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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电子证据的证明问题

2020-11-09张然

科学与财富 2020年25期

摘要: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电子数据也因其本身具有的“科技因素”而日益受到重视,称为“不会撒谎的证据”。而微信作为应用最广泛的社交软件,微信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因此有必要对微信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进行仔细探讨。

关键词:微信电子数据;证据资格;证据能力

根据腾讯公司近日公布的2020年第一季度业绩报告,截至2020年 3月 31日,微信及WeChat的合并月活跃账户数达到12025000000,同比增长8.2%,稳居社交软件榜首。其作为即时通讯的代表应用,在满足通讯功能的同时利用互联网科技接入“微信小程序”、“第三方应用”及“扫一扫、摇一摇、看一看、搜一搜、购物、小游戏”等,已经发展成为集交流、资讯、娱乐、搜索、电子商务、办公协作、和企业客户服务等为一体的综合化信息平台。不仅在生活中为公众提供服务,同时也在收集着公众的各种信息和习惯,本文希望从诉讼证据法学的角度,厘定微信电子数据的概念、范围、特征,重点探讨微信电子数据的证明问题,为实现微信电子数据在民事案件中积极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撑。

一、微信电子证据的理论范畴

(一)微信电子证据的含义

电子数据,即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运输的数据,包括网络应用服务通信信息、网络平台发布信息、电子交易记录、计算机程序等形式。而微信电子证据,指在微信应用平台产生的上述证据形式。

(二)微信电子证据的范围

结合证据法的基本理论,微信电子证据可以分为微信注册信息、社交信息、定位信息、支付信息等,具体包括:注册时填写的微信号、昵称、头像、地区、绑定的手机号码、QQ号码、邮箱地址等注册信息;日常通讯时的文字和语音聊天记录、朋友圈动态、备注的通讯录信息等社交信息;微信基于LBS技术的衍生社交功能,如附近的人、摇一摇、位置共享功能等定位信息;微信转账、红包、话费充值、滴滴打车、彩票、美团、购买电影票、机票、火车票等功能的支付信息。

(三)微信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1.微信电子数据的合法性

具体指微信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证据形式和取证方式要符合法律规定。取证主体应由2 名以上侦查人员组成,如涉及技术侦查,应履行批准手续,遵守侦查期限。取证方式应符合法定要求,保护被收集人的个人信息,必要时可以请专家证人在场,收集完成后应制作搜查笔录。

2.微信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认定微信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的方式包括:1.当事人承认微信电子数据,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通过鉴定方式认定证据的客观性。3.通过网络运营商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在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对调取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同时也要保证微信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即电子数据在存储或传输过程中不得进行添加、删除、修改、伪造、乱序、重放等操作。以微信借款聊天记录为例,要审查微信载体能否正常演示、聊天记录是否完整连贯、聊天记录是否反映双方借款意思合意、转账及收账记录的账户信息等。

(四)微信电子数据的关联性

当前微信尚未强制实行实名认证制度,仍存在一定数量的匿名用户,在通过账户注册信息无法确定案件事实与当事人的关联性时,就要确认微信用户是否使用电话号码登录及登陆地点、微信头像和朋友圈内的照片与主体身份是否一致、微信好友与现实好友是否一致、聊天记录显示的手机号码、工作单位、住址、银行账号与真实信息是否一致等。一旦确定微信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且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则应当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微信电子证据的证明过程

(一)微信电子证据的收集

微信电子证据既可以由个人提供,也可以申请由专业人员进行,目前主要为侦查人员。电子证据的收集除了需要遵循刑事诉讼法对取证的规定外,还应当依据电子证据的特点迅速及时地进行收集,防止被篡改、销毁或因客观因素造成证据的灭失。在进行技术恢复时也应当尽可能恢复真实状态以保证其证明力不被减损。

(二)微信电子证据的审查

微信电子证据的审查主要包括对微信电子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的审查。1真实性审查可以通过两方面因素加以考察:一是电子证据的运行各个环节是否真实可靠。从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送再到电子证据的收集,各个环节是否被篡改。二是通过相关因素的安全性、可靠性认定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2合法性审查一般要求从证据的形式、主体以及收集的程序、提取的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等方面进行,通过窃取或者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情节严重的一般情况下不予认定。3.关联性审查可以从“是否有关联性、关联性的大小”两方面进行考量,微信电子数据对案件发挥积极或消极作用,就可以认定微信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微信电子数据和案件事实有直接联系,则证明力强;有间接联系,则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弱。

(三)微信电子证据的认定

对于微信电子证据的认定应遵从《电子证据规定》:認定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等进行综合判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的关联性,可以通过核查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诉讼参与人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学者出庭。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四)有其他瑕疵的。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结语

微信电子证据的收集除了当事人和侦查机关的努力,仍需要腾讯公司、银行和内置服务提供公司的业务配合。由于微信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应逐步建立侦查机关鉴定常态化机制,以保证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参考文献:

[1]   刘品新.印证与概率:电子证据的客观化采信[J].环球法律评论,2017(4).

[2]   杜春鹏.电子证据取证和鉴定[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23.

[3]   张保生.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9.

作者简介:

张然(1995-),河南郑州人,沈阳师范大学诉讼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