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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法教义学研究

2020-11-25夏永全杨辉刚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速裁人民法院被告人

夏永全,杨辉刚

(1.西华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039,2.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四川 崇州611230)

一、问题与方法:自诉案件能否适用速裁程序

通过四年试点,刑事速裁程序在2018年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速裁程序以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为基础,对刑事案件处置,乃至于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有效运作,都具有重要意义。适用速裁程序,核心在于准确把握其适用条件。而案件范围如何确定,更是关键所在。速裁程序作为一种审判程序,公诉案件当然适用,而且是主要适用对象,这没有问题。存在问题的是,自诉案件能否适用?

自诉案件可否适用速裁程序,无论现行立法,还是之前的相关试点规范,都未曾明确提及,学界也缺乏充分讨论。既有相关研究涉及了(刑事)速裁程序的概念使用、理论基础、适用案件范围与条件(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轻重)、证明标准、审理方式、上诉权等诸多方面,成果可谓丰硕[1]。然而就笔者所见,仅有郭玉的《自诉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可行性研究——以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完善为着眼点》一文,简单论及了自诉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可行性。但令人遗憾的是,该文并没有引起人们充分重视,不仅再无人继续进行研究,后续相关立法也未予回应。

对此问题,立法机关在其主编的有关释义书中明确提出,自诉案件不适合适用速裁程序(以下姑且将这种观点称为“否定论”)。其理由在于:自诉案件由自诉人自行提起,案件没有经过侦查、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很难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同时,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与被告人,往往对案件事实等存在较大争议。此外,由于没有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主持,也无法在审前提出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否定论”出自实际参与立法的人员,具有相当的权威性,非一般学理解释可比。但这种观点明显存在以下疑问:第一,如果认为自诉案件不适合适用速裁程序,为何立法不明确加以规定?第二,否定自诉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在论证方法、思路上完全是以公诉案件为出发点的,公诉与自诉性质既然不同,如何能够完全“比照”适用?第三,笔者在无讼网(https://www.itslaw.com/bj)上以“自诉人+速裁程序”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20年4月26日,共检索到了19条案件记录①这些案件均为河南省的地方法院裁判,罪名全部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中,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1件,案号为(2016)豫0106刑初52号;登封市人民法院1件,案号为(2017)豫0185刑初526号。其余均为温县人民法院审理,共17件,案号从(2017)豫0825刑初78号到(2019)豫0825刑初247号不等。。这表明,实践中有地方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了部分自诉案件。

众所周知,根据起诉权主体不同,我国对刑事案件采取了公诉、自诉二元划分模式,并主要据此设计了案件管辖、审判程序等基本规则。速裁程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程序之一[3],主要以被告人所涉罪行轻微为基本条件。由于分类标准不同,公诉与自诉的划分和速裁程序适用案件范围之间,明显存在逻辑上的交叉关系,这样自诉案件能否适用速裁程序,就成为司法实务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同时,鉴于立法机关已把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基本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对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阶段中的一种表现。那么,理论上也需要对自诉案件究竟能否适用速裁程序予以明确回答。这是一个在理论(知识体系)和实践两个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无论我们是否认同自诉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均需详细论证,而非想当然地认为可以适用,根本无需论证,或是认为实践中自诉案件本来就少,适不适用无关紧要,于是对其置之不理。

接下来,本文便尝试运用法教义学的方法,对自诉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论证,以便为人民法院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自诉案件提供正当化根据。之所以选取这一进路,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自诉案件能否适用速裁程序这一问题,源起于对相关法规范的阅读和理解。而法教义学作为原本意义上法学的核心,本身是由法学发展出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要求对现行实在法进行解释、建构与体系化[4]。法教义学是回应问题的必经之路,加之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并不太注重法教义学层面的归纳、整理,较为缺乏对现行法体系以及实际适用框架的准确、合理解说②实际上,不少人可能并不习惯用教义学的方法思考分析诉讼法问题,往往把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作不证自明,认为无需解释、整理。这就使得有关法教义学的研究难以纳入现有评价体系。,因此,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厘清各种审判程序之间的关系,完善现有学科知识体系。

