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信息化与公民刑事诉讼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2020-11-12郑曦
郑 曦
信息时代已经来临,在信息时代,以网络、现代通讯技术、数据库为基础的信息传播方式大大地提高了社会的生产效率,加快了人类的生活节奏。同时,生产效率和生活节奏的增快也使得纠纷的数量大大增加,各级法院均面临案多人少的困境。这些如潮水般地涌入法院的案件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于是提高司法效率就成为司法机关必须面对的重大议题。面对此种困境,法院信息化成为了一种必然的选择,这种选择固然提高了司法效率,但也带来了风险,特别是对于涉诉公民而言,法院信息化对于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有重大影响,不可不加以关注。
一、法院信息化的潮流与实践
法院信息化是社会整体信息化的一部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为解决案件量不断增大的难题,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院都在主动进行法院信息化改革,试图通过工具和技术的运用在不大幅增加法院工作人员数量的情况下提高司法效率。
(一)域外的法院信息化实践
由于在网络技术、信息工程方面的整体先发优势,西方发达国家的法院信息化建设也起步较早。2016年欧洲司法效率委员会(CEPEJ)公布了其第24期专题报告,该报告以“欧洲法院信息技术的运用”为主题,研究了2014年至2016年欧洲四十多个国家法院运用信息技术的基本情况,并作了相应的分析和总结。根据这份报告,四十余个欧洲国家均或多或少地为司法机关配备了信息化设备 :绝大多数国家法院有关于立法、判例和犯罪记录的数据库系统并安装了案件管理系统(如ERP系统),其中有的国家如法国和斯洛文尼亚还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安装了预警装置,以为法官提供审限等方面的预警;有38个国家安装了统计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工作量的软件,如法国的“职位分配和管理系统”软件(OUTILGREF)可用于计算法官和法院行政人员的工作量并对未来的工作量分配进行预估;有27个国家为法院安装了可以对当事人进行电子传唤的系统,如立陶宛法院可以通过门户网站www.e.teismas.It发送传票、法国根据2015年颁布第2015-282号法令可通过手机短信进行电子送达;有40个国家为法院提供了视频技术支持以用于审判或听证程序中,如摩纳哥等国将此技术用于对证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调查,西班牙听证中的视频技术运用率在2014年达到43.8%;还有少数国家使用了语音听写软件和文件起草辅助工具,如爱尔兰为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配备了语音听写软件,爱沙尼亚、立陶宛、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瑞典和土耳其为法院安装了判决模板系统。
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有“案件管理和电子案件档案系统(CM/ECF)”和“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PACER)”两大信息化系统。CM/ECF系统主要将法院审理案件的相关文件进行电子归档,以便法院对这些档案进行电子化管理。律师可以通过该系统向法院提交申请、动议、申诉等文件,法院可以通过该系统接收文件并将其送达给诉讼各方,从而降低文件传送和法院文档管理的成本。自1999年起,绝大多数案件档案被电子录入PACER系统,该系统存储来自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破产法院的案件信息如案件参与人、法院判决情况等。PACER系统允许公众通过www.pacer.gov访问并获取相关案件档案,但每页 收费10美分、每个文档最高收费不超过3美元。除了联邦法院系统外,各州法院系统也有法院信息化的相应举措,亚利桑那、科罗拉多、特拉华、肯塔基、路易斯安那、俄克拉荷马、弗吉尼亚、华盛顿和威斯康星等州的法院均使用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工具如COMPAS算法,为法官量刑提供帮助,但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除了发达国家之外,一些法治发展中国家也在努力进行法院信息化建设,试图在这一领域实现“弯道超车”。印度政府将印度全国法院与国家司法数据网格(National Judicial Data Grid, NJDG)进行了连接,从而向公众公开法院信息如受案数量、结案数量等,此外印度政府还大力推进eCourts项目,试图在电子立案、电子支付、电子传唤等方面取得进展。肯尼亚正推行“商事法院自动化”项目,建立商事法院的在线立案、在线支付和案件追踪系统。尼日利亚也在推行其电子案件管理系统(NCMS)和“法律邮件(Legal Mail)”系统,使得不同法院、法院与当事人、法院与律师之间的文件传递、信息交换更加快速、便捷、安全。阿联酋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于2018年4月构建了其电子法院平台,为当事人提供电子化的立案、文件查阅、案件管理、证据提交、听证和审判服务。
