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司法”基础设施建设路径探析
2020-11-17宋晓晖
宋晓晖
近年来,在 “人工智能”“数字中国” 等国家战略大力推进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各个方面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进程的背景下,现代性法治形态逐渐迈向数字化法治形态,“智慧司法” 建设取得了重大进步。但在 “智慧司法” 加速推进的过程中,也逐渐显现出一些发展中的问题,尤其是在法律知识图谱、司法大数据共享、数据安全可靠机制等一些基础设施维度上的投入不足,成为了 “智慧司法” 真正迈入人工智能时代亟待补足的短板。
随着中国现代法律体系的发展变迁和中国当代社会法律实践的环境、文化、民众认知不断发生变化,结合当下正在大力推进的 “智慧司法” 建设本身的需求和发展趋势,我们应当把法律知识体系构建与法律知识图谱建设、司法大数据规范和共享、建立安全可信信息机制和实施区块链战略这三项内容作为 “智慧司法” 的基础设施,并纳入到 “智慧司法” 建设的国家工程之中,由国家层面整体统筹、规划、建设。
法律知识体系构建和法律知识图谱建设
中国法律知识谱系的形成,大致经历了古代律学、现代西方法学的汉语表达和现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样三个阶段。中国古代的法学,多以注释律典技术所存在,通常称之为 “律学”。“研究立法技术、法律运用、刑名原理、科罪量刑原则与术语的规范化解释” 成为 “律学” 的核心职能。清末民初,西方法学开始全面进入中国,这个时期,西方法学的汉语翻译担当着 “汉语的文化符码”(Cultural code) 即西方法学改造和转换的使命。从法学翻译中获得的法律知识,构成中国法学理论家和法律实务家用来考察和认知中国法律的制度实践、法律生活、法律关系等现实的前提。而当代中国法律知识体系,在改革开放建设中,德国法学传统和美国法学传统在中国法学界的狭路相逢,也形成了对传统认知框架、研究范式和方法论的承继与知识构建方法、研究工具创新之间的融合。
尽管中国法律知识谱系存在这样三个彼此断裂、突变的阶段,但这三个阶段法律的实践性构成了贯穿中国法律知识谱系的核心脉络,同时使我们系统性、科学性地梳理和构建法律知识体系成为必要。把历史上法律知识成果作为构建法律知识体系的基础,当下的法律实践作为完善法律知识体系的入口和重点,从而构建起一个结构完整、概念清晰的法律知识体系。以此为基础,借助数据挖掘、信息处理、知识计量和图形绘制等现代技术,方能建立一个具有社会普遍共识与代表先进认知水平的法律知识图谱。
在迈入智能时代的大潮中,知识图谱的有效应用可提升机器学习模型的性能、也可解决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中机器深度学习模型结论与先验知识和专家知识一致性问题,从而构建起真正符合认知和结论的智能机器。对于“智慧司法” 而言,法律知识图谱建设是实现 “智慧司法” 从司法信息化、数据化真正迈向司法智能化的核心和基础。
司法大数据规范和共享
时至今日,司法大数据已在各个司法领域被广泛建设和运用,形成了海量的司法大数据。但由于法律知识图谱建设的滞后以及司法语言环境本身的抽象性、模糊性所带来的数据定义的模糊和混乱,导致司法信息在向司法数据转化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不同主体之间数据无法实现贯通与融合,海量数据整体质量不高,或者数据可利用率不高。
按照传统 “法律三段论” 的经典逻辑,司法的过程即是把法律规范作用于案件事实形成裁判结果。在人工智能场景中,不仅需要基于大量客观数据通过建模分析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对于法律规范本身的运用亦需要经由数据形成对法律解释的机器认知。因此,法律规范大数据、法律注释大数据、裁判案例大数据、案件事实大数据等各类大数据本身的科学性、规范性直接决定着 “智慧司法” 最终法律结论中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也决定其在整个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价值。
为了更加高效、准确、科学地建设和运用司法大数据,笔者认为应该在构建法律知识图谱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大数据规范,具体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建立一套统一的司法大数据词典,以规范数据名称、数据字典和数据类型的定义、使用。二是建立数据采集、清洗、处理、管理、计算的标准,推进司法大数据标准化建设,以提高各主体大数据建设的效率、质量和成本控制能力。三是建立大数据使用规范,明确各主体的使用权限、范围和方法,以确保数据使用的安全和合法。
与此同时,应该同步解决目前大数据在应用层面所存在的 “数据孤岛” 难题。在形成司法大数据规范的前提下,需要国家统筹建立司法大数据共享机制和共享平台,打破不同司法部门所形成的数据岛屿之间的割裂和封闭,同时建立起和众多社会公共部门、私营部门之间的数据连接机制。大数据共享能够使不同层次、不同部门信息系统更加合理地进行资源配置、节约社会成本、创造更多价值,不仅能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避免在信息采集、存贮和管理上的重复浪费,还有利于更合理地安排物力和财力,发挥人的更大价值。
