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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解散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

2020-11-09侯运吉

科学与财富 2020年25期

侯运吉

摘要:2019年 9月 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侧重于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棘手和有争议问题,在寻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该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决定。《九民纪要》的颁布出台,更重要的是为了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本文结合《九民纪要》的出台简要分析当公司资产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的问题。

关键词:加速到期;债权人保护;九民纪要;资本认缴制

一、《九民纪要》中的规定

《九民纪要》公司篇中传达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兼顾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纪要认为,司法实践强调保护交易安全,而忽视了对投资安全的保护。对于实务中具体案件的审理而言,我们更应注意的是法律规定背后的法理基础和精神理念,而不是教条的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规定。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九民纪要》公司篇明确指出,要区分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关系,厘清股东、债权人、公司等各主体间的关系,在公司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司法介入。就具体案件而言,要把握好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以及意思自治与司法介入的界限。

《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如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则上在公司正常存续经营期间,应该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能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是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即应破产而不破产和公司债务产生后又延长出资期限的。在这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可以作为司法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九民纪要》的规定,消除了不同业务庭间观点争议,具备普遍指导意义,统一了人民法院裁判尺度。

二、问题的提出:理论与实务中的争议

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改后,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资本法定实缴制度变为认缴制。从改革的内容来看,不仅取消了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强制验资的前置程序以及现金缴付出资的比例要求,同时还赋予了公司章程对于注册资本缴纳极大的自治性,即股东完全可根据章程的约定自由决定其出资数额、出资期限等问题,而不受《公司法》的强行规制。但是如此却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在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而且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那么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就会迟迟无法实现,甚至于,有的公司出资协议或者章程中确定了过长的出资期限,或者是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又决定延长出资时间,这样无疑更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实践中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即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件数量呈爆发式增长。

对于在非破产、清算下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当债权人向法院请求,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进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或公司章程虽然已经确定了股东的出资期限,但是当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股东就不能再主张期限利益了,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就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后,,公司资本不再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因此当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股东仍应当按照出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即股东出资义务未到期的不能加速到期。

司法实务中,法官们对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也是各执己见,分为两大阵营,有支持加速到期的,也有持反对意见的。当然即使是持赞成意见的,具体的裁判细节也大相径庭。大量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让公司债权人无所适从,同时也时司法的权威性遭受挑战。因此,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的理论研究显得意义重大。

三、加速到期法理依据的检视

(一)民法下加速到期法律依据审视

1、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则适用的否认

具体而言,部分赞同加速到期的学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符合善意行使公民法律权利、遵守约定的原则,如果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款与公司的运营成本需求、公司风险水平、股东认缴额差额较大,那么就可以认定股东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应该明确的是,民法基本原则不应滥用,否则不仅可能向一般原则逃逸,也有可能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的不公。一般原则由于其本身的不确定、不稳定因素的存在,法官在具体审判时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具体到裁判意见也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词义并不明确。再者说,如果加速到期对于债权人是公平的,那么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却难谓公平。

2、合同相对性原理适用的否认

部分学者从合同相对性原理、情势变更原理出发,论述加速到期制度的合理性。更要注意的是,合同不仅具有相对性,还有契约应当严守的义务。股东与公司已经在章程中约定出资金额和期限,因此若主张该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这很难成立。如果照此逻辑,当事人之间所有约定都可以在第三人出现的情形下进行变更和解除,那么合同的拘束力将丧失殆尽。在民法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在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不仅很难成立,而且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公司法下加速到期制度的审视1、认缴制下出资之期限利益思考

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确立了资本认缴制,此举赋予了股东出资极大的自治性,股东可通过章程的自由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因此在公司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突破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由此可见,在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适用的首要冲突与矛盾便在于,一方面资本制度的改革赋予了公司股东可以完全基于其自由意志,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进行出资缴纳的权利,这从立法上充分肯定了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而另一方面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则是要求股东在公司对外无法清偿之际,加速其出资义务到期,使其丧失出资的期限利益以进行债务清偿。因此,对于股东来说,认缴制所赋予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可能只是一个华丽的承诺,虚无的美好泡影而已,并不能完全保障股东出资的章程约定自由化。

2、商事交易风险自担之原则衡量

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促成交易缔结和维护交易安全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现代商事活动的发展基礎。但是,双方不可忽视的关注重点仍然是交易中存在的风险,在交易过程中由于己方的疏忽不慎,未切实做好相关的风险把控工作,造成经济损失惨重的例子不在少数。因此,正是基于商事交易中所存在的风险,债权人对于公司资质、股东出资等公司财产状况问题应当在交易之前,就应当做充分地审查了解以选取信用、实力等综合素质更优良的合作伙伴,防控商业风险的发生,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仅依靠被动的事后救济,更多地只能是自身恶果。此外,作为公司股东而言,其与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虽然具相对性,但经过一定的公示程序后即具有一定的涉他性。结合股东出资问题来看,其是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之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设立程序中,其中有一项要求便是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由此看来章程具有备案公示性。另外,在国务院出台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也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对于自身信息的公示义务,其应当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大众公示其出资期限等相关问题。基于此,债权人享有充分了解交易公司出资情况的信息渠道,对于股东出资的相关情况应作事前充分的知悉与了解。明知股东出资期限未到而与公司进行交易,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的责任与风险应该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总之,基于商事交易风险自担原则,债权人应尊重股东出资之期限利益,在自身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之际,不应以加速股东出资为据进行自我救济。

四、结语

可以看到,《九民纪要》出台后,为公司股东加速到期的法律问题提供了实践性更强的适用空间,也为债权人尽快实现对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新的实务思路,以期能够有效的避免公司股东利用资本认缴制恶意规避公司债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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