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惩戒的中国问题及其应对
2020-12-13闻志强
闻 志 强
(广州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教育是国家和民族兴旺发达、长盛不衰的重要支撑和关键要素,教育的全部内容和根本追求实际上就是要持续不断地塑造人、培养人、发展人、完善人。但是在教育实施的具体过程中,对于教育对象是否可以实施带有处罚性质的教育惩戒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焦点问题。在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校园治理和学校教育也要坚持和遵循依法治校、依法执教、依法治教的基本方针和根本要求,实施带有处罚性质的惩戒本身自然也应当置于法治的视野和环境下予以全面检视和立体考察。这不仅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教育问题,也是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重要法治课题。
一、教育惩戒的中国现状考察
在开展中小学教育的过程中,可否针对受教育对象进行相应的处罚和惩戒,是法学界和实务界备受争议的一个焦点。概括而言,主要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教育应当主要以奖励为主,提倡“赏识教育”,学校不应当被赋予教育惩戒权,是谓“教育惩戒否定论”;另一种观点则争锋相对,认为学校教育应当兼顾奖励与惩罚,学校应当被赋予而且应当积极行使教育惩戒权,是谓“教育惩戒肯定论”。否定论者认为,惩戒教育弊端甚多,并不可取。为了实现教育的目的,教师不应当采用惩戒教育方式,可以使用其他更加温和的教育方式,教育惩戒不符合当今时代精神[1];教育惩戒制约了学生智能的发展,与现代教育提倡的张扬学生个性等思想相悖[2]。否定论者不赞成惩戒教育基于以下原因:一是担心受到诸如“不打不成器”等教育方式和教育观念的负面影响,令其从内心深处反感惩戒;二是过于迎合和推崇国外传播而来的赏识教育理念和肯定性、赞赏性教育方式,进而对惩戒教育大为贬斥和拒绝;三是受到来自家长、教育管理部门和社会舆论等方面的压力和影响,被迫回避教育惩戒;四是认识上存在误区,将教育惩戒完全等同于体罚或变相体罚,以至于不能全面、客观、辩证地看待教育惩戒。肯定论者则认为,“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 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一种虚弱的、脆弱的、不负责的教育”[3],惩戒作为一种教育手段,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4]。教师使用惩戒权是教书育人、依法行使教育权、更好对学生实施评价的需要,也是“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所以其存在是必然的[5]。因而,肯定论者强调教育惩戒是中小学教师必须实施的行为[6]。
从教育实践来看,在受教育对象特别是在中小学生中,仍然存在难以有效管理的违纪学生,其失范行为不乏违纪违规甚至违法犯罪行为。对此,仅仅开展赏识教育存在难以回避的局限性,已是无需争辩的事实。学校教师是否拥有、能否使用教育惩戒权,在教育实践中特别是学校和教师群体中分歧大于共识,也导致针对违纪失范学生不敢管、不能管、不想管的教育态度和不敢用、不能用、不想用教育惩戒的理念的出现。一些学校和教师认为教育惩戒的存在才能有效保障教育教学秩序、维护师道尊严和教育权威,也才能制约失范学生,进而实现教育目的。也有观点认为不应采用惩戒教育,而应采用肯定、激励、赞赏等赏识教育方式进行教育教学,这为一些学生家长和新闻媒体支持和肯定[1-4]。但即使是支持采用惩戒教育的学校和教师,在日常教学活动和教育管理实践中对于惩戒教育的操作和执行也不尽如人意,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事实上,在我国广大中小学校,惩戒学生是教师不敢触及的“高压线”,加上媒体对不当体罚学生事件的曝光,“惩戒”更是成为教师不敢逾越半步的“雷池”[7]。总结起来,学校和教师回避教育惩戒主要表现为3种形式:不敢管、不能管、不想管。这直接导致师生关系扭曲,不仅教育教学秩序无法维持,校园欺凌也不能有效制止。
在笔者看来,学校和教师特别是中小学教师对于教育惩戒权的内心肯认与外在回避之间实际上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态度和立场,直接造成“表里不一”的现象。这对于学校和教师有效开展教育教学工作、取得预期效果、实现教育目的造成障碍。对此,有必要认真审视中国教育惩戒面临的具体问题,进而探求解决问题的路径和措施,从而发挥教育惩戒的良好效应以促进教育目的实现。
二、我国教育惩戒的问题与反思
当前我国在教育惩戒领域的教育理念、教育立法和教育实践都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反思,需要予以改变、调整和重塑。
1.教育理念单极化,过于强调赏识教育