大数据共享具体体现在海量数据的共享、大数据平台的共享、大数据技术的共享和大数据应用的共享。司法大数据共享主要体现在司法大数据平台的共享和数据的共享。考虑到司法本身的公共性、权威性、裁判性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特有属性,司法大数据共享在制度、安全以及规范性层面应当比任何其他领域大数据共享有着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司法大数据共享平台建设应当首先解决一些前置性问题,如大数据共享的法律支撑、安全机制、监管体系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在整个司法系统进行顶层设计与立法规范。司法大数据应用共享是 “智慧司法” 的核心能力,如 “类案推送”“智能裁判”“法律知识库” 等,可以纳入到共享体系,而不需要不同地区或机构分头建设、重复建设。
安全可信机制和区块链战略
作为构建社会秩序和公平机制的公器,司法本身构筑的公信力、权威性,在结合技术应用的 “智慧司法” 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技术 “黑箱” 天然形成的 “单边话语权” 特性和更加突出的 “信息不对称” 的问题,容易导致不同主体司法地位的失衡。基于现有的专业技术水平,智能服务商很难将算法的内在逻辑、源代码充分转化成自然语言或可视化技术直接向当事人和律师公开,由于一些当事人和律师缺乏技术认知能力,其难以对机器裁判作出有效的抗辩。
因此,从其正当性而言,“智慧司法” 首先应当解决的是公信力和权威性问题。第一,应从立法维度上赋予“智慧司法” 技术应用本身的合法性,由各最高司法机关统一制定相应制度,规范技术实施的主体权限、程序、标准等,做到 “智慧司法” 有法可依。第二,应在各最高司法机关建立技术审查机制。“智慧司法” 所建立的技术体系在进入司法应用前,应当接受各最高司法机关技术审查部门的审查,以确保其应用结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同时,建立当事人主体的抗辩机制,为当事人主体对技术系统的质疑和抗辩提供有效路径,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主体司法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第三,应加大 “智慧司法” 的公开力度,凡是不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技术,例如数据源、算法、语言等,均应当向公众公开。
其次,“智慧司法” 还应前置性地解决一系列安全问题。“智慧司法” 的安全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层面。一是数据安全。数据污染、数据泄露、数据异常等等都可能导致算法模型的偏差、重大信息的泄露等风险,甚至造成严重的系统性风险,危及国家安全和公民安全。二是算法安全。算法本身对大量主观要素的限缩、算法设计隐藏的偏见和歧视、算法黑箱等问题,都可能导致司法裁判的错误。三是网络安全。“智慧司法” 对网络的依赖性导致司法面临更多遭受外界攻击的可能性。因此,应当将 “智慧司法” 的安全问题纳入到国家信息安全、网络安全整体框架中予以考量和建设,并通过立法、监管和技术优化建立一整套完善的 “智慧司法” 安全机制。
最后,除了从制度、机制维度解决 “智慧司法” 安全可信问题外,我们也要在技术维度上建立 “智慧司法” 安全可信机制,一个可行的技术路径便是区块链技术。2018 年9 月9 日,应用于电子证据存证、验证领域的北京互联网法院 “天平链” 正式上线。区块链技术已经成为“智慧司法”建设中炙手可热的技术应用。但尽管如此,区块链在 “智慧司法” 建设中的地位仍处于某项技术应用的工具价值层面,尚未成为一项得以在建设思想、底层框架以及业务、管理、服务实践中全面贯彻实施的战略。
区块链本质上是一个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账本数据库,去中心化的分布式储存带来公开与透明,让数据直接产生价值;信息的不可篡改、可追溯性带来安全与诚实,也让人与人之间变得更加互信。正是基于区块链本身的原理和技术特性,把区块链作为 “智慧司法” 战略级基础设施建设,可以广泛应用在司法存证、司法送达、裁判文书自动生成、批量执行、公证、鉴定等各个司法领域。这不仅可以大幅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减少因信息传递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和错误,而且可以大幅提升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减少因主观因素导致的权力腐败和公平丧失。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实现司法和社会经济、居民生活等活动的全面对接,从而构建起一个社会化参与、社会化共治的司法新生态。因此,区块链不应仅作为一项技术应用于 “智慧司法” 建设之中,更应该成为 “智慧司法” 建设的一项核心战略与核心基础。
综上,在如今国家和地方各级、各部门司法机构纷纷推进 “智慧司法” 建设的浪潮中,不仅要积极发挥各主体的自主性,鼓励创新,更应该在国家整体层面高度重视 “智慧司法” 的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基础设施建设的顶层设计、规划和部署。不管是法律知识图谱、司法大数据共享平台还是区块链战略,这些基础设施建设的成效将直接决定着 “智慧司法” 的成败。第一,这些基础设施是 “智慧司法” 的底层框架,决定其整体走向和实施逻辑,也决定其权威、公正和科学、效率能否实现。第二,这些基础设施构成了各类型、各领域司法活动的共通应用,将各个区域、部门的 “智慧司法” 建设连接成一个完整的系统。第三,这些基础设施构建了 “智慧司法” 建设的统一标准和规范,为各个区域、部门的 “智慧司法” 建设提供基础支撑和规范引领。第四,这些基础设施也可以避免不同区域、部门在 “智慧司法” 建设过程中的重复、无效投入甚至是一些本不具备建设能力的司法机构为完成指标、追逐政绩而盲目建设导致的风险和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