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土地征收法制的过去和现在
——基于2019 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20-11-27李茂
李茂
泸州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土地,自古以来就是中国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农民的命根子,是农民根本权益的基石。近十几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发展,为了满足城市化发展的要求,农业土地就成为了城市建设土地的最大来源,在农业土地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的过程中,产生了巨大的利益,围绕这些利益,地方政府、开发商和农民之间展开了激烈的博弈。本文阐述了土地征收中存在的现状,再将以往的土地征收管理制度和2019 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做比较,结果表明当前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建设已经得到的长足的发展和进步。
1 我国土地征收现状
随着中国经济不断发展,基础建设和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导致我国产生了大量失地农民,由此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严重。此外,我国目前上访的人数中,失地农民占了近六成,这些失地农民上访都是为了就业和安置的问题,有的产生了对政府的不信任和不满,对社会治安和稳定带来了许多的隐患[1]。失地农民引发的社会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焦点问题,引起了中央和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如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该问题进一步发展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一方面,随着大量失业农民的产生,如何安置这些失业农民就成为摆在各级党委政府面前的一个难题,失地农民离开土地后并无太多专长,在就业市场中处于劣势,这将导致他们面临严峻的生存问题,成为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严重阻碍。另一方面,大量的失地农民因为缺乏就业竞争力,只能处在温饱线上徘徊,又经常闲赋在家无所事事,这些人都会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稍有不慎就会走向犯罪的道路,对社会治安产生巨大威胁,严重影响我国社会的发展。
2 土地征收制度的过去和现在
2.1 土地产权主体
根据以往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农地产权制度是: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其所有权代表者[2]。但在当时,集体经济组织这个概念相当模糊,可能涉及的相关利益组织包括村民小组、村和乡镇行政机关组织这三者,在平时可能风平浪静,但一旦出现利益纠葛时,这三者之间就爆发巨大的利益冲突,而在这个过程中处于绝对劣势的农民利益必然会受到严重损失。
但随着2019 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颁布,对土地产权主体做了进一步的限制,其中明确了当农村土地属于多个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时的具体归属问题。这为解决农村土地产权主体不明确导致矛盾激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2.2 公共利益界限
我国实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源于计划经济时代,经过改革开放以来的发展,已初步形成以《宪法》为基础、以《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条例为中心的土地征用制度法律体系[3],按照当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需求下,才能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但是当时的法律又没有对“公共利益”这个概念进行明确和限制,导致在土地征收的过程,因为其中蕴含的巨大利益,“公共利益”这个概念被扩大和扭曲了。由此带来的恶果就是各地方政府在基础建设、城市化进程中,为了满足大量的用地需求,尤其是商业盈利性项目的用地需求都会披上“公共利益”的外衣,大肆征收农村土地。
为了杜绝这些现象,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对公共利益做出了详细的六条规定,明确了“公共利益”的界限,彻底斩断了假借“公共利益”名义侵占农村土地的渠道,也为后续农民通过土地征收获得赔偿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3 失地农民补偿制度
以往失地农民获得补偿的主要依据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由于我国原《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则是专款专用,因此农民个人能真正得到手的补偿就只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这只占全部补偿费用的一小部分,补偿费的大头都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掌握,并且土地转用的巨大经济利益则是由地方政府和开发商共同享受,于失地农民无关。
在2019 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制度做了重大修改,其中第四十八条,先后明确规定:一是要公平、和补偿被征地农民,保障起生活水平不降低且长远有保障;二是及时足额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三是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应跟实际经济水平相吻合,且每三年调整一次;四是明确了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并且采取多种方法保障农民居住和住房权益;五是明确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相关费用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从根本上解决了失地农民的补偿和社会保障问题,是我国土地征收法制建设的一次巨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