纵观我国教育领域在是否要赋予学校和教师教育惩戒权问题的发展演变过程可以发现,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一直存在不同看法甚至是对立意见。如果从更深的层次来思考,实际上这涉及到对教育本质的理解。但问题是教育本身在于追求塑造人、培养人、发展人、完善人,而非仅仅是一种规制受教育对象的单向、硬性管理技术。因此,作为教育主体的双方即实施教育的学校和教师、接受教育的学生实际上必然存在一个循环往复、相互作用的反馈机制和教育运作机理。而从受教育对象即接受教育的学生角度出发,结合学生学习、日常言行举止等内容来看,这种反馈既包括正向、积极的反馈,如按照校规校纪要求开展活动,认真完成学习任务、及时上交作业等;也包括负向、消极的反馈,如扰乱课堂秩序,欺负、辱骂同学,消极应对值日职责等。将不同反馈传递给学校和教师,学校和教师自然也会根据反馈的内容和效果做出不同的回应和处理:如果是积极的、正向的反馈,学校和教师应当给予肯定、赞同、奖赏和激励等正向的回应,是谓赏识教育;如果是负向、消极的反馈,学校和教师应当给予有别于正向回应的否定、反对、批评、处罚等负向的回应,是谓惩戒教育。如此一来,两套反馈机制存在着相辅相成的制约关系,只有双向、对应的反馈机制才能合理运作、畅通循环。如果单纯依靠正向的反馈机制,则将导致整体的反馈运作机制出现不畅甚至停顿,必然难以实现教育应有的目的。审视当前我国教育领域现状,过度强调赏识教育的单一正向反馈机制,对于学生一概给予正向、积极的回应,这违背了教育反馈机制的运作机理,更与教育目的背道而驰。教育领域中过度迎合学生、家长、社会舆论等对于赞扬、鼓励等正向反馈机制的不合理要求,不断固化赏识教育这一单极化教育理念,使得学生只能“在赞美声中成长”,不仅使其接受不了正常的批评、处罚等惩戒教育,更难以在日后的成长发展和社会交往中形塑健全人格和心理。现实中亟待树立和坚持兼顾正反双向反馈机制、平衡赏识教育与惩戒教育的现代育人理念。
2.师生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范畴认识有误、界定失衡
在教育领域,既往的理论研究和教育实践上更多地从教育自身的角度进行考察和分析,以证成或否定教育惩戒,但却忽视了其他领域的观察和审视,特别是依法治国背景的法治反思。当前我国教育理念、教育立法和教育实践对于师生关系定位仍然存在不够准确、不契合法治根本要求的偏颇之处,这集中体现在未能全面、正确地摆正师生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两对范畴的内涵与关系。从学生的角度来看,由于一些学校和教师存在实施惩戒教育过度,导致体罚学生的事件出现,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特别是学生家长的激烈反应和强烈反对。诚然,这种现象确实存在,但从更为普遍的视角考察,这种事件的数量不多,发生概率较低,而且即使是被曝光的教师严厉惩罚学生的事件中,不少教师都是带着主观善意目的开展惩罚的,毕竟“爱之深,责之切”。如果能够正视这一情况,那就可以更好地摆正师生关系,平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就学生而言,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和保障,但学生的权利受到过度宣扬或拔高,有意无意地忽视了权利的对应面——义务履行。这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保护学生权利并不能绝对排斥、拒绝和回避教育惩戒,教育惩戒依然是在教育挽救改善的目标指引下保护学生而非不正当侵犯学生权利,二者并无对立关系。二是教师和学生在施教与受教之间存在天然差别,如果硬要人为拉升至应然的法律平等地位却忽视和漠视学生的义务,使得法治范畴的基础内容——权利与义务之对立统一关系被打破和违背,最终将与教育的终极追求、法治的根本精神背道而驰。从法理的角度切入,任何权利与义务的设定都必须满足对立统一、相互对应的关系。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免于不合法、不合理的人身财产侵害、人格尊严损害当然应该得到支持和肯定,但是学生同样应当承担基于违纪失范行为所对应的义务即接受相应的处罚和惩戒,否则所谓的保障权利将成为学生在轻微犯错、违反班规校纪甚至于违法犯罪的“挡箭牌”,这显然是不合理甚至是不合法的。因而,单纯地依据保障学生权利,从而为排斥和拒绝教育惩戒提供理论支持和论据支撑是站不住脚的,也不具有说服力。在坚持保障学生权益的前提下,仍需按照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法理,在赋权的同时做好义务设定工作。即学生应当承担合法合理的必要法律义务和作为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责任。如遵守课堂纪律,尊重友爱他人,尊重教师针对自身过错甚至违法犯罪行为所给予的合理惩戒等。如果仅仅从赋权的角度保障学生权益免于惩戒,但却忽视、漠视甚至无视对应义务的设定将是不完整、不合理的。只有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统一,才契合法治的精神。
从教师的角度考察,我国教育领域中较长时间内存在主观认识上和教育实践中未能细致区分带有惩罚性质的教育惩戒和体罚的本质差别,以致将教育惩戒混同于体罚。这不仅引发教师内部关于教育惩戒的争议与分歧,而且使得社会各界对失范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抱有怀疑甚至恐惧。在此背景下,教育领域的相关立法规定也含糊其辞,如何解读和适用存在分歧,其是否赋予学校和教师教育惩戒权引发争议。实际上,这一现象的背后也误解和忽视了针对学校和教师的一对法治范畴,即权力与责任的制约关系。前述观点实际上认为一旦赋予学校和教师教育惩戒权,似乎就无法很好地限制和约束其滥用权力,必将威胁和损害学生合法权益,导致体罚与教育惩戒混淆,进一步限制和约束了教育立法本来可能存在的解释和适用空间,进而导致教育惩戒陷入被虚置、弃而不用的境地。正如权利对应着义务,而权力则对应着责任,授予学校和教师教育惩戒权,必然要着手建立健全相应的责任。因而,从法治逻辑的角度审视是否要授予学校和教师教育惩戒权问题,不能仅仅停留在授权本身,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责任配置机制。
