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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人权灰姑娘的面纱:科学权之科学福利权

2020-12-10杨学科

关键词:福利人权权利

杨学科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一、引言:沉睡的人权灰姑娘

科学权(the right to science),作为一项国际人权,很早就被写进了《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UDHR)第27条:“(一)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二)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随后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ICESCR)第15条更是对科学权进一步明确:“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a)参加文化生活;(b)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c)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本公约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交流和合作的好处。”但是,科学权在很大程度上是最不为人知或长期被人忽视,最疏于讨论和执行的一项国际人权。对于中国而言,无论学界还是民间,鲜见对科学权的讨论。可以说,科学权是“人权灰姑娘”。

科学权之所以成为“人权灰姑娘”的主要原因,在于科学权和文化权在概念、规范、文化上存在着重叠,科学权的独立性淹没于文化权(the right to culture)或科学和文化权(the right to science and culture)中。概念上科学权和文化权存在着重叠之处,规范上科学权和文化权条款共同存在于人权文件的同一条中,西方文化中人文艺术与科学共同构成了世俗意义上的文化,这些都是科学权称谓少见、独立性不强的原因。但这并不意味着科学权从理论上无法证成,相反,科学权条款被编入各种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书中,国外也存在对科学权的学术研究。

根据前述国际人权文件,科学权被列举为三个组成部分:(1)参与科学的权利;(2)从科学进步及其应用中受益的权利;(3)从个人的贡献或发明中获益的权利。其中,参与科学的权利主要为科研自由,这部分国内已有部分探究,第三部分从个人的贡献或发明中获益的权利,主要是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权方面的研究之多,自不待言。但是,对于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利益的权利(the right to enjoy the benefits of scientific progress and its applications),也可简称为“科学福利权(the right to benefit from science)”或者“科学惠益权”,整体上是一项被遗忘的权利。这并非所谓的新兴(型)权利,打个比方说,如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处于国际人权法的被遗忘地带,那么享受科学技术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利益的权利问题就处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盲点。相对于作为人权灰姑娘的科学权而言,科学福利权就是“沉睡的人权灰姑娘”。

历史上,高尔基曾高度评价了科学的共享价值,认为“科学家的成果是全人类的财产,而科学是最无私的领域”。然而,随着全球化和科学技术进步,那些能享受到科学技术进步带来的好处的人和无法享受到这些好处的人之间的差距却在加大,因此,科学福利权的重要性日益彰显。2018年11月10日的世界和平与发展科学日主题是:“科学·人权”,以庆祝《世界人权宣言》(UDHR)(第27条)70周年,以及《关于科学和科学研究人员建议书》。《科学》杂志也两次发表关于科学权(the human right to science)(1)分别是2013年,2018年,参见CHAPMAN A,JESSICA W. A Human right to science.Science,2013(6138):1291; WYNDHAM J M, MARGARET W V. Define the human right to science.Science,2018(6418):975.的政策评论。对科学福利权的初步引介,对于填补学界理论空白,改善科学福利获取,建构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利益关系结构,颇有理论和实践意义(2)笔者在已刊论文中,已多次将科学福利权作为新兴科技问题的对策方案进行论述。参见杨学科:《论神经科技时代的神经权及其保障》,《科技与法律》,2019年第2期;杨学科:《人权遭遇人工智能:风险、机遇和治理》,《国家治理与公共安全评论》,2020年第2期。。

