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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项冲突仲裁裁决的认定

2020-11-30兰楠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10期
关键词:叶某矿业权人民法院

兰楠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23日,樊某与甲煤矿签订《协议》,约定樊某与甲煤矿共同开采、经营管理和销售甲煤矿范围内的煤碳,叶某为甲煤矿的担保方。

《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煤矿向昆明仲裁委申请仲裁。2009年3月16日,昆明仲裁委受理该案;2011年11月3日,该委作出140号裁决,解除《协议》并裁定双方各自返还,叶某对甲煤矿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前述仲裁案受理过程中,叶某亦就《协议》向昆明仲裁委申请仲裁。2010年1月28日,昆明仲裁委受理该案;2012年7月27日,该委作出149号裁决,以《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为由,确认《协议》无效、《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叶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2月28日,叶某以《协议》应属无效为由,向昆明中院申请撤销140号裁决。昆明中院认为,叶某的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驳回其申请。2012年9月13日,樊某向昆明中院申请撤销149号裁决。昆明中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昆明仲裁委受理甲煤矿就《协议》提起的仲裁申请后,无权再受理叶某的申请,149号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2款之规定,应予撤销。

2012年8月16日,樊某向曲靖中院申请执行140号裁决。执行中,叶某向曲靖中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曲靖中院审查认为,昆明仲裁委对《协议》的效力认定上存在前后相互矛盾的情况,证明昆明仲裁委围绕《协议》所作的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申请应予支持,决定不予执行140号裁决。樊某不服提出异议,曲靖中院裁定驳回。樊某仍不服,向云南高院申请复议。云南高院审查认为,《协议》不具备合作应当具备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要件,实质是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利,昆明仲裁委仅依据合同法对《协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曲靖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樊某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经审查作出执行裁定,认为云南高院认定《协议》为承包合同而无效不当,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错误,应予纠正;该复议裁定在法律适用上亦欠考量,应依法纠正,裁定撤销云南高院、曲靖中院相关执行裁定,依法执行昆明仲裁委140号裁决。

叶某不服最高法院执行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认为最高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或复议;140号裁决和最高法院执行裁定认定《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应当得到执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昆明仲裁委在受理甲煤矿就《协议》提起的仲裁申请后,无权再受理叶某的申请并仲裁该案,应当驳回叶某的申请,昆明仲裁委受理并作出149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2款之规定,149号裁决应当被撤销,140号裁决应当得到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甲煤矿与樊某签订的《协议》,昆明仲裁委在效力认定上存在前后相互矛盾的情况,140号裁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149号裁决认定《协议》无效,但未对先作出的140号裁决予以否定,因此两个裁决均为有效裁决;昆明仲裁委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权利义务关系人,在不同的时间作出结果截然相反的两个有效裁决,足以证明昆明仲裁委对该案所作的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叶某提出的不予执行1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协议》不具备合作协议中应当具备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要件;从约定的目的看,是使承包人从采矿行为中获取矿产品,并且在支付相应成本后获取利润;从约定的实质看,是以承包方式轉让采矿权利;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会议纪要》等对于采矿权的承包、转让进行了规定,因《协议》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权转让、承包的特殊规定,应当适用相关行政法规来进行审查,而昆明仲裁委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本案涉及的《协议》进行审查,在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三、评析意见

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应当得到执行,应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评析。

(一)冲突仲裁裁决的程序法分析

从程序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9年修正)第9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适用本条不予受理的,应当把握“裁决作出后”和“同一纠纷”的要件。

关于两份裁决所涉是否为“同一纠纷”,140号裁决显示,该案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为甲煤矿,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为樊某,第三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为叶某;案由为前述当事人之间有关协议纠纷案件;申请人仲裁请求为解除《协议》及支付相应利润、赔偿损失等;反请求申请人仲裁请求为解除《协议》及返还相应款项、支付违约金;仲裁裁决结果为解除《协议》、支付利润、返还相应款项、赔偿损失,叶某对甲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49号裁决显示,该案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为叶某,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为甲煤矿,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为樊某;案由为前述当事人之间的有关协议纠纷案件;申请人仲裁请求为确认《协议》无效;反请求申请人仲裁请求为请求确认协议有效并赔偿损失;仲裁裁决结果为因《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确认《协议》无效、《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叶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从裁决结果看,在先的裁决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并应得到诚信履行,据此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后的裁决确认《协议》无效、担保条款無效,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裁决书显示,两个仲裁庭均已知晓另一个案件的受理与审理情况,两份裁决在结果上是冲突的。两案均涉及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合并审理或撤销在先裁决后再行仲裁。关于叶某要求仲裁庭先明确《协议》效力的请求,及中止审理等待另案明确《协议》效力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9年修正)未规定中止审理的情形,但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由此,昆明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认定149号裁决属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并无不当。至于前述第二种意见所认为的昆明仲裁委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权利义务关系人,在不同的时间作出结果截然相反的两个有效裁决,足以证明昆明仲裁委对该案所作的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此当事人不予执行1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得到支持的逻辑是错误的。在后的裁决结果实质上否定了在先的裁决是本案问题之所在,不能仅根据两份裁决结果截然相反就认为两份裁决均适用法律错误。

