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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上诉权法律关系的思考

2020-10-21闫卓楠

青年生活 2020年17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场域

闫卓楠

摘要:刑事诉讼上诉权法律关系的研究有着基础性的地位,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规定了被告人近亲属的上诉权,这是刑事上诉权的特别情况。若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需要对上诉权法律关系进行思考。在以往研究中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形式化色彩浓厚,可以借助场域理论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进行重新认识。在此基础上再探究上诉权的法律关系内涵。

关键词:上诉权;法律关系;场域

引言

对一项权利进行研究,需要对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认识。所谓法律关系,意指法律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对法律关系的研究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有着基础性地位。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领域研究较多,但是在刑事法律的研究中,其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发展中都是不可忽视的。就现阶段的研究来看,无论是实体法抑或是程序法研究中,对于法律关系的探究主要是从宏观方面展开的。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新修订之后,缺席审判程序中对于近亲属独立上诉权的规定可以说是刑事诉讼上诉权的一个新的发展。以此为契机,应从刑事诉讼和刑事上诉法律关系的内涵认识重新出发,为之后的深入研究做好铺垫。

一、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内涵

对法律关系的研究,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即受到学者们的重视。关于其含义,学者们也给出了不同的见解。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刑事诉讼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这已经形成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通识。有观点进一步提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种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适用正是通过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引起、变更和消灭的过程实现的,注意到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个变动着的过程,同时指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法律规范适用所起的作用。学者们大多是在宏观视角下进行观察与研究,而对于其中的上诉权所构成的法律关系所给予的关注相对较少。

笔者认为,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也体现的是一种权利权利关系,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过程也就是各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但更应该用一种更能够观察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特殊性的视角来进行研究,应该看到的是,要研究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要先站在刑事诉讼的场域之中来。

所谓场域,并不是一个有着固定边界的物理上的“场所”或者“地域”,场域是由一系列的主体所参与的,在这些主体之间发生着各种各样的关系,而场域中侧重以“关系”的视角去对主体行为进行考察。影响着“关系”变化的,是场域中的个主体所掌控的“资本”,谁控制了“资本”,谁就在这个场域中拥有着“话语权”。在努力争取“资本”的同时,主体行为的指引更受到“惯习”的影响,这是在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引导存在”之外的一种的一种力量,因为人在作出一项行动时,并不总是理性的,其行为除了表面上的“由意识指引”之外,还受到其所处环境与个人在成长经历中所形成的“惯习”的影响。

在刑事诉讼的场域中,随着程序的不断推进,在每个阶段参加到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是不同的,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参与的主体是双方的,即国家公权力机关和被追诉人。在这些双方参与的阶段中,都各自为了实现自己的目标而尽力争取在此场域中的资本,但是在所有的审判之前的程序中,这种争夺都是较为缓和的,而当程序进入到审判中时,这种争夺才趋于白热化。在审判阶段中,控诉、辩护与审判三方组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结构,有审判机关作为中立的一方居中裁判,其余的两方则更是在庭审的交锋中需要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资本,以便获得对刑事诉讼中庭审这个子场域的主导权,来实现自己的既定目标,公诉方实现国家刑罚权,或者是被追诉方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重获自由。同时,在我国现在的刑事司法过程中,公权力机关有着相当强的司法惯性,这种惯性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于国家公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长期形成的“惯习”所影响的,“惯习”不仅是对行为产生影响,更重要的是对思维的影响。在思维与行为的双重影响下,这种“惯习”就显得异常强大,最终可能冲击到本应该保持中立的审判机关的地位,使之被深刻影响而往往作出对追诉机关有利的裁判。

二、上诉权法律关系的厘清

对上诉权法律关系的研究是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的初步深入。如前所述,刑事訴讼法律关系是着眼于刑事诉讼整体而言的,刑事诉讼主体在这个特定场域中进行活动,进而产生了一系列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上诉权法律关系只是整个过程中的一个部分,两者的构成存在区别。在现有研究成果中,对其区别讨论还不多。所谓上诉权法律关系,应指在刑事诉讼场域中,引起上诉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首先,应该认识到,上诉权法律关系存在的期间只是上诉权的可以行使的期间,上诉权法律关系所体现出来的一个重要的特殊性就是其只在法律允许的上诉权行使期间可以存在。这个期间起始于一审裁判结果做出之时,终了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时,在这个期间中各方主体通过各自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称为上诉权法律关系。