二、科学福利权:缘起、认可和规范内涵

(一)科学福利权的缘起

科学福利权,即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利益的权利,其写入《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首先缘起于智利代表团提交的《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文本与相应草案,这份提案中包含“科学福利权”和关于此权利的详细说明。《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早于《世界人权宣言》6个月完成,其第13条规定“人人有权参加社会文化活动,享受艺术和分享知识进步,特别是科学发现所产生的福利。同样,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其次是对二战中法西斯滥用科学产生的科学破坏力的反思。科学作为一种工具,可以服务于任何其遵循的意识形态。二战中,新的科学技术,如潜艇、化学武器、细菌武器等大量地投入到战争中,服务于法西斯力量,成为战争和屠杀工具。英国生物学家朱利安·赫胥黎(Julian Huxley)、美国化学家威廉·诺伊斯(W. A. Noyes)、荷兰物理学家简·伯格斯(J. M.Burgers),在《世界人权宣言》起草过程中都对法西斯政权滥用科技和保护科学免受这种邪恶政权为祸建言。[1]再次,还有人权先贤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所起的作用。人权先贤埃莉诺·罗斯福(Eleanor Roosevelt)和张彭春(Peng Chun Chang)都积极推动将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写入人权宣言,张彭春主张分享科技进步(share in scientific advancement),“不仅要保护有创造力的艺术家,还要保护每个人的利益。”[2]埃莉诺·罗斯福更是直接认为,“至于分享科学发现的益处,起草委员会一直强调这种共享的普遍性”。说到埃莉诺·罗斯福,就不得不提及其丈夫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他也竭尽全力推动福利权进入公共生活,在《大西洋宪章》中提出了免于匮乏的自由。还有就是教科文组织的代表,参与了《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比如前述的赫胥黎就是教科文组织的首任总干事。教科文组织的职权范围是教育、科学和文化,积极推动教育、科学和文化权利写入宣言,也是分内职责。

(二)科学福利权的国际认可

如前所说,科学福利权最早出现在《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13条:“人人有权参加社会文化活动,享受艺术和分享知识进步,特别是科学发现所产生的福利。”这一条款影响了后来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1款,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超越了承认从科学应用中受益的权利,明确表达每个人都有权“分享科学进步及其利益”,科学普惠人人,人人惠益分享科学福利。而后科学福利权条款出现在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b)款: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这就表明了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利益应该公平地分享,分享科学福利不应以参与为前提,特别是在对基本权利(尤其是生命权利)产生直接威胁的领域。

随后科学福利权逐渐被区域性人权公约接纳。《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美洲人权公约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附加议定书)(1988年),规定了人人有权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利益的权利,其第14条规定:“享受科技进步带来的好处,并要求缔约国在科学领域促进更广泛的国际合作。”《非洲宪章》(1961年)确定了科学和技术领域的研究合作作为实现其目标的必要条件。《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关于非洲妇女权利议定书》(2003年)敦促非洲各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相关技术(包括信息技术)的研究和投资,促进妇女对其获得和参与;要求非洲各国采取具体措施,促进妇女的教育和培训,特别是在科学和技术领域。《阿拉伯人权宪章》(2004年)第42条承认每个人有权利参与文化生活,共同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好处:“1.每个人都有权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带来的好处。2.缔约国承诺尊重科学研究和创造活动的自由,并确保保护科学、文学和艺术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3.各缔约国应在知识分子和发明人及其组织的充分参与下,共同努力,加强各个层次的合作,以制定和实施娱乐、文化、艺术和科学方案。”东南亚的《东盟人权宣言》(2012年)第3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单独或与他人一起自由参加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和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利益,并受益于由此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一言以蔽之,科学福利权被欧洲以外的绝大多数区域人权公约所认可,科学福利权是区域人权公约认可度比较高的一项人权。

在其他国际人权文书中,对科学福利权也有详尽的阐述。200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发布了《关于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利益的权利的威尼斯宣言》(以下简称“《威尼斯宣言》”),明确享有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福利的规范性内容和国家义务要求,还包含了对此概念的挑战性及当代相关性的讨论,以增强这项权利的实施。《威尼斯宣言》对科学福利权作出了两项重大贡献:第一,阐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对于科学福利权的三项义务:尊重、保护和实现;第二,非政府组织也对科学福利权的实施有责任,例如科学协会、营利实体。此外,这份声明还涉及科学私有化及其与科学福利权相冲突的问题。2012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文化权利特别报告员法里达·沙希德(Farida Shaheed)提交了“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利益的权利”报告,强调了这一权利与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以及其他人权之间的密切联系。他提出这一权利的规范性内容是:(1)所有人不受歧视地获取科学及其应用的好处,包括科学知识;(2)所有人都有机会为科学事业和科学研究不可或缺的自由做出贡献;(3)个人和社群的决策参与及对相关知情权的获得;(4)保护、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技术的有利环境的存在。此外,在《人类基因组与人权的世界宣言》(1997年)、《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2003年)第19条、《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2005年)中,都有对科学福利权的要求。

