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卷笔录与庭审实质化改革
2020-12-13褚福民
褚福民
(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北京 100088)
庭审实质化是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1)参见李敏:《“三项规程”背景下的庭审实质化》,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16日。为了落实该项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颁布了一系列文件,包括《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以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三项规程”)。(2)“三项规程”的起草者提出,“三项规程”是人民法院落实中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的关键抓手,是将中央改革精神具体化为法庭审判规程的重要载体,对构建更加精密化、规范化、实质化的刑事审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参见戴长林、刘静坤:《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地见效》,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28日。它们从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一审的庭审调查等角度,对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案作出了规定。(3)权威人士指出,三项规程出台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庭审实质化。参见李敏:《“三项规程”背景下的庭审实质化》,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16日。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从不同角度对庭审实质化的落实措施进行试点,例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证人出庭作证、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角度展开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试点。(4)参见郭彦、魏军:《规范化与精细化:刑事庭审改革的制度解析》,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期。
在庭审实质化的改革中,案卷笔录问题尤为关键。有学者指出,要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就要排除审前证据的效益,所有证据都应当庭进行质证,要阻断证据让法官审前了解以形成审判预断的可能,要切实适用证据规则,这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5)参见李敏:《“三项规程”背景下的庭审实质化》,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16日。很多学者指出,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中,影响庭审实质化的核心因素是案卷笔录;(6)相关论述可参见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熊秋红:《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方式改革》,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李文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成效与路径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有学者对庭审实质化改革中案卷笔录的使用进行了研究,并且将案卷笔录的使用及其对法院裁判的影响,视为庭审实质化改革成效的风向标。(7)参见左卫民:《地方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实证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胡铭:《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与刑事司法改革》,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
但是,在庭审实质化与案卷笔录的关系中,有若干问题仍需要深入讨论。例如,庭审实质化的本质要求是什么?在司法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等一系列概念中,如何准确界定庭审实质化的本质要求,关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内涵与外延,也是分析其与案卷笔录之关系的基础。案卷笔录是影响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因素,它如何影响庭审实质化?影响的基本逻辑和路径问题需要更加细致的分析。既然案卷笔录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向相左,那么庭审实质化改革中为何“容忍”案卷笔录,需要具有解释力的原因分析。在此基础上,案卷笔录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未来课题等问题,同样值得深入探讨。据此,本文将对四个问题逐一进行讨论。
一、庭审实质化之本质要求
在本次司法改革中,官方提出了两个重要的概念,庭审实质化改革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根据相关权威人士的解读,庭审实质化是指要让庭审在保障诉权、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公正裁判以及裁判文书说理中真正发挥决定性作用。(8)参见李敏:《“三项规程”背景下的庭审实质化》,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16日。有研究成果认为,所谓刑事庭审实质化,是指应通过庭审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其基本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判应成为诉讼中心阶段,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在审判阶段而不是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其他环节解决;另一个是庭审活动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环节,即“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9)参见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上述观点,无疑指明了庭审实质化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间的联系,但是将“审判应成为诉讼中心阶段”视为庭审实质化的内涵,又有混淆庭审实质化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嫌。正如有学者所言,庭审实质化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能等同,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参照系是不相同的。以审判为中心,参照系是侦査职能与起诉职能,而以庭审为中心,其参照系是法院内部诉讼环节上的庭前准备程序以及庭后程序等。前者解决的是法院与外部其他机关之间的关系,而后者解决的是法院内部不同诉讼环节的关系,两者是不同层面上的问题。(10)参见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
因此,结合庭审实质化改革提出的背景、针对的问题,以及庭审实质化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差别,笔者认为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解决两个核心问题,这也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本质要求。
(一)庭审程序在审判阶段的核心地位
