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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枪抢劫枪支认定问题研究

2020-12-11凌亚山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期
关键词:认定标准枪支

凌亚山

关键词枪支 认定标准 加重情形 持枪抢劫

自从赵春华案以来,越来越多的涉及枪支认定的刑事案件通过网络进入大众视野,自2010年起实施的枪支认定标准也受到了更多人的关注,包括被告人当庭宣称要求“用我买的枪枪毙我”的刘大蔚买卖枪支部件案,以及后来的涉及“通厕器握把”认定的姜志平非法制造、买卖、邮寄、储存枪支案。这些案件在无论学术界或是民间都得到了广泛的谈论,这使得将更多人的目光放在于我国涉及枪支认定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现今的社会发展。

一、我国涉案枪支认定标准现状

我国加强对于“枪支”的管控自2008年开始,基于《枪支管理法》的延伸,此后包括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眭能鉴定工作规定》(以下简称《鉴定规定》),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现在来看,可以发现我国对于枪支的管控在进一步加紧,法律上枪支的认定在扩大,尤其以公安部的《鉴定规定》为例,将枪支在法律上的定义划了一条红线,即大众所知的“枪口动能比超过1.8焦耳每平方厘米即视为枪支”。

2018年3月28日两高公布了《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问题批复》)明确了在涉及气枪以及铅弹在刑事案件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标准,对于涉气枪的案件最后是否要进行刑事处罚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致伤力的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等情节,但文件并没有对标准进行具体规定。11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进一步细化两高有关枪支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并作出量刑区分。

二、持枪抢劫认定标准探索

我们可以看到以上措施目的在于解决气枪在非法持有、制造、购买等方面法律适用问题。基于两高的批复也并没有具体量化鉴定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反而是一种变相的扩大。因为多种因素的考量反而会成为单一因素的上限或下限的分化,即使某些因素达不到定罪入刑的标准,法官减少责任仍会进行重罚。而浙江高院的会议纪要细化了标准,将其中一部分列入了行政处罚的管理范围,但仍没有改变对于枪支入刑标准与所侵害的客观法益不相符的情形。而且这些措施的考量因仍处于探索阶段在新旧认定标准相互交替时未能将这一改变完整的覆盖至覆盖到持枪抢劫这一块上。因为这是涉及到在行为人主观恶意下,己确定入罪的情况下如何去量刑的问题。持枪抢劫在刑法中被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隋形,这就让枪支的认定标准开始复杂化,基于何种标准进行考量就成了关键。

(一)抢劫罪加重情形分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于抢劫罪做出了的规定,同时将“持枪抢劫”列入了搶劫罪的加重隋形,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存在了一个问题,“持枪抢劫”中的“枪”应如何定义。首先我们要分析抢劫罪加重情形的立法目的何在。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压制他人反抗强迫他人交出财物,学界通认为若暴力、胁迫或强制手段未能达到压制他人反抗则不应视为抢劫。抢劫罪在侵害财产罪中属于重罪,因为这不仅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同时有极大可能附带人员伤亡。因此,纵观八种加重情形,除去在其他罪名中也常出现的对于多次犯罪以及涉及大额犯罪的加重处罚外,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严重影响国家公信力,例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涉及危害到不特定主体合法利益,进一步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例如: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最后就是有极大可能造成人员死亡,例如入户抢劫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户”作为封闭空间相对于外部就提供了一定的隐蔽性,而对内产生的是局限性。刑法中将“入户盗窃”认定为转化型抢劫,有一点考量就是“入户”极有可能被户主发现,而产生对人的暴力,这已经将行为延伸至抢劫的领域。同样“入户抢劫”被视为加重情形,通过这种方式提早限制“入户抢劫”的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最高法于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此种加重情形的发生地点限制于正在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因为抢劫的公然性势必导致危害行为会影响至第三人,无论是其他乘客还是驾驶员或是由于人员恐慌或是伤害行为的现场实施引起交通工具的失控造成了更大的人员财产损害后果。