在1970年代中期,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一些备受西方冷战、技术禁运影响的社会主义国家的鼓励下,主动起草了《为了和平和人类利益利用科学和技术进步宣言》(1975年),此宣言提出了科学是作为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实现的资源。2009年的《威尼斯宣言》则明确指出,“科学”没有为人权的目的而加以定义,正在进行的科学进程在不同的背景下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含义,并可能对当今世界的人权构成重大挑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科学和科学研究人员的建议书》(2017年,取代1974年发布的《关于科学研究人员地位的建议书》),作为新的起点,更是明确地指出“科学”一词系指这样一种事业:人类以个体或大小不一的群体方式,开展组织有序的探索,客观地研究所观察到的现象并通过研究结果和数据共享以及同行评审加以证实,以发现和掌握各种因果关系、关联或互动链;通过系统的反思和概念化将知识的子系统整合在一起,从而使自己有机会利用自己的优势,了解自然和社会中发生的过程和现象。“科学”亦指这样一组知识、事实和假设的综合体,其中的理论能够在短期或长期内得到证实,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包括以社会事实和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有关学科。并且该建议书强调任何科学行为均须遵守普遍人权标准,能够促进共享科学进步及科学进步惠益的人权。从科学研究的国际层面,对科学福利权作出了义务性要求,为满足所有国家的需求并促进其进步,在尊重各国规章的情况下,建立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科学界自由联合的伙伴关系,包括开展文化和科学合作以及拟订双边和多边协定,使发展中国家能够增强参与创造和共享科学知识、相关技术及其惠益的能力,查明并应对人才外流的影响;为确保共享科学进步及其惠益的人权,各会员国应建立并促进协作性开放科学机制,并在确保其他权利得到尊重的同时促进科学知识共享。为了科学的健康发展,各会员国应采取措施,使一切研究及其应用的利益能够为整个社会共享,并为国际社会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共享。

(三)科学福利权的规范内涵

“科学”既是一个迭代的、逻辑的、基于经验的过程,也是通过这个过程积累的专业知识,更是社会福利保障的重要条件、社会福利的形态之一,因此,贝尔纳形象地将科学这种特性比喻为“人类智慧的最高成果”“最有希望的物质福利的源泉”[3]。学者莉·谢弗(Lea Shaver)指出科学本身具有内在价值,既作为达到技术目的的手段,也作为个人和集体表达我们人类一个重要方面的过程或活动;人权愿景要求科学优先为人类服务;承认科学和技术是全球公共产品的重要性,应由国家、民间社会和国际社会为所有人的利益加以培养和鼓励;注意包容和参与的试金石价值,既是为了科学进程,也是为了确保获得其技术成果。[4]也就是说,科学应由四个基本原则塑造:科学的内在价值、科学是为人类服务的、科学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广泛参与的重要性。

要理解科学福利权,必须先厘清科学的权利要素。按照在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第12条)中提出相互关联的基本要素,可作为认定相关权利的四个标准:可提供性、可获取性、可接受性和质量。可提供性要求必须有提供履行特定权利所需的足够数量的、行之有效的设施、商品和服务。可获取性是指必须面向所有人,不得歧视。可获取性有四个彼此之间相互重叠的方面:(1)不歧视:设施、物资和服务必须在法律和实际上面向所有人,特别是人口中最脆弱的部分和边缘群体,不得以任何禁止的理由加以歧视;(2)实际获得的条件:设施、物资和服务,必须是各部分人口能够安全、实际获得的,特别是弱势群体和边缘群体,如少数民族和土著人、妇女、儿童、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艾滋病患者、艾滋病毒携带者;(3)经济上的获得条件(可承受):对包括社会弱势群体在内的所有人而言,是否可以负担得起这些权利相关的商品、服务和设施;(4)获得信息的条件:包括查找、接受和传播有关科学问题的信息和意见。可接受性衡量设施、商品和服务是否具有文化价值适当和尊重道德标准。质量要求设施、物资和服务不仅应在文化上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必须在科学上是适当和高质量的。[5]