第二,2018年《刑事诉讼法》有关速裁程序的规定内容简略,且有不少地方语焉不详,而随后有关机关颁行的各种实施性规定也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从笔者前面的检索情况看,2018 年及以后,鲜有地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自诉案件的案例。由此可见,自诉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确实遇到了一定障碍。该制度的有效实施,乃至于进一步完善,需要非常扎实的规范性研究。法教义学角度的研究甚至批判,可谓正当其时。

通过法教义学的分析,笔者想表达的核心观点是:正因为(可能)从一开始,速裁程序就是针对公诉案件而设,才会“轻易”否定自诉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然而,由于现行法规范体系没有明确对此予以否定,自诉案件无论是具体审理范围,还是处理流程都符合速裁程序的“法定适用条件”,自诉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具有合法性、现实性和可行性。不过,如此一来,却很可能与设置速裁程序的初衷相悖,究其根本,是我们的审判程序体系设置本身存在分类标准不统一,以及缺乏程序分流机制所致。基于此,本文主要从三个部分展开论述:首先,根据现行有效规范,分析自诉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合法性。其次,立足于自诉案件的处理流程,分别从实体、程序两个层面,对自诉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可行性进行证成。最后,就现有诉讼程序体系缺陷、自诉制度研究两个方面进行反思和展望。

二、自诉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具有合法性——对若干质疑的回应

主张自诉案件能够适用速裁程序,最主要也是最明显的理由在于,现行立法对此不仅没有明确否定,而且相关规范还间接予以肯定。这表现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就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条规定没有区分公诉还是自诉,也就是说,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更关键的是,法律在“速裁程序”一节中,并没有明确将自诉案件排除在外。从立法逻辑和立法技术看,如果立法机关认为自诉案件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就应当在相关条款处加以“明示”。据此,从法律体系自身应具有的完整性和连贯性出发,依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原理,自诉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当然具有合法性。不仅如此,这种合法性还得到了其他规范的进一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五条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该《指导意见》并没有将自诉案件排除在速裁程序之外。个别地方政法机关联合颁布的实施细则里面虽然提到“对于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重大职务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尤其是认罪价值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慎重严格把握”①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安全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鲁检会〔2019〕10号,2019年11月13日印发)第三条。,但也仅仅是提出对少数案件应当慎重严格把握而已,并没有规定(当然也无权规定)自诉案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没有规定自诉案件不得适用速裁程序。至此便能得出肯定结论:自诉案件当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由于速裁程序本身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诉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在法理上完全没有任何障碍。

鉴于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确认自诉案件是否可以适用速裁程序,需要认真审视“两高”的相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9 年12 月30 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除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第十三章第六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的规定(第六百零一条)外,对自诉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再无任何涉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至今未颁布。笔者认为,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司法解释中,只会再次肯定前述《指导意见》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明确排除自诉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可能性不大,甚至会规定“自诉案件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因为在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司法解释没有必要“违法作业”。况且,《指导意见》方才施行不久,最高人民法院若将自诉案件排除出速裁程序会带来很多问题。而肯定自诉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既有法可依,也有一定实践基础。

当然,主张自诉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具有合法性,可能会面临以下质疑:现行法虽然没有排除自诉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可也没有明确加以肯定。同时,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阶段的体现之一。所以,自诉案件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当然推导出它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同时,依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原理,速裁程序试点时并未涉及自诉案件;而在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中,立法又明确提到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并且,法律对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程序类型转换时,只规定了应适用公诉案件程序和简易程序,没有提及自诉案件审理程序问题。因此综合起来看,速裁程序的适用对象,确实只应限于公诉案件。笔者认为,上述质疑有一定道理,而且涉及很多法学方法方面的问题,需要逐一回应。