如前所述,庭审实质化的参照系是法院内部诉讼环节,即刑事诉讼中的审判阶段。在该诉讼阶段中,如果以庭审作为划分标准,可以区分为庭前程序、庭审程序和庭后程序。无论是基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还是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法官应当是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结论的主体,而法庭审判应当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结论的诉讼阶段。这意味着,庭审程序应当是整个审判阶段的核心,庭前程序、庭后程序不能替代庭审程序的作用和地位,这是庭审实质化的内在应有之义。而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就是要确立、落实庭审程序在审判阶段的核心地位问题,需要明确庭审程序是审判阶段中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结论的核心。
为此,必须明确庭审程序与庭前程序、庭后程序的功能划分;证据的实质审查和认定活动只能在庭审阶段进行,应对庭前、庭后程序中的证据审查功能加以规制。根据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在庭前程序中,法官可以通过以庭前会议为核心的准备程序,为庭审程序中实质、高效地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进行准备,但是法官在此程序中不能实质性地进行审判活动,庭前程序不能替代庭审程序。在庭前会议等庭前程序中,控辩双方只能简单列举证据名称等信息,不能实质性地举证、质证;负责庭前会议的法官听取双方的意见,并归纳证据问题的争点,但不能在此阶段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认定。
在庭审后阶段,法官应当在归纳、整理庭审举证、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最终做出裁判;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超出庭审活动的范围,作出裁判的依据不能脱离庭审程序,以此防止庭后裁判活动架空庭审活动。如果法官在庭后审查证据中发现了需要审核的新证据,应当依法重启庭审程序,通过庭审方式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强调庭审程序在审判阶段的核心地位和作用,是解决我国司法实践问题的必要措施。正如很多研究成果所示,我国刑事法官在庭前、庭后程序中认定案件事实、形成裁判结论,导致庭审程序虚化,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顽疾,也是司法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11)相关论述可参见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因此,使审判回归其应然状态,改变庭前程序、庭后程序架空庭审程序的局面,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时间复位到庭审程序,使庭审程序真正成为认定案件事实、形成裁判结论的实质阶段,是解决我国司法难题的必然要求,也是庭审实质化改革举措的产生背景。
强调庭审程序在审判阶段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如前所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同时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由此可见,“审判中心主义”是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而强调庭审的作用,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是法院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抓手,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一环。(12)正如研究者所言,“三项规程”出台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庭审实质化。参见李敏:《“三项规程”背景下的庭审实质化》,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16日。
(二)确保实质化庭审的审理方式和裁判依据
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不仅要确立庭审程序在审判阶段的核心地位,还需要进一步关注作为审判阶段核心的庭审程序,以何种方式进行,控辩双方如何进行举证、质证,法官作出裁判是否完全依据庭审程序。法庭审理方式,关乎控辩审三方在庭审程序中如何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应当遵守何种程序规则,因此可以视为过程意义上的庭审实质化;法官裁判依据与庭审的关系,确保法官不仅在审判过程中遵循实质化的庭审规则,而且确保裁判结论实质性地来自于庭审程序,由此实现结果意义上的庭审实质化。
根据刑事诉讼原理,控辩双方通过直接言词的方式举证、质证,法官通过庭审程序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裁判结论来自于庭审程序,由此进行的庭审活动是真正实现实质化庭审的最优选择。如果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仅从形式上确立庭审程序在审判阶段的核心地位,而庭审程序依然通过非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证人、鉴定人等不到庭,各种庭外制作的笔录成为法庭审查的主要对象,法官并非通过庭审程序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形成裁判结论,由此推进的庭审程序改革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庭审虚化的问题,不能被认为是真正的实质化庭审。
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庭审方式要求下,控辩双方在法庭中提出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任何未经法庭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13)参见陈瑞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理论反思》,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因此,上述要求会对证据制度带来两方面影响:一是确保直接原则的相关规则,其核心问题是法官直接审查证据,而非证据的替代方式,原则上应禁止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二是确保言词原则的相关规则,包括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规则,完善庭审中举证、质证规则等。
从庭审方式、裁判依据的角度落实庭审实质化,同样根植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庭审虚化的问题。如前所述,我国刑事审判中庭审虚化的问题由来已久,其中证人、鉴定人不出庭,法庭审判以控方提交的案卷笔录为主要审查对象,以此为代表的举证、质证虚化问题尤其突出。(14)参见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与案卷笔录在庭审中使用密切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法官在庭前阶段阅卷,这成为其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在此基础上,法官往往在庭前具有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判断,此后进行的庭审程序大多流于形式,因此法官的裁判结论并非来源于庭审程序。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提出,从庭审方式和裁判依据的角度强调庭审实质化,以此解决庭审虚化的问题,体现出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的改革努力。
以上两个方面,是庭审实质化改革应当解决的核心问题,也是分析改革目标能否实现的逻辑前提。笔者认为,只有从庭审程序与审判阶段的关系、法庭审理方式和裁判依据的角度理解,才能把握庭审实质化的本质要求;只有如此,才能准确评价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实际效果。
二、案卷笔录影响庭审实质化的基本逻辑
“三项规程”是落实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核心法源,同时也是观察案卷笔录对庭审实质化影响的有效样本和审视庭审实质化改革方案的重要视角。在“三项规程”中,有关案卷笔录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15)在《法庭调查规程》中,案卷笔录问题大多以“庭前证言”等表述出现。本文为了行文方便,统一称为“案卷笔录”。因此,本文将以庭审实质化的实质要求为立足点,结合《法庭调查规程》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运作现状,分析案卷笔录影响庭审实质化的基本逻辑,为进一步的理论反思奠定基础。
