继承和发展了情感主义伦理原则,在追求个人自由的前提下,主张道德的根据和来源是效用,其目的是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但这种理论追求实际功效或利益的幸福最大化,将人的道德底线弃若敝履,剥夺了少数人的自由权利。作为义务论的开创者,康德拒斥了对自由作出经验主义解释,另辟蹊径,将自由还原为纯粹自由意志,以实践理性的运用为基础,探寻人的道德行为得以产生的内在根据。文章将根据康德的“自由意志”思想,考察自由意志是否会对人的实际道德行为产生影响,以期为现代人自觉遵守社会普遍道德律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动力。

一 实践理性基础上的自由意志

由情感主义发展而来的功利主义将人对利益的追求作为道德基础,指望每个人最大限度地追求自己的利益,就能实现公共的福利,而实际上却助长了人们对物的依赖性,使人们追逐利益的行为脱离了道德的核心,与真实的自由背道而驰。人的道德行为不能离开自由,但不是每一种自由都能产生道德行为。在康德看来,完全以追求利益作为道德基础的自由,是追求外在目的的自由,失去了自由主体的道德资格,取消了意志的自由选择。在康德的道德思想中,真正的自由指的是人在生活中不受外在于自身的因素干扰,并能够按照自身立法的道德义务行事的自由意志。这种自由意志是先于一切经验的理性理念,具有先验性。但这种先验性的自由意志,不能在知识论的意义上去追求,而只能在实践层面上去利用,才能得以显现,成为人自身的法则。“尽管这种义务论的学说可能有忽视行为结果的缺陷,但是,从它强调人的自由而言,它抓住了伦理学的核心”[1]。那么,自由意志如何突破经验的限制,做到按自身立法行事,这就涉及自由和必然的关系。

在论证自由意志之前,康德首先通过二律背反,指出世界上还有自由因果性,预设了先验自由的可能。康德哲学充分利用了二律背反,意指两个普遍承认的命题产生矛盾冲突,暴露了形而上学独断论,以此破除虚假观念,揭示理性的矛盾,推动理性的运动和发展。在康德的四组“二律背反”中,他特别重视的还是第三组二律背反,揭示自由与必然的对立,以此解决自由的可能性问题。这一二律背反的基本内容是:“正题按照自然律的因果性并不是世界的全部现象都可以由之导出的惟一因果性。为了解释这些现象,还有必要假定一种由自由而来的因果性。反题没有什么自由,相反,世界上一切东西都只是按照自然律而发生的。”[2]它指出了自由在逻辑上的可能,其中自然因果律与自由之间形成对立:宇宙中的各自现象因自身因果而发生变化和发展,同时又不能排除自由对于现象的影响,这与理论领域相矛盾,进而从理论转向实践,运用实践理性,为人的行为立法。

在康德看来,自由意志在现象界,通过纯粹的理论理性,拒绝外在感性规定,获得自身的独立性,这只是从消极意义上界定自由属性。因为纯粹理论理性的自由不具有实在性,是无法被认识的,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指出,所谓“消极自由”,是意志一般决定的命题,是道德性的唯一原则,不受一切好恶的支配,其特点“就在于它对于法则的一切质料(matter)(亦即欲求的客体)的独立性”,亦即摆脱感性经验世界的自由。康德认为,作为消极意义上的自由,独立于经验性的质料,排除偶然性的决定作用,在道德法则中探寻其决定根据,通达具有选择能力的先验自由。作为消极自由的先验自由,确立了自由因果性的普遍性与必然性,据此,康德把这种自由解释为“绝对的自发性”。正如贝克所总结的,“某物通过它(自由的因果性)发生,而无需对它的原因再通过别的先行的原因按照必然律来加以规定,也就是要假定原因的一种绝对的自发性,它使那个按照自然律进行的现象序列由自身开始,因而是先验的自由”①。这种绝对自发性的先验自由不需要另一个外在原因,也不再会被作为结果所决定,而是一种能够以自身为根据,使自由的因果性在现象序列之中成为可能,成为一种具有本体意义的存在,为自由的实践提供前提。具有本体意义上的自由独立于道德法则的质料,同时却又是后者得以可能的根据,其客观实在性在现象界的理论理性中,涉及到实践问题,似乎完全越出界限,无法得到证实,不能有任何的直接证明,只能在否定的层面上去间接地说明。