(一)试点资料不应构成对现有法律文本解释的限制

在法教义学历史上,对于法律解释目标存在着客观解释论和主观解释论之争,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究竟是按照法律产生时还是适用时的情况解释法律。“主观论者”主要以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图为标准,而“客观论者”主要以文字和体系作为基础阐明法律意思,并且在当下以理性方式赋予法律适当的意旨。二者长期争论不休,各有道理,也都存在一定问题。国外法院在判决时,也是左右摇摆不定,有的坚持客观主义,有的则明确优先考虑主观主义[5]。这种争论在我国也大致存在[6]。在笔者看来,这种分歧似乎没有那么重要。其一,从理论上讲,客观解释和主观解释并非不可调和,也不应对立起来。“实际上,客观主义者承认,通过各种材料传递出的法律形成历史,对解释绝非不重要,而主观主义者赞同,法律适用者应当使法律很好地适用当前形势需要。如此,实践中究竟是认同客观论还是主观论,在很多案件中并不重要。”[7]其二,有关速裁程序的规定,无论是之前的试点,还是正式法律规定,均施行时间较短,而且内容相对粗疏。加之我国立法又缺乏立法理由书制度,一些资料未能完全公开,这就决定了在解读相关规定时,可以融二者于一体,不必过于区分①事实上也难以区分,毕竟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所有解释都是主观的,而材料却是客观的。。

同时,还应当看到,试点只是立法前奏而已,不能等同于立法本身。客观地说,有关速裁程序的试点范围极为有限(只有十八个地区,且多为东部地区发达城市),试点过程中发现的不少问题,并没有体现在法律修订中,有关争议也依然存在。不仅如此,正式通过的法律文本与试行规定也有不少区别,又已在全国区域范围内施行。这样,试点规定以及基于试点所积累的相关经验其实比较有限,对于广大非试点地区来讲,只是作为一种背景或语境材料,具有一定参考价值而已,不应也不能构成限制或约束。速裁程序制度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实施,还需要根据正式颁行的生效法律文本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索[8]。

(二)现代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是程序主体而非客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质上是要通过一系列程序机制促成和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对其在实体上予以相应“从宽”处理。当然,理论上多认为,“从宽”还包括程序从宽。《指导意见》第八条也明确规定: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9]。应当看到,适用速裁程序,固然有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的考量,但这肯定不是该制度的全部。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在根据,乃是被追诉人基于人格尊严与自由意志的程序处分权和选择权,这是其程序主体性的当然表现[10]。更进一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合作性司法的重要体现,本身就强调被追诉方的诉讼主体地位。面对公权力的追诉活动,被追诉人可以有多种、多层次的选择,对后续程序进行具有决定性影响,也更凸显其诉讼主体地位[11]。

否定自诉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实质上就是限制了被追诉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并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显然,限制或剥夺被追诉人的权利,必须要有合法依据。从正当程序角度看,凡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刑事程序,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预先规定,而不得针对特定案件或特定人事后设立刑事程序;也不得在实施刑事程序法过程中任意创制刑事程序[12]。否定论以“立法既未否定,也未肯定”为由,认为自诉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合法根据,违反了基本解释原则。应当注意到,对不同诉讼主体来说,刑事诉讼法规范的效力实际上有很大差别。传统上,刑事诉讼法被认为属于公法,但这种理解并不准确。对此,有德国学者曾针对民事诉讼法提出:民事诉讼法涉及三方当事人关系,争议双方地位平等,诉讼中奉行处分原则,具有私法性质,但涉及法院者,则属公法性质。因而,难以简单将其非此即彼地归入私法或公法,解决之道是将公私法之区分限定于实体法,对于诉讼法,则不必强行区分[13]。这种观点颇具启发性和说服力。刑事诉讼程序涉及面更广,不仅存在不同程序阶段,而且参与主体众多,行使国家权力者(国家机关)自然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可等而视之,在权利(力)义务配置上有所差别应属合理。对前者(法官、检察官、司法警察等)而言,强调权力法定,非有法律明文规定,不得享有剥夺、限制被追诉人的权利;当然,他们也不能任意为其他诉讼行为。对后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来说,则强调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具有人性尊严,对其行为应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也就是,他们作为诉讼主体,是独立自主决定自己行为的个体(人格独立),并享有人格尊严,同时,国家应对其权利予以特别保障。比如,赋予被追诉人辩护权、沉默权,赋予证人拒证权,赋予被害人知情权、诉权等。这既能体现其主体地位,又能实现权利制约权力的目标。既然现行立法并未作出如此规定,当然就不能武断地认为,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只能选择简易程序,而不可以选择速裁程序。