案卷笔录通常是指侦查机关就整个侦查过程和所搜集的证据情况所做的工作记录。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也可能对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核实证据情况形成笔录,附入案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同时移送案卷材料;与此相伴,法官在庭审前均会阅卷,并在阅卷之后开庭审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案卷笔录成为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重要内容,成为法院采信的重要证据;在作出裁判时,法官以大量的案卷笔录作为依据。学者将我国案卷笔录影响下的审判方式概括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16)参见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以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相关理论为前提,首先需要对《法庭调查规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经过梳理,《法庭调查规程》中对案卷笔录问题的规定,包括使用范围和条件,以及对裁判结论的影响两个方面。
(一)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范围和条件(17)《庭审调查规定》中使用“庭前证言”“庭前供述”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庭前证言笔录、书面证言、庭前供述笔录、书面供述,它们都属于案卷笔录的一部分。因此,本文讨论中统一使用“案卷笔录”的表述。
《法庭调查规程》第25条、34条规定了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范围和条件。其中,第25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第34条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有关人员不需要出庭的,或者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且无法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或者作证过程录音录像。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实质性内容一致的,可以不再出示庭前供述;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供述中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内容。”
据此可知,在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被告人出庭的情况下,原则上庭审中不使用案卷笔录,但是存在三种例外情况:一是证人等已经出庭,为了提示证人遗忘或者遗漏的关键内容,而出示、宣读庭前证言(笔录);二是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笔录)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出示、宣读庭前证言(笔录);三是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笔录与当庭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出示、宣读案卷笔录。规程起草者提出,对于庭前证言出示条件的规定,体现出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18)参见戴长林、刘静坤:《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7日。
仔细考察《法庭调查规程》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规程起草者为了落实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要求,对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条件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外情形的设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案卷笔录相关规定中存在的两点问题,导致其可能对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带来较大冲击。
一是允许并要求法官在庭前阅卷。《法庭调查规程》第3条规定,“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阅卷,确定法庭审理方案,并向合议庭通报开庭准备情况。”该条规定意味着,在落实庭审实质化的改革中,规程起草者并未限制、禁止案卷笔录在开庭前的使用,反而对法官的庭前阅卷活动作出了明确要求。
法官在庭前所阅案卷,其内容是有利于控诉的控方证据;在法官已经庭前阅卷的情况下,有利于指控犯罪的案卷笔录极大可能对法官产生预断式影响。那么,如果庭审中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不出庭作证,法官由于已经阅卷并产生一定程度的内心确信,其很有可能采信案卷笔录。在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被告人等出庭的情况下,如果当庭提供的言词证据与案卷笔录存在矛盾或者实质性差异,控方仍然可以出示、宣读案卷笔录;基于阅卷而形成的影响,法官在通常情况下依然会倾向于采信案卷笔录。因此,有关法官庭前阅卷的规定,使案卷笔录很可能成为法官裁判的实质依据,很可能会导致庭审实质化在过程和结果方面的要求被架空。
二是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限制使用,以证人等出庭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案卷笔录在庭审中使用应作为例外情况,前提条件是证人等出庭作证。也就是说,只有在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出庭的情况下,庭审中才不使用案卷笔录。那么,在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不出庭时,庭审中是否可以使用案卷笔录?《法庭调查规程》第48条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意味着,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庭前证言是可以使用的,只是在庭前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时,才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实际上为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按照《法庭调查规程》的基本逻辑,证人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既然证人已经出庭作证,案卷笔录原则上不得在庭审中使用。但是,该逻辑存在一个致命问题,即能否确保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在庭审中“应出尽出”?在证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情况下,上述限制案卷笔录使用的制度设计目的就会落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证人等能否出庭作证,对于案卷笔录的限制使用,进而对庭审实质化改革方案的实现,具有釜底抽薪的意义。
(二)案卷笔录影响裁判结论
《法庭调查规程》虽然对案卷笔录的采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但并未否定案卷笔录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第48条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第50条规定,“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自书材料存在矛盾,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当庭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供述、自书材料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自书材料。”