科学福利权中的“福利(benefit)”,是一个关键性概念要素,其应该被一致地解释为“分享科学的利益”,而不是因参与而获得利益的权利[6]。也有学者认为福利一词应该被理解为每个人日常生活中应该享受的物质福利。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权利,一般是科学研究的物质成果,例如药物、疫苗、农业改良成果等,但福利还包括其他要素,比如知识的教育传播、通过新技术(例如互联网、人工智能)获取科学知识的方式。缔约国有义务将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福利分配给每个人,无论个人是否对科学进步做出贡献,因为普遍享有分享科学进步的福利的权利是国际人权文件明文认可的权利。也就是说,“福利”这一概念强调“分享”利益,表征着科学福利权的普遍性,也就是不是每个人都能够为科学进步做出贡献,但所有人都无可争议地享有科学福利权。福利的另一层意思则是对边缘人群、弱势群体等特定人群进行特殊的关照。相应的国际人权文书也确实对特定人群的科学福利权作出要求,例如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残疾人》第15条,专门列举了残疾人参与文化生活和享受科学进步带来的好处的权利;《第6号一般性意见:老龄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39、40、42条,有专门关于老龄人享受科学进步及其运用所产生利益的权利的建议。如开展有关老龄人生物、精神和社会方面问题的研究,探讨维持行动能力、长期性疾病和失去行动能力的预防与推迟其开始期的办法。

《威尼斯宣言》详细阐述了科学福利权的规范性内涵,认为科学福利权的规范性内涵应针对以下内容:(1)为保护、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技术创造一个有利参与的环境,这意味着学术和科学自由,包括寻求、接受和传播信息的自由;所有公共和私人行动者的平等机会和参与;能力建设和教育。(2)享受应用科学进步的利益,这意味着应不歧视地获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利益,包括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3)防止科学及其应用的滥用和不良影响。当代争议的领域包括干细胞研究、纳米技术、核能、转基因生物、气候变化、可重复使用的普通种子、克隆、科学技术伦理、工作环境中的新技术。科学在这些方面和其他方面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要求将影响评估视为科学发展的一个组成部分。总之,科学福利权涉及个人科学福利以及提供必要帮助的方式,不仅仅是科学应用的权利,也是科学进步本身的权利,科学福利应该公开分享,不受社会团体、公司实体或国家的限制。

此外,《威尼斯宣言》详细阐述了科学福利权的基本原则,这也是理解科学福利权规范内涵时应考虑的基本原则:(1)该权利适用于所有科学领域及其应用。(2)基于人权的方法要求科学及其应用符合基本人权原则,如不歧视、性别平等、问责制和参与以及特别关注应该被关注的弱势群体和边缘化群体的需求。(3)根据普遍性、不可分割性、相互依存性和相互关联性原则,这一权利与实现公民的其他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权利有关。(4)这一权利不仅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3款所规定的科学研究所必需的自由以及第十五条第1(c)款所承认的作者和创作者的权利密不可分,同时与那些其实现与科学技术相关的权利,如食物权(ICESCR第11条)和健康权(ICESCR第12条)及其他如清洁环境、教育、信息、社会保障、可持续性发展、水等方面的权利也息息相关。(5)该权利可以单独和集体享有。(6)这一权利的适用应符合预防性原则,根据该原则,在缺乏科学共识的情况下,在行动或政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时,需要谨慎并采取措施以避免对公众或环境的不可逆危害。(7)落实这项权利需要如《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国际文书所规定的密切国际合作和协助。

综上,我们可以推知科学福利权是所有人不受歧视地获取科学及其应用的好处的权利。但它是相对权利,是存在国界的,相对于国家资源、社会发展水平、科研发展层次等客观条件而存在,但也具有跨国性,就发展中国家而言,也是通过国际合作实现的权利,特别是在涉及民生和最基本生活资料领域。科学福利权是逐步实施的权利,不是立刻实施的权利,且行使此权利对民生领域的权利助力甚多,还不会损害其他权利(例如尊严权等),这项权利一般需要特别保护特定人群(保护生活贫困的人、残疾人、老人、妇女和儿童、土著人口、种族和语言少数群体等弱势、边缘化群体)的科学福利。