(三)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建议权,在逻辑上推导不出自诉案件不能适用速裁程序

人民法院不仅要审理公诉案件,还要审理自诉案件。速裁程序作为审判程序,最终适用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当然需要考虑案件情况和被告人意见),这一点,大家均无异议。所以,人民检察院享有公诉案件速裁程序适用建议权,不能成为支持否定论的理由。

(四)法律关于不同程序类型转换的规定,也不足以否定自诉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事实上,有关自诉案件的处理程序问题,一直未受到立法足够重视。自诉在我国尽管属于与公诉“并列”的追诉形式,但是很明显,《刑事诉讼法》的篇章布局乃至于概念使用,均以公诉案件为原型展开,自诉案件及其处理程式则明显被“边缘化”,有时甚至被有意无意地“遗忘”了。

其一,在规范层面,立法承认在少数情况下,被害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只是未能将这一观念贯彻到底,概念使用较为随意甚至混乱,缺乏理论基础。比如,《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也属于“法定不追诉”的情形,但这一条开头所设计的各种处理方式,却很难适用于自诉案件。因为自诉案件是基于私人追诉权而发生,故其处理程序并不存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而高度类似于民事诉讼案件。由此,人民法院在审判自诉案件时,对各种法定不追诉情形,无法直接撤销案件,只能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同时,在面临自诉人申请撤回告诉时,只能裁定准许撤诉。这些处理方式,法无明文规定,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学理解释、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添补①详见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与将来出台的新解释相区别,以下简称为2012年《解释》)第二百六十三、第二百六十四、第二百七十二条。。再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了诉讼中止制度,但该条虽然规定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却出现了关于“自诉人患病”的情形(第三项),这不仅在逻辑上完全无法解释,在立法技术上更值得检讨(比如,缺乏审判程序通则性规定)。

其二,刑事诉讼立法只是规定了自诉案件审判程序中的少数特殊制度,像允许法院调解、当事人和解、撤诉、反诉等,却没有像公诉案件一样,设计出适用于自诉案件的“完整”审判流程,因此自诉案件审判时应具体究竟适用什么程序并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中规定:“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参照”一语充分表明,独立意义上的自诉案件“普通程序”,在我国其实并不存在[14]。

其三,速裁程序以及简易程序的转换问题,更是因此被很多人误解。比如,立法机关有关人士对此就认为: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规定,如果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换为法定的自诉案件审理程序,而关于速裁程序的制度设计只适用于公诉案件,也就不具备转换可能[15]。该观点除存在循环论证之嫌外,最大的问题在于明显忽视了自诉案件并没有所谓“独立存在的法定(普通)程序”这一点。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对象,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等为条件,与案件类型无关。换言之,我国简易程序既可适用于公诉案件,也可适用于自诉案件,这一点应无争议②实际上从立法历史看,1996年《刑事诉讼法》便在第一百七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就是说,第二类、第三类自诉案件,在当时就是简易程序的当然适用对象。。既然如此,立法规定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转化为简易程序(如果为公诉案件,则转为公诉案件程序)重新审理,这不仅不支持否定论的观点,反而足以证明自诉案件完全有可能适用速裁程序。

综上,根据现行有效法规范,自诉案件独立存在,法律又未明确否定,其适用速裁程序完全合法。当然,具有合法性只表明自诉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这属于一种“可能性”,自诉案件究竟能否适用于速裁程序,还需进一步考察其是否符合速裁程序的具体适用条件。

三、自诉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证成

依法条文义,2018年《刑事诉讼法》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否定性条件的规定除第六项外都是明确列举,这些情形只关乎案件事实本身,明显不涉及案件类型问题。故要证明自诉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关键在于证明其是否符合第二百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各项积极条件。

