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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联邦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

2020-11-30翁艳,孙涛,张伟玉

南洋资料译丛 2020年4期
关键词:本法分局经营者

(联邦议会2019年第9号法令)

2019年3月15日

(缅历1380年12月10日)

联邦议会颁布本法。

第一章 名称、开始生效及释义

第一条

(一)本法称为《缅甸联邦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

(二)本法第十八章条款自本法颁布之日起1年后开始生效,其余章节条款自本法颁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二条本法涉及的下述名词作如下解释:

(一)消费者保护:指对商品或服务相关的消费者权利及权益的保护,以及工作委员会和各级委员会规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享有平等权利的事项。

(二)消费者:指为交易或以非谋生目的为己、为他人购买、使用、取得商品或服务以及从事商品租赁之人或接受馈赠之人。

(三)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生产、分销、储藏、运输、销售、制造、出口、进口、转售、赠与及服务提供和广告宣传的个人或组织。

(四)商品:指以为消费者自己或为他人为目的购买、使用或消费的物品,包括可转让金融协议、股份、债券、货币等。

(五)服务:指表现为以劳动或行为有偿或无偿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活动。

(六)交易:指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定价并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活动。

(七)欺骗:指以对商品或服务进行错误描述、虚假广告的形式或以不诚实心态误导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的行为。

(八)误导:指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自然品质、生产过程、操作过程、本质特征、标准、目的、数量产生误解的行为。

(九)广告:指以文字、语言、表情、声音或其他方式促使消费者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活动。

(十)促销:指以一种或多种方式促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更加了解和增加使用量的活动。

(十一)损失:指因商品或服务导致消费者物质、精神、荣誉、声誉、财产受到影响的行为。

(十二)商品标签:指在商品或商品外包装以书写或印刷文字、图形及其他方式标注的商品相关信息或标记。

(十三)危险商品或服务:指相关政府部门、政府机构公布的不宜食用或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十四)政府:指缅甸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府。

(十五)工作委员会:指政府依照本法成立的缅甸消费者保护工作委员会。

(十六)部委:指联邦政府商务部。

(十七)局:指商务部所属消费者事务局。

(十八)分局:指局在联邦区、省或邦设立的办公室。

(十九)委员会:指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十七条成立的消费者委员会。

(二十)调查官:指消费者事务局依照本法任命的调查组长。

(二十一)消费者保护协会:指依照现行法律成立的仅负责履行消费者保护工作职责的协会。

第二章 目的

第三条本法目的如下:

(一)充分实现消费者权利。

(二)广泛开展消费者保护知识教育工作。

(三)对清晰准确的消费者保护信息进行告知。

(四)促使提供保障消费者安全、健康和满意的高质量商品或服务。

(五)促使经营者依法落实消费者保护工作。

(六)对消费者因使用不安全商品或服务造成的损失进行保护。

(七)促使各类消费者相关协会的成立,并进行管控,同时推动前述各类协会相互协助以进一步增强各协会力量。

(八)对可能危害消费者的商品或服务及时追究责任。

第三章 工作委员会的成立

第四条政府:

(一)应成立由部委联邦部长任主席、联邦级政府部门及政府机构负责人委任之人、消费者保护专家、消费者保护相关协会代表任委员、局的局长任秘书长的缅甸消费者保护工作委员会。

(二)本条第(一)款中的工作委员会人数应为不超过29人的奇数。

(三)可按需对本条第(一)款中的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整。

第五条工作委员会主席可在第四条中的委员会成员中委任副主席和副秘书长。

第六条工作委员会委员属非国家公职人员的,经政府同意,可享受部委批准的报酬和奖金。

第七条工作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工作委员会各项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非国家公职人员的工作委员会委员欲退出委员会的,经政府同意,主席可批准退出。