其次,上诉权的构成要素与上诉权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并不是同一所指,虽然其中可能有着部分重叠,但是也有所不同。上诉权构成要素中的主体是指具体享有上诉权的人,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是独立的上诉权主体,也是最主要的上诉权主体,被告人的近亲属和辩护律师都是非独立的上诉权主体。就上诉权的客体而言,是指行使上诉权所指向的对象,在实践中相关主体行使上诉权时就是针对一审程序所作出的裁判结果。

从实践层面来看,刑事上诉权的主体是对一审裁判结果不服的被告人,以及经过被告人本人同意的近亲属及辩护律师。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诉权的主体和上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是同一的,上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上诉权行使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相关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主体,其中既包括了享有独立上诉权的被告人本人和非独立上诉权的被告人近亲属和辩护人,同时也应该包括在上诉权主体提出上诉之后所影响到的相关主体。具体而言,就是参与二审的法院和检察院。原因在于,在上诉权主体提出上诉之后,一审法院所做出的裁判结果暂时不会发生法律效力,而此时案件会进入二审程序,需要上级法院对案件在全面审查之后重新进行审理。在二审程序的审理中,与二审法院同级别的检察院也要派员出庭。由此可见,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之后,会牵动法院和检察院都参与到二审程序中来,可以说在上诉权行使的过程中,有除被告人之外的新的主体进入到程序中,产生了新的权利(权力)与义务关系。故笔者认为上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比享有上诉权的主体范围更大,还应当包括进行二审的法院和检察院。

需要说明的是,上诉权法律关系在上诉权行使期间届满之后就存在完毕,之后的二审程序中的相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与上诉权法律关系是无关的,应该将两者区分开来,避免混淆。

上诉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上与一般刑事诉讼上诉权的客体也是不同的。刑事诉讼上诉权的客体,指的是上诉权所针对的对象,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发规定来看,刑事上诉权的行使是在对刑事一审所做出的裁判结果不服的情况下提出的,故其所针对的对象是已经作出的还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就上诉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而言,其也应该包括了裁判结果这个静态结果,因此上诉权客体之范围要大于实际上诉权之客体。其次,在静态的裁判结果之外,还应当包括动态的整个庭审过程。原因在于,上诉权法律关系本身就是一个相互关联的整体,在上诉权法律关系中,引起上诉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应当包括在一审庭审中所发生的所有的活动被告人在上诉权行使上诉权可能是因为对案件实体部分有不服,也可能是对相关诉讼程序部分有不服,在上诉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中,应该包括在之前庭审中的诉讼活动。从整体来看,庭审过程和最终的裁判结果共同影响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上诉权法律关系的内容使得上诉权能够实现,相较于主体与客体而言,其内容更能让相关的诉讼参与人感受到上诉权的存在。这其中包括了刑事诉讼法在相关规定中所明确的方式、期限等,都是在法律规定方面可以直观认识到的内容,可以说是上诉权的内容。也就是说,如果只将视线聚焦于上诉权,则其中的内容就包含了这些方面,会使享有上诉权的人了解如何实现其上诉权。但是除此之外,上诉权法律关系的相关内容,则其中不仅包含了方式、期限和理由等方面,而且应该包括在上訴权动态行使的过程中其他相关主体的行为,这也是从动态方面去思考上诉权法律关系的相关内容。在这一个层面上,刑事上诉权法律关系的内容还包括了上诉权主体在期限内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而法院作出二审决定,以及上诉权的主体实施权利而使得检察院要到庭参与上诉审程序。

结语

运用场域理论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可以用新的视角进行深入认识。进而对刑事上诉权场域中的法律关系内涵进行认识,这是一种新的研究视角,能够为上诉权功能的更好实现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顾永忠:《刑事上诉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王超:《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与构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皮埃尔·布迪厄、华康德:《实践与反思》,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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