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民法典编纂的历史逻辑及配套措施跟进

2020-11-27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总则司法解释物权

薛 波

(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52)

自清末维新变法以降,中国民法典建设已逾百年。新中国成立后分别于1954年、1962年、1979年、2002年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但均无功而返。就在有学者悲观预言,民法典将渐行渐远之际[1],肇端于2014年党中央的政治决断,中断已久的民法典编纂旋即得以重启。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顺利表决通过,数代民法学人梦寐以求的“民法典时刻”正式开启。在这一重大历史节点上,回顾中国民法典建设艰辛漫长的探索史,总结经验并展望未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新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历史轨迹

我国此次民法典编纂最早可以溯源至1978年改革开放之时,此次民法典编纂可以说是对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立法的一次跃升和总结。以1978年为节点,可将新中国民法典编纂分为改革开放前和改革开放后两个阶段。

(一)改革开放前:1954年、1962年民法典编纂

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央政府明令废止包括《中华民国民法》在内的国民政府“六法全书”,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以王明领衔的领导班子参酌1922年《苏联民法典》起草民法典,于1956年12月完成了《民法典(草案)》的起草。该草案包括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四编,总计525条。草案采用“四编制”的编制体例,亲属法被排除在民法典之外,以“所有权编”取代“物权编”,不使用自然人而以公民概念取而代之,仅仅规定诉讼时效而无取得时效,强调对社会主义共有财产的特殊保护。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这部民法典草案带有鲜明的苏联民法的烙印和痕迹。随着1957年“整风”运动和“反右”运动的到来,尤其当时在城市展开的“公有化社会主义改造”运动以及在农村开展的“农业合作化”运动,破除了中国当时宪法上的财产所有权制度体系,1949年颁布的具有宪法效果的《共同纲领》中的几种所有权都被全部废止,编纂民法典所需的社会土壤、经济条件和宪法基础不复存在。此次民法典编纂戛然而止。

1962年,在历经三年自然灾害及“大跃进”“共产风”带来的严重经济困难后,中央调整经济政策再次重视商品生产和交换,民事立法又受到重视。毛泽东在听取政法工作汇报时指出:“刑法需要制定,民法也需要制定,没有法律不行,现在无法无天[2]。”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组织起草民法典,于1964年11月1日完成了《民法典草案(试拟稿)》。草案包括总则、财产的所有、财产的流转三编,总计24章262条。这次民法典编纂采取既不同于大陆法系民法典体例,亦不同于苏联民法的“三编制”体例,该体例颇类似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草案不规定侵权行为、继承、亲属,将“预算关系”“税收关系”纳入其中,放弃了“权利”“义务”“物权”“债权”“所有权”“自然人”“法人”等民法基本概念,显示出立法者一方面试图摆脱苏联民法学理论的影响;另一方面亦与西方民法划清界限的立场。草案内容深受当时苏联共产党意识形态的影响,完全抛弃了私法和公法属性的划分,涵盖了很多公法的内容。草案“总则”采用单位和个人而非自然人、法人这样的民事主体概念,债权、物权、法律行为和合同不复存焉,将运输合同改为运输关系,当时创造了许多类似的“关系”。在体例方面,将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彻底废除。随着1963年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的“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和1966年“文化大革命”运动的到来,砸烂公检法盛行,全部大学被迫停办,大批民法学者被下放到“五七干校”进行劳动改造,立法、司法、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完全处于瘫痪状态,中国民事立法从此步入了长达十年的“停滞”和“死亡”期[3]。

(二)改革开放后:1979年、2002年、2014年民法典编纂

1979年11月,在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彭真的领导下成立了由36名学者和实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民法典起草小组,于1982年5月完成了民法典草案(第四稿),包括民法任务和基本原则、民事主体、财产所有权、合同、智力成果权、财产继承权、民事责任和其他规定,总计8编43章465条。但是因当时正值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未定,加之1979年至1985年间,民法和经济法大论战甚嚣尘上[4],民法的独立地位受到严重质疑。制定民法典的时机和条件均不成熟,此次民法典编纂亦折戟沉沙。值得一提的是,这次民法典草案虽然未能成为法律,但是正是在此基础上,立法机关将其中争议不大的部分制定了单行法。