由此可见,《法庭调查规程》不仅允许案卷笔录在庭审中使用,而且为法官采信案卷笔录作为定案根据提供了合法依据。《法庭调查规程》对于法官采信案卷笔录作为定案根据的条件,针对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有所区别。对于庭前证言笔录的采信条件,需要证言笔录与相关证据印证,并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庭前供述笔录的采信条件,则只需供述笔录与相关证据印证即可。上述条款同时规定,如果证人当庭证言或者被告人当庭供述能够与相关证据印证,则应当采信当庭证言或者供述。由此可见,与当庭证言相比,对于法官采信庭前证言笔录的条件,《法庭调查规程》中增加了“确认真实性”的要求,这是对采信庭前证言笔录更加严格的条件;与当庭供述相比,对于法官采信庭前供述问题,《法庭调查规程》中并未设置更加严格的条件,获得印证是庭前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得到采信的一致要求。
从庭审实质化的角度分析,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证人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人应当出庭作出供述或者辩解;而一旦证人、被告人出庭,若当庭证言、供述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法官应当予以采信,此为一般原则。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法官才会允许在庭审中使用案卷笔录;但是与当庭证言、供述相比,庭前证言笔录、供述笔录的采信应当有更加严格的条件,在证明力方面有所限制。(19)相关论述可参见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然而,《法庭调查规程》的规定,仅对庭前证言笔录的采信作出了规定,而对庭前供述笔录的采信缺乏应有的限制,这势必会影响庭审实质化的落实。
对于案卷笔录在庭审中使用,以及案卷笔录对法院裁判结论的影响,研究者的实证调查发现,庭审实质化改革方案实施后,证人出庭率尽管有所提升,但比例仍然较低。(20)参见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即使在试点法院,证人出庭率有所提升,但部分证人出庭价值有限,重要证人普遍出庭的惯例尚未形成,庭前证言仍然大量在庭审中使用;当庭证据的重要性依然难以凸显,法院裁判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仍为庭前的书面证据。(21)参见左卫民:《地方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实证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试点法院的示范庭中,案卷笔录对庭审的影响尚且如此突出,那么在普通的刑事审判中,案卷笔录对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瓦解作用可想而知,犹如阿克琉斯之踵。
(三)案卷笔录对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影响
总结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案卷笔录对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影响,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案卷笔录的使用影响过程意义上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如前所述,庭审实质化改革,在庭审方式上的要求是真正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据此,法官原则上应当在庭审中直接接触和审查原始形态的证据,控辩双方应当对原始形态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证人等应当以言词方式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不能以证据的替代方式出现在庭审中。然而,案卷笔录在庭审中使用,意味着以笔录方式替代证人等出庭作证;那么,在法庭审理程序中,控辩双方不能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举证、质证,法官也无法在庭审中直接接触证据的原始形态,过程意义上的庭审实质化必然受到冲击。
第二,案卷笔录的使用使得结果意义上的庭审实质化难以保障。从裁判结论角度分析,庭审实质化要求裁判者根据庭审情况作出裁判,不应以庭外审查、调取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基础。然而,《法庭调查规程》中规定的庭前移送案卷制度,意味着法官在开庭前已经阅卷;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可以发现刑事法官作出的判决,大量以案卷笔录作为依据。也就是说,案卷笔录的使用,导致刑事判决很大程度上是以案卷笔录,而非庭审中证人等当庭提供的证据为依据,那么法院的裁判结论来源于案卷笔录,而非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活动,这必然导致结果层面的庭审实质化难以实现。
第三,案卷笔录作为载体,影响庭审程序与庭前程序的关系。依据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庭审程序应当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形成裁判结论的阶段,庭前程序、庭后程序均不能替代庭审程序。然而,案卷移送制度为法官在庭前程序阅卷提供了制度基础;法官在庭前程序阅卷,成为其认定案件事实、形成裁判结论的关键阶段。这导致法庭审判程序缺乏实质意义,而庭前程序成为决定案件结局的关键环节。在这种情况下,庭审程序和庭前程序的关系倒置,庭前程序成为审判阶段的真正核心,庭审程序沦为形式和过场,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标难以实现。(22)另外,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曾经改变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的案卷移送制度,在审判前不再移送案卷材料,以避免法官庭前阅卷。但是,司法实践中庭审后移送案卷材料的做法,导致法官的审判更加依赖于庭后阅卷,这虽然解决了法官庭前阅卷问题,但是意想不到地出现了庭后阅卷问题,庭审程序仍然难以成为审判程序的核心,仅仅是从庭前程序为审判程序的核心,转变为庭后程序为审判程序的核心。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再次变更案卷移送制度,庭后阅卷问题不再突出。因此,本文中不再对此专门讨论。
综合以上三个环节,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角度分析,案卷笔录涉及两个核心问题,是决定庭审实质化改革目标能否实现的关键,其对庭审实质化改革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意义。法官庭前阅卷不仅为《法庭调查规程》所确认,也被地方试点法院所认可;证人等出庭作证的比例不高,案卷笔录在庭审中依然大量使用;案卷笔录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极为显著的影响,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因此,案卷笔录在多方面实质性地阻碍了庭审实质化改革目标的实现,这是其发生影响的基本逻辑。
三、庭审实质化改革中“容忍”案卷笔录使用的原因分析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案卷笔录的存在,对于庭审实质化改革目标的实现具有重大的阻碍作用,因此按照理论推演应当废除或者更加严格地限制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然而,从对《法庭调查规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现状的分析可见,案卷笔录的使用和对裁判结论的影响并未减弱。在这种理论与现实的矛盾中,可以发现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即庭审实质化的改革为何“容忍”案卷笔录的使用?如果将该问题继续追问,实际包含两层面的问题:一是从改革方案设计者的角度分析,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是否真正需要废除或者更加严格地限制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二是本次司法改革是否为废除或者更加严格地限制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提供制度保障?是否解决了法官通过阅卷形成裁判结论这种裁判方式背后的问题?