三、科学福利权的实践困境

科学福利权在设计之初的本意是将其作为公平享有科学发展成果的权利工具,作为解决科学分享不均问题的潜在解决方案。但实践中,此项权利却存在规范张力与实现困境。

(一)规范张力

在相关宣言和公约中的条款规定了科学福利权,但一般也附有一个单独的条款:赋予权利人科学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权利,两条款间张力突出表现在科学福利权条款与《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2款、《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c)款阐述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条款之间的规范张力关系。《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2款“精神和物质利益”条款反映了各种利益平衡,出台缘于一些起草者希望协调世界人权宣言与知识产权公约的相关规定,但当时《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2款“精神和物质利益”条款陷入国际版权之争,这场争论中一些国家把国际版权看成一种不同形式的私有财产,而另一些国家认为这种财产权有一种超越所有其他财产的“道德权利”特征,直到《世界人权宣言》公布,也未达成共识。但当时的有识之士已经认识到科学进步的黑色寓言,如奥尔德斯·赫胥黎所认识到的,“应用科学实际上导致了私人资本家或中央集权国家政府控制的垄断行业的产生……应用科学首先为大企业服务,然后为政府服务,使现代极权国家成为可能。”[7]

后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会议(特别是威尼斯会议)直陈了这种规范张力关系:享有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福利的权利可能会与知识产权制度形成紧张关系,这是暂时的具有宝贵社会功能的垄断,应该按照共同责任进行管理,为所有人谋福利以防止不可接受的利润优先次序。知识产权制度阻碍人类关键问题的新技术解决,诸如食品、水、健康、化学品安全、能源和气候变化,需要引起注意。相关宣言和公约将科学福利建立在人权的框架上,而人权与知识产权两大元素存在着张力:人权与人的地位有关,是一种普遍性权利,其实施应特别根据其程度来衡量有利于那些迄今为止处境最不利和最脆弱的人;知识产权带有明显精英主义色彩,更多的是知识产权权益的保障,保护的是创造者和作者的精英利益。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协调这两项权利的一种方法:采用公共利益方法进行知识创新和传播,重新考虑现在最高限度保护知识产权方法,探讨最低限度保护知识产权的优点,建立最低限度知识产权保护方法与科学福利权的一致性,防止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个人享受科学进步成果的机会。也就是说,应将科学的过程和成果理解为公共产品,其目的是造福所有人,而不仅仅是已经享有特殊权益的人。

(二)实现困境

科学福利权是一种享受科技进步及其应用福利的权利。但科技进步,并不代表科学福利的共享,如前所述规范上存有获取科学福利与对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冲突,在实践上还有更多的不确定性。如《威尼斯宣言》所总结的,科技进步在粮食领域提高了作物产量,但扩大了贫困农民与大规模农业的差距,从而影响食物权;医学的进步治愈了更多的疾病,但在市场的作用下最终却影响了健康权;信息和通信技术的进步扩大了“数字鸿沟”,各国在科学可获得方面存在重大差距。而农业、医疗保健和信息通信技术领域,却是最依赖科学进步的发展领域。