在第三波民法典编纂失败后,中国的民事立法方针彻底由“批发”改为“零售”,坚持走以完善单行法的立法思路。198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6年在彭真同志的力推之下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总计9章156个条文,对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内容作了比较周详、细密的规定,实际上是一个“小”(微缩/简版)的民法典。《民法通则》的颁布拉开了我国民事立法的序幕。立法机关又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1987),合同立法呈现“三足鼎立”的局面。1991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5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出台标志着合同立法从“三分”走向“统一”,2002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年初,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提出,要在九届人大任期内通过民法典。同年12月23日立法机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民法典(草案)》,包括总则、物权、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总计9编1209条。但由于该草案的起草时间仓促,基本上是对现行生效法律的简单“汇编”而非法典意义上的“编纂”,草案内容矛盾重复,立法质量不高,遭致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激烈批评[5]。初次审议之后便不了了之,民法典立法实际上处于休眠状态[6]。立法机关继续之前单行立法的思路,20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直到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庄严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2014年10月28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以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决定》的出台宣告濒临“死刑”的民法典得以“复生”。根据这一政治部署,立法机关旋即拟定了“两步走”的编纂思路:第一步先修订《民法通则》为《民法总则》,第二步整合其他民事法律为民法典各分编。2015年3月,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成立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五家单位参与的民法典编纂工作协调小组,专职负责民法典编纂工作;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将制定《民法总则》列入年度立法计划;2016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在历经4次审议后,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2782票赞成、30票反对、21票弃权顺利通过[7]。2018年8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开始审议,全部草案历经二审,其中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侵权责任编经过三审。2020年5月26日民法典草案整体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2020年5月28日下午3点以2879票赞成、2票反对、5票弃权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及附则,总计7编84章1260条106 600字。

二、新中国民法典编纂的五重逻辑

爬梳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典编纂的演进历程,可以窥见,新中国民法典编纂呈现五大方面的逻辑和特征:

(一)深受政治、政策性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民法典编纂作为一项规模浩大的政治工程和政治活动,无不深受政治因素的影响。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作为资本主义国家第一部民法典,当时制定《法国民法典》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巩固法国大革命的成果。因此,《法国民法典》鲜明反映了自由主义资产阶级的利益诉求。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忠实反映了俾斯麦帝国的社会关系,当时在德国起主导作用的也是一个具有自由主义倾向的大市民阶级,它和普鲁士极权国家的保守势力在德意志帝国的民族国家范围内达成妥协[8]。《日本民法典》则肇端于日本明治维新变法图强,1890年颁布的“旧民法”深受《法国民法典》之影响,因过于激进,在颁布之前即受到当时日本保守势力的激烈反对,断行派和延期派展开了“法典论争”。1891年穗积八束在《法学新报》(当时的日本反对派的机关党报)发表“民法出而忠孝亡”的雄文,争论达至白热化。法典论争由学术之争扩及政治斗争,由民法范围扩至宪法和政治文化各个方面[9],最终导致旧民法施行被延后,重新起草新民法。法、德、日等国的民法典编纂无不表明,政治因素和政治需求深刻嵌入了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

我国亦不例外,历次民法典编纂政治因素起到了引导和支配的作用。我们是否需要民法典,需要一部怎么样的民法典,何时启动民法典编纂、民法典编纂体例和制定节奏均很大程度取决于政治因素[10]。1954年我国编纂民法典因受到当时“整风运动”和“文化大革命”的影响,民法典编纂工作很快被迫中断。1962年民法典编纂则受“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和“文化大革命”的冲击不了了之。1979年民法典草案虽然已经四易其稿,但是随着民事立法的方针由“批发”改为“零售”,民法典编纂工作也旋即被搁置;2002年民法典编纂启动也是因为政治先导和政治需要,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就拿出了九编制的民法典草案。2014年民法典编纂的政治引导作用更为明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将此次民法典编纂列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11]”,强调此次编纂民法典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确保民法典体现党的主张,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12]。新中国成立以来历次民法典编纂无不显示其政治活动属性。

