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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证主体更换对证据能力的影响

2020-11-23尹莲富

读书文摘(下半月) 2020年4期
关键词:证据

摘要:取证主体即收集、获取证据的人员,是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司法实践中,管辖变更、证据转换包括不同性质的证据转化等均会导致取证主体的更换。本文通过对现有的相关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的研究,探讨取证主体的更换对证据证明能力的影响。

关键词:取证主体;证据;证明能力

取证主体的合法性是指调查取证的主体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取证主体的资格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管辖的变更、不同性质证据间的转换等因素都会导致取证主体发生变化,从而对证据的证据能力会产生影响。1取证主体的变换对证据效力的影响取证主体合法在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视为证据具备证明能力的前提。虽然取证主体合法性问题在证据法学理论中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条文来体现,但是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刑事证据法中,将取证主体进行严格的限定,使其缺乏一定的灵活性。笔者认为将除法定的司法机关以及司法人员以外的主体以及管辖错误收集到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是欠妥当的。

1.1.非法定主体所获得证据的证据效力

根据我国证据学主流理论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我国刑事司法取证主体只能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只有这些人才具备取证主体资格,其他主体无权进行证据的收集。

根据文义解释,“必须……”是一种命令性规范,通常是要求主体积极的作为,这条规定是一个义务性规范,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保证证据程序上的合法性。同时这条规范不仅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权去收集证据,让其具备合法的取证资格,而且也规定了取证手段的合法性,要求其按照法定程序去收集证据,尽管如此,我们最多能的得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取证主体的结论,不能因此得出除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之外的人员部不能够成为合法取证主体的结论。

根据体系解释,我们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得出辩护律师在相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下,是可以收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体现出辩护律师也拥有合法取证主体的资格。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自诉案件中,由于按照“誰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自诉人要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得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故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合法的取证主体。虽然我国刑事司法取证的主体绝大部分是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来完成的,但是并不意味着其他主体没有资格进行证据的收集和使用,从目前来看辩护律师、自诉人和行政机关等主体均具备合法的取证主体地位。

1.2管辖错误所收集证据的证据效力

由于司法实践中会常常发生管辖权重合等问题,从而会产生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有效性问题,对于无管辖权的案件进行侦查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对此我国存在三种观念。

其一认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传统观念,超越管辖权的侦查所获取的证据不具备证明能力。原因在于:其一侦查管辖制度是由我国法律直接进行规定的,按照我国法律适用原则,除了一些有限的任意性规定外,应该遵守属于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恰巧,我国的管辖制度是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如果认定超越管辖权获取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就是对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违反,是对国家法律规定的藐视,从而会让侦查机关不遵守管辖制度最终导致刑事诉讼法秩序的混乱。其二是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是一系列的过程,一般情况下由哪个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就由相对应的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必须具备管辖权才会使后续机关井然有序;其三是虽然管辖权错误让管辖正确的侦查机关重新进行侦查很浪费时间,不符合诉讼的效率,但是为了维护国家的法治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必要牺牲效率的,为了个案的效率而突破法律的底线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法治的要求。

其二认为超越管辖权进行侦查取证所获取的证据具备证据能力,理由在于:其一在案件事实不清楚有待查证,出现管辖错误是可以理解的,如果因此否定管辖错误所获得证据的证据能力,不符合案件事实需要逐步查证的规律;其二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被国家赋予了侦查权的主体,如果仅仅因为具体管辖权错位而否定侦查主体的侦查权有点适得其反,既然都具备侦查权,由管辖错误的取证主体转移到管辖正确的取证主体的证据应该具备证据能力;其三是现行的法律对管辖权的规定太过死板不具有灵活性,侦查机关认为自己有必要对案件侦查时就进行侦查,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而且改换侦查机关后重新侦查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同时某些证据具有一定的时效,如果不及时取证可能导致后期无法获得。

其三认为应该辩证的看待这个问题,可以将其区分为“善意管辖”和“恶意管辖”。如何区分“善意管辖”和“恶意管辖”主要是看侦查机关的主观性,如果是明知无管辖权而进行管辖的视为“恶意管辖”,其所获取的证据将会丧失证据能力,如果是在案件不明确、性质不确定、管辖权存在一定争议的情况下进行管辖取证的视为“善意管辖”,其获得证据具备证明能力,后期可以在正确管辖机关直接适用。这种做法既符合法治的要求也防止损害诉讼效率,赋予了管辖制度一定的灵活性。

笔者认为如果发生管辖错位后能够及时纠正管辖权主体这个才是关键,只要在取证过程中符合程序性的要求,管辖权正确的侦查机关可以直接适用管辖权错位所获得的证据。不过为了防止某些机关不顾管辖制度乱来,可以对“恶意管辖”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惩罚措施有很多选择,并不一定要否认“恶意管辖”收集的证据能力。

2结语

根据上述论述,我们可以得出将除法定的司法机关以及司法人员以外的主体以及管辖错误收集到的证据可能是具有证明力的,不能一概否决。

作者简介

尹莲富(1995.10—),女,湖北省天门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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