科学福利权的实现困境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科学领域的利润和市场优先的逻辑,在科学研究强国极为盛行。如前所述,科学福利权之所以被称为人权,部分原因在于科学不应完全甚至不应主要由市场力量控制,要以为人类服务为道德基础,追求利润并非科学主要目的。但从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利润动机越来越多地进入科学领域,现代的科学越来越像一个企业的业务,深受经济力量和金融力量的操控,商业化的侵蚀让科学家越来越单纯追求自主知识产权,以知识产权的名义忽视公益事业,人权逻辑让位于商业逻辑,科学理性中的“普遍理性开始让位于实证理性(工具理性)”[8]。科学商业化引发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科学信息的垄断,例如现今基于市场和利润回报的考虑,在很多科学领域,尤其是生命科学领域,一些科学家有选择地发表科学成果,或正在推迟出版并扣留数据以确保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者的资源回报率,这种科学的盈利能力及其对经济竞争力的考量,让科学话语权旁落,为市场经济主导,影响科学进步和科学福利的共享。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威尼斯宣言》阐明了对缔约国的一个责任:确保所有相关利益在促进科学进步和人权方面得到平衡。第二方面,面对知识产权之恶(3)英国学者贝尔纳早在1938年就注意到知识产权之恶的问题,他认为专利存在扼杀科研、发明利益归于企业、发明人所得有限、专利不是为了应用而是为了阻扰别人使用等问题。其对专利制度进行了毫不留情的批判:“另一个严重干扰科学成果的应用过程的因素是专利法。”还专门提到了药品专利问题,“在药品领域,有人可以利用专利权扼杀科研工作,因而,真正有价值的药品的价格可能维持多年不变。这实际上是把贫穷的病人判处死刑。”参见贝尔纳:《科学的社会功能》陈体芳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19与222页。,研发水平较低国家选择知识产权规避策略,使科学福利权与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失衡。科学福利权的决策,不能单纯地去追求(或保护)个人分享科学利益的权利,它必须和其他同等重要的问题进行权衡,无论是保护知识产权、人类道德还是环境的可持续性。为应对全球化时代科学研究强国的知识产权政策,大多数科学研究弱国选择知识产权规避策略,努力减少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期限,要么不承认专利,要么在卫生和农业等战略性部门大规模拒绝专利申请。例如2007年默克公司(Merck & Co.Inc.)与巴西政府之间的价格谈判陷入僵局后,巴西作出了一个有争议的决定,即放弃了抗艾滋病药物依非韦伦(Efavirenz)的专利。通过对依非韦伦的强制许可,巴西从印度购买了一种非专利药,每片售价0.45美元,还不到默克公司价格的一半,2007年为巴西政府节省3000万美元,2012年节省2.368亿美元。在公共卫生财政紧张情况下,强制许可措施使巴西能够继续其高效的国家艾滋病毒/艾滋病卫生保健战略。有些科学技术确为贫困地区、弱势群体和边缘化群体的生活基础,有责任要求确保各国所有人能适用这些技术,例如基本药物(艾滋病病毒感染抗逆录病毒治疗药物等)、水净化技术等,这就需要发达国家采用公共产品方法进行科学决策,调整知识产权的保障范围。

四、科学福利权之义务

如前所述科学福利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但如何在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范围内执行这项权利,则是从纸上人权到实践权利的关键。科学权,如何从理论权利到现实权利,需要一个强有力的人权实践框架,以确保各行为主体履行其在科学福利权方面的义务。

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b)款规定了科学福利权,第2款则规定了该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对于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是作为更广泛的科学权内容,还是只是科学权之义务,是存有争议的。笔者认为,从条约规定来看最合适的解释应为科学权之义务。科学权基本义务准则为:人人享有科学利益,不受歧视;所有人都有机会为科学事业和科学研究不可或缺的自由作出贡献;个人和集体都可参与决策以及创造对科学技术的保护、发展和传播的有利环境。

根据《威尼斯宣言》,科学福利权的实现有三类行为主体起关键作用:国家、私营部门/商业企业和科学界。由上可知,私营部门/商业企业在科学研究、发展和筹资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所以也列为科学福利权的行动者之一。

科学福利权是福利权利,国家作为主要义务主体首当其冲,也只有国家能最大程度地预防、避免和救济科学危害,因此国家是科学福利权最大的义务主体。国家对科学福利权具有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实现义务。尊重义务是指国家尊重平等享有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利益的权利的机会,要求国家采取预防措施,使其法律、政策和行动对科学福利权的享有和实现不予干涉或侵犯,主要是国家“不作为”的消极义务。根据《威尼斯宣言》的规定,国家的尊重义务主要包括尊重科学研究和创造性不可或缺的自由、尊重科学家组建和加入专业协会的权利、尊重科学界及其个人成员的自由、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以可能限制或干扰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方式使用科学技术。保护义务要求必须采取一些适当的措施保护科学福利权,使科学福利权免遭第三者的侵害,这是国家的积极义务,主要是采取预防、排除、救济义务保障科学福利权,是科学福利权有效的救济手段。按照《威尼斯宣言》,保护义务应采取措施,包括立法措施,预防和防止第三方利用科学技术损害人权和基本自由;采取措施确保受公共或私人实体研究活动影响的人的人权得到保护,特别是获得信息和自由知情同意的权利。实现义务,是指当私力无法满足促进科学福利权的实现,国家应在可利用的科学资源限度内,承担实现和给付义务,属于即刻实现义务,是最根本的保障。实现义务在《威尼斯宣言》中包括制定法律和政策框架,建立促进以符合基本人权的方式发展和传播科学技术的机构;促进在不歧视的基础上获得科学及其应用的好处,包括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弱势群体和边缘化群体的需要;监测科学技术的潜在有害影响,对调查结果作出有效反应,并以公开的方式告知公众;采取鼓励和加强国际合作的措施;为公众参与科学技术及其发展的决策提供机会;在各级教育系统,特别是在国家资助的学校,开办有效的科学课程,培养从事科学研究所必需的技能。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福利也面临新挑战、新课题,相应的,国家也应有积极应对的新举措。例如尝试权法律(right to try laws)是科学福利权最新的政策发展。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项立法,要求制造商提交备案,向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证明药物在上市前的安全性,为了获得批准,制造商必须提交一份新的药物申请FDA认证。面对尝试在审药物自由权拥护者数十年的斗争,2014年,各州开始制定法律,给予绝症病人“权利”尝试“在审药物”。2018年5月,美国总统唐纳德·特朗普签署了“尝试权”法案,该法案将帮助致命疾病患者,为晚期患者提供实验药物。随着人工智能科技的发展,学界已经开始思考机器人税,甚至有学者建议人工智能时代,国家有为每个人配备一个人工智能机器人作为其工作、生活工具的义务。

