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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原则

2020-10-21郭云飞

河南科技 2020年3期
关键词:著作权

郭云飞

摘要:权利穷竭原则作为一项比较重要的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仅在个别条文中有所体现,本文结合英美等国对此原则的规定,相关理论和发展历史,对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和发行权,平行进口和追续权做了具体分析,并结合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发展现状和立法体系对我国著作权法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和修改建议。

关键词:发行权;权利穷竭原则;平行进口;著作权;追续权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03-0109-03

1 权利穷竭原则概述

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是对知识产权权利的一种限制,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授权的状态下,出售知识产权作品其权利即被视为用尽,其无法对已售出的产品做出任何限制[1]。例如:图书出版方可以限制任何未经授权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和销售其版权所有的图书,但不能限制客户从授权方合法购买图书后再卖给第三方。该限制也被人们叫做权利耗尽原则或首次销售原则。

虽然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权力穷竭原则的直接规定,但是在《专利法》中对该原则此有一定的体现和解释。《专利法》第69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答应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该条规定了产品在售出后再次销售不侵权,也即权利穷竭原则中对发行权的穷竭。

该原则的存在是为了促进市场交易和商品的流通,排除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作品过多的限制。知识产权所拥有的基本特征其中之一是有地域性,所以该原则又有适用的地域限制,分为国内权利穷竭和国际权利穷竭,区分标准是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对于国内权利穷竭,大部分国家采取的是承认的态度。而国际权利穷竭,各个国家为了保护各国国内市场,对此采取的态度和规定也大有不同。

著作权人将作品原件或者其复印件以发售赠予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后,他人可以自由传播该作品而不受著作权持有人的限制,这被称为发行权的穷竭,也是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上的主要体现。当然笔者认为这也是对物权效力对世性的确认,物权所有者已经合法取得商品,就理应对商品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当所有者对该商品再次售出和出租时,就不应受到知识产权人的限制。但是对于出售产品购买人是否拥有进行出租或者是转让的权利,在理论上依然存在争议。国务院在1992年颁布、施行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明确了当作品的发行权穷竭时,作品的出租权并没有穷竭,著作权权利人仍有对作品进行限制出租的权利[2]。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出租权并不穷竭是从保护市场的交易秩序和著作权人的权益出发的,该做法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却过多的侵犯了作品持有者的合法权利,即作品持有者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著作权法作为一种私法,对物权的处分不应受到公权力如此的限制和调整。另外,即便出租权需要限制也应当在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规定,这样才合法理又合情理。

2 权利穷竭原则的立法背景及提出

1709年英国曾颁布《安娜女王法》,该法案作为现代著作权制度的基础被誉为著作权法的鼻祖。在十八世纪的欧洲,启蒙运动兴起以及之后资本主义市场兴起的自由放任主义政策,使得反特权、反阶级,强调自由平等以及对个人价值的追寻,强调个人权利本位理论(Right-based Theories)的立法思想盛行,但权利穷竭原则本质是对著作权人固有的权利进行限制,以保障社会利益为出发点,与当时的社会环境相悖,这使得之后的时间里权利穷竭原则都没有被涉及。随着时代和法律思想的进步,凯恩斯理论被提出以及马克思的社会主义思想也随之兴起。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义务色彩的社会本位权利理论(Goal-based Theories)占据了社会的主要地位。由此,社会利益和政府的在市场中的地位凸显,同时为了使文化得到更好的传播,知识产权人拥有的权利开始被限制并在法律条文中得以体现。我国着作权法的立案主旨便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自此,权利穷竭原则作为对知识产权权利的一种限制应运而生。

1873年美国在Adams v. Burke案通过判例首次确认了权利穷竭原则,本案被告伯克从原告亚当斯曾经购买了一批拥有专利的棺材盖之后擅自出售。因此被起诉。法院认为,当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持有人出售了其唯一价值在于使用的专利设备或机器时,其就获得了该项发明创造的报酬,应放弃限制相关设备或机器使用的权利[3]。此后在1942年时,Mosonite公司就做出了一个全新的解释:如何判断一个产品的专利是否耗尽,这取决于专利的所有人是否从这些产品当中得到了应有的回报,如果权利人已经从第1次的销售中获得了合理的回报,得到了应有的报酬,那么他就不应该再从其他人进行第2次销售或第3次销售时得到其余的报酬。

大陆法系国家此原则最初在20世纪初由德国法学家提出并在最高法院中的判决中确立下来。

3 对著作权中权利穷竭原则相关权利的具体分析

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特有的原则,适用于著作权权、商标权和专利权。在专利权中,该原则体现的是产品的销售权和产品的使用权的穷竭,然而在商标权中仅仅体现为商标专用权的穷竭。而在著作权中,体现得最为明显的是發行权的穷竭。

发行权是指著作权所有人公开出售创作作品或复制作品的权利,发行权的穷竭指的就是权利拥有人通过出售或者是馈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媒体发行之后,他人可以自由传播观看作品却不会受到权利人的限制[4]。但该作品的发行权经过出售后便消失,并不会随着作品的转让一同转让。因此有的学者也将其称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若没有规定此原则,该作品售出后所有权人便不能对该作品再次售出,此时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和所有权便起了冲突,法律保护哪种权利便需要明晰清楚。此外,若不规定此项原则也不利于作品的流通推广和文化的传播。