(一)废除或者更加严格地限制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未必获得改革方案设计者的认同
对于案卷笔录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在官方文件和文件起草者的论述中有所涉及,从中可以解读出改革方案设计者对于案卷笔录的基本态度。
例如,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首次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其中,并未明确提及案卷笔录问题,只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作出顶层设计。
在《实施意见》中,也未明确提及案卷笔录问题。在文件起草者对《实施意见》进行解读时明确提出,解决以案卷为中心、庭审流于形式,是庭审实质化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判案主要依赖案卷笔录,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等问题较为严重。为维护庭审的终局性、权威性,要切实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完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规范程序性裁判的审理规程,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要通过精密规范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着力改变过去庭审以案卷为中心的做法,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使庭审真正成为确认和解决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决定性环节。”(23)参见戴长林、刘静坤:《〈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0期。
然而,对于庭审中案卷笔录为中心的问题如何解决,是否应当废除或者更加严格限制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实施意见》中并无明确规定,相关解读中也没有提及。不仅如此,文件起草者在解读《实施意见》时提出,“为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除了要推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之外,有必要确立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强调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并不意味着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必然优于庭前证言。由于证人可能受各种因素影响改变证言,法庭要结合在案证据评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24)同①。由此可见,《实施意见》中并未禁止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并未对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证明力问题作出限制。
如前所述,《法庭调查规程》中依然允许案卷笔录在庭审中使用,对法官庭前阅卷问题作出了明确要求,且对于案卷笔录作为裁判根据的条件未作出过多限制。文件起草者在对《法庭调查规程》解读时提出,“基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以下情形除外……”;“尽管我国尚未实行严格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基于我国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证人的当庭证言并不必然优于庭前证言。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25)参见戴长林、刘静坤:《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7日。
从上述官方文件和文件起草者的解读中可以发现,与案卷笔录相关的规定,更主要是一种授权性规定;即使其中有些规则具有限制案卷笔录使用的意味,但是在不具备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这些形式上的限制条款,实质上变为了授权性条款。尽管克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庭审形式化被视为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动因,但是在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案中,废除或者更加严格地限制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并未获得改革方案设计者的认同。也就是说,改革的原因并未成为改革方案的对象。对该问题的解释,似乎可以从此项改革的逻辑中找到部分答案。
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提到,“……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该段论述中,“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体现出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要逻辑,即改革的目标最终要落脚到实体公正。文件起草者的解读中也提出,“三项规程”将证据调查作为法庭调查的核心、司法证明的主线、控辩对抗的焦点和依法裁判的基础,通过公正的庭审程序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进而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26)参见戴长林:《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等三项规程的基本思路》,载《证据科学》2018年第5期。
由此可见,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要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且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实体公正能否实现,是判断庭审实质化改革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按照这种逻辑,能否确保案卷笔录的真实性、案卷笔录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是决定案卷笔录能否在庭审中使用、能否作为裁判依据的标准。如果案卷笔录的使用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在改革方案中应予以肯定;对于案卷笔录的使用可能带来的弊端,可通过适当的改革加以限制,比如严格适用条件等。在这种逻辑框架中,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证言笔录采信条件中的真实性要求,以及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不必然优于庭前证言的规定,就能够得到合理解释了。(27)该改革逻辑,在地方法院改革者的表述中也有体现。有法官指出,从理论上讲,证人的当庭证言经过控辩双方的充分询问和质证后,较之侦查阶段的证言更具有真实性,试点的大量案件也证明了直接言词原则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但不可否认,有的案件中,证人的庭前证言更具有真实性,证人出庭不仅不利于查明案情,反而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参见郭彦、魏军:《规范化与精细化:刑事庭审改革的制度解析》,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期。
