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权利的约束及用尽的认识
2020-09-10金莹
金莹
摘要:知识产权权利约束是对已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划界,法律赋予权利人专有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对该权利予以相应的限制,从而调整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与其他正当利益之间的关系。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体现了知识产权权益分配的公平正义,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本文对知识产权的约束及用尽进行探讨,以证明限制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合理使用;权利穷竭;强制许可
权利的约束,本质上是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本来应属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被认定为侵权。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创作者对其智慧成果的专有权,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是创作者私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协调和融和的结果。目前对知识产权权利的约束的种类通常包括合理使用、强制许可和权利穷竭。
一、知识产权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在法定的情形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未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而使用专利技术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对于知识产权的不同领域,合理使用的范围和标准也有所不同。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
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本质是著作权领域的利益平衡,实践中应坚持公平与效益的价值取向,以合理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为中心,实现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三者利益的均衡化。笔者认为著作权合理使用应当存在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的合法性。不同于自然人的人身权,著作权并非权利主体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而是对创造者法定的权利。
第二,行为的善意性。从行为人的主观上看,使用人在使用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时,必须对其行为侵犯他人版权的后果毫无预见性,没有侵权的故意;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上看,使用人必须是出于非盈利的目的而使用。
第三,数量的有限性。版权的合理使用对使用者是一项法定权益,本质上损害了版权人利益的获取。而如果不限制使用的数量,会对作品的市场销售形成冲击。合理使用必然不能超出本人使用目的之外的数量。
(二) 商标权中的合理使用
目前,我国现行商标法尚未建立合理使用制度,新商标法第11条第2款和第16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9条的规定表明此问题已初露端倪。主要情形:其一为非商业性的合理使用。即不得将商标中所涉及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等使用于商品或商品的宣传上。其二为商业性的合理使用。人们通常提到的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是指商业性使用,即对他人的注册商标在自己商品或服务上善意地作叙述性使用。
(三) 专利权合理使用
我国《专利法》在第6章专章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问题。而有关合理使用的内容在第7章“专利权的保护”中作为侵犯专利权的例外情形之一有所涉及。第63条第5款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权。此法律规范过于简单,实际中由于具体情形多种多样,对于是否专为科学研究与实验使用缺乏判断标准,虽“不视为侵权”,但是否应当支付专利权人相应的报酬,没有作出规定。应当专门设立专利的合理使用制度,并将可能出现的诸种情形详加列举。例如,为教学目的而使用专利产品,为临床实验目的而使用新的药品专利等。
二、专利权强制许可
专利强制许可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专利行政部门不经权利人的同意,直接许可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各国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一般都有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由政府机构授予第三人使用专利的许可证的实践。
单纯地强调对专利权人独占地位的保护,很容易会导致技术垄断、限制竞争甚危害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从而背离专利制度追求技术创新、应用、传播以及促进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对专利权的限制从随意撤销发展到强制许可,这既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也是专利法律制度涉及的各方利益长期抗争和妥协的结果。因此,绝大部分国家在赋予专利权保护的同时,都认识到对专利权人的垄断性权利作一定限制的重要性,孤立、片面地强调专利权的保护和限制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客观的。
三、知识产权权利穷竭
权利穷竭指当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以合法方式销售后,无论该商品再辗转到何人之手,知识产权人均无权再控制该商品的流转,即权利人行使一次即耗尽权利。权利穷竭目的在于保证取得专利的工业品的自由流通。
(一) 著作权穷竭
著作权权利穷竭是含有著作权商品一旦经著作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之后,则权利人就无权禁止该著作权商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购买者进一步处置该著作权商品的行为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
著作权的穷竭体现在其发行权的穷竭。发行权权利穷竭是著作权人将作品原件或复印件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后,他人可以自由传播作品而不受著作权人的限制,即发行权只能行使一次。著作权人从作品的首次销售中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就不能再对作品的转销、分销等加以控制。
发行权穷竭符合著作权法发展要求。其原因是,在某一特定的作品复制件上,既承载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也承载了复制件所有人的物权,在谁有权来处分该复制件的问题上,知识产权与物权存在一定冲突。在这种情况下,销售该复制件的行为的实质并不是知识产权的销售,而是复制件载体的销售,是实在的“物”的销售而不是抽象的“权”的销售,是所有权人在行使其处分权。因此,物权优先在这里是必然的,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他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即使是著作权人也不例外。如果允许著作权人在作品复制件销售后仍旧能够控制该复制件的进一步流通,对作品复制件所有人的物权造成损害,不利于知识产品的自由流通。
(二)专利权穷竭
专利权穷竭是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一经售出后,任何其他主体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或许可,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都不构成专利侵权。对于专利权,被穷竭的权利包括使用权、许诺销售权和销售权。
产品使用权的穷竭是专利权人同意而投放市场的产品在销售之后,该权利人无权控制对产品的使用方式。关于销售穷竭,任何专利产品如果经专利权人或他所授权的其他人的同意,在一国市场上经销,则之后该产品在该国如何分销、如何转卖等,专利权人就无权过问。专利权权利穷竭只适用于合法地投入到市场的那一部分专利产品。专利权穷竭的核心目的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商标权穷竭
商标权权利穷竭是商标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将带有商标的商品首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合法受让人使用或销售该商品,以及无权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权权利穷竭,可以防止商标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
商标商品经商标权人或其被使用许可人首次投放市场后,该商标商品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给受让人,就物权而言,受让人得以自己的意志销售。但该商品物上同时负载着商标权,它对商标商品的销售必然产生影響。因为商标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保证商品质量、美化和宣传商品的功能,决定了商标的根本作用是开拓商品市场、促进销售,而决不是商品流通的障碍。即商标权的行使决不是纵容商标权人假该权利始终控制商品的转售或再销售,肆意向商品受让人追夺该商标商品,使受让人购买的商品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故而受让人通过贸易而获得正当权源的商标商品被免除了受商标权人追夺的义务。受让人对该商标商品进行再销售或者转售将不存在任何权利障碍,即商标权人的商标商品销售权穷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