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额度”的权利义务研究
2020-09-10张晨希
摘要: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催生了人们消费习惯的转变,从以往的纸币支付到刷卡支付,直到现在随处可见的手机、刷脸支付。电子支付的普及催生了人们对于维护自身权利看法的转变,这样的转变体现在人们对于实体物的所有权观念逐渐演变为对于虚拟物的所有权观念的转变。本文从现在人们使用频率较高的支付平台上存在的潜在法律风险,特别是提升信用额度、设置临时额度、提升临时额度三个提额方式展开,论证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
关键词:额度;支付方式;权利与义务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必须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随着中国特色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于自身权利的维护观日益加强,对于一些新的构词法(例如,被代表、被捐款、被自愿)产生了反感乃至抵触的情绪[]。与此同时,反映了人们对于自身权利应当得到尊重、保护的观念正在不断的深入人心。本文所要探討的正是与人们日常生活联系紧密的,并且正在不断普及的电子支付中的透支额度提额所产生的“被提额”背后蕴含的法理学思考。以此说明科技的日益进步所带来的对于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与便捷,更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有序运行。
一、现实问题
(一)支付方式的转变—财产观念的转变
商品经济的本质是交换,商品经济在形成初期是一种以物换物的方式所进行的活动,且这种以物换物的交换是基于人们对自己所持有物品的价值的认识和需要的一种“约等价交换”。后来发展成为以货币为介质进行买卖,从而实现商品流通的经济活动。中国经历几千年的历史延续,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支付方式也在不断变革,为我们的生活带来巨大的便利。现如今,支付方式在不经意间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自近现代以来,从人们以往的消费方式(携带纸币、硬币),到如今人们的出行消费方式—随处可见的电子支付,人们对于电子支付的消费方式已经习以为常,鉴于消费模式的转变,各平台持有人推陈出新,提供给部分消费者以在一定额度内可透支的支付方式以便于人们在日常消费中可以进行一定量的透支消费。
支付方式的转变引发了人们对于财产观念的转变。一方面表现为对于实体财物的护持;另一方面表现为在消费过程中对于“找零”行为的重视及真假币的辨别。电子支付的发展,人们的消费的媒介从纸币转变为手机,至此人们在对手机保持持续性占有及关注的同时不需要担心实体财物的遗失、“找零”出错及真假币的问题。
(二)额度提升方式的混乱所引发的现实问题
支付方式日益革新的同时,对于新型支付方式的发展更需要在合法的空气内有序运行。人们在使用电子支付的同时,特别是使用在一定额度内可透支的消费模式的时候,各平台在评估消费情况及还款情况后,不断的提升透支额度,以供消费者使用。
这样的额度提升是以一种什么模式运行不得而知,可以看到的是,在使用一段时间的透支消费后,各平台持有人未经使用人许可擅自提升额度,部分平台使用人在不理性消费的情况下,导致无力偿还而只能选择支付一定利息的分期还款,甚至无力偿还而导致个人征信记录严重受损。这种情况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使用人的不理性消费,但不可否认平台持有人擅自提升额度的责任不可推卸。
各平台持有人只能对平台使用人的消费记录及还款情况做一个直观的评估,但是在针对平台使用人的收入情况及还款能力方面,平台持有人无法做到给出全面、客观的评估结果,导致额度提升过高,超过了部分平台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这样的额度提升方式是否合理、合法正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二、权利义务之争
(一)权利义务论
正如张文显教授对于权利义务的论述: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法律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由此,平台使用人应当以一种自由的意志来获得利益,此种意志是以作为还是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在所不论,但是基于此获得的利益的获得必须是自由的,而不是平台持有人所单方附加的。据此本文认为非因平台使用人的自由意志所获得利益不是权利,而是平台持有人单方附加于平台使用人的义务。本文从以下几种观点进行论述。
1.从“利益说”的观点[]出发。其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或必须包含某种利益,而义务则是负担或不利。一方面平台持有人通过提高额度、临时额度的方式将某种平台持有人所称的利益赋予平台使用人,但此种利益是否被平台使用人认可、是否在平台使用人所能接受的范围之内不在平台持有人的考虑范围之内,存在一定的疑问。另一方面,尤其是平台使用人因提升额度所引发的非理性消费所带来的的问题、由于网络诈骗所引起的“被消费”所引发的刑事及民事纠纷,给平台使用人带来了一系列的精神及诉讼上的负担。
2.从“规范说”的观点[]出发。其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能够做出一定行为的尺度,是权利主体能够做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地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与此相应,义务被解释为法律为满足权利人的权利需要而要求义务人作出必要行为的尺度,其未履行构成法律制裁的理由或根据。权利与义务被解释为一种为或不为的尺度。据此,平台持有人通过提升额度的方式排除了平台使用人选择是否接受的提升额度的权利,并且其行为不是为了满足平台使用人的权利的正常行使而赋予平台使用人的一种额外的权利,再更大程度上是设置了一个潜在的义务。
3.从“选择说”,亦称“意志论”的观点[]出发。该说把权利理解为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规则承认一个人(权利主体)的选择或意志优越于他人(义务主体)的选择或意志。换言之,某人之所以有某项权利,取决于法律承认他关于某一标的物或特定关系的选择优越于他人的选择。正是法律对个人自由和选择效果的承认构成了权利观的核心。此种学说把权利理解为平台使用人的意志或选择优于平台持有人的意志+选择。据此,平台持有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根据自身的意志及自由提升平台使用人的消费额度。此行为模式与本店学说恰恰相反,即义务主体的选择或意志高于权利主体的选择或意志,行为模式的反转,带来权利主体转变为义务主体、义务主体转变为权利主体,原权利主体(平台使用人)转变为义务主体的结果即是原义务主体(平台持有人)通过提升额度的方式赋予了平台使用人某项义务。