(二)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实践紧密关联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总是镶嵌在特定的经济结构之中。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建设的基本法,新中国成立70年来的民法典编纂史和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实践紧密关联。我国1954年、1962年、1979年、1998年四次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均无功而返,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当时的经济基础不具备。民法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市场经济而非计划经济。新中国成立后很快就移植了苏联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并在此后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实践中长期仿效。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的生产、交换、流通、消费活动都是按照指令、命令、指示甚至领导人的批示或口头指示来进行,编纂民法典所需求的市场经济条件和平等自愿、公平有偿的经济关系条件完全不具备。1954年和1962年民法典编纂就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进行的。1979年民法典编纂时值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还摇摆不定,当时实行的依然是计划经济。1998年民法典起草,彼时虽然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民事立法也初具规模,但是还尚未加入WTO,经济对外开放和活跃程度有限。2014年启动民法典编纂时,我国已经加入WTO近二十年。2010年中国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GDP总量占世界经济份额高达12.3%;2013年成为世界第一大货物贸易国,已经成为全球120个国家的第一贸易伙伴,进出口总额4.16万亿美元,约占当时全球贸易总额的12%[13]。中国已经完全融入了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浪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当今,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为代表的科技手段和市场经济深度融合,正在重塑着市场经济的运行方式和运行逻辑。编纂民法典所需要的市场经济条件已经完全具备。

(三)从继受苏联法学到复兴潘德克顿法学

从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到1929年的《中华民国民法》,近代中国编纂民法典主要师法《德国民法典》,继受潘德克顿的法学传统。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包括《中华民国民法》在内的国民党“六法全书”被废止,中国近代以来继受潘德克顿法学传统被中断。迫于当时的国际形势,新中国采取了“一边倒”的外交政策,全面接受了苏联的民法学说和民法学理论,派遣留学生去苏联学习,聘请苏联专家授课并翻译了大批苏联民法学著作。1954年《民法典》起草以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为模仿对象。1964年民法典起草虽然强调要符合中国国情和社会现实,编纂一部既不同于苏联民法典也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的目标。但是囿于当时的政治环境、经济条件、国际环境、知识积累等诸因素的影响,亦很难编纂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1982年民法典草案参考的对象是1962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和1987年修订的《匈牙利民法典》[14]。随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亦带有明显的苏联民法学痕迹。典型如《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仅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承认包括私有财产在内的各类财产的一体平等保护。直到1992年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之后,中断已久的潘德克顿法学才开始复苏。最典型的例证为20世纪90年代末在中国民法学界兴起的关于“德意志法系最典型特征”的物权行为理论之争,该争论前后持续近30多年,至今,关于民法典编纂是否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仍然是争执不休的问题(1)最为典型的例证即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是否应当予以保留的争论。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坚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应当删除无权处分(如孙宪忠、韩世远、张家勇);否定物权行为的学者则认为应当保留(如梁慧星、崔建远)。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直接删除了无权处分条款。。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是潘德克顿法学在中国走向复兴的显著标志。该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应采用严格的公示原则,关于不动产,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依法登记后,始发生效力,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关于动产,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公示行为具有确定物权变动及物权归属的法律效力。第十五条规定了债权(合同)行为的效力和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原则,纠正了90年代以来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债权合同(债权行为)决定物权变动的错误认识,将物权变动建立在物权处分权人依据自己内心独断的效果意思(物权行为)的基础之上,可以说,这些规定基本复原了潘德克顿法学的本来面目。2014年民法典编纂伊始虽然提出编纂一部“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国情和实际[15]”的民法典,并且在编制体例上将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独立成编,但是在框架结构上的参照对象仍然是《德国民法典》。债权、物权、动产和不动产及债权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区分这些潘德克顿法学知识和逻辑得到了贯彻和遵循。

(四)编纂过程呈现在迂回中前进的特征

1840年鸦片战争国门被打开后,中国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1901年光绪皇帝决意进行法制改革,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大幕缓缓拉开。1907年9月,清廷委派沈家本、俞廉三、英瑞为修律大臣主持修订民律,一百多年间总共9次启动民法典编纂,草拟过11部民法典草案[16],其中包括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1922年北洋政府和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法制局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以及1930年实施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等等。新中国成立后又五次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1979年是距离民法典问世最为接近的一次,当时的民法典起草小组已经草拟了四稿民法典草案,但是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最终依然未能面世。2002年再次尝试编纂民法典无果后,编纂民法典的梦想似乎已经遥遥无期。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民商立法采用“分阶段、分步骤”“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方式,颁布了大量单行法及司法解释,据统计,民商事单行法的数量占法规总数量的26.5%[17]。就在有部分学者揣测,中国民事立法将可能沿袭单行立法方针时,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濒临死刑的民法典得以复生。新中国民法典编纂历程可谓历经波折、迂回坎坷。