(二)我国的法院信息化建设历程
我国的法院信息化建设虽然起步较之欧美发达国家略晚,但借助着近二十多年来我国经济和科技迅猛发展的东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甚至在某些方面具有世界领先的水平。
我国的法院信息化建设大体经过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始于20世纪90年代,在当时互联网技术向世界范围普及的大背景下,信息化建设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甚至被提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通信与计算机工作会议”,并制定了《全国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规划》和《全国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试行)》,成为我国法院信息化建设的起点。
第二个阶段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期间共发布了70余个与法院信息化相关的文件。这一阶段的法院信息化工作以互联互通为主要特征,集中于网络建设方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建成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等网站,搭建了法院司法协助管理平台、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平台等。但是客观地看,2.0版本的法院信息化建设还处在相对初级的阶段,实现网络互通互联只能算是完成了信息化的基础设施建设,法院信息化建设仍需向更深和更广的空间拓展。
第三个阶段是以“智慧法院”为目标的法院信息化3.0版本。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16年第一次全体会议首次提出要建设立足于时代发展前沿的“智慧法院”;2016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12月国务院印发《“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将建设“智慧法院”列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这一轮以打造“智慧法院”为口号的法院信息化建设,其突出特点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整合以互通互联为主要特征的2.0版信息化建设成果,构建“互联网+”诉讼服务体系;二是进一步加强新技术在审判工作中的运用,如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应当说,相较于2.0版本,3.0版本的法院信息化建设明显实现了思维方式和技术水平等方面的升级。
(三)法院信息化的核心内容
纵观中外各国的法院信息化举措,尽管有各自的特色,但其核心内容基本相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案件卷宗的电子化。案件卷宗的电子化包括两种类型的工作,一类是将原先以纸质或其他形态存在的案卷材料依托数字影像、文字识别等技术制作成电子文件,另一类是法院直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接收或制作电子文件。两种类型的电子化工作,其目的均在于将非电子格式的案卷材料改造成电子格式的案卷,以利日后的案卷上传、存储、管理、传递、分享、公开等。从这个角度看,案件卷宗的电子化在整个法院信息化建设中具有“基础设施建设”之地位,因此各国均极为重视此项工作。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下发《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的指导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电子卷宗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工作的通知》等文件指导案件卷宗电子化工作;上文所述的欧洲ERP系统、美国的CM/ECF系统、印度的NJDG系统、尼日利亚的NCMS系统也均以案件卷宗电子化为基础。