3.1 网络环境中的发行权是否穷竭

在网络环境中,文章和作品的传播和复制极易操作进行,作品以数字化方式存在,它不再需要排版、印刷、出版等复杂的流程,只需复制粘贴即可对作品进行快速发行传播,而作品传播后所有权人并没有因为再次发行而丧失所有权,仍然保有着该作品的数据,可以再次进行发行[5]。它与传统发行相区分的重要表现在于:不再需要有形载体,它的复制发行仅仅是数据代码的复制发行,作品并没有因发行而灭失,而传统的发行往往伴随着复印件的转移。网络发行条件下,发行权的行使总是和复制权的行使相伴随,通过数据传输不可避免得复制数据。并且由于有形载体的消失,消费者不再对所购买的作品享有所有权,而是更接近于一种有限使用的权利,而权利穷竭原则主要是解决著作权和所有权的纠纷,在网络环境下使用显得不合时宜。

欧盟有关机构于1995年颁布《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表示:创作者本身是不是拥有发行的权力是因为他自己本身或者是他人使用以及使用的物品或者是产品的一些方式,如果是一种无形之间进行的使用,因为这种方式是通过数字来进行传播,而且可以多次无穷地使用,那么这种情况下因为发行人已经首次获益而不再拥有权力地条例就不再适合,需要对于每一次的利用再次进行权力的允许。表示这种原则在网上的环境下不适用,对每一次数字传输仍然需要许可或授权。但当其被刻录或下载到有形载体发行时,依然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买方非法刻录的除外),此情形在美国发布的白皮书中有所提及。

3.2 平行进口与权利穷竭原则

首先,平行进口指的便是没有经过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这是由权利人自己或者是经过其他人答应在其他国家或者是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简言之,指合法取得商品的消费者将商品转卖给第三国的行为。消费者将自己合法取得的商品转售往第三方国家,若该国已经有经过许可授权的权利人,则该销售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固有的利益和市场份额,并且利用该权利人已经通过广告宣传搭建的市场进行销售,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6],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知识产权是具有地域性,著作权人在一国境内取得的权利不意味着在另一国也取得相应的权利,在别国销售产品并不会当然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其次从权利穷竭的角度,著作权人已经经过第1次的销售,从该商品中获得了相应的报酬和回报,所以发行权已经穷竭,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笔者赞同第2种观点,认为平行进口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处分自己物品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所有权作为一种私权利应得到足够充分的保障,而不是能够被其他人任意剥夺和侵犯的。所有权作为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其他义务人负有不干涉、妨碍所有权人行使物权的义务,如果能够肯定平行进口不会使著作权遭到穷竭,将会不利于保证交易安全、无端扩大交易风险,在笔者看来,这是一种较为无理的保护作品的方式,不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提高关税等做出相关规定。其次,从文化传播、推广的角度来说,平行进口有利于文化的传播发展,推广著作权人的作品。

3.3 艺术作品的追续权

通常意义上,我们所讲述的是追续权指的是艺术作品,尤其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他的每一件原创作品,进行一次出售之后所分得的财产部分将有一定比例的提成的权利。追续权并不随着作品本身的转让而穷竭,当美术作品售出被以高于原价转卖时,著作权人有权就其中的利润提取一定的比例[7]。该制度存在得初衷是鼓励艺术家,为大多数生活并不富裕的创作者多一些收入,以更好的进行创作和促进文化的传播而不至于为了生活东奔西走。其次,许多艺术品在初次交易时潜在价值并没有得到体现,而这些价值应该归属于作者,不应该被第一次购买的“收藏家”独吞。

有部分的學者他们主张追续权作其实是作为一种财产权,这是对物权的追及效力的体现,通过该观点能够作为追续权存在的依据。笔者对此看法持有不同意见,所有权转移后著作权已经不是物权人,对此不再享有民法中规定的物权上的追及效力,追及效力制度刚开始的初衷是当标的物品被无权处分人让渡给第三人时,物权人得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而非用于著作权中著作权人对合理报酬的请求。

笔者认为追续权作为著作财产权,它是著作权人经济权利的一种体现,但其权利的内容更近似于人身权,比如该权利的着作权持有人终身享有持有权或死后50年依旧持有著作权,在这50年内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这具有相当的人身依附性。追续权并不会因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而灭失或移转。作品能多次增值大部分原因在于著作权人名气的增长和社会声望的增加,如一次又一次被卖出天价的梵高的作品,由此追续权和署名权共同维护着著作权人的权益。

4 对完善我国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的立法建议

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都有应用,但我国的立法并不健全,对此的规定十分残缺。《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对此都没有明文规定,仅《专利权》作有相关规定。《著作权法》虽然并没有对发行权的穷竭做出相关的规定,但在18条中对展览权的穷竭做出了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的所有权的转移,并没有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仍然归原来的主人人享有。体现出来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并不随着作品原件的转移而穷竭。

笔者认为,我国应立足实践的基础上,除为传播文化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做出的有必要的限制外,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对权利处分和合同自治,如果权利人对其享有的财产权利做出了处分的意思表示,法律应该尊重其意思表示,承认其处分的合法性,但追续权以其为救济权利作为例外,即著作权人可不向第三方索取报酬,但该权利不可被转让或放弃,此处作为法律对著作权人的特殊保护,避免第三方以合法或非法的形式强迫著作权人放弃该权利。

5 结语

笔者综合相关理论,对著作权权利穷竭制度进行了浅薄的探讨,提出了一点自己微不足道的建议,著作权的发展历史相当悠久,实践中问题错综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在相关立法上,我国还有许多漏洞,需要不懈努力,希望此文的些许探讨能对此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版权法(修订)[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2] 张永艾.知识产权法中的的权利穷竭原则[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04):78-81.

[3] 杨青.专利权利用尽应止于何时?[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7(06).

[4]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 吴宏.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江苏:苏州大学,2008.

[6]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 吴汉东.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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