从诉讼法理上看,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所谓实体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如果甲,那么乙,否则丙”;所谓实施性规则,是指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谁来做,怎么做”[16]。参照这种理解,笔者把速裁程序适用的法定积极条件,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需要指出的是,法条还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一条件,考虑到自诉案件范围有限,绝大部分情况下都符合,这里就没有再明确提及了。另外,还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如上所言,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显然从一开始就是主要针对公诉案件而设。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被追诉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在功能上,只是用来证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和“同意”而已。因此,这些都不应直接作为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因为所属层次不同)①但是,否定论的论证思路,实质上就把这些要素,直接作为了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第二,在现行法框架下,所有(一审)审判程序都必然包括立案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判三个阶段,只不过繁简程度不同罢了。速裁程序属于对普通程序的简化,考察其适用条件,当然离不开这一基本流程。笔者认为,从自诉制度的相关规定和实务运作情况来看,自诉案件完全可能符合这些法定条件。

(一)自诉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的实体条件

适用速裁程序的两个实体条件均指向案件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和证据基础,而自诉案件具有特殊性,完全能够符合。

1.自诉案件范围有限,处刑大都较轻

从法律规定看,“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明显把案件范围指向为轻微罪行,而且没有罪名限制,这与“速裁”之谓非常契合。

综合刑法相关规定,在法定三类自诉案件中,除公诉转自诉案件不够明确外,其余案件罪名都能确定,其处刑绝大部分都在三年以下,完全可能符合这一条件。以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为例。侮辱罪、诽谤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法定刑,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虐待罪的法定刑,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侵占罪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法定刑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这与速裁程序选择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作为适用对象的基本原则一致[17]。同时,自诉案件中发生数量最多的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即轻伤案件)②在具体数据上,不同学者间有些出入。有学者的统计结果是,占了全部自诉案件40%~50%左右的比例(2003~2012年)。详见吴小帅:《刑事自诉圈重构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27-130页。有学者的统计结果表明,故意伤害案件占了至少占了全部自诉案件60%以上的比例。详见吴卫军、肖侍卫:《刑事自诉制度研究—基于文本与实证的双重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134-141页。,其法定刑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只有“诉请明确、证据足够”的自诉案件,才会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在《刑事诉讼法》里出现过多次,但其性质各不相同,既有某一程序终结时作出实体裁决的标准,也有某一程序本身适用的标准。从诉讼原理上讲,案件事实属于已经过去的“历史事实”,无法独立存在,只能通过证据“构建”出来。因此,“案件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可谓一体之两面,可以互为解释:案件事实清楚,必然意味着证据确实、充分;反过来说,如果证据不确实、充分,也就不能认定是案件事实清楚。换言之,事实不清自然就意味着证据不充分,二者的判断标准,其实并无二致。因为根本不可能存在“事实清楚,但证据不充分”,或者“事实不清,但证据充分”的情况[18]。在具体标准上,依体系解释原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可以结合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理解[19]。

在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清楚说”“两个基本说”“大致心证说”等多种不同主张。总体上,证明标准适当降低得到了实务部门广泛认同,事实上也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贯彻。学界也有相当多的主流学者支持适当降低证明标准[20]。不过,从法律规定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即达到这一条件,人民法院就可适用速裁程序。而通常所谓的证明标准,则是针对实体认定问题,即达到这一标准人民法院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之前不少研究似乎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程序适用条件和案件最终实体裁决条件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速裁程序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否应适当降低可以再讨论。单就程序适用条件而言,从理论上讲,立法多处表述都一致,带有倡导意味,理想化成分居多。考虑到案件处理的动态性,在不同程序阶段,某一案件实际能达到的程度客观上可能有所差别。立法事实上也是认可这一点的:既然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等情形时,应当转化为其他程序重新审理,这就表明,适用速裁程序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可以不同,也允许有适当降低。

3.以这种理解为基础考察,自诉案件在程序入口上,完全能够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根据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时,人民法院才会对自诉案件开庭审判。很显然,与公诉案件近乎“有诉必审”不同,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活动是一种“实质审查”。之所以要求有足够证据,应当是为防止自诉人滥用诉权,破坏法律秩序。与这种实质审查相配套的是,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期限为“七日”,而自诉案件则需要“十五日”。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 年5 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立案登记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中规定,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诉,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登记立案”。

在笔者看来,不能认为这一规定更改了原有审查方式。理由在于,不仅该《立案登记改革意见》中关于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没有变化,而且该意见在第三条中还同时强调,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诉才实行登记立案。在法律未作修改的情况下,登记立案与实质审查并不矛盾。换言之,人民法院对自诉人的起诉,仍应对法定受案条件进行实质审查。