(二)庭审实质化改革并没有为废除或者更加严格地限制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提供了制度保障
案卷笔录自身的技术性较强,其对我国审判方式具有重要的影响,因背后有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在发挥作用。有学者总结,我国案卷移送制度显示出法官通过阅卷形成裁判结论的裁判方式,其背后有四个原因在发挥作用:一是法官主导证据调查的司法传统。法官通过阅卷了解案件证据情况、掌控法庭审理过程、探求事实真相,庭前阅卷是实现此目的的重要保障。二是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在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过程中,存在着一个一以贯之的司法裁判逻辑,即我国法院根据案卷笔录形成最终的裁判结论,刑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实际就是对公诉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过程。三是在法庭之外形成裁判结论的司法文化。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一般情况下,法官是通过一种“办公室作业”和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审批机制来形成裁判结论的。四是建立在阅卷基础上的复审制度。无论是二审法官、死刑复核法官还是再审法官,都要通过阅卷来完成对下级法院或原审法院裁判结论的审查过程,实际存在着一种对公诉方案卷的结构性依赖。(28)参见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也就是说,上述原因造成法官通过阅卷形成裁判结论的裁判方式。那么,如果要消除案卷笔录对审判的影响,解决庭审形式化的问题,必须要解决现象背后的原因;否则,仅对案卷笔录“下手”,而对其背后原因没有触及,必然会导致改革无疾而终,案卷笔录移送制度的变迁是最为鲜活的例子。(29)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移交的案卷材料范围,影响法官在庭前能够阅卷的范围,进而决定案卷笔录是否影响庭审方式和裁判依据。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来说,该问题经历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移送全部案卷材料”阶段、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阶段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的“移送全部案卷材料”阶段,案卷笔录的移送制度实现了一个轮回,在制度安排上发生了改革与废止改革的制度反复。检察院提起公诉时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制度的再次确立,显示出案卷笔录影响刑事审判制度背后影响因素的“威力”。
因此,在分析庭审实质化改革为何“容忍”案卷笔录的问题时,需要解释的第二个问题是,改革方案是否触及案卷笔录得以存在和发挥作用的背后原因?是否为废除或者更加严格地限制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提供了制度保障?基于法官通过阅卷形成裁判结论的裁判方式存在的原因,以下分析将以《实施意见》《法庭调查规程》为对象,分析相关规定能否为解决上述原因提供保障。(30)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与通过阅卷形成裁判结论的裁判方式具有重合性,因此不再单独论述。
一是法官主导证据调查的司法传统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关于法官主导证据调查问题,是指法官作为积极探求事实真相的司法官,通过庭前阅卷的方式提前了解案件证据情况,并主导庭审中的证据调查问题。对于庭前阅卷和庭审主导调查两方面问题,相关规则并无根本变化。
在庭前阅卷问题上,《法庭调查规程》中已经明确要求法官在庭前阅卷,这一点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相比并无变化。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恢复了检察院提起公诉时移送案卷的制度,同时取消了法官在庭审前的实质审查活动。尽管如此,法官在庭前阅卷的规定依然保留;在这种情况下,难以消除法官通过阅卷在内心中已经形成的心证,只是这种审查活动不再是开庭审理的必备条件。
对于法官主导庭审中的证据调查问题,《法庭调查规程》的规定有所体现。例如,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条款受到学界的普遍批评,认为法官对于证人是否出庭作证问题,拥有过多的主导权。因此,《实施意见》《法庭调查规程》对此作出调整。其中,《实施意见》第14条第1款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法庭调查规程》第13条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文件起草者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证人出庭的必要性,但这种审查应当侧重于形式审查,只要控辩双方对关键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原则上就应当通知证人出庭。(31)参见戴长林、刘静坤:《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7日。尽管在官方文件和相关权威解读中,均将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作为庭审实质化的核心内容,但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该条款依然保留了法官对于证人是否出庭作证的决定权,至少在“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上,决定权依然由法官掌控,这反映出法官对庭审中证据调查问题的主导性。
对此问题,地方法院的观点能够更为明显地体现。对于法官庭前阅卷问题,地方法院的改革者给出了正面回应,“如果在庭前不阅卷,仅仅依靠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表达,法官很难作出准确的判断,有时甚至连控辩双方的发问意图都不清楚,庭审的效果并不理想……只是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的总体情况,以便于在庭审中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和确认,使法庭调查更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现在要求庭前阅卷,并非准许先定后审,而是为了确定庭审重点,防止‘不知所云’导致的庭审走过场。”(32)参见郭彦、魏军:《规范化与精细化:刑事庭审改革的制度解析》,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期。尽管在上述表述中,地方法院的改革者否认庭前阅卷会影响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但是从字里行间能够体现出法官主导庭审的意愿。