(五)编纂方法采用分阶段而非一次性方式

中国民法典编纂方法和《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存在显著不同。在《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前,法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虽然全国各地施行的法律各不相同,但是不存在地区性的法典,因此,制定《法国民法典》可谓是白手起家,它采取了一次性的编纂方式[18]。20世纪的《德国民法典》在编纂时虽然已经有《巴伐利亚马克希米里民法典》《普鲁士国家的普通邦法》《奥地利普通民法典》《萨克逊王国民法典》、1848年制定的《德国普通票据法》和1861年制定的《德国普通商法典》等邦(王国、公国等)法存在,但也是一次性完成的。我国民法典是“分阶段、分步骤”“成熟一个、制定一个”逐次完成的。早在1950年就颁布了《婚姻法》(1980年修订替代),1985年颁布了《继承法》,1986年出台了《民法通则》,1991年颁布了《收养法》,1996年颁布了《担保法》,1999年颁布了《合同法》,2002年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法》,2007年颁布了《物权法》,2009年颁布了《侵权责任法》……与此同时,为保障民事单行法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现实需要,陆续颁布了规模庞大的民商事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民法典·总则编》《民法典·合同编》《民法典·物权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民法典·继承编》正是基于这些民商单行法和司法解释完成的。我们是成熟一编就制定一编,另外一部分成熟再制定第二编,第二编成熟后制定第三编……经过不断摸索、不断积累、不断试错、不断总结,最后汇聚合拢成统一民法典(2)参见江平教授于2019年12月9日在中国政法大学创新论坛上的发言,资料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2020年1月8日访问。,采用的是分阶段而非一次性的编纂方法。

三、民法典颁布后相关配套措施的跟进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的颁布必将会给立法、司法、执法、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带来深远影响。为保障民法典实施,2020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专门就民法典的实施做了系统部署[19]。当务之急,有必要做好民法典颁布后相关配套工作的跟进。

(一)推介和输出中国民法典

1.国内层面。(1)在民众中推介和宣传民法典。要通过介绍民法典的编纂过程、具体内容及其功效,让民众知晓民法典的来之不易及其重要性,这对于当代中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民法典的颁布为私权生长和私权保护提供了充足的制度空间和现实依据。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以民法典颁布为契机广泛开展民法典的普法宣传工作,将之作为“十四五”重点工作来抓;把民法典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对青少年民法典教育[20]。通过宣传和推介民法典使民法典入脑入心,借此厚植市民社会的根基,培育私法文化和私法信仰。(2)在政府机关和法院系统推介民法典。其一,应当将民法典的实施水平和实施效果作为衡量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21]。通过在各级政府机关推介和宣传民法典,使政府机关清楚、深刻地认识到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做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要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裁决等活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22]。其二,民法典规范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统一体,其最核心功能乃是要为民商事司法裁判提供一套统一、权威的文本依据。唯有在司法场域、在具体个案裁判过程中民法典规范才能发挥最大功效。为此,建议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深入开展对民法典的理解和适用活动,深化各级人民法院队伍对我国民法典裁判法功能的认识,助益法官在案件裁判中对民法典规范的精准理解,保障民法典规则的司法适用。(3)在港澳地区推介民法典。2019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提出,要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充分发挥粤港澳的综合优势,深化内地与港澳地区合作,支持香港和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港澳地区的区情和法制传统与大陆迥然不同,我国民法典编纂已经充分吸纳了港澳地区的民事立法经验。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港澳地区立法专家也积极建言献策,为民法典完善做出了有益贡献[23]。民法典颁布之后,如何使港澳地区尤其是司法系统了解中国民法典,如何将民法典的实施和港澳地区的区情及法制传统相融合,对于推进当代中国政治文明建设、贯彻“一国两制”国策具有重要意义。

