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的刑事辩护路径分析
2020-11-30黄雪光
黄雪光
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广东 河源 517000
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开展刑事辩护工作,是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也是提升该项工作实施效果的良好途径。本文重点研究和介绍罪刑法定原则的刑事辩护路径,希望能够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稳步开展提供一定支持。
一、基本情况
从含义来看,罪刑法定原则意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体现在《刑法》施行中,是要求按照《刑法》所规定的各项条文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并且依据法条所规定的具体罪名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种类和期限。法条是学习法律的重要途径之一,细致分析和研究《刑法》第3 条法条,可以发现前半句确定国家刑罚权,后半句才体现出罪刑法定原则,究其原因在于该原则本质是限制国家刑罚权。
二、内容
国家刑罚权包含法律的制定和执行等一系列内容,在刑事立法、司法和具体执行过程中全面贯穿着罪刑法定原则。立法机关是唯一可以规定犯罪和相应刑罚的主体,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还是行政法规都无权制定相关刑罚。习惯法在实际应用中本身存在着一定的不明确性,无法准确预测,因而罪刑法定原则中是排除这一方面的。
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十分明显严格性,要求以法律条文的固有含义出发解释《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刑法》中尚未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是不应该按照类似解释的方式作为犯罪行为进行判断的,因为这种现象会扩张国家刑罚权。罪刑法定原则是事前的、成文的以及严格的,这些都是从形式角度进行分析的,不容忽视的是,该原则还存在着明确实质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罪刑法定具有确定性。《刑法》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和自由,其在确立之初要求具备较高的明确性,且还要求在司法中充分体现出明确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起诉书、判决书、指导性案例都要能够遵循明确性原则。司法人员作出相应的刑事判决,需要注重严格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1]。
三、根基
《刑法》中提出罪刑法定原则,从思想渊源来看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三权分立学说,分别是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相互独立、制衡。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该思想在刑法中的体现。第二,心理强制说。犯罪人是由于多方面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的。一定程度上,现代刑法还受到民主、自由要素的影响,从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开展刑事辩护活动,拥有着多维度根基,具体表现在:第一,是民权刑法的必然要求。《刑法》出发点在于保护公民利益,限制国家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其属于民权刑法。国内《刑法》更多表现为国权刑法,但是其转向为民权刑法是必然趋势,《刑法》的首要任务在于保障人权,因而其应该能够充分关注到辩方的诉求。第二,权力制衡思想的体现。尽管罪刑法定原则是人权的产物,但三权分立学说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来源之一,立法也容易存在着恶法的风险。国内司法机关拥有着较大权力,刑罚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公民的权利,因而需要对其加以制约。从这个角度来看,罪刑法定原则是国家对于公民的承诺和约定,其严格限制和约束着国家司法权。第三,保障人权的客观需求。任何公民都享有人权,犯罪人也不例外。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开展刑事辩护具有一定理论基础[2]。
四、路径
(一)界外无罪
犯罪属于反社会行为,按照其危害程度的不同,统治阶级将一部分行为确立为犯罪,通过立法形式加以确认。《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应用,明确各项犯罪行为,针对各项犯罪行为进行管控,使其形成封闭的犯罪圈。对于公诉机关来说,其是在这一封闭范围内指控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构成要件方面,也需要在一般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加以确立,也就是说一般人能够通过《刑法》条文明确其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应用,控方、辩方以及审判方所采用的逻辑语言和逻辑路径是有所差异的。相较于控方所能够指控的封闭范围来说,辩方拥有着更为广阔的自由活动范围,也就是除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圈之外的内容。《刑法》保障除却其规定之外的自由领域,无罪人不会受到刑事追究。
将《刑法》所规定的法条内容作为一个圈,该圈之外就是普通公民可以自由活动的区域,公民可以在这些领域中自由处置自身的各项财产和人身、行动,且不会受到他人的意志所支配。
在实际刑事辩护活动的过程中,辩方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主张界外无罪,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争取获取无罪证明。罪刑法定原则为犯罪行为提供相对准确的认定标准,从而保障无罪之人免受刑事追究。《刑法》还没有规定的一些行为即不属于刑事犯罪行为,因而也不需要接受刑事处罚,哪怕这一行为给社会公众造成危害,激起民愤,也无法加以定罪。
(二)界内未必有罪
不在《刑法》规定范围内的行为都不属于犯罪行为,但是尽管处在《刑法》范围内的一些行为也不完全都是犯罪行为。这是因为国内《刑法》罪刑法定原则针对司法机关的权力作了限制,依据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司法机关在依法执行的过程中,需要全面按照《刑法》法条的规定,确保刑事案件是在《刑法》明确规定之下,从而依法实施定罪判刑工作,但是并不是说必须加以处罚,其还是要结合案件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和表现出的社会危害进行分析和研究。
实际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是否需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一方面需要考量到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是否具有必要性,另一方面还要考量到刑罚的均衡性,具体而言,要始终能够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入手,重视罪刑法定[3]。针对犯罪行为加以判断,需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所为和罪名的具体构成要件进行对比,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活动中,尽管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行为符合某些罪名的构成要件,却可以将《刑法》第13 条作为抗辩理由进行使用,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13 条对于犯罪概念作了细致准确定义,为开展定罪量刑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法官依然可以针对一些已经虽然符合法条但按照程度来说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作出无罪判决。法官在判决犯罪行为过程中,考量到罪刑法定这一原则,关注被告人行为是否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可见,《刑法》第13 条关于犯罪概念的定义中,表述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主要是借助于西方法益侵害理论,为刑法规范的具体适用工作提供了一定依据,也就是说,在实际判断一个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凭借其是否造成了法益侵害这一标准。这一法条的规定,是实质理性的社会危害性个别化、消极化判断,为罪刑法定功能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准确路径。这一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表现为尽管一个人的行为在形式上存在着违法性,但是还存在着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对于刑事诉讼活动来说,辩护人要注重从这一点出发,积极寻求被告人犯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证据,从而做出无罪辩护[4]。
五、结束语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中的基准,遵循该项原则开展刑事诉讼活动,一方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合理权益,另一方面还可以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和法律权威性。以罪刑法定原则开展刑事辩护活动,具有重要的法律基础,且能够起到良好效果,具体需要从界外无罪和界内未必有罪两个方面入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