(二)对于持枪抢劫的定义

那么“持枪抢劫”如何分类就是关键。持枪抢劫所针对的就是被害人,枪支则必须是参与到压制他人的手段之一,若A持刀同时将枪支藏在身上实施抢劫行为,而抢劫对象为B。B因对刀的恐瞑交出财物而不知A有枪支,A也从未将枪支用于抢劫行为,则不能将A的行为视作“持枪抢劫”。那么持枪抢劫为何成为抢劫罪的加重隋形,如果是因为枪支的存在而导致社会的恐慌,但至今我国法律从未对该行为的发生地点进行规定,也就是说传播的因素包括了太多,时间、地点、人员因素等方面,所以不可能是这一方面。再者,持枪抢劫更容易压制被害人反抗,如果从这方面思考就会发现,持枪抢劫为何能产生压制力,因为以常理判断枪支能迅速致人死亡,被害人的反抗空间由此降低。但在抢劫中被害人有可能处于高度紧张中无法去分辨行为人手持有的枪支是否是真枪,也就是说会出现以下情况,行为人持有枪状物即使是无法发射的假枪,材质外形与制式枪支有着较大区别,也有可能起到同样的压制效果。甚至行为人只需告知被害人自己拥有枪支就可造成压制被害人的效果。如果被害人发现行为人持有的枪支并非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真枪”,那么压制效果必然降低,甚至是激起被害人的反抗行为。所以,因此作为判罚依据会导致刑罚范围的不当扩大,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最后就是因为枪支客观有着极大的杀伤力,而这种杀伤性具有的压制被害人反应速度是区别冷兵器与热兵器的重要因素,在抢劫行为中伴随的针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容易致人死亡,回到了加重情形的第四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且这种危害同样也会对国家暴力机关产生的追捕带来影响,这就意味着更多司法资源投入。所以笔者认为“持枪抢劫”之所以属于加重情形就是因为枪支在客观上有着极大的杀伤性。

三、持枪抢劫认定标准探究

现在对于“持枪抢劫”,已经可以确定使用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制式枪支以及民用枪支实施抢劫即可确定构成“持枪抢劫”,那如果使用的是气枪呢?

在解决非法持枪以及买卖枪支零部件的问题上,根据最新的《枪支管理法》以及两高以及公安部出台的文件,已经将大部分气枪列入到了法律所严格管制可致人伤亡的“枪支”的范畴。尽管后来的《问题批复》以及浙江高院的《会议纪要》从形式上都在放宽了入罪标准,但是鉴定枪支的考量的因素包括了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以及是否用于犯罪目的,也就是说在持枪抢劫仍可适用气枪入刑。

但问题显而易见,正如上文所讲,只有枪支在客观上具有杀伤力才构成持枪抢劫的不法。倘若以气枪进行抢劫,是否要适用现今的鉴定规则,其实这就回到了上文关于枪支威慑力的观点。若行为人使用的是一支枪口动能比略超过超过1.8焦耳每平方厘米的枪支进行抢劫,哪怕是进行射击,也不能对被害人造成实质伤害,无法通过伤害手段迫使被害人失去抵抗能力,也就是说它的威慑力甚至是与能不能发射弹丸或其他物质无关。那么两者若同时视为枪支则有失公正。如果枪支的枪口动能比明显超过1.8焦耳每平方厘米,那也不一定适用入刑。抢劫罪因其附带的暴力强制手段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第四种加重隋形属于兜底条款,持枪抢劫中枪支可对被害人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才属于该罪构成要件。大部分气枪由于自身构造原因,其所侵害的客观法益其实远低于火药枪支,不能因为行为人使用的是气动枪支而降低这一标准。

所以这就是笔者认为目前的枪支鉴定标準并不能解决在持枪抢劫的枪支界定问题的原因。

所以,笔者认为在持枪抢劫这方面的枪支认定标准应与其他涉枪罪名的认定标准相分离。首先对于火药动力枪支可直接认定为枪支,而致伤力应基于客观要件而定,即枪支的致伤力可直接使用致人伤亡,但不需要枪支在现场可随时致人伤亡,也就是说行为人用的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或民用枪支当威胁手段进行抢劫活动即使当时枪支中并没有子弹也成立持枪抢劫。在气枪方面也可将致伤力应作为最主要的参考,可以适用枪口动能比标准但这个标准应大幅提高,还需考虑发射物的材质,在枪支同时拥有与制式枪支相似材质、外形还需做进一步考量。

四、结语

我国的枪支认定标准现己处于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阶段,这就需要我们投入更多的精力到这其中。必须认识到枪支认定标准并不适用于一刀切,必须实事求是。枪支的客观伤害力不应被过度放大而导致罪刑无法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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