2.国际层面。目前,中国正在全力推进“一带一路”建设,2019年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货物贸易额超过1.3万亿美元,增长达到6%,占对外贸易总额的29.4%;“一带一路”早已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以欧洲大陆为主的沿线国家,延伸到了非洲全部、大洋洲和拉美地区,中国已经与168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签署了200多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与8个国家建立了贸易畅通工作组,与40个国家建立了投资合作工作组,与22个国家建立了电子商务合作机制,与14个国家建立了服务贸易合作机制,与14个国家签署了第三方市场的合作文件[24]。如何使“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清晰地知道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历史经验和特色,对于提升中国的国际地位和国际形象、展示中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成就、促进各国之间的经贸合作具有重大意义。为此,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负责组织召集,派遣由民法典核心起草专家组成的宣讲团,代表中国赴“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巡回宣讲,推介和宣传中国民法典。

(二)出台相关配套保障民法典的实施

民法典颁布后亟须加强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25],具言之:(1)全面清理整顿民事司法解释。长期以来,我国民商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呈现互动发展的态势,司法解释对于细化法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及发展法律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可谓是我国法治状况的“晴雨表”[26]。民法典颁布后民商事司法解释何去何从是关系到我国民事立法走向的重大难题,遗憾的是,该问题还尚未引起足够重视(3)笔者曾就民法典如何吸收司法解释做了初步研究。参见薛波:《错位与归位:民法典编纂中的司法解释》,《学习与实践》2017年第4期;雷兴虎、薛波:《司法解释入民法典分编的方法和步骤》,《甘肃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尽快出台相关声明,明确哪些司法解释规则已经被吸收“入典”,哪些司法解释尚未吸收“入典”。对于未被吸收“入典”的司法解释规则,进一步筛选哪些可以予以保留,哪些应当废止。对于已经被《民法典》吸收“入典”和应当废止的司法解释规则,出台相关声明予以废止,借此以彻底理顺《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适用关系,防止未来可能出现司法解释“掏空”《民法典》之危险。(2)搜集整理民法典立法资料。民法典实施后,搜集和整理相关立法资料亦属于一项常规工作,立法资料对于民法典的解释适用、法学教育和研究均意义重大。《德国民法典》制定者为本国和各国学者留下了一整套系统与完整的立法资料,包括第一委员会的《立法理由书》、第二委员会的《议事录》、帝国司法局局长呈交议会的《意见书》以及帝国会议专门委员会的《辩论记录》(Protokolle)[27]。《中华民国民法》在起草之时,就各编立法原则有说明书(理由书),这些文书均行公布。至今我国台湾地区出版的六法全书在民法各编各章之首和各条之下仍然载有简单的理由[28]。因此,有必要将民法典的起草背景、编纂过程、条文说明、主要争议、实地调研等相关立法资料,搜集整理后汇编成册,以备后续修法、执法、司法裁判、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参考之用。(3)出台民法典施行法及相关配套措施。为保证《民法典》实施颁布相关配套措施亦是惯常做法。例如,《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就相继公布了《民法典施行法》和必要的附属法律。为保证民法典物权登记制度的推行,1897年德国颁布了统一《不动产登记法》《关于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法律》,1898年颁布了《非讼程序事件法》,并且还修改和民法典密切关联的《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重新制定了《德国商法典》;1986年日本公布新民法亲属编和继承编,同时还公布了《民法施行法》和《法例》。1929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在各编公布后也随即公布了各编施行法,与各编同日施行[29]。《民法典》作为私法一般法,在整个民商法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势必会对邻近部门法带来巨大的冲击和影响,因此,建议对受《民法典》影响和冲击较大的《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破产法》《保险法》启动修法程序。