二是以网络为载体的案件信息公开。广义而言,法院信息公开既包括案件信息公开,也包括司法机关管理信息(人事、财务等)公开,但以提高司法效率为直接动力的法院信息化建设中的法院信息公开主要指前者。在案件卷宗电子化的基础上,以网络为载体公开案件信息,也是司法公开原则、“阳光司法”的题中之义。如上文所述,美国的PACER系统即是案件信息公开之典型,我国也有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案件信息公开的专门网站。
三是依托现代技术的办案和管理平台。法院信息化现代平台包括案件电子卷随案同步生成、庭审录音录像、电子签章、网络案件评查、数字审委会、移动办公办案、执行流程信息管理、失信惩戒、网络拍卖、网络信访、人事管理、案件信息汇总、网上立案、电子支付、网上开庭、电子送达、法规检索、审限提醒等系统和应用,这些平台为法院案件审理、考核、管理等提供了高效的软件支持。上文所述的法国和斯洛文尼亚案件审限提醒软件、法国的OUTILGREF“职位分配和管理系统”软件都是此种类型的平台,我国上海、吉林、浙江、贵州等地法院也早已开始使用此类办案和管理平台。
四是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为基础的审判辅助系统。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近些年得到了飞速发展,成为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最新推动力。当前法院信息化中最典型的人工智能应用模块包括类案推荐、量刑辅助和偏离预警,其中类案推荐系统通过提取案件情节并在数据库中寻找既有类似案件并推送给办案法官,量刑辅助系统运用函数对变量(案件情节)进行运算并得出量刑建议,偏离预警系统将依据算法得出的量刑幅度与法官量刑幅度进行比较并提出预警。除此之外,以人工智能技术为基础的审判辅助系统还包括语音识别、文书自动形成等。尽管这些人工智能技术有的还存在一些技术障碍而远未成熟,但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已成普遍现象,例如美国广泛使用量刑辅助工具COMPAS,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推出了“类案智能推送系统”。
无论中外,法院信息化建设都为法院、当事人、律师、社会公众提供了便利。对于法院而言,法院信息化建设通过案件卷宗的电子化、依托现代技术的办案和管理平台、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为基础的审判辅助系统等,大大提高了案件审理的效率;而对于当事人、律师和社会公众而言,法院信息化建设通过包括电子立案、线上提交证据等的现代办案和管理平台以及以网络为载体的案件信息公开途径,一方面便利了人们实施诉讼行为,另一方面也使得案件审理更加公开透明。但是,如同其他任何科技运用的“双刃剑”效果一般,法院信息化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其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其对公民的诉讼权利造成了影响。
二、法院信息化建设对刑事诉讼权利的潜在影响
法院信息化建设改变了原有的诉讼关系,从而对涉诉公民的权利造成一定的影响,此种影响最集中地体现在刑事司法中。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基于无罪推定、控辩平等等原则享有的辩护权利可能因为法院信息化建设而遭遇行使困境。除此之外,在所有类型的诉讼中,由于法院信息化建设涉及对涉诉公民信息的存储、使用,均关系到相关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利。
(一)法院信息化建设带来有罪推定风险
无罪推定是刑事司法的基础性原则,依此原则,“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也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作为一项可反驳的推定,无罪推定原则限定了定罪前被追诉公民的法律地位,并由此确定该公民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关系以及对其进行自由限制的相关规范。否定无罪推定原则、实行有罪推定,很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影响司法的公正,就这个问题,我国的刑事司法历史上曾有过惨痛的教训。
然而,法院信息化建设却可能弱化无罪推定原则、带来有罪推定的风险。第一,在信息时代下犯罪治理活动甚至在刑事立案前即已提前启动,犯罪预测工具、案件初查辅助工具和立案后的侦查辅助工具均以追诉为直接指向,其关注点往往集中于入罪信息而忽视出罪信息,因此这些工具收集的信息可能强化公安执法人员的有罪推定倾向。尽管刑事司法应以“审判为中心”,但客观地看,公安的侦查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的走向及最终结论,侦查的有罪结论会对审判人员产生重大影响。第二,基于刑事司法的程序连接需要,法院信息化和警务信息化、检务信息化之间存在密切的联动关系,审判机关极为重视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和互动。通过信息的共享和互动,公检信息平台中隐含的有罪推定倾向也会被传递到审判机关,最终作用于法官的心证过程。即便是在我国案卷移送制度下本身存在先入为主的预断风险,但信息化共享可能通过对入罪信息的强调加剧此种风险。第三,审判机关自己使用的法院信息化工具也有促使法官形成有罪推定的潜在可能,例如类案推荐、量刑辅助、偏离预警等工具,均有可能强化对入罪情节的关注而忽略出罪情节。