康德对自由的理解在阐述自由的独立性的同时,还证明了自由的实践性,基于纯粹的并且本身实践的理性,以普遍立法的形式来决定意志,这种自由就不再是消极的“任意”,而是积极的自由,亦或是实践自由。更具体地说,自由之为自由,并不是现象界的消极自由,而是物自身领域的积极自由,即运用实践理性,排除一切感性冲动,制定出自己普遍遵循的道德法则,落实到经验世界中付诸行动,才能获得自由的实在性。那么,现实的问题是,人的意愿行为受感性与理性的双重影响,不可避免地会被欲求的经验对象所俘获,又如何基于实践理性,按照道德法则行动?康德认为人的情感具有偶然性,受制于外在的利益得失,不能作为人的道德动机,而实践理性的道德法则能够作为人的本质属性,在人的意愿行为中发挥根本性的推动作用。从康德的观点出发,道德法则“通过对感性欲望的挫败揭示了纯粹实践理性作为一种高级的能力能够自主决定我们意志行动的根据,凸显了我们的实践自由”[3]。由此可知,运用实践理性,尊重普遍有效的道德法则,才能使道德行为的动机由被动转为主动,获得实践上的自由。

二 以自由意志为前提的善良意志

由上文可知,从康德第三组二律背反,凸显出与经验因果性相对的先验自由,而要证明先验自由的实在性,就不能局限于理论理性,而应诉诸于实践理性的绝对自发性,单凭自身就能产生行动的能力,使先验自由过渡到实践自由,即通过“自由的任意”得以实现。“自由的任意”显示出人与自然万物的区别,“独立于感性冲动的强迫而自行规定自己”[4]。但“自由的任意”只是自由的主观状态,有一种自我支配的自由感,而要根据自由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并达到预期结果的能力,实现行动的自由,就要进入道德实践领域。以自由意志为前提的道德实践,不为外在东西所决定,不为经验因素所左右,而是以善良自身为目的,自己决定自己。

“善”一直是伦理学关注的重点,亚里士多德将善的理念独立于具体的善的事物,而在康德看来,“善”并不是单纯指形如智慧、勇敢、节制或是正义的这种形容美好品质的标准,也不是如权利、财富或名誉等为人带来幸福的感官的东西,而是纯粹的无条件的善良意志。根本上说,善良意志不是来自上帝,也不来自自然和世俗的权威,而仅仅来自实践理性本身,因其自由的本质而具有内在价值,“善良意志之所以为善,就在于它是理性意志的自由。道德出于自由的本质,只有自由才有道德价值”[5]。正是这种无条件的善良意志,在康德的心目中,除了“头顶的星空”,就是内心的道德律令,最能指导人的心灵。

无疑,功利主义充斥了现代社会的方方面面,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但也使社会生活陷入急功近利、唯利是图,而康德的“善良意志”犹如一尘不染的道德明珠,制约着人们的利益算计。在康德看来,与其它善相比,善良意志有其自身独特的价值,是唯一具有普遍道德价值的善,“除了善良意志,没有什么能被设想为可被称作无条件的善的东西”[6]1。这种善良意志作为善本身,不需要被附着在任何有形的事物之上,它独立于特定的物体影响着人们的行为选择,形成道德建立的基础。善良意志作为所有的关于善的概念的前提,使得其他所有的使人获得幸福的方式都必须以获得最高的善为基础,从而在实现的过程中能够依照善良意志而作出的规范来进行行为的选择,从而建立起能够普遍规定的可以作为要求的道德规范。

同时,善良意志不能作为其它目的的手段,否则就不是善良意志了,而只能是以其自身为目的。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善良,不看功利、效果等外在因素,而完全取决于意志本身是否善良。康德认为“善良意志之所以为善,并不是因为它所促成的东西和它所实现的东西,也不因为它易于达到预期的目的”[6]5。在康德看来,善良意志仅因为其意愿而被称作善“它是善本身”。在这里,康德将善良意志本身与个人对于某个物品或事件发生的偏好加以区分,认为真正的善并不是以对其结果的偏好作为行动依据的,而是单纯的以善本身为依据。以偏好作为行动依据的选择带有很强的目的性,这种目的性会使得人在进行行为选择的时候忽略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的要求和规范,对自身和他人造成影响。康德以通过蓄意谋划来求得对生活与幸福的享受却无法得到真正的满足为例,说明了在个人的偏好之外有更加需要被重视的东西,也就是所追求的善良意志。他认为,为获得生活幸福而不断谋划算计会为自己招致更多的烦恼,而这些烦恼要更甚于经过这些谋求后获得的幸福,“他们的理性完全是被用于此意图而不是幸福”[6]9。在这种偏好的影响下,人们会忽视理性在其行为选择过程中的作用。