(三)妥善协调民法典和商事单行法的关系

我国民事立法虽然实行“民商合一”体制,但是民法典颁布后我国既有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破产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商事单行法仍然将独立于民法典之外存在,如何协调好民法典和商事单行法的关系是当前迫切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重大难题。在众多商事单行法之中,《公司法》和《民法典》的关系最密切,受《民法典》的影响最大。依据笔者的总结,二者适用关系主要包括四类:(1)优先适用。《民法典》和《公司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二者规定不一致的时候,原则上适用《公司法》之规定。(2)选择适用。由于《民法典·总则编》“法人章”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营利法人”基本是从《公司法》“总则章”规定“复制”而来[30],因此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公司法》和《民法典·总则编》规范的重叠。在二者规定相一致时,可以选择适用[31]。例如,《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民法典·总则编》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均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具体裁判过程中,既可以适用《公司法》之规定,亦可以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之规定。(3)补充适用。这种情况属于《公司法》本来未规定,后由《民法典·总则编》填补了《公司法》的漏洞。例如,关于董事等法定代表人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董事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仅规定董事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消极义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仅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对于董事执行职务时能否对外代表公司,以及公司章程对董事权限的限制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等《公司法》未做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填补了这一法律漏洞(4)《民法典·总则编》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时,就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之规定。再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决议的撤销事由和可撤销之诉,对决议撤销的法律后果未明文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时亦应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之规定。另外,《民法典·总则编》《民法典·合同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类型及法律后果,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对公司决议行为效力判断,亦有补充适用之余地。(4)限制适用。这是指《公司法》虽然有规定,但是《民法典》又做了特别规定,限缩了《公司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发生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总则编》第六十五条将此处的“第三人”限缩为“善意第三人”,此时就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六十五条规定。总之,《民法典》适用和实施务必要妥当处理好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破产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商事单行法的衔接和协调,如此才能将民法典“民商合一”立法模式落到实处。

(四)建立民法典的定期修订更新机制

法典虽然重要但亦非万能,民商事司法裁判不可能依靠一部《民法典》就能“包打天下”,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由于成文法与生俱来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32],立法的疏忽和缺漏在所难免[33]。那么以何种方式延缓法典的衰老呢?比较法上,除了细化法律规则和完善法律原则之外,主要方法有二:(1)于法典之中内置一般条款;(2)在法典之外通过先例判例方式发展法律[34]。我国虽无判例法传统,但是已经颁布了大量民商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实际上发挥着司法先例判例的部分功能[35]。如何及时将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最新发展成果吸收“入典”并使民法典永葆青春活力,实值深思。笔者认为,对于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规则“入典”需要区分而论。近年来,案例指导制度虽然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推行的时间尚短,实施成效还尚待观察和评估。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坚持成文法的历史传统,指导性案例确立的规则不宜直接“入典”。相反,民商事司法解释则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制作、发布、修改、引用、清理、废止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体系[36],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活动对司法解释亦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和认可度,对司法裁判而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效力实质是一样的。民法典实施之后可以考虑将民商司法解释作为民法典修订更新时的主要素材和基础来源。至于案例指导制度则需要酌情而定,如果认为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规则实施效果还有待观察,不宜直接进入民法典的话,可以考虑先将其暂时纳入司法解释之中以观其后效。这样,司法解释就成为沟通民法典和案例指导制度的“中间”和“过滤”机制。这一方案既可以延续我国一直以来成文法的历史传统,亦能保持民法典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还可以兼收案例指导制度的灵活性。如果运用得当,这一方案将有可能开创民法典——民法典司法解释——案例指导制度这样三位一体、颇具中国特色的私法发展新范式(5)关于这一模式的运行及可行性论证,囿于篇幅所限,在此不详细展开,后续另撰文探讨。。(具体图示如下)

四、结语

煌煌中华,泱泱大国,百年法典梦。在历经坎坷起伏之后,中国民法典姗姗而来。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私法发展的新开端,亦引发众多问题亟须面对和解决。身处在这样一个伟大时代的民商法学者,理应精诚团结、齐心协力共同做好对民法典编纂历史、经验、特色、问题的总结工作,确保民法典的落地实施;同时亦应当以民法典为轴心谋划好中国私法的发展和未来,如此才能不负历史和时代交付的使命。

猜你喜欢

总则司法解释物权
物权效力及其法律定位分析
我国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之评价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保障“告官见官”
外商投资法(一) 第一章 总则
最高法废止司法解释103件 其中4件涉及婚姻问题
民法总则草案出炉7大变化直接影响人们生活
事实物权:理论困境与出路
浅析物权请求权的时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