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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80条评注》

2020-10-21王宁

青年生活 2020年17期

摘要:《公司法》第80条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目的在于激发市场投资活力,减少政府干预,推动经济发展。当公司运营出现问题,但又尚未申请破产清算,如果公司无力偿债,债权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未至出资期限的股东来替公司负担该笔负债呢?

关键词:设立方式;认缴制度;加速到期

引言

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催生了一批钻法律漏洞的投资人,引发了人们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担忧。在公司经营还没有陷入破产的艰难境地时,如果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届期的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还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呢?本文试图通过对《公司法》第80条评注的方式对该问题进行研究。

一、法条释义

《公司法》第80条第三款没有限定最低注册证资本额,但并不是任何类型的公司都不受最低注册资本额以及出资缴足期限的规制。《公司法》第80条第三款主要针对的是特定行业和领域的股份有限公司,如:证券、银行、保险等领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符合相关领域的法律的特殊规定。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明确股东尚未缴付的出资能够加速到期的时点是公司解散,但若公司还没有申请破产,债权人能否通过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义务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呢?

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1.发起设立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公开募集股份,只要发起人认足了全部股份即可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该种设立方式对于发起人有较高的资金实力的要求,在发起人缴足认购的股份之前不可以向他人募集股份。

2.实务案例

刘某和张某以发起设立的方式成立了一家股份制公司。双方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先期分别实缴50万元,余款在5年内缴足。公司决定扩大规模,准备筹集更多的资金,双方尚未完全缴足资本。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后,该部门以公司为缴足出资为由,拒绝公司募集资本的申请。本案中,刘某和张某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尚未缴足股本的情况下,试图向他人募集更多的资金,违背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不能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

3.募集设立

募集设立涉及的利益更加广泛,法律在程序上设置了重重障碍,但是募集设立,不要求发起人具备强大的资金实力,也不要求投资者投入大量的资金。公司通过这种方式聚少成多,筹集到所需资金。

问题:实践中是否有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大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股票发行的关系往往表现为——先发行股票后设立。现行《公司法》中为什么还要保存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的内容呢?有学者认为保留这一规定目的是给公众的投资提供更多的选择。

三、法律效果

现行《公司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特殊情况下如何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作出规定,例如:公司经营状况尚未恶劣到需要破产时,但又对偿还到期的债务无能为力时。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该种情形进行分析。

(一)适用前提

适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要求公司处于运营状态。若公司已经申请破产,那么加速到期就失去存活的根基,债权人的权益可以通过《破产法》来捍卫。[1]

(二)适用情形

学者认为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是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出资期限还未到期,公司没有破产,但其财务状况已不能支撑其偿还届期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公司股东没有出资违约,债权人却可以请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代替公司向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避免自己的债权受到损害。[2]

(三)法律漏洞

《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没有对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的补充责任作出相应规定,在实务中才会出现一些股东利用《公司法》的漏洞,在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之时及时脱身,降低自己投资的风险的现象。

1.请求权主体、请求权所依附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效果

就请求权主体而言,第一款中主体的是公司和其他股东;第二款规定的主体是债权人。请求权所依附的法律关系不同,第一款请求权所依附的法律关系是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规制;第二款规定中,请求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上述两款条文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第一款规定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前提是股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第二款的法律后果则是股东代替公司向债权人负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此时的股东不一定违约。

2.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不是未出资股东对抗地13条第2款的权利抗辩理由

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只能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同时又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因而对公司债权人不具有效力。

3.从股东和债权人之间以及个别债权人个所有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角度论证类推适用有其存在的补强理由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法律漏洞,可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对其进行弥补,从而使得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回归平衡有其必要性。

《破产法》第35条为债权人提供了一条救济路径,即通过申请公司破产,由管理人敦促股东交纳资本从而落实自身的债权。但假设公司只是暂时经营出现问题,若能通过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帮助公司渡过难关,维续经营或许较申请公司破产而言能给各方带来更多的利益。[3]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债务人任意履行原则和债权人平等原则并不矛盾,作为参考的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此债务人清偿完毕之后,其他债权人不得以未及时主张债权为由提出异议。[4]

四、结语

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对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这一实务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给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

(一)司法判例中的主流观点

最高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纪要指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的但尚未到期的出资来进行清偿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清算程序的时候,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据。[5]

(二)司法判例中的不同意见

在湖北凯蒂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和黄爱民民间借贷一案中,法院认为:“未到股东出资的限期,而公司不能向債权人清偿届期债务,要给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保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否则双方的利益和权利义务就会失衡,从而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该法院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权益,判令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代表了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支持态度的司法判例的主要观点。

参考文献

[1]付慧姝,范成龙.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适用[J].江西社会科学,2016,36(12):139-146.

[2]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J].人民司法,2015(09):50-56.

[3]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J].科技与法律,2014(03):498-515.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49-450页.

[5]贺小荣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39-154页.

作者简介:王宁,现就读于西北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