另外,在审查时间上,2012 年《解释》中“十五日”的规定,在“实质上”也与登记立案制度不矛盾。因为该《解释》规定的是“十五日之内”审查完毕,如果人民法院能够确认自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当场给予登记立案,并无不可。问题在于,如果人民法院(立案庭)当场不能判定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自诉案件的审查期限,尽管在形式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2012年《解释》的确不是法律,但在我国现有立法体制下,关于“十五日”的规定,事实上也起到了类似法律的作用。退一步说,即便认为该《解释》不是法律,进而否认其关于“十五日”规定的效力,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事后通过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起诉方式进行处理,以达到实质审查的目的。对此,2012年《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便充分体现了这一思路:“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加之,《立案登记改革意见》对自身效力并无明确规定,没有像其他很多司法解释性文件一样申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不一致的,以本××为准。因此,还是应当肯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在十五日之内审查完毕[21]。在实务中,有地方人民法院在登载于官网上的案件流程指引中便载明:“经审核,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提交的犯罪证据材料现场不能确定是否清楚全面的,是否属于自诉案件范围,或者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接收诉状并出具收到诉状日期的书面凭证,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代为告诉人)。”①参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登记流程》,详见http://cxcx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8/03/id/3229505.shtml;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登记程序》,详见http://www.aqzy.gov.cn/content/detail/55f7d5d27f8b9aac23676fde.html,2020 年1月30日访问。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立案登记改革意见》实施后,统计数据表明,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数量确实有所上升(稳中有升、增幅不大)[22],不过这与本文讨论的自诉案件庭前实质审查问题关联性不大,且无冲突。

综上,能够进入审判程序的自诉案件,都会符合“足够证据”的基本要求。诚然,有“足够证据”的表述在语义上,似乎不能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画等号。不过如果我们不过分拘泥于字面意思,尤其是考虑到汉语表达的复杂性以及“足够”一词的非规范性,二者在日常表达和理解实践中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兼容。也即凡通过立案审查的自诉案件,均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二)自诉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的程序条件

程序条件指向被告人对案件处理方式的主观意愿,该条件可以归结为“认罪”“认罚”“同意”三个要素。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背景看,这三者的逻辑关系在于,“认罪”是“认罚”的前提和基础,“认罚”是“认罪”的后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同意”适用比较简便的审理(速裁)程序,从而使国家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也避免了承受出庭作证的负担,被告人也因此解除了讼累,并获得了更大的量刑减让[23]。在上述要素中,“同意”虽然排在最后,在判断上却最为简单:被告人只需要在有关告知文书上签字“明示”即可。问题是,对自诉案件来说,被告人“认罪”和“认罚”又如何能够实现呢?这恐怕是论证最核心点所在。笔者认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完全可能实现“认罪、认罚”。

1.自诉案件被告人完全可能选择认罪(态度)

“认罪、认罚”主要体现为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没有理由认为,自诉案件被告人就不会认罪、认罚。实际上,学者针对自诉案件的实证研究表明(该学者选取的样本数为257例,覆盖了全国范围),在较为常见的故意伤害自诉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有129例,定罪率为50.19%。在这129 例有罪判决中,被告人否认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仅为30例,占有罪案例的23.66%,而被告人认罪的有81 例,占全部案例的61.07%[24]。在笔者前面检索的21起自诉案件中,被告人全部承认了自诉人控告的犯罪事实,有的还当庭表示认罪②详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或表示对罪名没有异议③详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刑初526号刑事判决书。。也就是说,自诉案件中,被告人选择“认罪”(态度)是一种常态。

2.现有相关规定和制度运作,也能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

《指导意见》中明确了“认罪、认罚”的基本含义。根据该意见第六、第七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他们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从语义上看,“认罪”涉及了被追诉人承认指控事实,承认行为性质和承认指控罪名三个不同方面,三者是一种层层递进关系,在适用范围上存在明显区别,承认指控罪名的要求最为严格。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的具体标准究竟应包括哪些方面,在试点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认识颇不一致,争议也很大④学者间的理解也不尽一致,如孙长永教授归纳了4点争议,赵恒助理研究员则总结了3点争议。。“认罚”作为“认罪”的后果,其具体标准如何把握,理论界和实务界同样存在较大争议。“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当然属于“认罚”,问题在于,所谓“处罚”的范围和形式是否应有一定要求。对此,各界的主要争论点有:是否要求必须最终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不得上诉?“认罚”是否仅指刑事处罚?比如,接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不是“认罚”的表现形式?“认罚”是否要求同意退赃退赔或者达成民事赔偿和解?“认罚”是否要求同意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25]?