3.家长、媒体等社会舆论环境的影响
教育立法一直反复强调在教育活动中禁止对学生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这主要受到学生、家长和新闻媒体对于学校和教师滥用惩罚权、过度实施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处罚措施的严厉批评影响。这一点当然值得肯定,但问题在于矫枉过正,导致学校和教师对教育惩戒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为回避批评指责干脆弃而不用、敬而远之。由于学生、家长的激烈反应,特别是随着网络舆论、自媒体的迅速曝光导致事件影响程度远远超过事件本身,进而被过度渲染和放大,造成不良后果,以至于触动了社会公众对于教育惩戒滥用的敏感神经,形成了惩罚学生一概不对、即使学生实施了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也绝不能处罚学生等一系列不良思想观念和社会舆论氛围。与此同时,国外赏识教育理念、奖励教育方式方法不断向国内输入和引进,国内新闻媒体过度夸大、渲染国内学校、教师针对不良学生实施教育惩戒之错误典型事例引发的社会负面评价,导致社会各界愈加反感和贬斥教育惩戒。此外,一些新闻媒体未能合理阐释和正确宣扬“严师出高徒”的正面内涵,过于以新闻的吸引性抓取社会大众的关注点与注意力,导致个别事件中的教育惩戒过度使用或滥用仿佛成为带有普遍性性质的标签,以至于影响和促成了社会公众对于教育惩戒的偏颇甚至错误认识,有碍于教育惩戒正当、合法、合理、有度实施的良好社会舆论的形成。而在介绍和引进国外教育时,有意无意地抛弃其中本来存在的惩戒教育内容,过于关注和沉迷赏识教育,未能正确引导教育涉事各方在正视体罚的弊端时全面、客观认识教育惩戒与体罚的差异,未能促成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以正视惩戒教育的可取之处与必要作用。在此背景下,形成了对教育惩戒不客观、不全面、不准确认识的舆论环境,并使得教育惩戒失去思想观念基础和现实舆论支持。
4.教育惩戒的法定地位与内涵不明确
我国教育立法规定不断重申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禁止开除违纪学生。但对何为体罚或变相体罚,何为教育惩戒,二者的差别和界限如何把握却缺少清晰明确的规定,进而导致包含一定处罚成分的惩戒一概内含于体罚范畴。这表现出我国教育立法在教育惩戒领域尚存在的问题,即对教育惩戒的法定地位规定不明确,规定不够精细化,对教育惩戒的法定范围与内涵界定不清晰,使得学校、教师等错误地将教育惩戒混同于甚至等同于体罚,以至于不能正确认识和使用教育惩戒。这些教育规定对于教育惩戒来说,内容含糊,界限不明,由此也引发了教育理念争议、教育理论分歧和教育实践冲突。教育法律规定如果不能在根本法、基本法层面针对教育惩戒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位,并区别于体罚或变相体罚,那么教育惩戒难以成为学校和教师敢用、肯用、愿用的教育手段。
此外,教育立法在教育惩戒问题上还存在合法性疑问。一些部门性、地方性立法试图通过突破《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抽象性、模糊性规定,通过“以下促上”的方式倒逼上位立法。如针对“学生不好管,教师不敢管”现象,2009年教育部出台部门规章《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其第16条规定:“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借助部门规章这一行政立法,教育惩戒似乎第一次有了相对明确的形式——批评教育,但问题在于该部门规章并没有明确采用教育惩戒这一法律概念,其内涵较窄,可适用范围也有限。2016年,由于校园欺凌愈演愈烈,教育部、公安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其中指出:“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中小学生必须采取适当的矫治措施以教育惩戒;……充分发挥教育惩戒措施的威慑作用。”这是教育惩戒第一次出现在官方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强调了教育惩戒对实施校园欺凌、校园暴力的违规违纪学生的教育矫正作用。但遗憾的是局限于校园欺凌问题,并不能拓展到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而且从法律规范的形式上来看,不同性质的多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这一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位阶、规范性上也令人存疑。
