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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投顾的应用风险及应对措施

2020-11-25段广琛李俊如

北方经贸 2020年4期
关键词:市场准入投资者智能

段广琛,李俊如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哈尔滨150040)

一、序言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与金融市场的不断融合,智能投顾在各国金融市场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应用。智能投顾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理财工具,以其服务成本和投资门槛较低、投资效率高的特点很快受到了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青睐。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与西方国家相比有显著不同的特点以及我国智能投顾技术尚不成熟等原因,其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存在诸多风险。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规制这些风险,可能会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会对金融市场安全产生重大影响。

二、应用风险分析

(一)市场风险

从本质上讲,任何一种新型产品和服务的推出都存在市场风险,智能投顾当然也不例外。表面上看,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国民财富增加,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有了更加强烈的投资需求,他们急需更广阔的投资理财渠道。但实际上,由于智能投顾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投资标的主要是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IF 基金),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在我国金融市场所占份额甚小,这与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有很大不同。我国智能投顾投资标的范围相对狭小,这导致智能投顾在我国无法发挥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优势,因而不会引起投资者的强烈关注。此外,美国投资者利用智能投顾工具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合理避税,降低自己的税收负担。而在我国税收制度下,投资者没有此种避税需求,因而对于智能投顾没有强烈需求。最后,我国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一些中小投资者更加注重投资的短期收益,因而不会长期持有某种金融产品,相反地会频繁进行交易。而智能投顾更加倾向于长期持有,注重产品的长期收益。这与我国投资者的投资理念背道而驰,使广大投资者对智能投顾持怀疑态度。基于以上种种原因,智能投顾在我国的应用市场并没有想象中宽广,智能投顾在我国广泛应用仍存在着较大困难,这也是智能投顾在我国发展较缓慢的根本原因。

(二)信用风险

金融市场处处充满风险,而这就需要投资者对金融服务者和金融服务机构有着充分的信任。智能投顾相比传统的金融行业,虽然实现了便捷高效,但也缺少了人与人之间面对面地沟通交流,取而代之的是人机交互,其虚拟性大大增加。而绝大多数投资者由于不了解智能投顾的算法程序和运作过程,对其信任度大大降低。此外,在传统的金融服务行业中,当投资者的投资发生非正常市场风险的巨额亏损时,可以很轻松地确认责任主体。而在智能投顾领域中,由于投资交易行为是由计算机自主完成的,且智能投顾平台在运行过程中涉及众多金融服务机构,因而很难确定谁是最终责任人。在实际诉讼过程中,由于投资者难以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存在过错,其结果往往是由投资者自己承担损失,这无疑更加加剧了投资者对智能投顾的不信任,甚至可能产生严重的信任危机。

(三)技术风险

智能投顾在运行过程中主要面临的是以下两类技术风险。第一类是现代金融科技所共同面临的互联网技术风险,如黑客不法入侵,电脑病毒感染,网络延迟或异常等。第二类是由于智能投顾自身发展不成熟而导致存在的技术缺陷与漏洞。如由于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发展所限而导致的算法缺陷。这种算法缺陷大多是因为编程存在漏洞或设计产生了错误等开发者原因产生的智能投顾无法通过原本算法原理与程序正常运作的技术不足。又如,智能投顾所提供的投资策略方案与投资者实际需求偏好不完全匹配的技术缺陷。智能投顾运行的第一步是为客户进行画像,即通过大数据分析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投资偏好、风险抵抗能力、限制性要求等从而对客户进行精准个人定位。在各个平台实际操作过程中,基本上都是通过客户填写调查问卷的方式来实现这一目的。然而,实际情况是仅仅通过调查问卷的数道题目根本无法全面了解客户的实际情况,更难以基于此对客户进行精准画像,这是智能投顾技术尚不完全成熟的又一体现。