通常认为,仲裁法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111条第5项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度基础,根据该条第5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但当时的法律规定未对一事不再理的认定予以明确。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于2015年相应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就何为重复起诉进行了规范。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得到了明确,时间节点扩展到了包括诉讼过程中,认定标准同时包括了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否定。具体来说,如以“诉讼请求”来界分重复起诉,《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实际上涉及两种情形,一是“实质的一诉”,也就是两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相同;[1]二是两诉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况下,“后诉实质否定前诉”,为避免生效裁判前后不一致而否认后诉的合法性。[2]

如果按照民诉法解释247条的思路分析,本案是否属于后诉实质否认前诉而导致生效裁判的前后矛盾?[3]在先的仲裁裁决结果为解除《协议》、支付利润、返还相应款项、赔偿损失,叶某对甲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后的仲裁裁决结果为确认《协议》无效、《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叶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生效裁判的前后矛盾,不仅限于事实认定的冲突,亦不仅限于裁判理由的冲突,而应为裁判主文部分的矛盾冲突,裁判主文的矛盾冲突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通常认为,可能引发裁判前后矛盾的情形应当包括:后诉的诉讼请求直接否定前诉的判决主文内容;后诉的诉讼请求通过否定前诉的实体性先决问题[4]进而否定前诉的判决主文;以及,后诉直接对抗前诉争议焦点的认定[5]进而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6]本案中,在后的仲裁裁决结果认为《协议》无效,担保条款无效,实质上否定了在先的仲裁裁决结果的前提——解除《协议》以《协议》有效为前提,当属裁判前后矛盾的第三种情形,后诉直接对抗前诉争议焦点即协议效力的认定,进而实质性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此种情形下,前后两案均涉及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合并审理或撤销在先裁决后再行仲裁,或可就已查明的部分先行裁决。

(二)140号裁决的实体法分析

目前,涉及矿业权合作经营或承包的规定主要包括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62条,以及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等颁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矿业权合作的规定主要包括《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4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第42条、第46条、第61条;涉及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

为鼓励矿业权有序流转、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应依法确认矿业权的转让、承包、合作等多种流转方式的合法存在;只有实质具备矿业权转让性质的承包合同,才应当适用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否则构成违规转让应认定为违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一概认定违法。矿业权合作,可以通过设立新的法人并将矿业权转移变更登记在新设立的法人名下来完成,这种情形下涉及矿业权转让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协议对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安排,无需办理矿业权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则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本案《协议》即属于此类情形。从法律位阶来看,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从条文内容看,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4条、第15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宜直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加之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协议》约定双方共享利润,未变更矿业权人,有关证照、印鉴、对外指定账号等均仍由甲煤矿持有、管理等实际履行情况,《协议》并不具备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变更采矿权人身份的特征,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契约性合作,应为合法有效,即140号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不属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其他问题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應当受理本案的问题,叶某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7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最高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或复议。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为执申字号案件,樊某作为申诉人申请启动的是申诉程序,并非异议或复议程序,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不应通过申诉程序受理本案。

关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二者确有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9年修正)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所列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213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所列六种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叶某申请撤销140号裁决被昆明中院裁定驳回后,在樊某申请执行后又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140号裁决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叶某的不予执行申请。

注释:

[1]但是,关于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作一元论解释还是二元论解释,是存在争议的,民诉法解释的文义表述更趋近于二元论,将二者并列;学者们则一般认为应对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作一元论解释,参见任重:《论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共识》,《当代法学》2016年第3期。

[2]袁琳:《民事重复起诉的识别路径》,《法学》2019年第9期。

[3]一定程度上也体现出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衔接不足。

[4]例如,前诉判决判令侵权损害赔偿,后诉判决认为行为不构成侵权,典型的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关系。所谓先决问题,一般指在主诉中,不仅主诉本身发生争议,而且作为主诉之基础需要先行确认之事项亦发生争议,该需要先行确认之基础事项为先决问题。参见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5]例如,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合同效力,往往在前后两诉中都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作为仲裁法的一般法的民事诉讼法,其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具有免证效力的事实,具有一定的避免事实认定前后矛盾的作用,但是并不能必然避免法律适用的前后矛盾。

[6]同前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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