此后,在地方性教育立法规定中,教育惩戒的法律定位再次引发关注和争议。最为典型的莫过于青岛市地方政府规章的出台。2017年2月4日,山东省青岛市政府发布地方政府规章《青岛市中小学管理办法》,其中规定:“中小学校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适当惩戒;情节严重的,视情节给予处分”,“学校的惩戒规定应当向学生公开”。这一规定一方面可能受到前述2016年教育部等9部门联合发布的指导意见影响,另一方面也将教育惩戒的范围进一步从实施校园欺凌和校园暴力的学生扩展至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这是目前我国第一部明确赋予学校拥有对学生的教育惩戒权的地方政府规章,从行政立法层面推动了教育惩戒的合法化进程和步伐。随后在2017年6月,北京市教委公布《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实施意见》,其中提到要依法依规及时有效处置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强调发挥教育惩戒的威慑作用。这也在地方政府立法方面推动教育惩戒明确化。但问题是地方政府立法在法律位阶上地位不高,适用范围也比较有限,根本不能达到国家最高立法的普遍适用性。值得注意和令人欣慰的是,中共中央、国务院2019年7月印发了《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其中正式提出“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教育部新闻发言人在解读中指出要抓好《教师法》修订工作,在法律修订中进一步明确教师在教书育人、管理学生等方面的权利,保障教师有效行使惩戒权力,促进教师敢管善管,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师道尊严。
综上所述,我国教育根本法、基本法层面并没有从正面明确地肯定教育惩戒的法律地位,更没有明确规定教育惩戒的内涵、范围、方式等内容。部门化立法如教育部等9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地方化立法如青岛市政府、北京市教委等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作为下位法、子法实际上存在违背上位法、母法的合法性疑问,并不能为教育惩戒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依法治国要求依法行政,首先强调的是权力来源、获得、行使的合法性。在行政立法领域必须严格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的立法权限划分,遵循“法有授权才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从实质上来看,如果相关上位法的立法本意是禁止和排斥学校和教师拥有教育惩戒权,这些部门化、地方化立法还将面临违反上位法乃至违反宪法的合法性质疑和法治危机。退一步讲,即使肯定下位法的良善立法目的,但细究之,不管是法律位阶还是法律规范形式都存在问题。而且这些立法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没有具体可操作的实施细则,无法发挥切实效果。配套立法和实践操作机制缺乏,导致相关规定的贯彻落实流于形式,容易成为一纸空文。总而言之,我国现行有效的教育基本法层面没有在法律这一层级明确教育惩戒的法定地位与基本概念;学校和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缺乏规范的法律依据和立法支持;地方和部门等相关立法也存在不少问题,授权模糊、惩戒方式少、性质单一、缺乏针对性等,不利于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与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8],导致相关立法行动治标不治本,教育惩戒仍然处在“应有实未有”的局面和被动状态,亟待通过更高层级的立法予以根本性解决。
三、我国教育惩戒的回归与完善
正视我国教育惩戒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深化对教育目的的认识,转变教育观念,推动教育惩戒尽快正式入“法”,实现教育惩戒的法定化、实定化、规范化、程序化、机制化,从多个方面着手,最大限度地发挥教育惩戒的合理价值和积极作用。
1.矫正单极化赏识教育,树立赏惩并重的教育理念
在教育理念上,有必要扭转长期在我国教育实践领域占据主流观念的赏识教育单极化倾向,认真反思这一偏向性明显的教育理念的弊病和缺陷,实现教育理念的现代化转型和科学化重塑,即从“偏赏废惩”转变为“赏惩兼济”。树立、培养和坚持赏惩并重的教育理念,做到在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赏惩并用,不可偏废,同时做到赏罚分明。一些学校存在的较为严重的校园欺凌、暴力甚至违法犯罪行为,不仅表明针对违纪学生进行单纯的口头说教无效,而且严重扰乱课堂甚至全校教学教育秩序,于其他学生成长无益,于学校、教师构成潜在威胁,严重侵扰校园。这对于平安校园、和谐校园建设,对于我国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人民教育事业平稳、健康、长远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亟待消除和避免,尤其是要铲除校园欺凌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萌芽状态,做到及时预防。但是同时需要注意,教育惩戒应当注重普遍性和特殊性、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协调,在坚持赏惩兼济的原则基础上,因材施教、因人因事因时而异,从而发挥教育惩戒的最大效果。此外,要绝对避免教育惩戒滥用甚至违法实施,必须在教育目的追求的框架下和法治的环境下予以必要约束和规制。在赋权的同时课以责任和制约监督措施,并配套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从而使得教育惩戒在合法合规、有理有度、有理有节的情境下得以正当使用,发挥和释放教育惩戒与赏识教育相辅相成之效力、活力和魅力,促进教育事业在良性轨道上发展。
