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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定》:对虚假陈述当事人作出处罚

2020-09-29王克德

经济视野 2020年10期
关键词:秦某曾某保证书

文/王克德

5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罚款五万元,有力制裁了其不诚信诉讼的行为。5月1日,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正式施行,其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该案系北京法院首例适用此规定对虚假陈述当事人作出处罚的案件。

本文结合该案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类型与法律规制进行阐述。

【案情简介】

杨某向曾某借款50万元,秦某作为曾某的担保人,二人一同向杨某出具借条。因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杨某遂将二人诉至昌平法院。

案件受理后,法院穷尽送达方式,但曾某、秦某均未到庭应诉。昌平法院依据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判决曾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秦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判决作出后,曾某、秦某却主动“出现”,并提起上诉。二审诉讼期间,秦某称借条的签名和手印并非其本人签写,并坚持要求就签字和手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另外,曾某主张该笔款项已由案外人清偿,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因借条上签名和手印的真伪,以及诉争款项是否已清偿对案件结果有直接影响,案件被发回重审。

然而,当昌平法院开庭重审本案时,秦某态度却发生巨变,明确表示不做鉴定,借条确是其本人签署。同时,经审理查明,曾某所述案外人清偿款项并非本案借款。据此,该院作出与原一审判决内容相同的判决。

【法官点评】

承办该案的杨法官认为:2020年5月1日,新《证据规定》正式施行,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案中,秦某虚假陈述,不仅扰乱了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司法权威。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构建诚信诉讼环境,昌平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及上述法律规定,对秦某处以罚款5万元。杨法官还表示,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主要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虚假否认、虚假自认以及陈述前后矛盾等情形。新《证据规定》的施行,有利于规范民事诉讼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强司法公信力,营造风清气正的社会风气。(以上内容来源:北京日报)

【要点分析】

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类型

虚假陈述是指当事人故意违反真实义务所作出的陈述。对虚假陈述的清晰界定应以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正确理解为前提。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由狭义的真实义务与完整义务两方面内容构成。所谓狭义的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故意作不实陈述或者对对方当事人的真实陈述进行虚假否认。其中,对于“真实”的判断,应当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不论其客观是否为真。所谓完整义务是指,当事人不得仅陈述事实的一部分而恶意地隐瞒其余部分致使法官陷入错误认识的状态。综上所述,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类型有三:不实陈述、虚假否认与不完整陈述。

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于第十三条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却并未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我们可以将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纳入到不诚信诉讼行为的范畴之内,然而若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性规定,而不配备具体的措施对其进行规制,则很难真正遏制住此类行为的发生。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通过建立当事人询问制度并以签署“如实陈述保证书”的方式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现象进行规制。

通过对此条款的解读,我们发现,首先,仅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才会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且对于如实陈述保证书的签署,法条表述为“可以”签署而并非“应当”签署。这就表明了对于“有无必要”法官可以自由裁量且保证书的签署也并非必须。其次,虽然保证书上载明“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但是对于适用何种处罚没却有具体的规定。因此,该条款的种种缺陷并不能从根本上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形成有力的制裁。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当事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为了充分发挥其于民事诉讼中事实证明作用,新《证据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之上,对当事人陈述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与补充。

1.明确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

新《证据规定》遵循着《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于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据此,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符合真实与完整两方面的要求。此外,对于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进而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该条亦明确了处罚方式,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将其定性为妨害司法的行为予以处罚,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完善了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的具结方式。

如前所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建立了当事人询问制度并以签署“如实陈述保证书”的方式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现象进行规制,然而此种方式并不能给当事人的内心带来足够强的震慑力。因此,为了达至更好的具结效果,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询问之前,应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同时对保证书记载的内容予以宣读。

具体到本案,二被告秦某、曾某于一审程序中并未到庭,而在二审程序中,被告秦某谎称涉案借条的签名与手印并非出自其本人,并主张该笔借款已由案外人全部清偿。因借条上签名与手印的真伪,以及借款是否已全部被清偿属于原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因此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然而在该案重审时,秦某又承认涉案借条是其本人签署,其陈述与此前在二审时的陈述明显不一致。结合再审时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秦某的行为显然属于对事实的虚假陈述。对其虚假陈述行为,法官适用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其罚款五万元于法有据。

虽然我们不能轻视当事人虚假陈述对于民事诉讼的危害,但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陈述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形成干扰,而并非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因此应当防止法院裁判沦为道德审判或“抓说谎比赛”,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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