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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谣言治理法律制度研究

2020-12-08

魅力中国 2020年31期
关键词:谣言主体法律

(菏泽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山东 菏泽 027400)

因特网显然可以被誉为上世纪最伟大的一项发明,它对我们的生活已经带来极大的影响。我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在2019 年7 月底发布的报告显示:截止到2018 年底,我国网民总数量已达到8.29 亿,全年增加5653 万人,网络普及率已经达到59.6%,相较于上一年增长了3.8 个百分点。但当前中国还没有实现全面的实名制,这使得人们在信息传播上很难受到约束。在此环境下,为了降低谣言所带来的危害,对其进行治理已经迫在眉睫。

一、网络谣言的概念界定与特征

有关谣言的词汇首次在《后汉书》上出现,亦即“民作谣言”,在文言文中谣与言是两个独立的词语,所以此时的谣言还仅有“民谣歌谣”之意,然而谣言在历史的长河中不断的演变,于是“谣言”开始有了“造谣”的意思。我国《辞海》认为它有两种词义,第一,民间歌谣,语出《后汉书》;第二,虚构的传闻。陆放翁在其所著《老学庵笔记》就将“谣言”用作“虚假传闻”之意。网络谣言显然隶属于谣言,它有着谣言的本质属性,之所以在其前面冠之以网络,就是这种谣言基于因特网环境进行传播。

二、我国治理网络谣言的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刑法》第246 条规定:若是公然基于因特网对他人进行诽谤与侮辱,将会以犯诽谤罪或侮辱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在第291 条中,则明确了编造或者故意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应以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法律规制可以直接应用于网络谣言。我国还从刑事程序法律层面进一步对网络谣言进行规制,其中在《刑事诉讼法》第52 条中就将证据材料范围进行了扩大,引入了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随着科技的发展,在网络环境中所涉及到的信息更为丰富,而且网络传播有快捷、范围覆盖广、匿名性等属性,在确保公民言论自由权不受侵犯的前提下,规范民众在网络上的言论就成了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最高院与最高检共同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行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总共涵盖了十个条款,针对基于网络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诽谤、非法经营等行为,明确了构成犯罪的要件,同时也对相应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解释》,它在确认相应犯罪行为上突出了主观“明知”性,这样就出现了若是行为人不知晓所传播的信息是他人经过编造用以侵害其他主体利益的信息,那么这些行为人在利用网络对这些信息进行传播时并对他人带来一定损害,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就不能认为该行为人存在犯罪行为。该解释通过这种构成犯罪原则可以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很好保护。

三、我国治理网络谣言的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近些年,网络谣言的传播更具有广泛性,而且形式也具有多元性,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日益复杂,从立法层面上显然存在着不足,对于其中的相关问题很难进行应对。

(一)实体法存在的不足

在网络谣言治理方面我国法律还没有稳定模式,这使得有关网络谣言很难得到快速治理。目前我国有关网络信息规范方面的法律相对较多,然而以网络谣言为核心对象的法律则相对较少,大多零散的分布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与通知规制文件中,而且其中相关内容的规定还具有笼统性,缺乏可执行性,

(二)程序法上存在的不足

第一,由于网络谣言存在着匿名属性,民事诉讼法中所涉及到的“被告所在地”管辖权规则就不能适应这类侵权案件的处理。而且这类侵权案件所涉及到的管辖法院也很难明确。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要求:公民在发起民事诉讼后,除了特别的法定情形之外,要在被告所在地法院来进行受理。然而对于网络谣言侵权案而言,因为相关谣言本身具有匿名属性,相关受害人员并不能知晓侵权者详细信息,他们的实际住址也无从知晓,于是就很难适用该管辖权原则。

第二,在现行的诉讼制度下,网络谣言的受害主体很难发起相关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要求发起诉讼的原告需要有具体的被告。然而网络谣言的制造者与传播者并不能知晓,对于相关网站服务提供者也没有提供给受害者发布者的真实信息义务,这样作为受害主体就很难得到侵权主体的实际信息,而被告主体的相关详细信息不明确,那么法院就会以被告主体不明确为理由,对受害主体发起的诉讼给予驳回。当前在《侵权责任法》中已经明确了网络服务供给主体在某些情形之下需要担负造谣、传谣的用户主体的连带责任,这时受害主体可以以连带责任为由对这些供给主体发起民事诉讼,可是对于这类民事诉讼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主体就容易陷入举证困难的窘境,而且相关权利救济也颇为困难。

