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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合理原则的提倡

2020-11-30陈可杰

法制博览 2020年8期
关键词:常理常识刑法

陈可杰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4

一、刑法合理原则的内涵

合理性是现代法本质的基本要求,刑法规范作为一种实然的制度存在,其最根本的指导原则便是合理原则。它是指刑法的立法与司法的全过程都需要以正义作为衡量和检验的内核。作为刑法实质正义实现的评价标准,刑法合理原则自然要求讲理,这意味着在立法和司法适法活动中必须讲理。法学上的论证是在有效力的法律规范上作法律适用合理性的推论和证明,所谓合理性是在形式上要求合法,实质上要求符合正义。[1]所谓合理并非简单指合乎理性,而是对人主客观情况的统一考量,所以合理原则也就不是指单纯的符合规范这样的状态。刑法事实作为逻辑起点,合法性是其技术上的界限,而其社会意义表明合理性乃是其价值标准,即社会基本情理就是立法与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刑法合理原则在价值上将保护全体公民人权与保护个别公民人权相协调,追求实质的公正。语言的模糊性、符号化的概念体系是形式合理性的必然结果,那么意味着理解、解释法律是必由之路。实定法的不足需要一种有关人性的力量加以修正,合理性原则依据常识常情常理,是自然法精神的延续,可以促进充分运用现行法律规范达致一个正义的结果。

二、刑法合理原则的根据

从形式上说,法律渊源主要有刑法合理原则的根据主要是我国《宪法》第2 条、《刑法》第5条,以及联合国《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内容。

而刑法合理原则的实质根据,应当从一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出发,考察其价值取向。在我国,人民的主体地位不需多言,保护人民是我国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惩罚犯罪是刑法的主要功能,必须以“保护人民”的范围和需要为限度。[2]刑法的价值根据决定了制定和运用刑法都必须坚持以人民整体利益为目的,而人民的立场就是需要体现人民普遍认同的常识常情常理,在刑事活动中坚持合理原则。保障人权是当今世界之潮流自不待言,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是合理地协调好全体公民的人权与个人的合法权利,体现人民的主体意志。只有保障人权才能推动社会健康发展。垄断权力的政治法律制度脱离了人民将会走向对立面,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那么我们的立法、司法活动无一不应该体现其人民性,亦即公权力活动的目的与内容都应该充分反映国民意志。

三、刑法合理原则的基本功能

(一)限制公权力

法律的功能是限制权力的滥用和保护公民的自由,但事实上法律规范是文字,要通过理解才能执行。[3]而实践中公权力的行使就是法律的理解过程,所以必须强调以普通人所认同的道理来理解,合理的解释才能保障公民自由。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都是为了确保空间上、心理上相对隔离于社会的法庭在最基本的价值观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同样的,单纯强调维护法益可能走向公权滥用的极端——国家主义。因此在刑事司法中必须警惕这一倾向,以刑法合理原则限制公权力的运行。合理原则要求刑法规范与社会现有的行为价值观、是非观基本一致。危害社会的行为及结果反映在国民价值观上也是否定性的评价,即正常的一般公民都会知道该行为的实际有害性、概括不法性。这种国民预测可能性一旦缺乏,便没有了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成为行为人“出罪”的理由,这就使得公权力在立法时要考察规范内容及其解释的可预测性,司法时参酌行为人的主客观情况。当然,合理原则并不是一味地要求公权力谦抑,而是要罚当其罪,规定为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刑。否则可能使得一些本来通过刑事法治可以合理解决的案件,以非法治的方式处罚,而造成更大的不公。

(二)指导个案处理

某种意义上说,程序可以靠规则设计进行修补,而实体更多的是需要价值衡量,这是很困难但法律工作者又不得不做的事。考虑到任何一个司法裁判最终都必须接受作为法之最高价值的正义性考量,所以,刑法解释必须始终以正义性为目的。[4]司法环节直接关涉当事人权益,直接与个人、大众的情感进行对话,应当贯彻刑法合理原则,实现法与情的契合。司法层面主要是如何理解法律进而适用法律,文字的概括性使得司法人员必须善意地理解法律,以合理的标准去要求被追诉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活动中“讲理”,一方面考量社会善良风俗之内容,另一方面是查察规范结构之体系,充分进行体系化理解与解释。总之,要做到以上的动态的“讲理”,就必须以刑法合理原则为指导,以常识、常情、常理作为思考的动力。

四、刑法合理原则的判断标准

所谓判断乃是价值层面的认定,“常识、常情、常理”是刑法合理原则的评价标准。由于犯罪是以令全社会一般人都不能容忍的方式满足自己需要的行为,因此,判断应受刑罚惩罚性的主体,从根本上讲,从原理上讲,只能是一般社会成员,或曰普通公民。[5]既然是以普通公民来做判断,当然就只能以普通公民所认同的全社会最基本的道理、最基本的是非观、最基本的善恶观、最基本的伦理道德为标准,这就是常识、常情、常理。[6]所谓“常识、常情、常理”是为一个社会的民众长期从内心所普遍认同并分享的那些至今未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经验、基本道理、基本感情。[7]“长期”、“普遍认同”、“未被证明是错误的”等限定描述使之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相对稳定的自洽概念。“作为每个人规范自己日常生活的基本行为规则和用以判断是非善恶的最基本的标准,这里的‘常识’、‘常情’、‘常理’既是人民意志最基本的体现,也是人民根本利益最起码的要求。”[8]事实证明普通人只为以自己概括的道德直觉规范自己,从逻辑上我们应该寻找最符合社会道德直觉的法律范畴。“常识、常情、常理”作为超规范的内容可以评价法律规范本身,作为解释的根据又可以指导司法实践,它作为一个整体处于动态的应用中。

五、总结

制度设计抑或评价结果,如果过分疏离于社会公众的道德感情,将有实质不正义的危险,无法获得公众的认同。在理解和发挥刑法合理原则功能时,也不能机械地、形式地完成基本的立法、司法活动,而应该关照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对公正的期待。有必要以刑法合理原则作为刑事立法、解释和适用的指导原则,以一般公众的情感时时检视刑事权力,使立法者、司法者内心受到常识、常情、常理的约束,民众亦因具有常识、常情、常理可以对权力运行进行观察评价。国家对公民个体的尊重是中国走向现代法治国家的阿基米德支点,正视人心人性以得常识、常情、常理,以合理原则为指导以求提刑之公允,方能筑牢法治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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