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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刑程序诉讼化

2020-11-30廉立章

法制博览 2020年30期
关键词:罪犯监狱审判

廉立章

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一、减刑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减刑程序的行政化现象严重。减刑属于司法活动而非行政活动。减刑在本质上属于刑期的变更,这种变更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法院根据监狱报请减刑罪犯的材料进行所判刑期的变更。实务中,监狱在罪犯的减刑中居于主导地位,法院就减刑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做出裁定。一方面,由于我国减刑程序的线性设置使得监狱居于整个减刑程序的起点,而法院则处于末端;另一方面,按照批次进行的减刑活动让法院无力展开审判工作,造成了减刑程序的行政化。

(二)罪犯的客体地位。在现代诉讼活动中,参与诉讼活动的双方称之为诉讼主体。实务中,罪犯在减刑程序中长期居于客体地位,主要表现在:一是罪犯在减刑程序中参与程度低,绝大多数罪犯只会被告知减刑,而不会参与其中;二是在程序上不能保证每个案件都能够开庭审理,罪犯无法在减刑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权利;三是“奖励说”的影响。奖励说认为,罪犯在监狱进行改造,根据其改造的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减刑的机会。看似合理,其实是把罪犯置于减刑客体的地位。与“奖励说”相对应的是“权利说”。该学说认为减刑是罪犯通过改造活动而取得的一项法律权利,只是该权利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权利。罪犯在监狱中,通过努力改造获取的减刑机会,本质上是罪犯的一项权利,因为罪犯在狱内改造是一种法律义务的履行,而减刑则成为相应法律权利的获取。这里“权利说”从根本上承认了罪犯在减刑中的主体地位,而罪犯主体地位的确立则是诉讼化的必然要求。

(三)滋生司法腐败。在行政化的减刑程序中,监狱处于主导的地位,罪犯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对监狱的减刑程序形成有效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仅仅进行书面的审查,而审查的材料则由监狱提供,监督效果可见一般。同时,监狱较为封闭的环境也让社会监督无从落地。这样的背景下极易滋生司法腐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在这部司法解释中对减刑的间隔和减刑幅度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同年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这些法律规范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减刑方面的司法腐败,增长了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强化了罪犯的服刑体验感,间接地威慑了潜在的犯罪分子,教育了普通民众,但是,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一是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下降,改造缺乏自觉性;二是警囚矛盾不断激化,在减刑幅度受限的情形下,罪犯本身对于改造存在的抵触心理增强,监狱警察在实际的管理中缺乏对罪犯的制约和奖励机制,这也就激化了警察改造罪犯和罪犯反改造的矛盾;三是过长的刑期增加了罪犯回归社会的困难。一方面长期的服刑经历强化了罪犯的监狱人格,加深了罪犯的监狱烙印,罪犯受监狱亚文化影响过深不利于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主流文化中;另一方面,监狱对罪犯的改造缺乏长效性,罪犯回归社会后的不稳定性增强。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传统中国的权利观念淡薄所致。传统的中国法治观念中具有极强的伦理道德观念,社会对个体的评价以个体义务的履行为基点,而非权利义务的对等。在监狱的管理中,对罪犯犯罪行为的评价上以伦理评价为基础,在中国人的内心深处,犯罪是道德修养有问题所导致的,最后归结于人的道德出了问题。此种评价之下,罪犯对于自身的改造是开始于内心的羞愧,而对于法的敬畏和尊重则是在法律制度对其产生影响的情况下产生的,罪犯为了减刑而服从管理,这种服从绝非是法权观念之下对法制的遵从,而是道德伦理的谴责和渴望自由的产物。而监狱警察缺乏法权观念,主要表现在:一是对罪犯人格的蔑视,以道德来进行的评价使得狱警天然处于高于罪犯的道德境地。而如果在法律之下评价,则罪犯和狱警仅是监狱的组成部分,并无高下之分,更何况狱警的地位来自法律而非道德。二是警察自我定位的扭曲。监狱警察在管理活动中往往人为地拔高自己的道德水平,认为警察的道德水平是高于罪犯的,然而作为警察只是一种法律身份,这种身份在法律上的评价并不高于罪犯。三是减刑上警察的观念存在误区。相当一部分警察还认为对罪犯的减刑是对罪犯的奖励,而没有从一个执法者的角度去深信对罪犯的减刑既是罪犯的一项法律权利也是监狱警察的一项职责。