2.摆正师生关系,平衡权利—义务、权力—责任两对范畴
权利与义务是一对范畴,权力与责任是另一对范畴。前者主要指涉私权利主体,后者主要指涉公权力主体。关于学校教育惩戒权更多的涉及后者。按照权力排斥制约的天然惯性,必须明确和坚持“有权必有责、用权需担责”的基本法理和法治理念。学校和教师既然被赋予教育惩戒权,那就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体制机制、具体严格的程序适用,从而明确自身的权限和责任,做到依法惩戒,实现权力与责任的对应,从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展开:教育惩戒权的行使主体与义务指向相统一;教育惩戒权的内容明确与程序保障相统一;教育惩戒权的用权责任与法律监督相统一。首先,教育惩戒权的行使主体与义务指向相统一,是指教育惩戒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明确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承担教育职责的学校和教师,非经法定授权主体实施不具有合法性,未经法律确认不得随意变更实施主体,更不允许未经法律授权和确认随意转让教育惩戒权。其次,教育惩戒权的内容明确与程序保障相统一,是指在实施教育惩戒权过程中,应当坚持合法合理、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不仅要保证实施惩戒甚至严厉惩罚在实体层面的合法性、合理性,而且要通过相应的规范、严谨的程序保障其实施和制约其滥用,从而避免轻错重罚、重过轻罚、错罚不当等不公平、不正义的现象,使得所有学生在教育惩戒面前人人平等;并根据情形需要在公开、第三方在场见证或私密、仅限特定人员知晓的场合下保障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维护学生人格尊严。在给予处罚的决定形成前,根据情形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学生本人、家长、班主任学校主管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听取涉事学生、家长的申辩意见,对于严厉处罚召开公开的听证程序,从而在法定的、严格的程序保障下实现处罚结果的公平性、正当性。再次,教育惩戒权的用权责任与法律监督相统一,是指学校和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如果违法实施惩戒,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超越法定授权范围或违反法定程序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侵犯学生人格尊严或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从事后的角度来看,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违反教育行政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从事前预防的角度,建立和完善必要的法律监督机制,从而防范和化解教育惩戒权滥用的风险,形成对学校和教师的惩戒权力的规制和约束。
3.明确教育惩戒的法治地位,实现依法惩戒
教育惩戒的落实和执行除了转变教育观念以外,还需要在依法治国这一法治理念和根本原则的指引下,秉持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基本原则,确立教育惩戒在教育立法领域和教育实践领域的法定地位和法律依据,在法治的支撑下,实现依法惩戒。只有依法赋予学校和教师教育惩戒权,才能真正让权力行使者有底气,否则一些违纪学生严重扰乱教育教学秩序,甚至侵害教师、学校等的合法权益。屡屡见诸报端的此类新闻事件早已不绝于耳,确立学校和教师的法定教育惩戒权才是对这类行为和行为人的有力震慑,从而为正常、安宁、有序的教育教学活动开展和教育目的实现提供充分的法治保障。
从立法的角度展开,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明确教育惩戒的法律规定。第一,可以考虑在《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基本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学校和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拥有法定的教育惩戒权,并确立依法惩戒的基本原则。同时明确重申教育惩戒不同于、不等于体罚或变相体罚,二者不存在所谓的等同效力或替代关系,既要扭转已经固化的传统教育理念和态度,改变“谈惩色变”的错误态度和看法,更要明确教育惩戒与体罚、变相体罚的界限,实现教育惩戒的良性发展。第二,辅之以专门的、系统性立法即《教育惩戒法》这一具体性法律,共同实现教育惩戒的合法化、合理化、正当化。在《教育惩戒法》明确重申《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教育基本法律法规确立的依法惩戒、严格区别于体罚或变相体罚等原则,坚持科学、规范立法的基本要求,明确程度、范围、边界,具体、详细地规定教育惩戒的法定种类、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主体、严格规范的操作程序以及包括体罚、变相体罚在内的违法惩戒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到全覆盖、无遗漏、立体化、系统化,从而使得教育惩戒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切实保障学校、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合法教育惩戒权和学生、家长等的合法权益,共同助力教学目标和教育目的实现。