仔细阅读不难发现,《指导意见》中对“认罪”“认罚”含义的界定基本上没有能够有效回应争议,“认罪”“认罚”的具体标准依旧有些模糊不清。笔者认为,不管争议如何大,对自诉案件被告人来说,完全可以选择当庭承认自诉人控告的事实,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性质属于犯罪,以实现“认罪”。当然,被告人还可以明确承认控告罪名,这样就“完全”符合认罪的要求了。同时,被告人也可以通过当庭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以实现“认罚”。在“处罚”的具体内容上,由于自诉案件中本就允许法院调解与当事人之间和解,那么,给被追诉人提供不同种处罚措施以示“激励”,就更不存在什么问题。

上述意义上的“认罪”“认罚”,在目前自诉案件的运行中,也完全有程序制度保障。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自诉案件,不以被告人“在案”为前提,除证据条件外,只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等即可(2012年《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在目前人民法院内部,立案庭、审判庭已经分离设置,有的地方采“大立案”体制,由立案庭进行立案审查。在部分立案庭人员较少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则仅负责案件登记,由刑庭法官在开庭准备活动中,对刑事案件一并进行实体性审查和程序性审查,符合条件时才交立案部门进行登记,否则交由立案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26]。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只要加以适当引导,自诉人在起诉时,都可能做到在自诉状中,明确提出希望人民法院以何种罪名,判处被告人何种刑罚的具体请求。同时,因为无论适用何种审判程序,人民法院都需要依法对其进行送达和告知。那么,受诉法院就可以在对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之前,先行与之沟通,询问其对自诉人控告的态度,并征求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甚至,如前所言,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还可以灵活利用自诉案件特有的“调解”“和解”制度,在庭前对是否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查。

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指导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该规定尽管明显是以公诉案件为原型制定,但送达作为一种诉讼辅助制度,并不区分公诉还是自诉,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借助于这一程序工具,以确认自诉案件是否符合相应简化程序的适用条件。

四、反思和展望

上文主要根据现行相关规范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论证了自诉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本文主张自诉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并非意味一律适用、必然适用,只有那些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才能够适用。并且,即使是那些“表面”上看来符合速裁程序法定适用条件的案件,也不是就一定要适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慎重选择确定。因为自诉案件毕竟大多发生在亲戚朋友或熟人之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法院在审理时,应对被告人的庭前认罪情况严格把关,以防被告人因选错程序而入罪。从恢复社会关系角度出发,法院应充分利用法定“调解”与“和解”制度,尽量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谅解,通过撤诉或调解方式结案;只有对那些自诉人坚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才应考虑适用何种程序问题[27]。除此之外,通过上面的分析还能发现:

(一)现有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存在明显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主张自诉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应当说在法规范层面依据比较充分。不过,正如前面提到的,速裁程序本就以公诉案件为原型而设置,教义学角度的论证难免有“削足适履”之嫌。而且,自诉案件果真要适用速裁程序,在实际制度运作上,会耗费较高成本,并需要有诸多配套举措作为支撑。而这很可能与我们设计简化审判程序,以追求“高效、便捷”的初衷明显相悖。不过,这难以成为否定自诉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理由。