在通过自由意志形成对善的普遍追求中,理性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理性使得人们能够不仅仅依据个人偏好进行道德选择,而是考虑到善对于行为的约束,而实践理性正是通过理性对自身的立法以达到对于至高的善的追求。

在某些情况下,人们因为偏好的影响而作出的选择会是正确的、有利的,而这样的行为选择并不一定是道德的,那些功利的仅以目的为依据的价值判断会影响着人们的道德行为,甚至会使人在对偏好与目的的追求过程中放弃了对于道德的要求,因而这种功利的行为,尽管能够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却不能被认为是道德的行为。真正的可以被称作是道德的行为是出于责任而不是出于私欲,这种对于他人或整个事件的责任便包括了人的善良意志。康德的义务论就是指人的行为应该是出于责任与义务,而不是出于对于目的的追求,判断一个人的行为道德与否的关键,是考察这个人的行为是出于责任还是仅仅是个人的偏好。当个人的偏好与责任的驱使不同时,人们放弃个人偏好转而按照责任的要求行事的做法便可以被称作是道德的,而当偏好与责任相同时,我们很难直接通过行为判断出人们作出该选择是依据个人偏好还是因为考虑到自身应负的责任,也就是难以判断是否是出于义务而非意愿来对行为作出选择,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于自身的道德要求就极为重要。从康德的观点看,“只有完全按照自身的主观根据进行选择,选择者才是自由的;因此,在分析人的意志自由时绝对不能涉及选择对象”[7]。这种主观自我要求的前提就是具有理性的人所追求的善良意志,在追求善良意志的过程中,建立起对于个人行为的种种要求,而通过对自身行为的约束,可以使人们建立起按照道德进行行为选择的价值体系,进而达到实践理性所要求的意志上的自由。

三 作为善良意志的道德律

康德所认同的真正自由只能是在道德实践意义上的为自己立法,自己决定自己的自由意志。而实现这种自由意志,就不能局限于自由的任意,而是要依据善良意志本身,通过外在行为来选择善本身,进而逐步达到行动上的自由。康德对善良意志的强调,体现出自由意志在道德实践领域的拓展,但要想证明一个行为是道德行为,对感官欲求说“不”,遵循对于行为的规定和要求,那么就要明确在我们的日常行为中应该执行怎样的规定,是否存在着可以普遍遵守,可以被作为普遍规律要求的道德行为法则。以往,人们对康德伦理学的研究常常关注他的善良意志,似乎康德只关注善良的动机,不关注行为过程和结果,其实不然。康德既重视善良意志,也突出强调由善良意志衍生的道德律及其行为法则。善良意志之为善良意志,就应该体现出基本的道德律及其行为法则,否则,道德行为就没有办法产生。康德认为,“不管行为的动机是什么,只要行为符合法则,它就具有合法性”,“行为与法则间的这种一致就具有了合道德性”[8]。在康德看来,的确存在可以被普遍要求的道德定律,并在他的实践理性中将道德律划分为绝对命令与实践命令两个部分:

其一,高扬人性尊严和价值的绝对命令。康德认为,以情感或功利作为基础的道德行为是他律,是达到偏好和利益的手段,这种命令是有条件的,即假言命令。与假言命令不同,绝对命令与利益算计无关,是基于无条件的善的行为,“不论做什么,总要做到使你的意志所遵循的准则永远同时能够成为一条普遍的立法原理”[9]。也就是说,存在着普遍的要被遵守的立法原则,使得人们可以通过它得出行为是否应该被遵守,是否能够被当作行为准则的标准。