(二)监狱管理的落后。实务中,狱警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罪犯则是处于监狱管理客体的地位。实际上,监狱对罪犯的管理应该是依法治理。这种管理应该是双方在法律之下的一种相互权利义务互动的过程。监狱警察的义务就是在法律的指引下引导罪犯改造,从而使罪犯逐步养成权利义务的法治观念。就减刑而言,罪犯努力改造之后应该获取减刑的权利,权利本来就是人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来获取利益,如果一个罪犯通过改造无法获取减刑的权利,那么义务的履行就只能是一种被动性的,从罪犯的改造角度出发,罪犯的改造正是从义务型的改造到权利型改造的过程。

(三)批次减刑突出。在减刑活动中,应该根据个人表现和实际的执行情况来减刑,做到严格依法减刑。而实务中,监狱通常按照批次对符合条件的罪犯统一提请减刑,这样做使得先满足减刑条件的罪犯不得不等减刑事件到来。这样做虽然方便了管理,但却显失公平。

(四)减刑程序设置不合理。目前,我国减刑程序是提请制,以监狱为主导,而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将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传统的审判中心主义只涉及审判前的刑事诉讼阶段,而对于审判后的刑罚执行阶段并不涉及,而刑罚执行是包含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之中的,这就要求在审判中心主义下,减刑活动也应该符合审判中心的原则。而实务中,审判活动形式化,而监狱则实质性地行使了减刑权。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加深了整个减刑程序的行政化色彩。

三、减刑程序诉讼化的必然性分析

一是“线性”减刑程序无法保证罪犯参与减刑。二是监狱在减刑中处于主导地位,严重背离了审判中心主义,导致司法腐败的发生。三是“线性”减刑程序之下无法形成诉讼对立制衡的格局。四是诉讼化的减刑程序有利于提升减刑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落实法院审理的中心地位。同时,在诉讼化的减刑程序中,对证据的应用也进行了相应的提高和完善,无证据则无诉讼。“在法庭上,凡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一律应被视为不存在”。①缺乏证据制度的诉讼活动难以称之为诉讼活动,诉讼的本质就是诉讼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就各自主张的事实拿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所证明是真实性的活动。因此,建立科学完善的减刑证据制度也反过来从根本上保证了减刑程序的诉讼化。因而,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则要恢复减刑程序的诉讼化构造,保证法院居于审判中心地位,同时保障罪犯的诉讼主体地位,强化减刑监督,变书面审查为实质审理,同时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减刑证据制度。

四、诉讼化减刑程序的基本构造

(一)法院审判中心地位的回归。在诉讼模式下,法院对整个减刑程序是中心地位。主导整个减刑程序的审判活动,尤其是加强对证据的审查活动。虽然目前很难做到全面开庭审理,但可以通过对证据审查程度的提升来实现实质审理。

(二)罪犯诉讼地位的确立。作为减刑的利益相关方,而且是减刑结果的直接承担者,“在对抗式诉讼下……他被视为一个有尊严的个体,被作为人格主体看待”。②在具体的程序设定上应该肯定罪犯申请减刑的做法,同时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也应该由罪犯自行承担,监狱仅向罪犯提供减刑需要的材料。

(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实质化。目前检察机关对减刑活动的监督仅仅限于事中监督,只是在对减刑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出具检察建议书。从法律监督的角度来讲,检察机关有必要作为诉讼的另一方来进行监督,通过实质化的庭审,对相关的减刑证据的质证,以此来强化其法律监督地位。具体来讲就是让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贯穿减刑程序的全过程。审判前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负责案件的审查和提起公诉工作。而在刑罚执行中,检察机关只是在书面上就减刑进行审查,显然自身在审判前后的作用明显存在失衡,因而,有必要通过制度设计使得检察机关可以实现审判前后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均衡。在减刑的启动程序上,应该由检察机关对监狱提交的减刑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则由检察机关提交法院进行裁决,审查不合格的则退回监狱,这样既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又相应地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使得法院可以集中精力高质量地完成减刑案件的裁决。综上,应该强化检察机关在减刑中的法律监督地位,而诉讼化的减刑程序构造则顺应了这种需要。