之所以出现自诉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很可能与制度目的背反的情况,这不是自诉制度有什么问题(我国自诉制度本身当然存在不少严重缺陷,需要完善),究其实质在于,我国现有刑事审判程序体系,因划分标准不统一、逻辑关系上存在交叉,导致程序类型出现了空白。更重要的是,审判程序本身在阶段划分上,空有认罪认罚因素,却没有专门认罪答辩程序以及分流机制,由此导致普通程序与简化程序在适用过程中彼此交叉,影响诉讼效率和公正性[28]。比如,作为基本制度的认罪认罚从宽,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明显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由于立法并没有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出一套独立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它需要借助于原有基本诉讼制度,才能得以实施。于是,无论被追诉人认罪或不认罪,始终都混杂在“同一”程序阶段进行处理,一旦其反悔或提出异议,就面临着程序转换,甚至程序倒流的严峻问题①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各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条中便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概言之,我国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结构不合理,才是这种“不良反应”的病因所在。因此,审判程序制度体系的优化和调整,必然是下一步的改革目标之一。这同时也提醒我们,进行诉讼制度改革,应当通盘考虑,否则难免顾此失彼,欲速而不达。

(二)应重视对自诉制度的研究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中心和重心大都指向公诉案件,由此导致自诉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学中缺乏应有地位。理论上对自诉的相关问题,未能给予清楚阐述。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中很多所谓“通行说法”,一旦考虑自诉案件的情况,便往往漏洞百出。由此可以说,自诉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颇具“特殊性”,甚至可以把它当作刑事诉讼法是否科学合理,以及刑事诉讼法学体系是否完备的“试金石”。

应当看到,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在运作机理上存在较大差别。两种不同性质案件背后所蕴含的私益和私权、公益和公权之间关系又极为复杂。所以,不应简单从公诉制度出发理解并处理自诉案件。对公诉案件来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自侦查阶段开始,侦查机关便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规定,而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则可以通过提出量刑建议,让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以此证明特定案件符合适用条件。为此,法律还特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适用建议权。正如上面提到的,由于明显对自诉案件有所忽视,人们容易把这一系列针对公诉案件的要求很自然地“嫁接”到自诉案件上,进而得出否定结论。可是,自诉案件本来相较公诉案件就有不少特殊性,怎能“完全比照”执行?

公诉制度固然是应对的主力军,可不应忽视的是,自诉制度在充分保护被害人利益、及时化解社会冲突、节约司法资源、监督制约公诉权等方面,都有自己特殊的优势[29]。尽管在实践中,自诉案件总体数量明显偏少,并处于衰微之势。比如,根据学者调研和统计,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数量,虽在不同地区和不同时间阶段分布较不均衡,但其绝对数量,以及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占比(不少地区都低于10%,有的甚至远远低于这个比例),大体上都持续下降[30]。然而,自诉案件数量少抑或呈现衰微,并不等于不存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少的原因比较复杂。比如,正因为我们长期不重视自诉案件的处理,对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或者对整个刑事审判程序体系又存在不少误解或误读。二者相互影响,才造成现今这种局面。

在现代国家中,公诉制度虽然居于“垄断地位”,但并不能因此完全遮蔽私人利益。基于常识也应知道,国家利益与被害人利益,并非总是一致;国家公权力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必然有效。正因为如此,私人追诉才有其存在空间[31]。日本学者曾以英国、法国、德国为中心,在考察了近代欧洲各国从私人追诉主义建立、衰退,乃至国家追诉主义出现的刑事追诉制度变迁史后发现,上述国家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始终存在着国家追诉主义和私人追诉主义之间的对立和妥协。并且,私人追诉主义在各个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扎根或贯彻的程度,与各个国家民主主义的深化程度有着密切关联。在私人追诉主义看来,追诉犯罪既是市民的权利,也是市民的义务。作为一种追诉理念,私人追诉主义主张,应尽可能地排除国家对人权侵害、对市民生活的干涉,并将刑事司法建立在市民自治基础上。易言之,以检察官和公诉制度导入为代表的国家追诉主义的原始出发点仍然在于保护私人利益,私人追诉主义始终是国家追诉主义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我国法律层面的自诉案件范围事实上非常广泛,在强调公民权利保护的大背景下,公诉权又容易僵化甚至有滥用危险,因此,我们不能对自诉案件漠然视之。恰如学者所言,“无论自诉圈如何缩小,自诉制度仍旧是兼顾法律和社会伦理的制度,符合社会现实和人们的内心。”[32]未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自诉制度的研究,以期能为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充分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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