法院信息化建设带来的强化有罪推定倾向之可能,显然对被告人在定罪前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造成损害,其最直接的后果将体现在定罪前羁押和证明责任问题上。一方面,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既然被告人在被定罪前在法律上是无罪的,则在限制其人身自由问题上应以不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但倘若犯罪预测、危险性评估、偏离预警等人工智能工具持续提醒法官此被告人的有罪可能,则法官将倾向于将其羁押待审,从而使得定罪前羁押率上升。此种情况倘若出现,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危害尤甚,可能拉高已然偏高的定罪前羁押率。另一方面,倘若法官有罪推定倾向加强,则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将受到实际的改变,控方的证明负担将被减弱,被告人不得不想方设法证明自己无罪,以改变法官已然形成的有罪成见。然而众所周知的是,由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不但不合理,因其证明能力所限也往往难以实现,如此一来,错案的风险便可能出现,案件的公正审判将受到影响。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对于我国而言,在犯罪治理力度增强的背景下,法院信息化建设带来的有罪推定风险倘若与刑事实体法领域的“犯罪化”倾向相结合,将进一步加强我国刑事司法向犯罪控制目标倾斜的趋势,甚至可能导致对治安状况和犯罪率的误判,影响刑事政策的制定,乃至削弱对刑事司法领域内的人权保障。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当予以足够重视。
(二)法院信息化建设对控辩平等的影响
尽管刑事诉讼是一场国家对个人的“战争”,以国家名义起诉的控方在各方面能力上都远远超过辩方,但诉讼毕竟是论理的过程,为保障控辩双方能够平心静气地“摆事实讲道理”,而不至于“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法律赋予辩方一系列的权利,以求缩小控辩力量差距,尽力实现控辩平等。控辩平等对于刑事司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通过赋予辩方权利,可以有效制约控方和审判方的权力,避免其滥用;其次,控辩平等意味着国家将被告人视为诉讼主体,而非将其作为司法权力运行的客体;再次,通过控辩的平等对抗,能够更有效地发现案件真实,从而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但是,无论如何强调控辩平等,这种平等往往只是形式上的,作为国家机关的控方与作为个人的力量对比鸿沟始终是现实存在的。
令人担忧的是,人工智能等信息化工具可能引发新的不平等,导致“目的背反现象,其中最重要的是新的强权专断与不平等现象”,在刑事司法中体现在其似乎加大了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鸿沟。如上文所述,信息化是以强大的信息获取能力和长期的信息积累工作所得的海量信息为前提的;在此拥有海量信息的信息化基础设施之上,还需要相应的强大信息分析和运用能力,方能使得这些信息成为有利于己的工具。然而相较于控方,作为个体的辩方往往既不具有此种信息获取能力,也不具有相应的信息分析和运用能力。政府数据库由于根据相关法律常有保密规定,辩方通常无法访问;企业或个人控制下的信息,也常因保密协议、个人隐私以及相关人不愿卷入诉讼等原因而对辩方造成获取之障碍。即便获得了许可访问相关数据库,作为个体的辩方也极易迷失在海量的信息中,他们往往不得不求助于专业人士,并因此增加了经济方面的负担。而控方似乎不存在上述的苦恼 :一方面由于其国家机关的身份,在获得相关信息访问权限时遇到的阻碍通常比辩方小得多,甚至如上文所述,其与一些机关的相关信息共享本身就得到了法律的许可;另一方面,控方有充足的人力资源和办案经费支持,能够对获得的信息进行专业化的分析,并对其作有利于己的运用。如此一来,此消彼长,刑事司法中的控辩力量差距极易被拉大。