(四)操作风险

智能投顾平台由于其运行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一系列的操作风险。这种操作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由于智能投顾平台营运者故意或过失导致的操作风险。这类风险多是由于智能投顾本身算法及程序存在缺陷,导致智能投顾平台营运者无法按照既有算法为客户进行服务,从而产生的一系列的错误操作。但如果错误操作是营运者故意为之,则涉及平台违背信义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由于投资者疏忽导致的操作风险。多数投资者此前并没有使用过智能投顾此类平台,再加上此类平台只需线上简单操作即可完成投资交易,部分投资者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仔细阅读相关声明和注意事项而直接进行相关交易,这极易导致错误和无效操作,而带来一系列操作风险。

(五)法律风险

智能投顾作为一种新事物,其在法律上并没有清晰明确的定义,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也没有专门机构对其进行监管和指导,因而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风险。智能投顾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智能投顾在发展过程中缺乏专门的法律约束和专门机构的监管。对于智能投顾的发展应用,我国虽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简明规定,如2018 年3 月28 日通过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取得投资顾问资质,非金融机构不得借助智能投顾超范围经营或者变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但从整体上说,这些规定较为零散,分散于法律法规及其他各个规范性文件中。且这些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可实际操作性。没有一部可以明确依据的法律法规,使智能投顾的发展无法得到法律规范,也使相关人员在对智能投顾平台进行监管时难以做到有法可依。长期如此,必将导致智能投顾行业的无序发展,甚至威胁我国的金融安全与秩序。

2.智能投顾平台在运营过程中面临的合规性风险。智能投顾平台在运营中必须遵循金融市场的一般秩序和规范,然而智能投顾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与我国现行的金融秩序和法律规范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与冲突,这就使得其在运营过程中经常面临合规性风险。这种合规性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智能投顾中的“全权委托服务”与我国《证券法》等法律规定存在矛盾。我国《证券法》第171 条明确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这条规定在实际上是对全权委托业务的禁止。然而从智能投顾运行的流程来看,比较典型和完善的智能投顾平台都会对客户的账户进行实时跟踪,并自动调仓,即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风险控制以及客户需求变化实时调整投资组合,这也是智能投顾对比传统投资顾问的巨大优势。从智能投顾平台运营的实际情况看,想要实现这一过程,必须授予平台运营者全权委托代理权限,而这就与我国《证券法》规定存在明显冲突。二是智能投顾投资标的的广泛性与我国现行金融分业监管之间存在冲突。目前我国尚处于金融管制阶段,金融行业仍实行严格的分业监管。而智能投顾的业务范围又十分广泛,包括投资理财顾问、委托交易和资产业务管理等多个方面,且智能投顾的投资标的种类繁多,涉及股票,债券,基金和期货等多类产品。在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下,每种产品都要求有相应的牌照并符合相关资质,但相应牌照申请困难,这就导致很少有机构能够同时具备相关牌照。而倘若智能投顾平台未获得相关牌照便开展相应业务,便面临着被监管机关查处的风险。

3.智能投顾营运者与投资者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投资者与智能投顾平台在签订服务合同时,往往是在线上进行。为了节约时间和成本,投资者往往会直接接受智能投顾平台提供的电子格式合同。部分投资者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不会仔细阅读合同文本,这就导致在合同中运营者规定的自我免责事项,投资者往往不会注意到。一旦双方发生争议,智能投顾平台便可利用免责条款规避自己的责任,将责任转移给投资者,侵害投资者的利益。此外,由于智能投顾平台经济实力更强且更加了解相关信息,而投资者自身实力不足,信息较闭塞,更加造成了双方之间实质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4.智能投顾行业市场准入制度模糊,市场准入标准不明确。所谓的市场准入,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是否具有市场主体资格和相应能力从事经营活动进行审查核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与具体的经营范围和事项给予批准和许可。金融业市场准入制度是金融监管的重要环节,其意义毋庸置疑。传统的证券投资咨询行业有明确的市场准入制度,如我国《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3 条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第12 条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这些规定明确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准入资格与准入标准。但对于智能投顾行业的市场准入,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智能投顾平台是否需要向监管部门以及向哪个监管部门申请牌照,申请何种牌照都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这无疑是对金融行业现有市场准入制度的巨大冲击。

