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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抢夺方向盘的刑法剖析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8期
关键词:肇事罪公共安全因果关系

柴 原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2018 年10 月,重庆市万州区一大巴车在万州长江二桥桥面与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坠入江中,15人因此遇难,引发众多媒体和网友关注。据车内黑匣子监控视频显示,公交车坠江原因系乘客与司机激烈语言争执,之后用手机攻击司机,抢夺方向盘,司机还手致车辆失控所致。

一年以来,类似事件时有发生,司乘纠纷引起的交通隐患仍没有消除。从刑法的角度,理清案件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对司乘双方的行为定性有重要意义,本文试以行为人的主观要素为要点,对其行为展开分析,明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2019 年1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指导意见,对乘客和司机的相关危害行为予以定性。对于乘客,其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司机,其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为行为定性指明了方向,但在实践中,仍然需要严格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对行为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兜底罪名,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该罪有两档法定刑,可理解为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也可理解为未遂犯和既遂犯,亦可理解为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总之,当造成具体的危险时,便成立该罪,适用第一档法定刑;造成刑法规定的实害结果时,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该罪法定刑较重,而构成要件的字面含义又较为笼统,因此在解释和适用时,难免有扩张解释、灵活解释的嫌疑,其天然存在的立法缺陷,应在实务中加以防范和避免[1]。

(一)危险方法

从立法技巧上,刑法将“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提并论,要求该危险方法从行为方式、危险程度上与其他方法具有等价性。即要求该危险方法具备相当的危险性,有可能直接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结果难以控制。在公交车上,“危险方法”又有其独特的内涵。公交车辆体积大,速度较快,在马路上一旦发生失控、倾覆,则会直接威胁到车内外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因此,这里的“危险方法”,不要求方法本身具有通常理解的严重危害性,如放火、爆炸等,而是要求对公交车的正常行驶造成严重威胁。如,乘客抢夺方向盘、持续殴打司机等,则属于危险方法;司机擅离职守,放任车辆于不顾等,亦属于危险方法。

(二)公共安全

由于本罪是公共安全犯罪,所以要构成本罪,危害行为必须要危及公共安全。本罪所称公共安全,指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本罪所保护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实践中可能被单独侵犯,也可能被同时侵犯。这里的不特定多数人,既包括现实的多数人,也包括可能被波及的多数人。具体而言,既包括车上的司乘人员,也包括路面上的其他司乘人员、行人及可能波及到的其他人。在人流密集的城市街道,车流密集的拥挤马路上,使公交车发生倾覆、失控危险的危险行为则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而针对个人或特定人的侵害,如乘客在公交车上起哄闹事,或追逐、殴打其他乘客,不会危及到公交车的行驶安全,则不会构成本罪,根据情节不同,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三)因果关系

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危害行为需要与所造成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之间具有等价性、必然性和即时性。行为已经满足了前述的危险方法和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要求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地,要求危险方法与其所危害的公共安全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要求危害行为造成的结果是不可控的,侵害对象和危害后果可能随时增加,并且这种后果无法事先控制并必然发生。单一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判断相对容易;多个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则需要判断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归因于一方,或是多因一果。不能因为产生严重后果就认为行为人需要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负责,而要根据行为通常状态下的危害程度,不同行为人过错的大小不同,来判定因果关系。

(四)主观故意

主观层面是该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区分点,要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认识或应当认识到,其正在实施的是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故意包括直接的故意和概括的故意。司机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当其擅离职守,置车辆于不顾时,显然对危险的发生是故意的;乘客对于驾驶公交车的技术认识层面,与司机相比存在天然的差距,其对危险的认识,是先天不足的。尤其是与司机发生冲突的乘客,往往年纪较大,缺乏驾驶经验和相关知识,冲突的起因往往是鸡毛蒜皮的小事,况且乘客自身就在公交车上,因此很难认定乘客一开始就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如在重庆公交案中,乘客最初意图迫使司机停车而对司机进行击打,此时,乘客既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也没有让车辆失控,车辆依然在司机的控制中。随着冲突不断升级,车辆失控的风险也随之增加,乘客作为理智的成年人,当其放任这种风险增加而不顾,继续与司机纠缠、扭打时,其主观方面也从过失逐步上升为概括的故意。

在司乘纠纷案件中,就危害公共安全而言,乘客的主观方面是一个由过失向概括故意甚至直接故意不断升级的过程,乘客的主观恶性也是一个由小到大逐步上升的过程。如果乘客在过失阶段及时住手,或冲突的发展原因是司机的过激行为导致的,则对乘客不应按此罪定罪。

二、过失形态下的行为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过一个指导案例,在上海的一辆无人售票公交车上,乘客上车后停留在前门,司机对其劝阻后双方争吵,随后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司机突然起身,离开驾驶舱并与乘客扭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乘客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二审法院认为乘客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的,于是改判乘客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行为。该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主观层面是过失的。乘客不停司机劝阻并与司机扭打,显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方面属于多因一果,所以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乘客还涉嫌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大体相同,区别有二:其一,该罪要求造成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是实害犯,不是具体危险犯;其二,该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前述指导案例的乘客,实施了危险方法,并造成严重后果,同时具备因果关系,结合主观上的过失,也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乘客只有一个违法行为,却同时侵犯了两个法条,出现了竞合的情况。一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是想象竞合;一个行为只侵犯了一个法益,而该法益包含于不同法条中,是法条竞合[2]。笔者认为,在公共交通领域,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是同一个法益,即公共交通领域的公共安全。后罪所称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更高,可包容评价于前罪的交通肇事;后罪所称危险方法,也可包容评价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故两罪属于部分交叉型的法条竞合,应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交通肇事罪论,并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重合的部分包容评价于其中。如果乘客的行为亦侵犯了交通领域外的法益,则该部分不能与交通肇事罪法条竞合,由于乘客只有一个行为,该部分应与交通肇事罪想象竞合。

三、总结

总之,发生司乘纠纷时,应严格按照各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具体行为,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定罪量刑,明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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