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背景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20-11-12程显淳
程显淳
关键词:新刑诉法;认罪;认罚;从宽
2019年后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全面实施的重要一个年份,2019年新修改的《刑诉法》、《高检规则》、《指导意见》都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了更加具体、完整的规定,并对部分旧条文进行了修改。全国人民检察机关积极配合协调人民法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努力推进全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适用,确保了全国认罪宣判认罚案件从宽管理制度的贯彻全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体制中包含了三个重要核心因素,即依法认罪、认罚和依法从宽体制。这三个关键力量要素既是实現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诉讼政策的制定具体化和落实制度化,也是贯彻落实以民为本、以人为本发展理念的根本有效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动实施,体现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以人为本的价值统一。
新刑诉法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和缓宽容、宽严相济并重刑事处罚政策的具体制度体现,而和缓宽严相济又是一个贯通于刑事案件立法和刑事诉讼司法的基本刑事处罚政策,其制度适用于所有类型刑事案件,法律也没有对此问题作出特别大的限制。因此,该制度在原则上对适用的法律刑罚和法定罪名也没有法定的特别限制。《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文件中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也充分明确了该制度广泛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贯通刑事诉讼司法程序中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此外,该制度对可能认定的较重罪名或可能被判处的严重罪行都没有任何限制 [1]。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无“禁区”,任何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均可适用。
除此以外,新版刑诉法中还规定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还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对于盲、聋、哑这三类残疾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可以适用该制度,学界也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学者们认为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在自身生理或肉体精神上同时存在心理障碍,在一定较大程度上可能影响其司法诉讼办事能力,应优先排除适用该制度。第二种不同观点,学者们则是认为有些人即便其在生理或精神上有较大缺陷,但其仍然可以自主理性地表达认罪认罚意愿,一律排除适用该制度的做法并不合适。最终,《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明确了特殊群体同样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侦查机关要加强证据意识。实践中发现,少数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已认罪就可以在收集证据方面放松要求、减弱力度,殊不知这种做法将给案件质量带来风险隐患,若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将造成案件难以补充侦查的严重后果。
二是检察机关对于适用该制度的犯罪嫌疑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太过具体了。根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向审判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有关认罪认罚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此处的“量刑建议”指的是量刑幅度而非一个具体的刑期。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提出的都是附加了具体刑期的量刑建议,这给法院的量刑工作带来了很大压力。部分被告人认为法院必然会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所以在与受害方调解、获得谅解等方面积极性不高,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裁判教育功能的发挥。
三是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制度落实不到位。辨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参与,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备条件。但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并为实现全覆盖,部分地区的基层法院和看守所还尚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即便有些法院已经落实了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制度,但却对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工作方向和内容等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导致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工作积极性不高,对被告人的帮助、援助不及时、不全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刑事法律范畴。刑法(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程序法)于一体,既突破实体法又进入程序法领域,实现公诉权实体化,是一项体现时代性、创新性、法律性的综合性法律制度[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变革,对于我国司法体系的发展也产生了不可小觑的影响。然而尽管我国通过不断地立法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渐趋于完善,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还需要较长一段时间的转型和塑造,需要我们在实践中继续不停地探索,寻找更加合理的解决途径,以便不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Z]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布会,北京,2019.
[2]沈亮,杨立新,管应时,孟伟,何东青.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Z]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北京,2018.
[3]徐凤林.浅析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述、特征及适用对策:[D]吉林:法律图书馆,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