4.引导和形成教育惩戒的良好、宽松、包容的社会舆论环境
不正确的社会舆论特别是错误地全盘接受和过度传播单极化的赏识教育理念和教育思想,形成和推动了一股强大的反教育惩戒的教育思潮,影响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也不利于教育目的的全面实现。因此,有必要关注和重视教育舆论导向和社会环境的培育与塑造,着力引导和促成正确看待教育惩戒、敢用、善用教育惩戒的良好、宽松、包容的社会舆论环境,从而为教育教学活动有序开展营造良好氛围。这需要多方力量、多种主体的共同努力。
(1)学生
作为学生应当遵纪守法,做一名符合“四有新人”基本要求的有纪律的学生和公民。对此,要进一步加强和深化学生的纪律意识、规则意识和法治意识特别是尊法、守法意识,全力推动传统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向现代的青少年法治教育深度转型。在国家大力倡导和强调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应当将青少年法治教育课程纳入必修课程,不仅注重法律基础理论、法律基本原则、规则的学习、理解与运用,更要强调对于法律的接受、信仰和法治素养的养成。在确立教育惩戒的法定地位后,应当加强对学生关于教育惩戒的基本认识和正确理解,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理解和接受来自教师、学校等合理、适度的教育惩戒,同时不断自省自励,接受批评教育,改正错误,实现教育全面培养人、塑造人、发展人的目的。此外,也要在教育惩戒实施前后,与家长、家庭等做好各方面的沟通、交流,以正确的观念和思想影响家人和身边人,避免来自家庭方面、社会舆论方面对于合法合理教育惩戒的一味排斥和错误抵制,从而促进自身健康发展。
(2)家长与亲属
在学生受到教师、学校实施的教育惩戒之后,一些学生家长、家庭亲属等人员往往在错误的教育思想观念影响和支配下,将正常、合法、合理的教育惩戒使用行为曲解为恶意侵犯学生基本人权的行为,是没有合法依据和正当性支持的。“对于家长来说,有两种极端情况要避免和改正。一是对教师言听计从,自己撒手不管和不愿教育孩子,认为教育学生不能手软,给教师粗暴实施教育惩戒或体罚埋下隐患;二是不能理解和体谅教师教育惩戒的善意或教育性。一旦自己的孩子因违纪犯规受罚,不问青红皂白就恶意攻击教师,没有意识到孩子不仅是父母的,也是社会的,溺爱和纵容孩子只会导致教育的副作用,诱使儿童滋生坏的习惯甚或违法犯罪。”[9]对此,学生家长和家庭成员应当树立和形成全面、良好的教育思想观念,只有在确有侵犯学生身心健康等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比较确凿的时候,才能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维权和采取法律救济举动,同时要做到依法、理性、客观。与此同时,也要经常与学生、教师、学校等保持沟通和联系,掌握学生学习、生活、思想等情况,针对学生违规违纪、失范越轨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交流和有效应对、处置。学生家长与家庭亲属人员更要以身作则,以良好的思想观念和正确的实践行动言传身教,感染、熏陶学生,基于自身的亲权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在学生由于违纪违规受到惩戒时,不可将学生教育工作推诿给教师和学校,更不应对学生一味袒护、对教师和学校冷眼相向、横加指责,作为学生家长和家庭亲属理应承担自身管教缺失的责任,做好严于律己、自我批评、勇于担责。如此,方能营造良好的家庭教育氛围,在学校教育的助力下,共同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3)新闻媒体
新闻媒体在报道教育惩戒新闻的时候,会有意无意的对一些事件做过度渲染,引起社会各方面关注甚至不明就里的严厉批评,导致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和学校管理秩序受到不合理的指责,以至于完全放弃教育惩戒。在此过程中,新闻媒体起到了不良好的推波助澜作用。此外,在对国外教育理念、教育思想的宣传介绍中,过度强调肯定、激励、赏识的一面,而有意无意地忽略甚至无视批评、惩戒的另一面,导致赏识教育思潮泛滥,不仅误导了学生、家长对于教育惩戒的客观、全面、正确认识,而且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造成了负面影响和消极作用。对此,有必要扭转既往新闻媒体对于教育惩戒的不全面、不科学、不准确的认识误区,着力树立兼顾赏识教育和惩戒教育的双面、全面教育思想理念,选取更加专业的、对教育教学领域有更多规范、科学认知的新闻报道人员进行培训。同时,在日常的新闻报道中针对教育惩戒事件应当做到客观、独立、公正、全面、准确的报道,既注意揭示其中存在的问题,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也能够重视和认真宣传教育惩戒在合法合理实施中所取得的良好效果和积极作用,促进更加全面、规范、科学的教育理念形成,使得学生、家长、社会公众等各个方面能够深刻理解和自觉接受教育惩戒,积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
(4)社会公众