四、我国治理网络谣言的法律制度完善

(一)完善网络谣言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其中第三十六条明确要求在民事责任方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引入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有网络服务供应主体举证自己有无知晓自身用户发布的信息对他人权益带来了侵害。另外针对相关《通知》方面的文件转变书面文件,包括相应的网站留言等,将“及时”这样的模糊用语改成“24 小时之内”,因为网络信息传播有着快速属性,若是不能迅速进行响应,那么谣言就会迅速覆盖很大区域。而且网络服务主体与造谣者、散播者本身也有较为明显的关联性。因此对相应信息基本上处于疏于管理状态。为此需要从法律层面对该主体行为进行相应规范,不过在此过程中不能放大该主体的责任,规避“寒蝉效应”产生。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首先,该供应主体对网络言论进行了善意管理那么将不需负担责任;其次,网络服务主体要履行审慎义务,当用户应用本平台时需要让他们自觉遵守法律规制,不能散布谣言等相关声明;与此同时还需要对网站上的言论进行相应审查,若是发现存在着违规现象就需要在2 天之内进行删除,而相应的信息在后台需要存储90天,为后续调查提供支持。最后,引入“避风港”规则,当用户产生了侵权行为,若是服务供应主体不知情那么不需要肩负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建议规范行政责任。第一,针对网络谣言给予行政专项立法。当前行政法律体系中对网络谣言的治理力度不高,为此需要引入行政专项立法提升其效力水平,同时还需要解决下、上位法的冲突问题。强化对网络谣言的责任细分、惩处与赔偿细则,使得相应治理条款具有可执行性。第二,增加财产罚惩处标准。针对网络谣言的财产性惩处标准过低,对违法人员缺乏相应的威慑力,为此需要对该标准进行提升,增加犯罪的成本。第三,对经营主体许可证书、联网资质进行吊销等。若是网络服务供应主体不能履行自身审核之责,需要从行政角度对其进行惩处,促使他们做好言论审核工作。

(二)法律明确设立专门监管机构

当前网络监管机构整体设置具有混乱性,存在着多部门交叉监管现象。为了解决交叉管理问题,可以设立专门的网络谣言控制中心,由国务院直辖,并通过法律来对监管职责进行明确,负有快速响应网络谣言的职责。另外将其它相关部门,如文旅部等监管权进行取消,使之起到辅助作用,实现监管权力的统一化。

(三)完善治理网络谣言的程序法规定

若是产生了网络谣言侵权案,可以运用受害者所在地法院管辖区规则来受理相应诉讼案件,这样可以解决侵权者不明等问题。

(四)完善治理网络谣言的配套制度

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水平越高,那么谣言的存活空间就会越小。我国需要加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从法律高度对政府的信息公开进行规制,当然在此过程中需要遵循快速、准确、便民、平等原则,显著提升信息公开质量。另外还可以积极引入行业协会,配合监管机构进行辅助监管。在对网络谣言进行治理之时,引入相应的行业协会来辅助监管,促使该协会发挥其“双向性”职能,与政府的监管机关进行通力合作,及时反映相关行业公司的诉求,同时还需要对相应公司进行相应约束,传达政府机关所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措施。

(五)加强网络道德自律

美国总统曾言,法律是一种外露性道德,而对于人们内心所遵守的道德而言,则是一种隐藏的法律。对于网络空间而言既不是法外之地,更不是不需要使用道德来进行约束的空白之地。进一步提升网民的道德素养,无疑是对网络谣言进行治理的核心。积极鼓励媒体公司能够引导旗下的从业者规范网络用语,鼓励相关市县等基层组织建设“网络用语文明宣传小组”,对广大民众进行相应教育,不断提升民众的综合素养,使得网络社会变得更具有成熟性,相应网络谣言传播也能得到很好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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