从控辩平等的视角看,受法院信息化建设影响最大的被告人诉讼权利具体而言主要是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在我国,辩方的调查取证权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辩方的此项权利仅限由辩护律师行使,包括直接取证权和申请取证权两类。然而在法院信息化建设的背景下,即便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辩护律师,由于上文所述的获取信息能力有限,也很难在直接获得信息化证据方面对于被告人有何实质性的帮助。于是,辩护律师直接取证这项本来就因《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而几乎形同虚设的权利就在法院信息化的时代背景下被进一步架空了,使得调查取证权变成只剩申请检法机关取证的半截子权利。相较于调查取证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辩方阅卷权的保障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加强,特别体现在阅卷范围的扩大上。法院信息化尤其是案件卷宗的电子化看似为辩方的阅卷权提供了便利,但如上文所述由于辩方在信息分析和运用能力方面可能存在不足,认为向辩方充分开放电子卷宗即已完成对阅卷权的保障之观点,显然只看到阅卷权行使的形式上的便利,未能看到该权利行使中实质上的障碍。事实上,在法院信息化的时代,尤其应当防范“文件倾倒”,即利用控辩双方信息获取和使用能力的差异、通过大量信息的倾泻,以形式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控辩不平等。“文件倾倒”的问题在美国已经受到重视,
而对于我国而言,这一问题虽未大规模出现,但在法院信息化的背景下,此种风险也是确实存在的,应当予以关注。(三)法院信息化建设增加个人信息保护难度
信息化浪潮除了给司法带来信息化要求外,也给普通人带来了保护个人信息的需求。在信息时代下,零散的和广泛的个人信息有可能被收集,并进行数据处理,从而拼合成所谓数字化人格,并令人们生活在“无隐私社会”。面对此种情形,保护个人信息日益成为信息时代的法治热点,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出台相关法律以防止个人信息滥用,
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利也成为一类典型的新兴权利。司法领域同样有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司法机关可能运用法院信息化手段收集大量个人信息,在便利了司法活动的同时却可能威胁个人隐私。法院信息化和个人信息权利是信息时代这一根藤蔓上结出的两个果子,然而这二者间却存在天然的冲突可能。法院信息化建设要求收集海量的信息(这些信息既可能来自案件本身,也可能来自案外如影响量刑之因素),并对相关信息进行存储、分析、共享等,以利于案件的审判;而个人信息权利则要求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未经信息主体的同意或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擅自采集、存储、使用个人信息。从这个意义上看,法院信息化建设和个人信息权利在对待个人信息的“本性”上就是相悖的 :法院信息化建设对个人信息的使用持“积极进取”的态度,要求一旦有可能就主动收集和使用相关信息;而个人信息权利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则采取“被动防御”的姿态,要求只在特定的条件下方可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除了上述天然属性方面的冲突之外,实践中法院信息化建设也确实可能给个人信息权利造成了一些威胁。据英国《每日电讯报》报道,英国犯罪记录管理局(Criminal Records Bureau)曾由于工作失误,根据法院裁判信息将许多无辜公民错误地登记为罪犯,另将一些罪犯错误地登记为无辜者,受影响的人数超过1 500人;其中被错误登记为罪犯的无辜公民,其生活受到重大影响,尤其在其求职过程中,许多人因为犯罪记录管理局的错误犯罪记录而无法申请保姆、教师、辅导员、托儿所工作人员、公益组织志愿者等需要无犯罪记录的职位,一些人甚至需要通过诉讼来为自己正名。可见,对法院信息化建设影响个人信息保护的担忧并非无端。以网络为载体的案件信息公开过程中是否可能泄露不应披露的个人信息?依托现代技术的办案和管理平台以及以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为基础的审判辅助系统在信息收集和使用过程中大多采取“暗箱操作”的方式,有无可能出现违法收集个人信息之情形?这些问题都值得重视和追问。
三、法院信息化建设与诉讼权利保障的协调
面对法院信息化建设给公民刑事诉讼权利带来的冲击和挑战,不能就此否定法院信息化的积极意义而拒绝排斥此种时代潮流。相反应当正视问题,并通过信息隔离和信息开示、保障控辩平等、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等三个方面,平衡法院信息化建设与公民诉讼权利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二者的协调以及良性互动。
(一)法院信息化建设中的信息隔离和信息开示
如上文所述,在刑事司法领域,法院信息化建设可能强化法官有罪推定的倾向,从而导致错案的风险增加。面对此种可能性,空洞地向法官反复强调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性未必有效,只有通过具体的制度实施才能确实遏制先入为主的有罪预设。具体而言,预防和对抗有罪推定最重要的措施主要有两项,一是必要的信息隔离,二是充分的信息开示。
