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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法律规制路径探析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8期
关键词:惩戒规制暴力

陈 璐

北方工业大学,北京 100043

一、校园欺凌的内涵界定

校园欺凌与校园暴力不可一概而言,两者在主体、受害人及行为方式等方面都有所区别。我国发生频率较高的校园暴力类型主要有四种,即外侵型校园暴力、师源型校园暴力、伤师型校园暴力及校园欺凌。从主体和受害人方面来看,校园暴力的双方除师生外还包括校外人员;校园欺凌的主体和受害人都为学生。从行为方式角度看,校园暴力更偏向于肢体冲突;而校园欺凌除肢体冲突外,还有言语、非言语或网络等带来的精神压迫,带来的危害也有可能是伴随受害人一生的精神创伤。校园暴力的外延大于校园欺凌,故应对校园欺凌作狭义解释。

校园欺凌存在于学生入学到结束学业的各个阶段,鉴于大学校园欺凌的加害者已成年,其行为可由刑法规制,故本文将校园欺凌的研究对象限定为未成年学生。

综上所述,本文所指未成年人校园欺凌为在中小学校园内及合理校外范围、未成年学生间,加害者以肢体、语言或网络为媒介对受害者进行偶发性或持续性的身体、精神上的压迫、欺侮,使受害者遭受身体、精神痛苦或财产损失的行为。

二、我国未成年人校园欺凌的治理现状及困境

2016 年4 月,国家机关出台了《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这是我国国家机关第一次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使用校园欺凌一词,《通知》将校园欺凌定义为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的行为;2016 年11 月,《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强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2017 年11 月,《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出台,《方案》细化了《通知》的内容,对校园欺凌发生的范围、主体、行为人主观心理、行为方式、次数及后果等方面作出进一步规定;2019 年,全国人大进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改工作,其中涵盖校园欺凌问题。

2016 年以前我国相关正式文件对于类似校园暴力或校园欺凌的事件大多以事故处理,之后一系列正式文件的出台及法律修改足以见得校园欺凌问题已得到国家重视。然而,当下我国校园欺凌治理还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校园欺凌”并非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我国仅在效力不高的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中对校园欺凌作专门规定,学界对此没有形成统一观点而无法进行进一步理论研究,司法实践也难以统一标准进行实务认定。

第二,对校园欺凌者惩罚的缺失。《意见》第6 条规定可以采取强制性惩戒措施,并可以参照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刑法》等相关规定,但该条文表述较为宽泛,可操作性弱,实践中往往也只对欺凌者进行思想教育或以违反校规校纪处理,行政处罚无从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秉持着教育为主的政策,其规定的惩戒方式如工读教育制度,也因为招生的非强制性而失去应有的矫正作用。遗憾的是,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草案中也并未提出对校园欺凌加害者的具体惩戒措施。刑事责任更是存在欺凌者不足刑事责任年龄、未构成犯罪等因素而不被认定,法律责任对校园欺凌者的震慑作用大大减弱。

第三,防治校园欺凌的机制不够健全。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校园欺凌的专门规定,也没有预防与治理的具体制度设计,如相关部门如何预防校园欺凌发生,发现后及时干预及后续工作分配等,都需要一套完善的校园欺凌防治制度细化相关部门的责任。政府、学校等在处理校园欺凌时于法无据,欺凌行为难以矫治,被欺凌者也未得到安抚。

三、未成年人校园欺凌的法律规制路径探析

我国尚未构建起完善的校园欺凌法律防治体系,尽管学界近几年对校园欺凌的研究成果颇丰,却未对其行为主体及行为方式等形成统一的意见,笔者认为,当前未成年人校园欺凌的规制可先探寻法律层面的解决路径,包括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自我完善及其与刑法的制度衔接。

(一)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有学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校园欺凌的治理,我国可以借鉴美日等国家对校园欺凌进行专项立法的经验,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本就属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的规制范畴且我国本就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的框架,在该框架中添加有可操作性的内容即可;其次,基于维持法律体系的完整和有序性的考虑,未成年人校园欺凌的治理问题应从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本身着手,无需进行专项立法;最后,美日等国家与我国的文化教育背景不同且我国存在区域发展不平衡的情况,故对未成年人校园欺凌进行专项立法还需要进一步考虑。

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成为规制未成年人校园欺凌的首要任务,即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设计一套完善且可操作的校园欺凌预防、惩戒及教育矫治制度,明确政府、学校等各方的责任,适当引入社会力量,重点加强对被欺凌者的后续安抚工作,并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等法律制度衔接。

(二)刑法角度下的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治理。刑法领域内对该问题的争论聚焦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与否。依照我国《刑法》第17 条的规定,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等八项重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不满16 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未成年人校园欺凌行为多属于故意伤害罪或抢劫罪等犯罪,但因欺凌者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无法认定其刑事责任;第17 条规定的惩戒措施也不具有强制性,无法在本质上起到对未成年人校园欺凌者的矫治作用,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使刑法在未成年人校园欺凌的法律治理成了真空地带。有学者认为,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使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得更早,犯罪低龄化趋势愈发明显,故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规制未成年人校园欺凌。不可否认的是,网络迅速发展确实带来弊端,但未成年人的三观尚未成型,且我国存在区域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一刀切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难以实现个案正义。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的校园欺凌防治体系,未成年人校园欺凌大多不构成犯罪且刑法要坚守法律治理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故在此问题上应持谨慎态度。我国刑事立法可借鉴国外“恶意年龄补足”原则,即虽然校园欺凌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标准,但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可推定行为性质恶劣或构成犯罪的未成年校园欺凌者存在恶意,在现行刑事责任年龄之下认定刑事责任,以此来预防并规制未成年人校园欺凌行为。

四、结语

未成年人校园欺凌问题的形成原因是复杂的,其治理也是学校、政府等的共同责任。法律作为公民的行为准则也应发挥其应有作用,当前我国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治理还需结合我国国情,不断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构建完善的校园欺凌防治体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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