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
2020-11-28申扬扬王清源
申扬扬 王清源
摘 要:我们每一个人都是由胎儿阶段一步一步成长起来的,从胎儿到婴儿再到我们慢慢长大,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是我们成长的不同阶段。我们每一个人都应当都具有独立平等的人格,以此来享受生命的价值和意义,这是《宪法》赋予我们的基本的权利。胎儿作为自然人出生前的必经阶段,已经具有了人的初始形态,在某些层面,也具有了自然人所应當具备的基本要素,具有相对独立性。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其经济权益以及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和社会对生命原始性和初始性的保护。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权利能力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各种法律关系日益复杂,传统的民法理论已经不能完全解决新的问题,例如胎儿利益的保护。在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今天,食品药品质量问题时有发生,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交通事故更是每天都在上演。但在我国只有《民法总则》第16条以及《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对胎儿经济利益的保护,这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判定结果不统一,很不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威信力。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各国由于国情、历史条件的不同规定也不一样。例如,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的形式规定了胎儿相应的民事权利;意大利、瑞士、葡萄牙等国均赋予胎儿概括的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自然人生前的必经阶段,是一个独立的生命体,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保护,赋予胎儿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向前发展的重要一步,也是当今世界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胎儿经济利益民法保护的概述
法律的作用在于规范社会秩序,民法作为我国三大实体法之一,更有这样的职责,为人们制定一种切实可行行为规范,全面的保护自然人的财产及人身利益,从而加强人们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
(一)胎儿的界定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具体含义,学术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我们可以对胎儿的含义做出符合当代法制观念和法治精神的科学界定。每个人的生命都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胎儿只是这整个过程的某一阶段。从科学的角度上讲,自卵子和精子结合完成时,一个生命个体便已经存在,到他成长为一个真正的自然人只是时间的问题,其在母体的时间只是生命的一个阶段,“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的过程”,这是一个连续不断的整体,是生命的必经阶段。
(二)胎儿经济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随着医学科学的突飞猛进,胎儿作为人们生命的最初阶段,对其所享有的经济权益和人身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越来越被世界各国和地区所承认。但是胎儿利益保护理论有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权利能力说、人身权延展说和生命法益保护说三种观点。
1.权利能力说
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采取“权利能力说”,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对其进行保护。但这些国家也根据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增加或者删减了一些内容,尤其是在保护胎儿利益这一方面,如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对于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这是对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的一种突破。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对其经济 利益进行全面周全有效的保护,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为许多国家所采纳。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有利于完善法律保护对象的完整性与周全性。更有利于胎儿的利益得到合法有效全面的保护。
2.人身权延展说
人的生命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其开始于受孕,终止于死亡。民事主体在没有出生以前,就已经具备了生命的若干条件,如胎儿的健康、健全,法律应当承认胎儿的合法利益并予以保护,当胎儿在出生前遭遇某种侵害使其出生时伴有某种缺陷,法律赋予其对加害的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采用人身权延展的学说,符合现实立法发展的需要,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方向,得到了我国众多学者的支持。
3.生命法益保护说
“人生而平等”,这是国际法所承认的一项基本准则,世界上的每一个人,都因出生而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生命权是每一个自然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大家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世间所有的一切因享有生命而获得其他内容,体现其价值。生命往往先于法律而存在,所以对生命法益的侵害,是法律必须进行打击的。胎儿作为自然人出生前的必经阶段,所以,法律最应该保护的便是胎儿的生命和健康,这也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三)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依据
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法律也在不断转换,法律应当不断完善以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故步自封只会导致落后。根据以前的民法的规定,自然人只有在出生后才享有权利能力,所以说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法律明文规定所要保护的对象。这种规定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不利于全面保护胎儿的利益。故而,有些国家的法律就对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使胎儿在未出生前就具有权利能力,从而使胎儿的利益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
1.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本质
所谓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胎儿作为一个独立的生命体,是生命的重要阶段,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的立法者也注意到了这一现实需要,在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中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2.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别规定
即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只要参与了社会关系,属于社会意义上的人,就能够成为民事主体。胎儿虽然不是现实意义上的自然人,但其具有成为自然人的可能性。胎儿在母体中会因食品和药品的质量问题而遭受的侵害以及因环境污染问题而遭受到的各种伤害。因此,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将胎儿纳入到民事权利能力的制度体系当中,将其视为法律意义上人。故而,民法典的编纂应当建立在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之上,应当强调对人的保护,这才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
二、胎儿经济权益受保护的范围
胎儿虽然在生物学层面具有独立的价值,但其仍不是法律层面的自然人。胎儿的利益受到民法保护是单一的,不是双向的,因为胎儿具有其自身的特殊属性,所以,只能接受不负有义务的权利,因为其并不具有承担义务的能力。我国法律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权益,本文主要讨论我国法律对于胎儿经济性利益的保护。民法中明确规定的胎儿的经济性利益是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予等方面,但这样的规定有关胎儿的财产利益的内容有些不够全面,所以我认为应当对法律的规定作类推解释,从而使胎儿的利益可以得到更加周全的保护。所以我认为胎儿的权力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遗产继承
遗产继承权是胎儿一项极其重要的经济性利益。胎儿的遗产继承权是法律一直予以保护的,在继承法中,就有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在《民法总则》的制定中,更是突破了特留份的相关规定,直接赋予了胎儿遗产继承的权利。遗产继承权是一种身份上的财产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对于胎儿的保护较为局限。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保护胎儿的财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已经成为了当今世界立法的主流。
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继承在范围上要大于特留分,特留份的财产属于待分割的状态,而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胎儿就获得了遗产的所有权,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胎儿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启动法律救济途径,以胎儿的名义参加诉讼,维护胎儿的合法经济权益,这是我国立法在规定胎儿遗产继承时的一大进步。