二是在法庭之外形成裁判结论的司法文化依然存在。在法庭审理中,法官应通过亲自接触证据、盘问证人和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直观印象。所有证据都要经受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也要经历法官的耳闻目睹和当庭盘问,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法庭应当是法官作出司法裁判的惟一场所,法庭审理则应当属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惟一途径。(33)参见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这是通过庭审形成裁判结论的司法文化,也是庭审实质化改革应当实现的目标。
在官方文件和文件起草者的解读中,通过庭审形成裁判结论的司法文化,很多情况下被等同于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例如,文件起草者在解读《实施意见》中对于庭审程序的改革设计时提出,“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一审庭审是核心,庭审规程是关键。在落实繁简分流原则基础上,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要通过精密规范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着力改变过去庭审以案卷为中心的做法,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使庭审真正成为确认和解决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决定性环节。”在分析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问题时,文件起草者也多次提到直接言词原则。(34)参见戴长林、刘静坤:《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7日第6版。
有观点认为,只要确保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确保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并确保对证人、鉴定人的当庭质证,那么直接和言词原则也就得到了贯彻,并进而实现了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标。然而,根据直接言词原则的本意,其不仅要求法庭审判采取言词辩论的方式,更要求控辩审三方在庭审中在场,法官通过庭审直接接触和审查最原始形态的证据,据此形成裁判结论。因此,案卷笔录原则上应当被排除到法庭审判之外,更不能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依据。(35)参见陈瑞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理论反思》,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但是,根据《法庭调查规程》的规定,案卷笔录不仅能够在庭审中使用,而且在证明力方面不受限制,这种情况下贯彻、落实所谓的“直接言词原则”,是对该原则的误读。根据现在的制度设计,不可能建立真正的直接言词原则,更无法形成通过庭审形成裁判结论的司法文化。
在法庭之外形成裁判结论的司法文化,还体现在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上。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是庭前程序(尤其是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的关系问题。按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法官的认证活动应当在庭审中进行,因此庭前会议的功能只能是程序性的,不能进行实质性的审判活动。(36)参见魏晓娜:《庭前会议制度之功能“缺省”与“溢出”》,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和《法庭调查规程》中,体现出对于庭前会议功能的限制,以及庭前会议和庭审程序的衔接要求。
然而,这种制度设计并不能体现出通过庭审形成裁判结论的司法文化。限制庭前会议的功能、规范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的衔接,是针对所有证据,并非仅针对案卷笔录;更为关键的是,限制庭前会议的功能、规范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的衔接,是要求举证、质证、认证等实质性的审判活动只能在庭审中进行,并不涉及法官在庭前能否阅卷,能否在庭前会议之外的庭前程序中形成判决结论等问题。因此,关于庭前会议功能和庭前会议、庭审程序衔接问题的规范,并不能涵盖“裁判结论来自庭外”的问题,不能由此判断通过庭审形成裁判结论的司法文化是否形成,不能为废除或者更加严格地限制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提供制度保障。
三是建立在阅卷基础上的复审制度并未触及。无论是二审法官、死刑复核法官还是再审法官,都要通过阅卷来完成对下级法院或原审法院裁判结论的审查过程。上级法院审阅的案卷材料,并非仅是一审的庭审笔录及相关案卷材料,更为重要的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制作、形成的案卷笔录。因此,既然上级法院要通过查阅案卷笔录来完成对下级法院裁判结论的审查,一审法院假如不全面阅卷,对公诉方的证据情况不熟悉的话,将面临非常尴尬的局面。这种建立在阅卷基础上的复审制度,迫使一审法院不得不通过阅卷形成裁判结论。(37)关于案卷笔录对于二审程序的影响,参见陈瑞华:《侦查案卷裁判主义——对中国刑事第二审程序的重新考察》,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
由此可见,要废除或者更加严格地限制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需要改变建立在阅卷基础上的复审制度。只有二审法官、死刑复核法官、再审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复审时,不使用庭前阶段形成的案卷笔录,而只根据一审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官才会有底气在庭审中不使用庭前阶段的案卷笔录;否则,让一审法官冒着被二审法官、死刑复核法官、再审法官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甚至改判的风险,而置案卷笔录于不顾,是违反理性的做法。
然而,“三项规程”分别对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一审庭审调查程序作出规定,但对于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再审程序并未涉及。虽然《实施意见》并未明确限定于一审程序,但是在具体内容中,并未涉及复审程序。也就是说,庭审实质化改革方案中,相关规则并未涉及复审程序问题,因此复审程序依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行,建立在阅卷基础上的复审制度没有变化。(38)有研究者提出了在二审程序中落实庭审实质化要求的具体建议,参见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既然如此,在庭审实质化改革没有触及复审制度,而复审制度仍然是以阅卷为基础的情况下,法官通过阅卷形成裁判结论的审判方式依然是其理性选择。因此,庭审实质化改革并不能为废除或者更加严格地限制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提供复审制度方面的制度保障。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虽进行地如火如荼,但是有关案卷笔录的规定导致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成色大打折扣。庭审实质化改革方案中“容忍”案卷笔录的使用,一方面源于改革方案设计者的态度,他们对于废除或者更加严格地限制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未必认同;另一方面,相关改革没有为废除或者更加严格地限制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提供制度保障。在相关深层次原因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无法奢谈废除或者更加严格地限制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