社会大众作为教育领域的必要和重要参与者,在一些教育新闻特别是教育惩戒事件中不能仅做旁观者,而应正确认知新闻事实,客观冷静做出分析和判断。“对于社会来说,对教师的教育惩戒行为要多表示一些理解和支持。社会要避免对教师的教育惩戒权以应试教育、侵犯学生权利及自尊健康为由头,站在虚无的道德制高点上,对教师职业进行污名化或非理性反击。”[9]不管是在网上还是线下、虚拟空间还是现实世界,社会公众都应保持相应的理性,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认定是非、评述对错,在良好的、健康的、科学的、理性的网络环境和现实环境中,引导、塑造和促成针对教育惩戒更为宽松、适度、包容的社会评价和公众环境,为教育惩戒的合法合理实施提供最广泛社会公众支持。
(5)教育行政部门
作为教育事业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学校、教师、家长、社会等多方面、全方位的立体沟通与即时联系,宣传正确、科学、全面的教育思想、教育理念,为教育惩戒的实施和深入人心做好宣传和引导工作。针对失范学生的严重违纪甚至违法犯罪行为做好记录和备案,建立长效跟踪、动态处置机制,保护教师、学校在人身、财产、秩序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及时做好各方面的信息披露工作。针对教师和学校实施的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的教育惩戒行为,积极参与和接受来自学生、家长等依法提起的行政复议、维权救济行动,根据法律规定和自身权限予以合法合理的处置和责任追究,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6)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作为法律适用机关,是在法律实践运作中实现立法效果、立法意图、立法目的的关键一环。司法机关在教育惩戒方面应当也可以发挥更多的积极作用:一方面通过法律适用如针对师生或学生与学校之间围绕教育惩戒产生的法律诉讼争议,借助公开的司法裁判,或发布司法解释、释法说理答疑等活动,支持和肯认教师和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针对违纪学生实施合法合理教育惩戒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从而维护教师和学校享有的自主管理权,树立教育惩戒的法定权威,避免来自外部压力对于正当教育惩戒的干扰和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典型案例的裁判和事后梳理、公开宣传等,划清学校自主管理权与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特别是受教育权之间的法定界限,防止学校教师借由教育惩戒权侵害或威胁学生的身心健康特别是受教育权,也避免一些失范学生依仗法律缺漏动辄挑战教师尊严、扰乱日常教育教学秩序,做到维护学校独立、自主管理权与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等合法权权益之间的协调与平衡。
多方协调、共同助力,不仅能够保证教育惩戒权的依法、有效行使,也使得教育惩戒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多方监督和制约,保障教育惩戒始终集中于“戒”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非作为“惩”的处罚工具,而且打消了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顾虑和担忧,有力地维护了教师实施教育教学的权威和法治后盾,同时也使得学生、家长和社会公众能够理解和接受,化解了其对教师恣意滥用教育惩戒权的不必要忧虑,从而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构建和谐有序、规范法治的校园环境。总而言之,只有学生、家长、教师与学校、新闻媒体、社会舆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多管齐下,才能切实保障教育惩戒发挥最佳效果,达到预期目的。
5.细化教育惩戒的可操作性,使其规范化、程序化、机制化、法治化
化解教师、学校自主教育权与学生、家长权利的冲突与矛盾,强调赋予学校和教师一定的教育惩戒权,必须明确其法律依据和法定地位,必须在学校教育自主权与学生、家长权利之间做一个划分,做到协调统一,共同服务于教育目的。这除了有赖于前述教育基本法律法规的原则性和抽象性规定以外,更重要的是要细化这些原则使其变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使得教育惩戒明确化、规范化、程序化、机制化,最终实现法治化。对此,教育部于2019年11月22日发布《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但在法律位阶上目前来看仅仅是部门规章,内容仅十余条,其权威性和细致度都略显不足。同时,一些教育惩戒措施对学生人身财产权益影响较大,根据《宪法》《立法法》《教育法》等规定应当由最高立法机构以“法律”位阶层级的形式予以规定。故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专门性的法律即《教育惩戒法》,并从实体、程序和法律救济等3个方面构建和完善,具体而言:
(1)教育惩戒的法定种类明确化