符合这一要求的行为首先应该具有前后的一贯性,能够自圆其说,在解释其行为的时候不会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使得遵守原则的过程发生冲突。其次就是要使遵守的法则具有普遍性,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被人接受,可以将这一行为准则作为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都有约束作用的方法进行延伸。如果将其普遍化之后结果无法成立,便可以说明这一标准由于缺乏普遍性而无法成为道德法则。康德用关于自杀的例子来论证这一观点,在康德看来,企图自杀的人依然具有理性,因而他仍应该按照绝对命令的要求选择自己的行为,因而他应该将自杀这一做法普遍到所有人身上,得出所有人都应该在感到活着会带来坏处时选择自杀这一结论,而这样的做法是无法成立的,因而自杀这一做法由于无法被普遍化而不能被作为一条绝对命令。同时,对于一个对生命感到厌倦的欲自杀者来说,他关于生命所产生的原则是:“当生命期限的延长只是预示着有更多的不幸而不是更多的满足时,出自自爱缘故,我把缩短生命作为我的原则。”[6]69然而他却以改善生命的理由来毁灭生命,与他的初衷和本意相矛盾,因而不能作为一条可以具有一致性的绝对命令而存在。结合以上两个方面的推断,康德得出了在道德上,人是不应该自杀的这一结论。

同时,使行为准则成为绝对命令时还要遵循可逆性的标准,即:如果把你的某个行为反转过来,那么,你希望别人这样对待自己吗?这一概念又被作为道德黄金律。通过这样的对行为的规范和要求,便可以得出诸如“不应该看见他人需要帮助却袖手旁观”这样的结论,我们无法将这一行为普遍化,因为无法在自己急需他人帮助的时候仍坚持这一观点。

其二,以“人是目的”为核心的实践命令。康德的绝对命令不以感性质料为根据,而是在自由意志的前提下,将善的意志为道德动机,遵循普遍化的道德准则,表面上似乎只有形式没有内容。黑格尔就批评康德义务伦理学的形式主义特征,“并未超出那种必将构成理论理性的最后结论的形式主义”[10]。但从康德的伦理思想来看,这种批评有一定合理性,揭示了康德伦理思想的形式性,但并不意味着这种形式没有内容,而是“以维护人的理性和自由为旨趣”[11]。康德在提出了通过制定绝对命令为自身立法之后,康德又提出了将人本身作为目的的实践命令。这一命令就能够体现出康德义务伦理学的基本内涵。当代社会以人为本,人们已经习以为常。但在康德所在的启蒙时代,人的尊严和价值,却是一个新的社会发展理念。因而,在康德对于实践命令的表述中指出:“你的行动,应把人性,无论是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或是他人人身中的人性,始终当作目的而绝不仅仅当作手段来对待。”[6]85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康德在对待人的价值时得出了与功利主义不同的结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把人作为达成另一个人的目的的工具。

根据人是目的的实践命令,可以在进行道德选择的时候根据这一要求约束自己的行为,同时,人在道德选择中执行绝对命令,根据绝对命令的要求为自身行为立法的过程也是将自己作为目的而非手段的过程。

从绝对命令与实践命令两种对道德行为的约束可以看出,在制定有效的可以被遵循的道德律方面,自由意志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在自由意志的引导下,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制定出一贯的、普遍的、可逆的并以人自身为目的的行为准则,使这些“应当”成为进行价值选择过程中的依据。而在实际产生的行为过程中,人们遵从绝对命令与实践命令的要求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道德约束的前提需要依靠一定的意志自律。

四 遵守道德法则的自律行为

当人们提及自由时很容易将自由看作是不受约束的任意的自由,而康德在其意志自由思想中的自由与无所顾忌的任意的自由不同,其更加强调人类本身的主观能动性。在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行为约束上,康德的观点不同于以往强调“他律”对自身行为的约束,而是更多地关注人的自律行为。从康德的观点来看,他律首先应该是受制于欲求的客体或质料,是经验性的、偶然性的存在,不能给出任何实践原则。其次,任意的自由与普遍性、一般性相联系,似乎是自律的,但在康德看来,也不属于自律。因为这种所谓的“自律”只是准则,而不是法则②。再次,如果一个行为者单纯服从法则,而主体上并不是“法则的给出者”,抑或说,“法则的服从者”与“法则的给出者”并不一致,是分离的,依然是他律的行为。最后,一个行动者“服从法则”的行为同时也就是“给出法则”的行为,才能称得上意志自律的行为,即符合道德的行为。正如康德将自律原则表述为:“除非所选择的准则被理解为同一意欲中的一个普遍规律,否则,就不要做这样的选择。”[6]111只有通过自律产生的行为才有可能被称为是道德的行为。

