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如何立遗嘱
2020-12-03李娜
李娜
案情简介
陈x与李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即陈×1、陈×2、陈×3。陈×2育有一子安x。陈x于2003年11月2日死亡。陈x死亡后,上述继承人就陈x生前与李x共同购置的房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于是,安x一纸诉状将李x、陈×1、陈×2、陈×3告上法庭。
涉案房屋系陈x、李x于1998年8月18日购置,双方于2000年11月27日离婚,离婚后依旧共同居住该房屋。陈x于2002年12月6日留有遗嘱,将涉案房屋50%的份额由安x继承。故,安x认为自己有权按照被继承人陈x的遗嘱继承涉案房屋。李×和陈x2对此均无异议,认为遗嘱有效,且李x同意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陈x1和陈x3认为遗嘱没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是安x系陈x的外孙,并非法定继承人,故该公证遗嘱应属于遗赠,根据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该在知道受遗赠的一定期限内说明接受遗赠的事实,但安x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二是根据该公证遗嘱的时间,当时陈x在托老所居住,各种症状显示其已经患有老年痴呆症,其身体状况并不适合订立合法的遗嘱。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陈x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50%的份额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进行处理,并未侵犯共有人李x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公证遗嘱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1、陈×3对陈x在订立上述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持有异议,但其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该份公证遗嘱,在被继承人陈x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应当归安×所有。关于被告陈×1、陈×3主张安×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间内已放弃接受该遗赠一事,因陈x死亡后该房屋一直由李×同安×的法定代理人陈×2共同掌控,且安×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知道该公证遗嘱后亦未有作出放弃或者拒绝接受该遗赠之明确意思表示,故对被告陈×1、陈×3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安×所有,李×、陈×1、陈×2、陈×3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
律师建议
老年人應了解遗嘱有哪些方式及其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方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五种,其中公证遗嘱效力最高,最为规范。如老年人经济允许,建议选择公证遗嘱方式。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遗嘱是一种单方的、自愿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在立遗嘱后,可以撤销或修改遗嘱。但公证遗嘱的撤销或修改必须到公证处去办理。同时存在多个公证遗嘱的,以最后一个为准。
遗嘱要求立遗嘱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遗嘱的内容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避免处分其他人的财产,剥夺继承人中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如未成年人、残疾子女等)的继承权等。遗嘱中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人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内容应认定为无效。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