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对我国税收情报交换的审视
2020-09-12张瀚文
张瀚文
摘 要:自“一带一路”合作倡议提出以来,我国对沿线国家的投资金额逐年增加,与沿线国家经济贸易往来愈加频繁,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如何使政府更好的监测本国企业在海外的投资运营情况,实行国家税收主权,是我们需要研究的重大课题之一。国家间的税收情报交换增进了税务当局对跨国纳税人涉税相关活动的了解,降低了经济全球化快速发展对各国税收产生的消极影响,对打击跨国纳税人进行不良税收筹划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有必要对当前我国与沿线国家间税收情报交换的现状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关措施来完善我国与沿线国家间的税收情报交换工作,吸引未与我国开展合作的国家或地区参与到“一带一路”互惠互利的建设中来。
关键词:“一带一路”;税收情报交换;税收协定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30.050
1 我国税收情报交换的现状分析
1.1 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
从签订的数量上看,“一带一路”沿线共涉及65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有56个国家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到目前为止,我国仅与阿富汗、马尔代夫、约旦等9个沿线国家还没有签署过税收协定。
从签订的时间上看,我国与56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年份较早,有36个国家的税收协定签订于20世纪80~90年代,有些条款的内容已经过时,不再适用于目前的国际形势,需要重新修订。54国中仅有新加坡、俄罗斯、罗马尼亚三国分别在2007年、2014年、2016年与我国签订了新的税收协定。
从签订的内容上看,我国与56个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条款中,均涵盖了与税收情报交换有关的内容,主要涉及到信息交换范围、信息保密义务、缔约国不具备义务的情形或条件这几个方面,且税收情报交换的内容在不同时期呈现不同的特点,2006年之前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信息交换的范围为“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而在2006年之后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信息交换的范围更改为“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税收协定中未明确规定税收情报交换的类型;我国仅与捷克、叙利亚、塔吉克斯坦、罗马尼亚(2016)、俄罗斯(2014)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增添了“不得拒绝提供信息”的两种具体情形,对国家之间进行情报交换的约束力更强。
1.2 我国与沿线国家共同签订的多边税收条约
1.2.1 《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
我国在2013年签署了经合组织制定的《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下文简称“《公约》”。该《公约》主要包含《公约》的适用范围、税收征管协助形式、各种协助形式具体实施规定等内容。《公约》中对税收情报交换范围的规定与税收协定中的相关规定基本相同,而相较于税收协定,《公约》中明确的列示出税收情报交换的几种类型。截至2020年2月,“一带一路”沿线65个国家(或地区)中有40个国家(或地区)已经签署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
1.2.2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下文简称“标准”)来更好的监控纳税人将财产等收益存放在其境外账户以逃避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该“标准”由主管当局间的协议范本和统一报告标准这两部分构成。
2014年9月我国承诺将实施该“标准”,2015年12月我国签署了确认实施该标准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简称“CRS MCAA”,2018年9月我国首次与CRS MCAA缔约国进行了信息交换。该协议为我国进行多边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截至2019年12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地区)有31个国家(或地区)已经签署了CRS MCAA。
1.2.3 《关于国别报告信息交换的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
2015年OECD发布了有关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第13项行动计划(简称“BEPS Action13”)的国别报告实施文件。而《关于国别报告信息交换的多边主管当局协议》(简称“CbC MCAA”)为该实施文件中所包含的三种主管当局协议模板之一。CbC MCAA是依据《公约》第6条关于自动情报交换条款,即“缔约双方或多方应根据相互协商所确定的程序自动交换相关情报”制定的。其对信息交换的时间和方式、保密和数据保护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截至2019年12月,共有25个沿线国家或地区签署了CbC MCAA。
2 我国现行税收情报交换制度的缺陷
2.1 国内税收情报交换法制建设方面
目前,我国在税收情報交换相关的国内法律建设上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2.1.1 我国与沿线国家的情报交换机制与现有的银行保密制度相冲突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对外签订的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条约)与沿线国家进行税收情报交换时,不可避免的会依靠银行等第三方机构更全面、便捷的掌握纳税人的相关涉税信息,但同时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中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和单位存款业务时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守秘密的原则,且在银行保密义务的例外条款中也没有针对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其他法律中,相关的内容也比较分散,没有系统和直接法条。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税务部门对纳税人涉税信息的获取。
2.1.2 税收情报交换规程内容不完善