信息隔离是指将具有明显倾向性的、不宜为法官知悉的信息向法官屏蔽。信息隔离制度在刑事审判中久已有之,英美法系在重大案件中将陪审团隔离、避免其接触倾向性信息即是此理。在法院信息化建设背景下,也可以通过必要的信息隔离制度对有罪推定倾向进行一定程度的遏制。第一,基于犯罪预测等社会治理机制获得的信息应与刑事诉讼程序作适当的隔离。在信息社会下,运用科技手段预防犯罪甚至预测犯罪、实现社会控制,是政府的必然冲动,尽管存在威胁个人隐私等风险,但面对“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的犯罪潮,毕竟有其合理性。然而由于社会控制的重点在于对犯罪及其可能性的关注,通过犯罪预测工具等获得的信息必然绝大多数是带有明显有罪推定倾向的,这些信息倘若进入刑事诉讼必然对辩方不利,应将此种社会控制信息与刑事诉讼程序进行隔离,尤其在公检法不断推进信息共享的背景下,此种适当隔离更显必要。第二,刑事审判中用于定罪的信息应与用于量刑的信息作一定的隔离。刑事审判中的定罪和量刑程序存在一些差异,尤其在证据运用方面,定罪程序的要求更高。例如根据关联性规则,品格证据、先前类似行为证据等由于不具有定罪所需的关联性,往往不得在定罪程序中使用;但在量刑程序中,品格、前科等均可以成为量刑考虑的因素。因此应当在定罪与量刑之间作一定的信息隔离,把不适用于定罪但适用于量刑的信息对定罪程序中的法官屏蔽,以减少导致有罪推定的可能。
法院信息化建设背景下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另一途径是确保不利于辩方的信息向辩方充分开示。相较于信息隔离制度,这一方式似乎更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辩方通过对可能导致法官产生有罪预判的信息的充分了解,有助于其准备辩护,从而说服法官放弃其先入为主的成见。从本质上看,这种充分的信息开示本身即是保障辩护权的题中之义,是保证审判公开的必要条件。然而在法院信息化建设背景下,这种信息开示是否充分,除受司法机关的开示意愿影响之外,还与辩方获取信息、分析信息、运用信息进行辩护的能力密切相关,因而可以在下文从控辩平等的角度作进一步分析。
(二)法院信息化建设中对控辩平等的保障
法院信息化建设中导致辩方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受损,从而影响控辩平等对抗的主要原因是辩方相较于控方在获取信息和分析运用信息方面能力远远不如。因此为保障控辩平等原则的实现,必然需要从提升辩方的这两方面能力着手。
为提升辩方的获取信息能力,必须通过信息的“可获得性(accessibility)”实现司法公正的“可获得性”。第一,针对辩方得知的由控方或其他人控制的信息,在辩方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后,法院应积极调取。这是考虑到辩方直接向信息控制者取证,存在上文所述的诸多困难,往往难以实现,因此由法院调取相关信息是保障辩方调查取证权的不得已之选。另外也可以如学者所言,考虑引入专门的令状制度,在对辩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由法院签发令状,交由侦查机关或其他特定主体取证。第二,针对法院自己控制下的可能影响法官心证和案件结果的信息,法院应主动向辩方开示。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量刑辅助工具所使用的算法应当向辩方公开,尽管美国有判例认为算法具有中立性而无须向被告人公开,但这对辩方的实质参与权是明显的侵害。尽管算法公开或其他信息公开可能涉及技术产业的商业利益,但一来与司法公正相比商业利益可以作出适当让步,二来法院亦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实现保守商业秘密和算法公开的平衡,例如只公开考量因素及其权重、不公开公式和编码,要求相关人员签署保密协议等。
为提高辩方分析运用信息方面的能力,必须给予辩方充分的时间和专业性的保障。第一,在时间保障方面,面对法院信息化建设后信息海量膨胀的现实,作为个体的辩方更需要有充分的时间方能对信息进行有效分析和运用,对此应通过尽量为辩方阅卷权行使提供便利、尽早向辩方提供电子卷宗等途径予以保证。第二,在专业性保障方面,可以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予以协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从而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根据此项制度的立法意图,专家辅助人不但可以用于与鉴定人对质,也可以用于协助对法院信息化建设中的海量信息或电子数据进行分析和运用。这点也得到相关法律文件的肯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报告,参照适用前三款规定”。尽管聘请专家辅助人,可能加重辩方经济方面的负担,也可能拉大不同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原因导致的不平等,但就当前的情况来看,可能是一个在法院信息化建设的现实下“相对合理”的选择。
(三)法院信息化建设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协调
