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2020-11-30余旭斌
余旭斌
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浙江 慈溪 315300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现让侵权补充责任能够首次以一种完全独立的法律规定得到认知,并成为我国立法工作的一个亮点。虽然在此之前,关于侵权补充责任已经在我国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有过较长时间的尝试,如目前部分法律学者认为1993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 条有关消费者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的规定,以及1993 年《产品质量法》第30 条、31 条有关产品销售者与产品生产者、产品供货者三者之间存在特殊情况下的责任分担,是我国立法上较早出现的类似侵权补充责任的规定。当然,侵权补充责任正式推出是在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主要适用于解决第三人存在介入情况时,违反相关安全保障方面的具体义务人所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件。随后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就是在之前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法律提升、扩充工作。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相关定义
补充责任不仅涵盖了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补充责任,而且涵盖了具体债务不履行过程里面的有关补充责任。一般而言,侵权补充责任应该属于补充责任的下位概念。侵权补充责任不同于违约等方面的有关补充责任,但是目前很少存在法律学者能够真正意识到这一点。很多法律学者通常对补充责任开展研究,主要是从侵权方面的法律角度进行论述,部分学者甚至把侵权补充责任看成补充责任的其他称谓。
有学者指出,侵权补充责任主要是指对事件责任方面的具体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对主责任人具体的赔偿不足等方面,能够承担相关的补充赔偿的具体责任。也有学者指出,侵权补充责任就是在具体责任人的实际财产不能够承担其本身应承担的具体的民事相关责任时,由事件有关的其他人对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补充的具体责任。还有部分学者认为,侵权补充责任主要是在难以确定事件相关的实际加害人或加害人难以承担事件全部责任情况的时候,由补充的事件相关责任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事件受害人进行直接承担具体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方式。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意义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说
目前的补充责任主要源于大陆法系里面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等相关学说。这种学说是通过判例学说的不断发展而衍生出的相关民法理论,已经开始被各国司法实践所运用,并已经建立起侵权补充责任的相关法律制度。
侵权补充责任属于共同侵权责任里面的一种具体的责任形式,因为侵权补充责任和其他共同侵权责任形式相同,都是用于解决数个赔偿义务人应该针对同一损害事件需要承担具体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有学者指出,通过运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相关学说来阐述侵权补充责任不够完整。但正是由于现在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等相关学说已经得到了各国判例和学理的广泛运用,才会看出侵权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债务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地方,当然侵权补充责任不是完全等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但是无论如何,这一观点为进一步深入分析侵权补充责任起到了开创性的作用。
(二)共同侵权责任理论
由于在目前的侵权补充责任中,很多侵权补充责任人和侵权事件的具体行为人都需要承担相关的责任,但如果这些侵权补充责任人不存在和行为人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是不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这就意味着即使侵权补充责任人和侵权人承担了事件的侵权责任并不等于实施了共同侵权,而如果发生了共同侵权的具体行为,则必须共同承担具体的侵权责任。因此,很容易看出,将共同侵权责任理论看作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十分不正确的。
三、侵权补充责任之效力
(一)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
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主要是指事件受害人的求偿权问题,即当具体的责任要件成立以后,事件的受害人如何对事件的具体责任人行使相应的权利,获得一定的救济,减少其损失。
我国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八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原状。因此,从理论上讲,侵权事件的受害人行使求偿权的方式可以是该八种责任形式中的一种或者数种,当然,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要求赔偿损失为主。
侵权事件受害人在具体行使其他方面的求偿权时,没有顺序上的具体法律要求。但是,对开展赔偿责任这种方式始终属于第二顺位,只有出现受害人不能从第一顺位的赔偿义务人处实现全部的赔偿权利时,才能开启对处于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反之,即使补充责任人已经径行承担了相应的赔偿份额,也不可以免除事件直接侵权人的具体赔偿责任。
(二)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
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主要指追偿权的具体问题。由于承担侵权责任的其他方式一般不具有可追偿性,因此,若存在追偿权的话,一般应发生在侵权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损失这一责任之后。那么,侵权补充责任人能否获得追偿权呢?这需要通过对补充侵权责任的具体定性及实际内涵进行分析获知。
首先,是否获得追偿权的实质问题在于侵权补充责任人是否真正分担了超出其本身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具体的事件责任人始终应该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责任,这是其固有的责任,是原本就应当承担的,那么,从该部分赔偿的本身定性来看,自然是不应该获得追偿权的。
其次,有部分观点认为,如果不能真正赋予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将有可能造成具有直接侵权过错的侵权人本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被免除的情形。然而,如上所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止一种,损害赔偿只是由于法律规定的顺序性才会导致如此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事件的其他赔偿责任方式没有对第三人进行追责的机会。侵权补充责任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让事件受害人行使获得赔偿的权利,即使侵权补充责任人开始进行赔偿,也不是没有限制地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更不会发生无原则地替他人一起分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最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条第2 款虽然规定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延续这一规定,只是规定了补充责任人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而没有赋予其追偿权。之所以出现这一转变,笔者认为,是由于补充责任人的第一身份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其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身是有过错的,这一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也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因此,一如前述,所谓补充责任人本身就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当然不应该转嫁到第三人身上。由此,从侵权补充责任的本意及立法趋势来看,补充责任也是不应该具有对内效力的,或说侵权补充责任人本身不能够具有追偿权的。
四、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进行解读与分析,阐述了补充责任的定义和相关理论,并重点探讨了侵权补充责任之对内与对外效力的问题。可以看出,侵权事件受害人在不能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形下,可以依法向补充责任人提出赔偿的请求,而侵权补充责任人在向受害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则不应享有真正的对内追偿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