四、未来的改革课题及其反思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案卷笔录具有重大的阻碍作用;而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容忍”案卷笔录的使用,既有庭审实质化改革自身的设计问题,也有案卷笔录影响庭审的背后原因问题。由此思路推演,为了真正有效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废除或者更加严格地限制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而要实现该目标,需要改革者重新定位案卷笔录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采取措施消除案卷笔录影响庭审的原因。它们是未来需要面对的改革课题。
第一,重新定位庭审实质化与案卷笔录的关系。根据前文分析可以发现,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案中,庭审实质化与案卷笔录是一种可以“并存”,至少是“有条件并存”的关系,两者并非完全排斥的关系。在这种关系定位之下,庭审实质化改革方案中并未完全排斥案卷笔录的使用。尽管从规程起草者的介绍中,能够体会到庭审实质化改革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限制案卷笔录使用的努力,但是在种种因素影响之下,法官依然可以在审前阅卷,案卷笔录在庭审中不仅可以使用,而且对于裁判结论的形成仍然发挥着主导性影响。显然,案卷笔录在过程、结果、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等方面,与庭审实质化的本质要求相抵触,影响庭审实质化的实现,是决定庭审实质化改革目的能否实现的关键因素。
因此,为了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标,应当重新定位庭审实质化与案卷笔录的关系,从“并存”转变为“排斥”。也就是说,在庭审实质化的改革中,不应再“容忍”案卷笔录的使用,而应原则上禁止案卷笔录在庭审中使用。
具体来说,案卷笔录发挥作用的空间应当限于侦查阶段、公诉阶段。一旦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案卷笔录原则上禁止使用,公诉机关不能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法官在庭前、庭审和庭后阶段均不应阅读案卷笔录;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可以规定庭审中使用案卷笔录的例外情形,但其适用范围、条件、功能等均应受到严格限制;对于案卷笔录的使用,不应依附于证人等出庭作证的情况,证人等依法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导致的结果应是证言原则上无效,而不是成为庭前证言在庭审中使用的条件。
第二,通过庭审实质化的配套改革,消除案卷笔录影响庭审的原因。如前所述,庭审实质化改革中之所以“容忍”案卷笔录,一个重要原因是目前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方案,没有触及案卷笔录影响庭审的原因。这种情况下,即使法律中禁止案卷笔录在庭审中使用,也会被实践所架空。因此,未来要消除案卷笔录对庭审的影响,一个必备要件是通过庭审实质化的配套改革,消除案卷笔录影响庭审的原因。
如前所述,案卷笔录影响庭审的原因,包括法官主导证据调查的司法传统,在法庭之外形成裁判结论的司法文化,以及建立在阅卷基础上的复审制度。未来,需要通过配套制度改革,对这些原因加以克服,只有如此才可能真正消除案卷笔录对庭审的影响。
法官主导证据调查的司法传统,体现在具体制度设计之中,包括法官庭前阅卷,对法庭调查和辩论过程的控制等。而这些制度的背后,则是法官所具有的、查明事实真相的积极裁判者角色使然。为了查明事实真相,防止出现错误判决,法官习惯于通过阅卷的方式全面掌握案件证据情况;而为了使庭审活动能够有利于自己查明案件事实,法官更倾向于自己控制庭审活动,把握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然而,按照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原理,法官应当为消极、中立的事实裁判者,对于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应当交由控辩双方决定,只有如此才能维护程序公正。因此,改变法官主导证据调查的司法传统,需要实现法官角色定位的转变,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相应的制度改革,包括取消庭前阅卷制度,将庭审中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权交由控辩双方等。
在法庭之外形成裁判结论的司法文化,是庭审实质化所要解决的庭审虚化问题的核心。法官的裁判结论从何而来,关乎庭审的意义,关乎审判制度、证据制度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具有法庭之外形成裁判结论的司法文化,法官习惯于通过庭外阅卷的方式了解案件证据情况、形成裁判结论,导致庭审活动往往流于形式,图具审判的虚名。在这种裁判方式中,案卷笔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要彻底根除案卷笔录对于庭审的影响,必须改变法庭之外形成裁判结论的司法文化。在具体制度方面,应正确理解、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控辩审三方通过直接、言词的方式参加庭审,改变庭外形成裁判结论的文化;调整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关系,使庭前程序、庭审程序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彻底废除法官的庭前阅卷制度,切断庭前程序架空庭审程序的中介。
建立在阅卷基础上的复审制度,是法官在一审中使用案卷笔录的外部压力。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体制中,一审法官的裁判是否正确,以二审法官、再审法官、死刑复核法官的裁判为认定标准,而复审法官的裁判是以案卷笔录为基础的。在这样的利益、压力传导逻辑中,一审法官为了确保自己的裁判得到复审法官的认可,必然会以案卷笔录作为裁判的基础,从而与复审法官的裁判依据保持一致。可以说,建立在阅卷基础上的复审制度,逼迫一审法官必须根据案卷笔录形成裁判结论。因此,要消除案卷笔录对于庭审的影响,必须改变我国复审的审理方式,禁止将案卷笔录移送给二审法官、再审法官、死刑复核法官。复审法官在进行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时,只能以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作为裁判依据。也就是说,必须切断案卷笔录与复审程序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一审法官安心地抛弃案卷笔录,以实质化的庭审作为裁判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