从国外教育理论研究和教育实践经验来看,具有普遍性的教育惩戒表现形式主要有口头警告或训诫、书面检讨、物理空间隔离措施、剥夺某种资格、荣誉、特权、暂扣或没收物品、留班留校值日、从事相应体力性劳动、记入学生档案、通知学生家长或监护人领回、短期或长期停学、永久停学、开除、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学业证明文件、不出具学习经历或开具相应资质证明等,一些国家和地区甚至还包括体罚。在这一基础上,结合我国既有的教育理论研究和教育实践,教师和学校实施教育惩戒比较常见和普遍的做法主要有口头批评教育、公开检讨和点名批评、物理隔离、书面检查、罚抄作业或特定内容、罚做特定事件、公开张贴处罚通告、告知家长和家访、留置课堂或学校、剥夺某种特殊权利、资格、荣誉、影响操行评定、暂扣或没收相应物品、责令认错道歉或赔偿相应财物损失、不定期或短期停学、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学业证明文件、不出具学习经历或开具相应资质证明、记入学生个人档案、留校察看、惩戒性转学、退学、开除学籍等表现形式。从《征求意见稿》第六、七、八条可以发现,其区分了学生违纪失范程度,相应规定了一般惩戒、较重惩戒、严重惩戒,采纳了其中一些惩戒类型,但数量总体而言偏少,一些规定仍然流于宣示意义,教育教学中的实际操作性仍然需要进一步提升。对比中外教育惩戒,虽然存在差异,但仍然存在一些具有共性、普遍性、规律性的教育惩戒形式,这些可以为我们借鉴和参考,进而吸收进入正式立法中,使之规范化、法定化。
(2)教育惩戒的程序化、机制化
从教育惩戒的程序机制建立健全角度来看,应当区分不同的教育惩戒种类,根据轻重不一、繁简不同的程序机制来严格操作和执行教育惩戒,从类型化的思维角度出发进行程序机制构建和完善。概而言之,可以将教育惩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学校和教师根据教学教育活动的即时需要,根据学生的越轨、失范行为对应的轻度违纪给予学校教育自主权范围内的低强度惩戒权。另一类是由学校根据教育教学活动的长远需要和根本目标,针对学生实施严重违纪甚至违法犯罪等越轨、失范行为,报告或提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的诸如惩戒性开除、退学、转送工读学校等学校一般教育自主权范围外的高强度惩戒权。
这必须在分清教育惩戒等级、层次、强度的基础上,进行合法合理的处理,适用繁简不一、内容不同的程序操作。对于前者,一般可以考虑有学生、家长代表或家委会、教师代表或教委会、学校管理人员或校委会等第三方在场,多方人员参与,在特定的惩戒场所、特定的时间范围内实施相应的惩戒,惩戒类型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警告、教育批评、诫勉谈话、书面检讨、留班留校值日、补足学业、罚抄作业或特定内容、罚做特定事件、公开张贴处罚通告、找家长谈话或家访、必要的临时物理隔离、剥夺某种特殊权利、资格、荣誉、影响操行评定、暂扣或没收相应物品、责令认错道歉或赔偿相应财物损失、短期停学等。对于后者,在学校内部可以考虑引进和建立、合理设计处分听证流程,完善处分听证程序和相应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于重大的、高强度教育惩戒,应当主动邀请涉事当事人双方如学生与家长、家长代表或家委会、教师代表或教委会、学校管理人员如校长或校委会、教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参与、见证和监督,从而在学校内部管理方面制约学校自主管理权,防止和避免教育惩戒权恣意滥用和泛化、扩大化、过度化。目前《征求意见稿》未区分不同类型、程度的惩戒配置相应的处置程序,过于简单化,尚需结合前述分析予以更为细致的程序安排。
(3)教育惩戒的法律救济多元化、规范化
这主要是指在学校教育自主管理权内部制约监督机制以外、并与前述学校内部制约监督机制相衔接、对应的,针对教育惩戒特别严重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损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于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等关涉学生重大合法权益的高强度教育惩戒,根据《宪法》《教育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学生和家长(还包括其近亲属、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等)的教育惩戒申诉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合法权益。通过完善对学校教育惩戒这一准行政权力性质的公权力的外部监督,保障和强化对学生私权利的救济。“从行政法理论而言,凡可能侵害学生受教育权或其他宪法基本权利之行为皆应纳入司法管辖,以利于学生基本权利之保护。凡是纯粹纪律性处罚、考试成绩评定、高校内部必要生活管理行为不应纳入司法管辖范围,以利于高校自主权之维护。”[10]目前《征求意见稿》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了两种较为简单的救济方式: 校内申诉和教育主管部门复核。这种做法值得肯定,但局限于教育行政领域,未规定涉事利益方针对教育惩戒的行政诉讼等司法救济渠道,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从而维护学校教育自主管理权、依法实施教育惩戒权这一公权力与学生接受国家法定的受教育权、维护自身身心健康自由发展权这一私权利,在教育法律规定与教育实践领域的协调、平衡、统一,进而促进学生全面、健康成长、教育教学秩序安定有序、教育目的稳步实现、教育事业长远、良性、科学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