(四)弱化监狱地位,让监狱实现刑罚执行的纯化。在诉讼化的减刑程序中,监狱不仅不可能成为减刑程序的主导者,而且也不可能成为诉讼的任何一方,理由如下:一是减刑所需要的材料大部分由监狱提供,如果将监狱作为诉讼的一方来与罪犯进行对抗,显然是不公平的;二是监狱本身就是罪犯的实际管理者,对罪犯的日常改造有直接的管理权限,如果在减刑中让双方进行对抗,显然是不合适的。因而,监狱并不适合作为诉讼的一方来参与减刑。但监狱作为罪犯改造情况的直接评估者,应该赋予监狱对罪犯的减刑资格进行审查的权利。在减刑开始后,监狱主要的工作应是整理罪犯减刑的相关证据,对罪犯的减刑资格进行筛选,之后将之移交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减刑。

(五)其他人员诉讼地位的确认。这里主要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类是律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旁听审判,并就庭审发表意见。受害人及家属旁听,对受害人而言可以感受法律的公正,同时达到心里的慰藉。

(六)证据制度的构建。一是摆脱减刑证据唯书证的局面。增加物证和电子数据、视频资料等方面的证据,提高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的证据证明力;二是确认罪犯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确认罪犯在减刑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三是构建与之相适应的证据规则,科学划分不同主体的证据证明标准,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补强证据规则。

五、减刑程序诉讼化的难点及应对措施

诉讼化减刑程序构建不可能一帆风顺,在实际的操作中可能会存在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则是依托于相关的主体产生的,因而,应当围绕相关主体采取相应的措施。

(一)法院工作的难点及措施。诉讼化减刑,法院不再适用批次减刑。落实个别化原则,所谓个别化是指“在刑事执行中要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管理改造活动的原则”。③这就要求法院减刑的个别化。而个别化减刑必然带来法院在减刑案件审理中人员安排的困境,但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解决:一是将减刑案件进行分流,具体的操作方法是将罪行较轻罪犯的减刑案件交由监狱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进行审理,较重罪犯及特殊罪犯的减刑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是提升审判效率,引入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在减刑的启动上不再适用以往的批次减刑,而依据减刑条件的满足,由罪犯申请启动。对检察机关审查中无争议的案件,法院可以书面审理进行裁决,而对检察机关或律师有异议的案件则进行开庭审理。这样既保证了审判公正,也提升了审判效率。

(二)罪犯参与诉讼的难点和措施。罪犯参与诉讼的难点有:一是必须要能够保障罪犯诉讼全过程的参与,主要是举证环节的罪犯参与;二是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三是增设减刑结果的救济程序,“无救济则无权利”,允许罪犯就结果提出异议。

(三)监狱工作的难点和措施。在诉讼化的减刑程序中,监狱的地位大大下降,除了满足诉讼化的需要外,这也是刑罚执行纯化的必然趋势。这里从主角到配角的转化使得监狱的减刑工作需要进行调整。一是在思想观念上尽快适应减刑程序诉讼化的要求;二是在工作流程上对接减刑程序诉讼化。强化基层干警的改造罪犯主体地位,在罪犯减刑中基层干警应当出庭对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说明。

六、结束语

罪犯的减刑不仅仅牵扯到罪犯自身的权利保障,而且对监狱的管理及国家的刑罚执行工作具有重大的影响。笔者以诉讼化的减刑程序为契点,希望摆脱传统减刑程序的弊端,让减刑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陈瑞华.刑事证据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②樊崇义.证据法治与证据理论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0.

③吴宗宪.刑事执行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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