5.智能投顾的责任承担问题。正如前文所讲的那样,智能投顾平台在运营过程中涉及众多金融服务机构,投资者的投资一旦发生巨额亏损,往往难以确定真正的责任主体。在实际的诉讼纠纷过程中,由于投资者与智能投顾平台运营者双方经济实力相差较大、掌握信息极不对称等原因,其结果往往是投资者败诉,无法获得赔偿。但如果因此适用产品责任,即当由于智能投顾算法缺陷而发生侵权,造成投资者损害,由智能投顾机器人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由智能投顾平台承担补充责任也并不合理。因为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大大增加了智能投顾开发者的责任,在当前的科技发展水平条件下,人工智能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其技术并不成熟,而如果对于智能投顾开发者苛以严格责任,会极大打击其积极性,不利于金融科技的创新和发展。

三、应对措施

(一)制定完善智能投顾相关立法,明确监管机构及监管目标

针对我国智能投顾领域存在的立法空白,相关立法机构应当加紧这方面的立法。在具体立法过程中,可以多允许该领域的知名专家和学者参与,以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针对智能投顾的监管应明确监管机构及监管目标。引入英国的“监管沙盒”模式是一种不错的选择。该监管模式可以有效平衡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使二者和谐发展,并可在最大程度上保护投资者利益,是一种切实有效的监管模式。

(二)修改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消解智能投顾的合规性风险

具体来讲,就是修改《证券法》第171 条关于禁止全面委托业务的规定。该规定使智能投顾无法真正发挥其优势,为智能投顾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带来了巨大障碍。此外,应当恢复相关牌照的核发。智能投顾的发展需要多种金融牌照,然而相关领域的牌照是只多不少,这种严格限制牌照数量的做法,不仅不利于金融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而且还为智能投顾平台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合规性风险。

(三)严格审查格式合同,促使智能投顾双方权利义务对等

针对格式合同中智能投顾营运者与投资者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格式合同文本的审查。要求智能投顾营运者对于一些重要条款做出必要的解释说明,对于免责条款应做出明显的标记,而其中一些明显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应直接规定其无效。此外还应对投资者进行必要的教育,使其了解智能投顾的风险并做出谨慎的选择。通过多种综合举措促使智能投顾双方权利义务对等。

(四)规范智能投顾市场准入制度,明确市场准入标准

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应明确智能投顾市场准入制度,具体应包括智能投顾平台的成立需要向哪些机构申请,办理何种手续,申请哪些牌照,具备哪些资质等内容。而对于市场准入标准应有具体明确的要求,重点在于对智能投顾平台的专业性和目标单纯性进行审查,确保智能投顾算法系统专业合理且为客户利益服务的目标唯一性。只有明确科学合理的市场准入制度,才能使智能投顾行业健康发展。

(五)明确智能投顾责任归属

在解决智能投顾责任承担问题时,首先应保护投资者利益。相关法律规定应明确智能投顾平台的信义义务,当智能投顾平台违反相关信义义务而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于智能投顾平台的优势地位,可以规定由其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而对于智能投顾的开发者应规定其勤勉义务,即在现有技术水平条件下尽可能保证其设计的专业性和合理性,而不应苛以严格责任,以鼓励金融科技创新。

(六)加强智能投顾人才培养,促进智能投顾行业发展

智能投顾行业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智能投顾行业想要在我国不断发展,离不开相关人才的培养。智能投顾行业发展所需要的人才涉及多个行业,包括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金融等行业。单单人工智能一个行业的人才在我国都是凤毛麟角,想要精通多个行业的复合型人才更是不易。为此,我国可考虑适当引入国外相关领域人才,并加强本土人才的培养。唯有不断积累相关人才,才能让我国的智能投顾行业更好发展。

四、结语

智能投顾在我国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与我国现行的金融制度存在许多不兼容之处,甚至对一些金融秩序产生了冲击,但智能投顾的发展是时代的浪潮,中国也必须为智能投顾的发展做充足的准备。相信在全行业的共同推动下,智能投顾在中国的推广应用与发展也会更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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