第九条工作委员会委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停止其委员一职。

(一)死亡的。

(二)自愿退出的。

(三)根据卫生与体育部指定医生或医疗机构检查结果显示,因其健康状况无法继续履职的。

(四)违反道德规范相关规定并受到处罚的。

第十条因委员退出、停职、死亡或其他原因导致工作委员会委员位置出现空缺的,经政府同意,工作委员会主席可依照本法及细则聘任新委员。

第十一条工作委员会主席发现属非国家公职人员的任何委员具有违法行为的,经政府同意,可对其停职。

第四章 工作委员会的职权与职责

第十二条工作委员会的职权与职责如下:

(一)每年向政府报告消费者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二)保障本法目的得以实现。

(三)就消费者保护事宜向政府提出建议。

(四)制定消费者保护政策及计划。

(五)向政府汇报委员会处置特殊情况及工作程序的计划。

(六)规定优先领域,确保消费使用或食用的商品的安全性。

(七)委托局负责在相关政府部门所属化验室和国际认可的化验室对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商品进行化验。

(八)成立省或邦消费者委员会、联邦区消费者委员会,按需成立自治州或自治区消费者委员会和县消费者委员会,并规定前述各委员会职责。

(九)对局或委员会上报的特殊情况、工作程序、罚款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在规定期限内对针对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的上诉作出决定。

(十一)按需成立消费者保护工作委员会,并规定其工作职责。

(十二)按需召开紧急会议解决处理给消费者造成严重危害或损失的事项。

第五章 局的职权与职责

第十三条

(一)局的职权与职责如下:

(1)保障消费者权利的实现;

(2)进行消费者保护工作知识宣传和信息传播;

(3)研究总结消费者保护工作,为消费者利益服务;

(4)委任职位不低于分局副局长之人为调查组长负责对收到的控告进行调查或对危险商品或服务进行跟踪调查并敦促自市场召回;

(5)与国际组织、地区组织共同开展消费者保护工作;

(6)委任调查官负责进入应调查之地调查、搜集材料、获取样本和收集信息,消除商品或服务安全隐患;

(7)及时发掘并阻止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严重危害或损失的特殊情况的发生;

(8)落实消费者保护相关协会的组建工作;

(9)履行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工作职责以及工作委员会适时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二)局可委托分局履行下述职责:

(1)对调查官上报的消费者保护事项进行处理,并按需与相关政府部门、政府机构协商落实;

(2)对相关政府部门、政府机构反馈的危险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3)对消费者遭受损失事件进行调解,并向局和委员会上报调解结果;

(4)对违反第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和二十七条规定的经营者,作出第五十二条中的一项或多项行政处罚决定,并上报局和委员会;

(5)针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和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规定的经营者,上报委员会以依法对其追究责任;

(6)履行局适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调查官的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调查官负责履行商品及服务调查职责,负有对控告进行调查或对被认为危险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跟踪调查并使其撤回市场的责任。

第十五条调查官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跟踪调查国内商品或进口商品进入市场前或进入市场后是否安全。

(二)跟踪调查商品标签是否包含应含内容。

(三)跟踪调查商品或服务是否可供食用或使用以及是否安全。

(四)核实有关商品或服务被认为属危险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是否属实。

(五)跟踪调查相关分局及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得以执行。

(六)跟踪调查以避免发生违反本法禁止性条款的行为。

(七)向相关分局汇报跟踪调查情况。

(八)对商品或服务相关控告进行调查,并向相关分局报告调查结果。

(九)就被视为危险商品的商品需送往政府所属化验室和国际认可的化验室进行化验检查以确认前述商品是否符合规定标准事宜向相关分局进行汇报。

(十)就被视为危险商品或服务的商品或服务在调查期间应禁止继续推广销售或继续供应事宜向相关分局进行汇报。

(十一)履行局或分局适时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调查官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可按需请求缅甸国家警察部队的协助。

第七章 消费者委员会的成立

第十七条

(一)为落实消费者保护,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纠纷并作出决定,工作委员会可按规定成立由合适人员组成的下述消费者委员会:

(1)省或邦消费者委员会;

(2)联邦区消费者委员会。

(二)本条第(一)款中的委员会成员人数应由包括主席和秘书长在内的5至9人的奇数组成。

第八章 消费者委员会的职权与职责

第十八条委员会职权与职责如下:

(一)与相关政府部门、政府机构共同开展消费者保护工作。

(二)落实消费者保护工作和调解消费者纠纷时,可按需征求相关政府部门、政府机构的意见。

(三)成立调查小组并赋予其对可能给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害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调查核实。

(四)对本条第(三)款中的调查小组的汇报事项作出决定。

(五)发现经营者违反除本法第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和二十七条以及第二十三章禁止性条款以外其他条款规定的,可对其作出第五十三条中的一项或多项行政处罚决定。

(六)对针对第五十二条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上诉作出决定。

(七)向工作委员会报告委员会工作情况。

(八)履行工作委员会适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章 消费者权利及义务

第十九条消费者权利如下:

(一)获得商品或服务基本需求的满足。

(二)享有安全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三)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享有知情权及获得相关收据或证据的权利。

(四)对市场中的商品或服务享有自主选择权。

(五)针对消费者遭受损失事件享有解释权和控告权。

(六)对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造成的损失有权申请补偿。

(七)有权知悉商品或服务相关的知识、权利和信息。

(八)本人及未来子孙在美好社会和环境中生存的权利。

第二十条消费者义务如下:

(一)按照商品或服务信息及说明使用。

(二)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按约定价格支付。

(三)避免以损害经营者利益为目的进行的虚假控告或活动。

(四)避免在纠纷调解过程中通过大众传媒及其他途径传播虚假言论、文字及行为,损害相关经营者利益。

第十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义务如下:

(一)提供清晰准确的商品或服务保证及条款信息。

(二)平等对待消费者。

(三)严格按照商业准则及规章开展经营活动。

(四)保证交易及生产的商品或服务达到相关政府部门、政府机构规定的质量标准。

(五)购买前需进行试验的商品,应让消费者进行试验。

(六)针对需要再次支付费用的商品或服务,应在消费者购买或使用前明确告知。

(七)避免直接或间接销售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商品或服务。

(八)对与作出的承诺不相符的商品或服务按预先承诺承担责任。

(九)避免在纠纷调解过程中通过大众传媒及其他途径以恐吓、传播虚假言论、文字及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

(十)经营者自己发现或通过其他途径发现所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存在危害的,应通过大众传媒或其他途径告知局及消费者。

(十一)执行相关委员会针对商品或服务纠纷提出的解决办法及决定。

第十一章 提供商品保证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对销售的商品中无法看见的自然属性变化等相关信息进行清晰描述,以使消费者知悉。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需注明的商品保证信息应包含下述内容:

(一)满足消费者使用所需质量要求。

(二)商品质量、数量及重量皆准确无误。

(三)安全无害。

(四)适合消费者需求。

(五)与样品描述保持一致。

(六)保证期限或使用期限内可获得备件、维修及更换的情况。

(七)与商品标签所含信息、广告、要约或促销描述信息相一致。

第十二章 消费者针对商品保证享有的请求权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未能满足第二十三条中向消费者承诺的保质期或使用期所需质量要求或信息完整性要求的,消费者享有下述请求权:

(一)按作出的保证进行退换。

(二)无法获得备件的,享有要求自生产商获得商品同等价值或所购原商品或不低于原商品质量的商品的权利。

(三)因经营者商品瑕疵造成损失的,享有要求更换同等价值商品的权利。

(四)因商品信息描述不周造成损失的,享有求偿权。

第二十五条针对经营者作出第二十三条中的保证后销售的商品,消费者享有下述请求权:

(一)获得与保证所述质量相同的商品。

(二)要求销售商退款、维修或退货。

(三)针对确实未满足保证条件的,可要求赔偿。

第十三章 服务保证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服务保证信息应包含下述内容:

(一)提前告知本机构服务信息,以便消费者知悉。

(二)提供正确的信息和完善的服务。

(三)与消费者需求相符。

(四)在保证期限内圆满完成服务。

(五)按与消费者约定的价格提供服务。

第十四章 消费者针对服务保证享有的请求权

第二十七条消费者未按第二十六条保证的期限提供服务或无法提供服务的,消费者享有下述请求权:

(一)因无法提供服务导致损失的,要求给予赔偿。

(二)保证期限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补偿消费者损失。

第十五章 商品或服务的安全性

第二十八条为确保消费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安全放心,经工作委员会同意,局可规定优先领域并与相关政府部门、政府机构合作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局应开展下述有关商品或服务安全性工作:

(一)制定相关计划确保商品或服务安全放心。

(二)按需与相关消费者保护协会共同确保商品或服务的安全性。

(三)消除供消费者使用的产品生产的安全隐患。

(四)发布命令或指示确保商品或服务安全。

(五)向公众公布调查官调查上报的危险商品或服务的信息。

(六)针对消费者使用的商品,按商品优先类型,监督依照缅甸现行法律规定的缅甸国家标准执行。

(七)针对尚未明确规定质量标准的消费者使用商品,与相关政府部门协商确定最低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十六章 召回或禁止销售危险商品、禁止提供危险服务

第三十条局:

(一)应负责危险商品的市场召回或禁售以及危险服务的禁售工作。

(二)开展上述工作时,相关政府部门可按需相互协商。

第三十一条局应对下述情形中的危险商品实施召回或禁售,并停止提供危险服务:

(一)分局依据调查官跟踪调查及相关政府部门调查结果认为属危险情形并向局上报的。

(二)由消费者保护工作委员会上报的,相关委员会认为确属危险商品或服务,并向局进行通知的。

第三十二条任何经营者,欲主动召回危险商品的,应及时向分局告知召回事项和召回计划。

第三十三条局应就危险商品或服务的召回或禁售出台各级执行程序。

第三十四条局应向消费者发布有关危险商品或服务召回或禁售处理决定的准确信息。

第十七章 商品或服务的责任承担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因使用商品或服务造成伤害的,下述人员应承担责任:

(一)销售商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二)商品生产商。

(三)商品中所含个人姓名、商标或其他显著标识的使用人。

(四)进口国外商品并在国内向消费者进行转售之人。

(五)转售商。

(六)在国内外向国内消费者提供中介服务之人。

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在商品或服务使用保证期限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造成损失的,下述人员应承担责任:

(一)销售商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二)商品生产商。

(三)商品中所含个人姓名、商标或其他显著标识的使用人。

(四)进口国外商品并在国内向消费者进行转售之人。

(五)转售商。

(六)在国内外向国内消费者提供中介服务之人。

第三十七条任何经营者向其他经营者销售所经营商品或服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售方经营者应对因商品或服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一)未对商品或服务进行任何更改按原样销售的。

(二)不知悉所交易商品或服务的维修或样品、质量、构成以及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便交易的。

第三十八条任何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改造或变更后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任何经营者,在协议中向消费者承诺在商品或服务使用期限或保证期限内提供备件、售后服务的,应按所承诺的保证执行。

第四十条第三十七、三十八和三十九条中的损失涉及两名或两名以上经营者的,应由前述经营者共同或单独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八章 商品标签的注明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应依照规定按商品类型在商品标签中注明下述信息:

(一)商品的商标。

(二)商品名称、尺寸、数量及净重、储存说明、使用说明。

(三)生产日期及到期日期、生产序列号。

(四)进口商品应注明进口商名称和地址、生产商名称和地址。

(五)生产地或进口商品进口后的包装地。

(六)商品原料名称、含量和占比。

(七)副作用或不宜搭配使用的说明及提醒信息。

(八)相关政府部门要求注明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任何经营者,可在商品中对相关机构有关该商品的科学研究情况及健康营养保证情况予以注明。

第四十三条任何经营者,在注明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七)款商品标签时,应以缅文单独注明或以缅文与其他一种或多种语言同时予以注明。

第十九章 控告与审查调解

控告

第四十四条下述任何个人或组织需就消费者遭受损失进行控告的,可亲自或通过公众传媒途径向分局提交证据并控告:

(一)遭受损失的消费者。

(二)遭受损失的消费者家属。

(三)遭受损失的消费者的关联人。

(四)政府组织。

(五)消费者保护协会。

审查

第四十五条相关分局应开展下述工作以确保第四十四条控告事项相关证据信息充分准确:

(一)审查控告是否属实。

(二)针对证据不充分的控告寻找充分确凿证据。

(三)对公众传媒途径进行的控告进行记录处理。

调解

第四十六条相关分局应针对第十五条第(八)款中调查官上报的调查情况,在消费者与经营者间作如下调解:

(一)审查所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及其他证据物品。

(二)传唤被控告的经营者或其法定代表进行调解。

(三)在知悉消费者控告情况的知情人、证人和消费者保护专业人士见证下,传唤消费者与经营者或其法定代表进行审查。

(四)被控告的经营者或其法定代表未抵达传唤地点的,可作出单方审查决定。

(五)核实消费者损失是否属实并进行调解。

(六)向违反控告事项的经营者告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相关协定。

(七)向委员会上报未遵守第(六)款中所述协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相关分局应对第四十六条中的调解做好记录。

第四十八条相关分局在调解过程中,应对相关保密信息进行保密。但是,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法院要求将上述信息作为证据信息予以提供的,分局有权进行提供。

第四十九条相关分局可将第十五条第(八)款调查官上报的调查事项中应依法处理的控告报送相关政府部门协商处理。

第五十条消费者故意隐瞒真相或以不正当途径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进行虚假控告、提供虚假陈述和虚假证据的,应依照现行法律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调解消费者纠纷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失一方承担。

第二十章 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相关分局调查发现经营者未履行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义务或未按第二十四、二十五和二十七条规定满足消费者请求权的,可对前述经营者作出下述一项或多项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维修。

(三)退换。

(四)按损失价值退款。

第五十三条委员会针对违反除本法第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条规定和第二十三章禁止性条款以外的条款的消费者作出下述一项或多项行政处罚决定:

(一)按规定对损失进行赔偿。

(二)判处罚款。

(三)对尚存争议的商品销售或服务限期禁售。

(四)需临时或永久取消营业执照的,应与相关政府部门协商处理。

第五十四条委员会应按照工作委员会规定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纳入联邦财政基金或相关省或邦财政基金。

第二十一章 上诉

第五十五条对第五十二条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相关委员会上诉;对第五十三条中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或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向工作委员会上诉。

第五十六条

(一)委员会可对第五十五条中涉及的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作出维持、变更或撤回的决定

(二)工作委员会可对委员会在第五十三条中作出的决定以及本条第(一)款中作出的决定作出维持、变更或撤回的决定。

(三)第(二)款中工作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二十二章 消费者保护协会及其工作内容

第五十七条局应支持协助消费者保护协会落实本法赋予消费者保护协会的工作内容。

第五十八条成立消费者保护协会旨在开展消费者保护工作。

第五十九条消费者保护协会可与局共同合作依照本法规定开展消费者保护工作。

第六十条消费者保护协会可就向消费者宣传消费者保护工作知识及信息事宜与局进行协商。

第六十一条消费者保护协会可代表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违反相关规定的经营者进行控告。

第二十三章 禁止性条款

第六十二条任何人,不得 以下述行为损害消费者或经营者利益;

(一)诱使消费者进行控告。

(二)出庭作虚假陈述。

(三)散布不实信息。

(四)其他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任何经营者不得发布下述类型的广告:

(一)对商品质量、数量、组成成分、使用方法、价格、服务费率以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时间等信息存在欺瞒的广告。

(二)对商品或服务保证期限存在欺瞒的广告。

(三)商品或服务存在虚假信息的广告。

(四)对商品或服务使用的不安全性未进行告知的广告。

(五)未经相关人员许可擅自使用某人信息或某事件经过的广告。

(六)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德的广告。

第六十四条任何经营者不得以下述方式促销商品或服务:

(一)未在规定时期内制定计划按广告中描述的规模、数量销售,代之以在某段时间内以特价进行销售。

(二)承诺将某商品作为奖品发放或提供免费服务,但实际为以销售为目的的要约。

(三)以影响消费者物质、精神的任何方式进行的商品或服务销售邀请。

第六十五条任何经营者在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不得作出下述误导行为:

(一)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改造或变更后销售。

(二)虚假陈述商品或服务达到规定标准和质量。

(三)对过期商品进行改装后销售或混合销售。

(四)将同类低质商品混合销售和将不同类不宜混合的商品混合销售。

第六十六条任何经营者在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不得作出下述欺瞒行为:

(一)商品或服务属无法使用或无法取得的。

(二)隐藏商品或服务瑕疵和缺陷的

(三)对其他商品或服务直接或间接进行断货描述。

(四)对商品或服务应包含的信息进行夸张且不完整的描述。

(五)销售商品时,以其他商品代替要约中的商品。

(六)促销前提高商品价格。

(七)消费者购买所需商品时无理由向消费者捆绑销售消费者无需求的其他商品。

第六十七条任何经营者不得生产、交易或销售下述商品或服务:

(一)未按第四十一条规定注明商品标签需注明的信息的商品或服务。

(二)与广告和促销信息描述不一致的商品或服务。

(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商品或服务。

(四)因纠纷问题被委员会限期禁售的商品或服务。

第六十八条任何经营者在注明商品标签时,不得生产、交易或销售不符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品。

第二十四章 犯罪与处罚

第六十九条任何人,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对此人判处6个月及以下有期徒刑或200万缅元及以下罚款或并罚。

第七十条

(一)任何经营者,违反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禁止性条款,情节严重的,应对其处以6个月及以下有期徒刑或200万缅元及以下罚款。

(二)任何经营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且属再犯的,应对其判处1年及以下有期徒刑或1000万缅元及以下罚款或并罚。

第七十一条

(一)任何经营者,违反第六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对其判处6个月及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缅元及以下罚款

(二)任何经营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且属再犯的,应对其判处1年及以下有期徒刑或1000缅元及以下罚款或并罚。

第七十二条

(一)任何经营者,违反第六十六条禁止性条款,情节严重的,应对其判处1年及以下有期徒刑或1000万缅元及以下罚款。

(二)任何经营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且属再犯的,应对其判处2年及以下有期徒刑或2000万缅元及以下罚款或并罚。

第七十三条任何经营者,违反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禁止性条款,情节严重的,应对其判处2年及以下有期徒刑或2000万缅元及以下罚款或并罚。

第二十五章 总则

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影响刑事或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依据第五十三条被判处行政处罚的个人,未遵照执行的,局可对其提起刑事诉讼。

第七十六条依照本法判处罪行的个人,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失的,消费者仍可对前述个人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无论其他现行法律如何规定,本法项下事项仅遵照本法执行。但应依照其他现行法律追究的事项,本法无权对此类事项进行裁决。

第七十八条非国家公职人员的工作委员会成员、委员会成员或消费者保护工作委员会成员在执行本法赋予的工作职责时,应视为《刑事法典》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公职人员。

第七十九条本法项下犯罪属警察可处理的犯罪。

第八十条局负责承担工作委员会、委员会及消费者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费用。

第八十一条在本法项下工作委员会成立前,依照《消费者保护法》(联邦议会2014年第10号法令)成立的消费者保护中央委员会,继续履行消费保护相关工作职责。

第八十二条依照《消费者保护法》(联邦议会2014年第10号法令)颁布的通令、命令、指示和程序,与本法不相违背的,可继续执行。

第八十三条实施本法过程中:

(一)经联邦政府同意,部委可颁布细则、规章和规定。

(二)部委和工作委员会可颁布通令、命令、指示和程序;局可颁布命令、指示。

第八十四条以本法废除《消费者保护法》(联邦议会2014年第10号法令)

依据《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签署本法。

温敏(印)

缅甸联邦共和国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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