道德自律表现在实际中是对绝对命令的遵守。通过自由意志,使我们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普遍化之后仍然成立的准则去制定绝对命令的道德标准,这个绝对命令建立的基础正是每个人的个人意愿,也就是人拥有自由意志的表现,而对于绝对命令的遵守就要依靠严格的道德自律。只有拥有自由意志才能制定出可普遍的绝对命令,也只有拥有道德自律才能使绝对命令具有价值。同时,人们通过意志自律执行遵守绝对命令的要求,是通过自由自主的选择而作出自律的决定,而不是将自己作为自己遵守立法的手段而被动地遵守。在以自己为目的而进行道德选择的过程中,人们依照意志自律主动地遵守绝对命令的要求,使自己成为自己的目的。

由于人所具有的自由意志,使得人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行为,而在理性的约束下,人们应该会在进行道德行为的过程中对自己的行动加以约束,也就是在实践的过程中为自身行为立法,而对这些立法的遵守和执行的过程就来自于自律。人们通过自由意志为自身立法,进而通过道德自律使自己的行为合乎立法的规范,而自律行为本身又依靠于意志的自由,没有自由意志就不存在自律。“自律证明了自由的实在性。意志能够自律证明了人在实践行为中意志是自由的”[12]。自律作为自由的手段和方法依靠于自由而存在,二者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因而可以对人的行为加以要求,并使得人们可以按照这些要求进行道德选择。在功利主义充斥社会生活过程中,利益至上成为社会的基本发展目标,而道德沦为外在利益的工具。但在康德的义务论中,自律下的道德行为以自身为目的,遵循普遍化的道德原则,不再被外在的物欲支配,而是自己支配自己,做一个内心纯净的道德人。

在康德看来,人作为理性存在物,其行为的根本就在于不断地趋向自我的完善,而正是因为人本身具有自由意志和自由选择的权利,使得人们可以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使其最大限度地趋向我们所追求的至善,而不是完全由外在必然性所支配。在自由意志的驱使下,人们有机会通过建立道德规范,为自身立法,来达到对于善的追求。在实现立法的过程中,通过自由意志引导下的自律使人能够对于道德规范进行严格的遵守,使自由成为可能。正如对于“你不应该说谎”这样的戒律,尽管在某些情况下,不说谎会导致令人难以接受的后果,但它作为一条具有必然性的绝对命令必须被承认,需要被严格地遵守。从根本上说,自由确实不应该是任意或随心所欲,而是自我主宰。而遵守道德法则的自律行为所带来的自由,恰恰就是掌控自己生活的能力。康德的意志自律思想,不只是对别人的要求,而是从自身做起,才具有道德法则的效力。康德严格守时的习惯,特别是他非常著名的为了守时而买房子拆木头过河见朋友的故事,就是一个明证。虽然我们不能完全像康德那样按照道德法则而做自律的行为,但至少应该借鉴和吸收康德的自由意志理论,使我们的生活更少受外在必然性支配,多些内在和自主,勇敢地运用自己的理智,勇于独立地思考,过自律的生活。由此可以认为,康德的实践理性在某种程度上就是确立人的自由意志得以存在的合法性根据,使自由意志成为整个道德建立的基础。人们根据由它建立起的要求和命令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不断影响人们的实际生活和行为选择。康德的自由意志理论所生发出的道德自律思想,对整个现代西方伦理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存在论现象学大师萨特,其毕生极为关注的自由意志理论,敢于直面自我的选择,唤醒人们生存的勇气,甚至可以说,就自由意志和意志哲学而言,“萨特是法国的康德”。尽管萨特的自由意志理论,并不是从规范意义上来谈人的自由,而是注目现实世界中的个体生存,但他们对自由精神的渴望以及自主行为的选择,却是一脉相承的。

注释:

①BECK.A Commentary on Kant’s 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M].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转引自 谭杰.论康德的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兼与伯林两种自由概念的比较[J].道德与文明,2011(4):59-64.

②准则与法则都是原则,但在康德思想中有根本性的差别。准则是行动的主观原则,具有经验性的成分,与偏好、爱好与欲望相关。法则是行动的客观原则,是符合道德义务的定言命令。准则与法则既有区别,又有内在的联系。一个符合准则的行为,并不都是道德的,而只有具有合法则性,才是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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