法院信息化建设对个人信息“积极进取”,个人信息保护则采“被动防御”姿态,欲实现二者的协调,除了应保证对个人信息的合法使用、防止涉案个人信息的外泄之外,最重要的一点是为信息主体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其中在司法领域引入被遗忘权是一项有效的手段。
所谓被遗忘权,是指公民在对其个人信息的使用不再有合法依据时要求删除或不再使用该个人信息的权利,这一权利使得遗忘从人的生物本能变成社会性的被动行为。尽管这一权利产生于民商法领域,主要应用于个人信息主体与新闻媒体、网络运营商等的纠纷中,但事实上在司法领域亦可有其适用空间。例如在刑事诉讼中,罪犯申请封存或消除犯罪记录的实践做法即是刑事被遗忘权的雏形,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封存被判处较轻刑罚的未成年罪犯犯罪记录的规定即是此例。这一权利在内容上可以被扩张至涉案信息和新闻报道的删除、在主体上可以被扩张适用于已被定罪之罪犯、被害人、无辜者、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除了刑事司法领域,民事司法领域和行政司法领域亦可承认被遗忘权,涉案公民可以向法院提出主张,由法院审查后删除或封存相关涉案信息。
尽管司法领域中的被遗忘权是否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仍需进一步讨论,但该权利与诉讼密切相关是毋庸置疑的。在司法领域给予涉案公民即信息主体以被遗忘权,是作为法院信息化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之救济手段。另外,由信息主体以申请的方式经过法院的审查,也能较好地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犯罪控制、司法效率等价值的关系。
但是,面对法院信息化的个人信息保护也应有限度,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限制甚至否定对某些个人信息的保护。例如在性犯罪特别是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不但已被定罪的罪犯主张被遗忘权、要求删除案件信息的请求通常不会得到批准,甚至许多国家要求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如美国联邦设立“德鲁·索丁全国性犯罪者(信息)公共网”(www.nsopw.gov),公布性犯罪者信息供公众查询;韩国设置“性犯罪者公布栏”网站(www.sexoffender.go.kr),公布性犯罪者的照片、姓名、住址、案情等信息。我国也有类似的地方性法律文件如浙江慈溪2016年由法、检、公安、司法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慈检发〔2016〕47号)和2017年由九部门联合制定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慈检发〔2017〕32号)均规定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罪犯个人信息。限制司法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空间,甚至在特殊情况下拒绝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是因为在司法领域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位阶低于司法公正、打击犯罪等核心价值,一旦发生价值冲突,个人信息保护应向核心价值让步,以实现司法的根本目的。
四、结 语
“第三次浪潮”下法院或主动或被裹挟而进行着信息化变革,这种变革的时代潮流无法阻挡,但却需要冷静反思,特别是应当认真考虑其对刑事诉讼这一涉及公民生命、自由、财产这些最重要法益的程序中的公民诉讼权利的影响。刑事诉讼中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是人类社会以血的代价换回的经验,也符合保证刑事司法体制有序运转的司法规律,更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序的一项重要指标。即便在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时代潮流下,刑事诉讼保护公民诉讼权利的这一基本理念和原则也不应受到冲击或被忽视,甚至更应得到重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所言,包括3.0版本的“智慧法院”建设在内的所有法院信息化建设,都应当首先“着眼于服务人民群众”,而只有在诉讼中继续坚持和加强对公民诉讼权利的保障,法院信息化的此种服务人民的首要目标才能得到落实,而法院信息化本身也才能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才能与法治建设的基本目标相向而行,也才能最终有助于实现人民的“最大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