(二)接受赠予
胎儿虽未出生,但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成为财产的受赠予人。接受赠予对于胎儿而言,没有任何的负担,属于一种纯收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胎儿在接受赠予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依据《继承法》中遗赠自由的规定,胎儿接受赠予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接受赠予是保护胎儿经济性利益的重要环节,接受赠予会使得胎儿的经济性利益增加,这也是符合公序良俗的。
关于胎儿接受赠予这一规定,我国学界存在着分歧,有些学者认为,将接受赠予作为保护胎儿经济利益加以规定,会面临因赠予合同解除、被宣告无效等一系列问题,甚至可能让胎儿成为被告,这与“纯收益”的立法目的相左。极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是立足于我国不承认胎儿整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框架内的考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目前世界上,很少有国家明确承认胎儿接受赠予这项经济权益,我国立法时,这种前瞻性地考量是值得肯定的。
(三)抚养费请求权
在编纂民法典的大背景下,对胎儿财产利益的保护应当考虑得更加完善。除了民法已经规定的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予等方面,还应包括抚养费请求权。例如,胎儿在出生前其父因他人原因而意外身亡,以致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胎儿有权向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支持胎儿抚养费请求权的案例。例如,实践中发生的2011年“南阳市胎儿父亲因交通事故身亡,状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案”,法院最终以父亲的死亡,会减损胎儿的经济利益为由,支持了胎儿索要抚养费这一诉讼请求。父母作為胎儿的法定监护人,在胎儿出生后具有抚养和照顾的义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胎儿的法定监护人死亡,使胎儿处于无人照顾的不利境地,所以为了保障胎儿出生以后的合法权益,胎儿的抚养费请求理应受到法律的支持。经济基础是胎儿今后成长和发展的基础,在其法定监护人因他人伤害而无法承担抚养义务时,侵权人应当对胎儿予以经济赔偿。
除此以外,《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这两种情况下,将胎儿拟制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物质性人格利益自然也应受到保护。其中最主要的是生命权和健康权。
三、侵害胎儿经济利益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侵害胎儿经济利益的责任主体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胎儿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也在不断增加,胎儿利益遭受侵犯的方式和手段也越来越多,这些都决定着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已经成为了社会向前发展的必然趋势。
1.医疗机构给胎儿经济利益造成的侵害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发现胎儿的先天残疾,使得父母误认为胎儿健康而生下残疾的胎儿。这被称为“不当出生(或者错误出生)”。每一个人都对生命享有平等的权利,每一个生命都值得被认真对待,如果胎儿一出生便伴有残疾或疾病,不仅是对胎儿利益的伤害,更是对一个家庭的伤害。而其中的失误有些是完全可以避免,这种侵害不仅仅是对胎儿健康利益的损害,对其经济利益也造成了不可估量的侵害。
2.第三人直接对胎儿经济利益造成的侵害
这里所说的第三人对胎儿经济利益造成的损害,大多是指在继承中,其他继承人对胎儿继承权的侵害,在现实中,有人认为,胎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人,所以,所以不承认其享有继承权,将本该属于胎儿的财产或其他经济权益占为己有。这些行为于胎儿而言均属于侵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胎儿的代理人可以以胎儿的名义提起诉讼,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经济利益。
3.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因质量问题给胎儿经济利益造成的损害
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有些产品的质量问题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现实生活中,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胎儿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时有发生,胎儿因为在母亲体内时,母亲所服用的药品的质量问题而天生残疾或带有疾病。有些食品的质量也不能得到保证,致使孕妇遭受某些损害,从而也会损害胎儿的利益。这些侵害会让胎儿一出生就面临着靠药物维持生命的巨大医疗费用,造成经济利益的现实性损害。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的重要工具,如果法律不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进行规定会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案件中无所适从,使得胎儿利益的权益往往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保护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所以,完善法律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已经迫在眉睫。
(二)侵害胎儿经济利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侵害胎儿利益所导致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又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生活中常见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
1.一般侵权行为—过错责任
在侵犯胎儿利益的案件中,如果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因受到来自第三人故意的不法伤害,而导致孕妇和胎儿遭受损失的,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由于行为人过错导致的胎儿利益所受损失造成的金钱损失以及精神损失。
2.特殊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
如果胎儿利益被特殊的侵权行为所侵害,那与此相对应的便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受害人所受损害由加害人引起,不问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例如:由于环境污染问题和产品质量问题等所导致的胎儿利益以及孕妇受到侵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以下侵权行为给孕妇和胎儿造成损害的,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行为侵害到孕妇及胎儿利益的,承担无过错责任。
(2)产品缺陷致孕妇及胎儿利益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
(3)高度危险作业致孕妇及胎儿利益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
(4)环境污染致孕妇及胎儿利益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
结束语:
胎儿时期是人生命的初始阶段,胎儿的利益关系到自然人出生以后的直接利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人们对生命原始性和初始性的保护,体现了现代的人权价值观。但对胎儿利益的侵犯也会直接影响到出生后自然人的切身利益。我国法律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不详细。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往往無所适从。但目前正值我国民法典编纂的重要之际,并且我国民法典将是一部充满人文主义关怀的民法典,以尊重和保障人的自由与价值为核心,在《民法总则》中,已经有了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完整,不能使胎儿的利益得到周全的保护。本文分别从法律和生物学的角度对胎儿进行界定,明确了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通过比较分析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得出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符合现代社会民事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列举了我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及不足之处,提出相应的建议。通过本文的写作,我深知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我们不能因为路途的遥远而放弃前进的方向。只要我们持之以恒,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一定会在未来的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得到不断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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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申扬扬(1994-),女,汉族,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河北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王清源(1994-),女,汉族,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河北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