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制定了与税收情报交换行为相关的规程,即《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简称《规程》。《规程》中第三条和第四条指出该《规程》中的情报交换仅指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国或地区进行涉税信息交换的行为,那么未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但同时签订了多边税收条约的沿线国家(如黎巴嫩)则不适用于《规程》,在与这些国家进行税收情报交换时缺少国内法律支持。
2.1.3 对纳税人权利保护不完备
国家税务总局在进行税收情报收集与交换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侵犯纳税人的个人信息隐私,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平衡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和把纳税人涉税信息对外交换是我们需要研究的重要内容。在最新颁布的《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中明确规定了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保护。但在与税收情报相关的法律规章中,《规程》仅对情报保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税收征管法》中也没有涉及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有关条款。
2.2 与沿线国家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进展方面
2.2.1 税收情报交换条款更新不及时
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大多数集中于20世纪80~90年代,未能及时根据《OECD范本》中最新内容加以重新修订和补充。目前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56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仅有8个国家采取了《OECD范本》中新修改的“可預见相关信息”的规定,这说明了税收协定中情报交换条款内容陈旧,落后于时代经济发展的变化。
2.2.2 与沿线国家签订的情报交换类型较单一
我国与沿线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未明确规定税收情报交换的类型,在多边税收条约中,《公约》虽然列举了五种税收情报交换的类型,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是以专项情报交换为主。虽然2015年我国签署的CRS MCAA使我国与沿线国家可以就金融涉税信息进行自动交换,但是因为自动交换涉及的金融信息比较敏感,而且目前我国支持税收情报自动交换的相关法律基础和政策支持也不完备,所以从目前的交换情况看,税收情报交换效果并不理想,因此我国对外开展自动情报交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3 完善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建议
为了规避“一带一路”建设中产生的税务风险,增强我国在沿线国家跨境税源的管理,我国还需要继续完善与沿线国家的税收情报交换工作,全方位、多层次的提高税收的情报质量和交换效率。
3.1 完善税收情报交换的立法
3.1.1 完善第三方披露义务有关的法律条款
为了更好的执行我国与沿线国家均签订的CRS MCAA,积极对外开展自动情报交换工作,建立国家税务总局与金融主管部门之间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至关重要。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草案》)中专设了“信息披露”章节,明确了第三方向税务机关披露涉税信息的义务,这一举措进一步的完善了我国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当前,我国应该加紧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为税务机关获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第三方涉税信息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3.1.2 重新修订《规程》中的有关条款
基于我国与沿线国家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不断推进,《规程》中的有些条款已不再适用,需要进行重新修订和补充。一是修改《规程》中情报交换的定义和范围,将情报交换的范围由仅为了执行税收协定所进行的情报交换扩展到我国对外签署的任何涉及税收情报交换的条约或对外开展情报交换的行为。二是在《规程》中增设对纳税人进行保护的相关条款,确保纳税人所享有的被通知权、介入权和磋商权,维护纳税人在国家进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3.2 构建“一带一路”国家税收情报交换网络
3.2.1 积极开展完善与沿线国家税收情报交换工作
我国首先应继续积极开展与沿线国家税收情报交换相关条款的谈签,其次落实好与沿线国家共同签署的多边税收条约中双边交换关系,争取全面覆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最后对于我国已对外签订的税收情报交换条款的内容要及时更新,紧跟时代潮流。
3.2.2 发挥好国际税收组织的作用
税收透明度和情报交换全球论坛是21世纪初经合组织为了应对非合作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合规风险而创立的一个论坛,是迄今为止国际最权威的税收信息交换组织。截至目前,全球论坛的成员已经发展到161个国家或管辖区,而我国也是其成员方之一。同时,据笔者统计,在65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地区中共有44个国家已经加入了全球论坛。该论坛中的同行评议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和监督其成员方按照情报交换的标准来调整其相关政策或有关国内法律内容,所以应继续扩大其成员方,发挥好国际税收组织对成员方监督作用。
3.3 建立税收情报交换激励机制
我国可以考虑建立相应的税收情报交换激励机制来加快我国与沿线国家税收情报交换条款的签订,进一步提高税收情报交换的质量和效率。具体来讲,一是对于还未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沿线国家,其大多是所得税税率低于我国,可以考虑合理给予其互惠利益作为签订税收情报交换条款的回报。二是国家可以出台相应政策和税收优惠鼓励我国企业与已与我国签订税收情报交换相关条款的沿线国家进行经济贸易往来,以此来敦促沿线国家与我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谈签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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