私营部门/商业企业是科学福利权的新增义务主体,其对科学福利权的义务主要是应以角色、能力与获益等要素来分担义务,且要与私营部门/商业企业的经济目标平衡。私营部门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并应研究如何促进这一权利,更加注意以下主体的基本科学福利需要:弱势群体和边缘化群体。因此,私营部门/商业企业于科学福利权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确保在促进科学进步和人权方面相关利益得到平衡;采取措施防止和排除第三方使用科学技术损害人权,并确保保护受研究活动影响的人的人权。在科学福利权的义务履行方面,华为公司走在全球高科技公司前列。鉴于世界许多国家及人口被排除在数字世界之外,华为公司认为数字包容应该更加全面,因此,华为在2019年世界移动通信大会(MWC)上宣布了其数字包容计划,以解决数字鸿沟问题,致力于在偏远区域和极端气候条件提供可访问的数字资源,提高当地社区组织和国家数字经济的数字能力。

科学界的义务可以通过提高对科学福利权含义和意义的认识,理解其在科学行为中的应用,以及参与阐明这项权利的含义,来表明其对这项权利的承诺。整体上,科学界应明确以人权为基础的研究伦理框架,明确科学权也是可持续性的权利,旨在保护穷人和弱势群体不受市场驱动的科学技术泛滥的侵害。在采取以人权为基础的方法加强科学技术方案的效力的同时,反过来也会使被善用的科学方法和技术加强人权工作。换句话说,以人权为基础的方法不应仅仅被视为政策或科技创新的道德装饰,它们未来可以构成可持续发展的核心。[9]我国学者贺建奎严重违背伦理和科学道德,打着疾病预防的目的,在现有的科学技术和安全性保障不成熟的条件下,将生殖系基因编辑应用于临床,蕴含巨大的未知风险。这本质上不符合以人权或权利为基础的研究伦理框架,表面上是为了边缘群体艾滋病人的生殖权,实质上不符合《威尼斯宣言》中科学福利权的预防性原则,对人权的危害可能是不可逆的灾难:维系人类社会的道德基础很可能坍塌,人类在宇宙间的地位也会错乱[10]。科学界的科学福利权共识的推动,有赖于提高对科学福利权的科学认知并积极行动。如2009年美国科学促进会(AAAS)启动了旨在赋予科学权以及科学促进人权的一项计划,从2014年起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报告科学权的实施情况,还有中国科学界支持公共资助项目研究论文开放获取的OA2020和开放获取S计划,这些也是科学界自身增进科学福利权义务的积极行动。总之,科学界要明确科研人员的社会责任,为科学和技术作出贡献的同时,不因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侵犯人权或人的基本自由和尊严,并应主动接受与科学技术有关的人权影响评估。

