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司法保护为主导的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回顾与反思
2020-11-30万禄麟
万禄麟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如今我国发展已然经历了70 周年,回看这70 年的发展历程与社会变化,特别是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以来,我国经济水平不断上升。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而言,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也是在这70 年间,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发展。
一、当前司法保护主导下知识产权制度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中所具有的制度矛盾
对于一个国家的科技发展能力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在国际贸易及各项国际事务参与中有着主导地位。司法部门应为知识产权提供主要的保护渠道,知识产权法院体系构建主要是为了帮助国家知识产权发展及实现创新发展提供总体的方案,是加大产权保护并对侵权进行有效的本质保证。现阶段,国内基本上已建成了以知识产权为主要体系的法院体系。对于具有较高专业性的案件可实施“三级两审制”,而对于专业性非常低的案件则使用“四级两审制”。这样的做法从根本上就形成了审级体制的“双轨制”,必定会导致专项与一般法院的分工及协作、“专业性”怎样确立,及法院设立、诉讼管理等多方面的问题出现。
(二)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制度差异化
进行赔偿立法的初衷,主要是对现实损失、非法获得等一般赔偿模式不能执行情况下的补充,从本质上来看是反其道而行之的,具有对知识产权侵权判赔的压倒式地位,从而导致其功能出现制度差异化,其主要体现在下列几方面。首先是功能补充的差异性。大幅度增加赔偿,基本上超过了立法在进行此规则建设开始时的目标及预期。更关键的是,不管是对于法院的工作效率、归属者的举证,还是侵权者不愿将时间扩大等角度分析,法定赔偿只会被选择性使用,其功能补充所具有的异化趋势只会越发得严重起来;其次,对功能差异化的填平。功能差异化的填平是补偿性赔偿本质诉求,现实损失等都是属于传统性赔偿中的补偿赔偿,主要表现在判赔的功能差异化填平。法定赔偿的立法主要以传统赔偿模式不能正确明确的条件下,由法律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也是法官酌情使用的方式之一。法律规定的范围是固定的,法官大部分情况下只需要依据法定的上下范围进行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很明显不能与补偿性赔偿的填平功能所统一;最后,权利救济的差异化。在进行法定赔偿的建立过程中,其最初的目的是将其定位成一般赔偿模式无法使用条件下的赔偿模式之一,主要目的是发挥出司法的救济作用。但是在实际司法过程中,法定赔偿使用成灾,判款总数普遍偏低,法官进行酌情判定时缺少依据,这种混乱的情形使得权利救济作用无法得以发挥。
(三)事实查明机制中的制度缺陷
现阶段,在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事实分析过程中,各级法院都展开了相应的探索及尝试,特别是北京、上海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都引入了“技术调查官”机制,从而协助其处理知识产权案当中所含有的技术性问题,从实际应用方面分析可知,这种机制依然具有需要厘清的地方。首先是技术调查官的使用及属性。在进行技术调查官的选任时所需要依据的标准,各地都有着很大的差异性,诸如北京在进行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的聘任过程中,需要其相关人员必须从事过专利审查、代理或其他技术工作,并在当中工作年限超过5 年;而在南京则需要技术调查官“在接受有关技术教育及训练,具被该领域的中级以上职称”。由于技术调查官标准的差异性,必定会导致技术的事实分析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其次,技术调查官在程序对接方面的诉讼问题。
二、司法保护主导下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
(一)以体系化发展为方向,科学擘画知识产权法院空间布局
专项的知识产权法院建立,是现代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的发光环节,有着里程碑式的价值。需要以北上广的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为基础,对其他各地知识产权法院的格局进行相应的规划,尤其是对于经济水平发展速度快、创新需要过大、技术性知识产权产生量大的地区,可进行知识产权法院的优先构建,从而保证跨地区司法运转的平衡及工作效率,保证当事人对于诉讼所需要的快捷性及公正性。必须将专属与专门管辖内容进行相应的划分,对“专业性”判定规范进行确定,对专业性案件范围进行确定,理清授权人对于协议的管理内容,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从而实现司法与行政的区别,这就必须建立其司法的规范化制度。对于知识产权案件中频繁产生的新问题,必须对侵权行为进行深入的鉴定、责任划分、赔偿统计等,并为法官提供相应的证明空间,让司法标准能够成为法官进行公正判决的“标尺”;必须构建完善的无效侵权程序、“多项合一”的逻辑制度以及内部审判的协调运行规范,保证其成长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及改革的“蓝图”。
(二)以传统赔偿规定为基础,大力处理好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问题
首先,必须在以往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案件审判中为法官提供相应的自主裁判权。利用因果关系判定法则,缓解原告进行举证的压力;提升侵权行为犯罪成本,从而保证赔偿范围能够包含权利人的权利维护投入,进而对侵权行为进行强力的打击。其次,必须在以往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体系下确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标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要作用,这就要求法院在进行侵权赔偿的过程中进行正位,依据填平原则,找寻并制定适合应用于知识产权赔偿的司法规范。对实际市场上的价值、程序证明等标准进行确定。最后,需要在以往的侵权赔偿机制中对赔偿范围进行确定。惩罚性赔偿在国内的体系中不可全方位实行,这与国内的民事赔偿法制是相冲突的,必须进行类型的划分、精确实施,尤其是对最显著的专利法“创新”方面,必须谨慎引入和使用惩罚性机制。
(三)将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为主导,全方位加速知识产权法官团队的构建
必须将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作为主要引导,全方位加速知识产权法官团队的构建。将所有知识产权法院中的法官都纳入到司法体系的改革当中:以法官的名额制度革新为切入点,加速知识产权法院的革新,以分类管理为中心加速复合型法官团队的构建;找寻构建满足司法规律的内部监督管理体系制度,科学规划以审判为核心的扁平监管结构,权利建设“专业复合性”知识产权法官队伍;聘请技术专家,构建具有固定性的技术调查官团队,这样不但能够充分展现专业法官体制的组织作用。同时还能够加大技术调查官在审判工作的“曝光度”,从而加速知识产权团队专业化、正规性的发展速度。
三、结语
国内现阶段所施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为“双轨制”,在这当中使得司法与行政出现了程序方面的交叉,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司法保护作用的体现。因此必须构建完善的行政司法运行体系,从而保证在诉讼工作中确立的不进行诉讼问题的终止,可使用无效程序并把司法当作最后的判决,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侵权程序的有效衔接;对审查标准进行权力方面的统一,从而防止对于行政司法认定规范的差异性、重复审判等,缩减判决时间,提高工作质量及效率;对市场评估等衡量机制进行相应的完善,建立起以知识产权品质为中心,以市场发展为价值引导,以创新发展为根本的解释体系,尤其是累积性的体制革新,必须对上下游的创新关系进行平衡,加强司法的合理性,保证诉讼的科学性、诉讼的公正性,从而加速知识产权审判体系现代化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