4.从“法力说”的观点[]出发。其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规范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或一个人通过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义务则是对法力的服从,或为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而承受一定的法律结果。据此,平台持有人能否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变更平台持有人和平台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假设平台持有人能够通过一定的行为变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也只能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进行变更。平台持有人提升额度、临时额度的行为不是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行为,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也不足以变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据此,平台持有人提升额度、临时额度的行为不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而是颠倒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平台持有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将原本属于平台使用人的权利进行改头换面,赋予了伪善的代名词。
(二)民事法律行為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分为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又称一方行为、单独行为,是指根据一项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2、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共同行为和决议。[]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分析,提升额度所带来的的后果是给平台使用人增加了一项义务,平台持有人能否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即为提升额度的行为在平台使用人身上增加义务?结论是否定的,平台持有人欲赋予平台使用人某项义务应当征得平台使用人的同意才能为相应的行为,否则此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平台持有人欲提高额度、临时额度,应当与平台使用人签订协议或临时协议。不能以平台使用人在开通基本额度的同时与平台持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额度提升办法:在平台持有人经过评估认为平台使用人具备提升额度、临时额度的情形即依次约定提升平台使用人的临时额度。这样的协议属于平台持有人提供的协议模板,平台使用人欲开通此项功能选择同意并且只能选择同意,此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此协议中通过形式上的协商一致约定排除平台使用人的主要权利,此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三)实践中额度提升所引发问题的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平台持有人提升临时额度,不是给平台使用人设定义务的行为。理由是,单纯的提高临时额度只是为平台使用人提供了一种可预期的权利,即在特定的时间范围内平台使用人可以在自己认为需要的时候使用该笔额度,当平台使用人使用该笔额度时才与平台持有人产生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平台使用人不使用该笔额度不会与平台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观点也即本文的观点,认为平台持有人提升临时额度,在平台持有人与平台使用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可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可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在双方之间产生合意,而是平台持有人强加在平台使用人身上的一种可预期的义务。
从实践上来看,提升临时额度的时间点有一定的规律性,常见于春节、国庆等重大节日或者现在比较流行的双十一、购物平台的年中庆等在网络上具有重要意义的重大节日。可见临时额度的提升旨在促进消费,而不是说单纯的提供一笔备用金来预防突发事件,本文作者没有听说过平台持有人在个人遇到突发疾病、事件等不可预料的情况下提升平台使用人的临时额度。况且,习近平同志指出:“国家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障体系。”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应急机制。这更加佐证了本文的观点,额度的提升,只是在某些时间点促进个人的消费。
然而提升的临时额度,毕竟不是自己的财产,透支之后仍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还款,那么从逻辑角度上来说:以透支之后需要还款为大前提,以促进消费为目的的提升临时额度为小前提,那么得出的结论是提升临时额度是以最终需要还款为目的的。在此有人仍会提出疑问,这样的逻辑分析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那就是,只要平台使用人不使用临时额度,就不会产生最终需要还款的结论。在此本文需要说明的是,现代社会充满着诱惑,很难保证每个人都能出淤泥而不染、濯清涟而不妖。在强加平台使用人义务之后辩称不使用提升的额度就不会带来还款义务,此种观点不符合法理上对于权利义务的论证,且不能以公民朴素的价值观来衡量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区别。
类似于近几年很“时髦”的套路贷,就是利用了人们追求物质世界的满足而滋生出来的一类犯罪现象。但不能据此认为平台持有人提升临时额度的行为即为套路贷。提升额度的行为与套路贷存在一定的相似度,即提升临时额度,再通过开通借钱平台以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将资金出借平台使用人供其偿还消费。但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套路贷行为所引发的刑法分则规定的诈骗罪其主观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文论述的平台持有人提升额度的行为仅涉及权利义务的争论。
三、结语
综上,对于额度的权利义务之争,本文已有基本的论断及论述,认为平台持有人提升平台使用人的额度和临时额度,不是通过单方行为的方式赋予了平台使用人权利,而是给平台使用人增加了不必要的义务。应当通过立法及加强监管的的方式规范平台在法律的框架内正常运行。网络不仅不是法外之地,反而需要受到国家及民众更多的关注,切实保障平台使用人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让民众的权利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的翱翔。
作者简介:
张晨希,男,江苏南通,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