五、科学福利权的中国考察

世界著名人权理论专家卡尔·威尔曼教授认为国内法体系对国际人权的认可存在着四种不同但相关的方式:载入成文宪法、司法认可、立法认可和执行、条约权利的认可和执行。[11]科学福利权包括在《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我国是宣言和条约的签署和批准国,且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也未对科学福利权条款作出变通执行的声明。这是对科学福利权的认可,也就是说,科学福利权条款于我国而言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权经常被载入各国立法和宪法,为法律行动提供基础。签署批准《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国家,其国家法律体系应在成文宪法中认可一些宣言和公约规定的权利,但很难全部照搬规定于宪法当中。我国宪法第47条就肯定了科学权中的参与科学的权利和从个人的贡献或发明中获益的权利,但对科学福利权无直接规定。不过宪法高度重视全国人民科学文化水平的提高与现代科学技术的推广。宪法中除了“科学发展观”一词中的“科学”含义以外,科学技术意义下的“科学”一词出现了16次。也就是说科学在立宪者眼中是重要的,要推广、鼓励、教育、要科学技术的现代化。这些主要是宪法指令(Constitutional Directives)原则(4)指令原则具有两个关键特征。首先,它们是强制性的:它们对国家施加约束性的宪法义务;其次,指令原则是有矛盾性的:它们并非旨在通过直接的司法执行而生效。指令原则提供了权利规定的替代方法。它们是一种新颖的方式,可以解决人们对直接司法执行以及宪法和普通立法之间适当分工的担忧,指令原则的核心宪法功能是通过制定指令立法来促进阐明宪法的法律规范和价值观。参见WEIS L K.Constitutional directive principles.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2017(4):916-945.,它们对国家施加约束性的宪法义务,因此,关于科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科学福利权的国家义务层面,如国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第14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第19条)、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第20条)、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第47条)、将领导管理科学事业作为各级政府的职责范围(第89、107、119条)。这些宪法指令原则是权利规定的新颖方式,通过制定指令来阐明宪法的法律规范和价值观。科学福利权主要是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利益,如果对这些宪法条款进行体系化解释,最佳的解释是我国宪法对科学福利权无明文规定,但规定了大量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利益的国家义务条款。事实上,这种“权利-义务”失衡结构,也是宪法指令的重要特征之一。

国际条约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并不必然意味着国际条约可以为该国法院直接适用,我国一般采用并入我国法律,或者转化立法。迄今为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并未查询到科学福利权的相应司法适用,但有学者研究表明,近年来当事人和法院都开始关注国际人权公约,当事人希望通过援引公约维护自己的权利,法院希望援引公约为裁判提供依据或理由。[12]

立法认可和执行方面,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2003年)。这些法律法规中虽然都没有关于“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福利(利益)”的直接条款,但间接意义上,这些法律法规都是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发展,推动社会经济发展,进而惠益人民,且规定了大量让人民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福利(利益)的举措。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第12条载,对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如前所述,科学福利权本质上是福利权,尤其要关注弱势群体和边缘群体等特定群体的科学福利权的可获取性,我国宪法和法律虽无明文规定科学福利权,但可以从相关条款推演出科学福利权的存在,虽规范表述不同,但理念是相同的。建议在以后相关科学技术法律法规修法时,将推动科学权的保障或满足公民科学福利的权利需求,写入立法目的条款,并健全相应的立法配套和司法保障。享有科学福利权,是当前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部分,是五大发展理念之一“共享”在科学领域的体现,奠定了修法的政策根基。

六、结语:一个拥有美好未来的老权利

如今人权成为时代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观念、道德的通用话语、乃至跨文化的全球语言、话语。[13]科学也成为人类最为一致的“语言”,科学进步深度影响社会发展,被喻为“立国之基和救国之要术”[14]。而作为早被国际人权文件认可的科学福利权,在逆全球化态势下,更成了全球人权治理的新议题:如何惠益分享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福利。作为曾承受冷战技术禁运、现今承受高科技禁运(尤其是特朗普的科技政策)之苦的国家,中国在国际人权场域中应注重用科学福利权相关理论争取平衡、弥补科学进步与自身享受科学进步权益之间的差距。

而关于科学福利权理论研究方面,我国还呈现出“沉睡的人权灰姑娘”的样态。童话中的灰姑娘需要仙女教母的魔法加持,才能与王子有美满的结局。但科学福利权对于我国很大程度上是个理论白板,科学福利权这个“灰姑娘”是需要“仙女教母”帮助的,可以预见,我国对科学福利权的理论研究上的自觉和法律规范上修法的推动,必会像仙女教母一样,拯救或恢复人权灰姑娘的理论(规范)真容。不要忘了,灰姑娘本身就是美丽的,同样,科学福利权有着灰姑娘般的遭遇,也会有灰姑娘般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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