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研究
2020-09-10林长江
林长江
摘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法院清理执行积案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制度设计,但也与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相伴而生,加强对终本案件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统一和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程序标准和程序规则,才能实现执行工作的良性运转。
关键词:本次执行程序;完善建议
基层法院普遍存在执行难问题,执行难可以分为案件具备执行条件而法院没有及时执行到位的“主观执行不能”和法院因案件不具备执行条件而无法执行到位的“客观执行不能”。
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属于“客观执行不能”,它是指法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国外主要通过法人和自然人破产制度解决,我国尚未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法人破产制度也未得以全面落实,导致大量案件无法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诞生即是为了处理此类案件的一项探索。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概念
2009 年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颁布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结案标准的通知》中,首次肯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退出执行机制的正式结案程序。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规定了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成为终本的雏形。2014 年12 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式提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全面系统地规范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标准和程序标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目的就是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标准,防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实践中的泛化适用。2015 年1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最终确立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本程序系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并做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终本程序的适用,并不意味着执行终了,它指的是非实体上的彻底终结,仅是程序性终结和暂时性终结。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及时恢复执行:一是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核实恢复执行。二是适用终本程序后的五年内,人民法院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1.终本程序穷尽查控、强制措施的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或者成为选择性执行的幌子,导致同案不同办的现象发生。执行法官不严格按照规定动作进行就终结本次执行,采取拘留、罚款强制措施的案件比例不高,穷尽执行手段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的目的没有得到充分实现。终本程序适用的范围不统一,导致终本程序的主体及责任分工不明。
2. 非财产强制措施缺乏全面威慑性。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非财产性强制措施一般包括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这只是表面上限制了被执行人,并不能够威慑住被执行人;拘留措施。即在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并已告知其法定权利的前提下,可对被执行人处以司法拘留。
3.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不明确,审查掌握宽严不一。有的法院要求恢复申请执行人提供非常确切的财产线索,或设定繁琐的审查程序,对严重缺乏调查手段的申请执行人而言审查过严,操作机械,导致错失执行时机。恢复执行案号、文书、案卷管理等制度不严,执行案件的统计口径不统一; 对已经终本的案件没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后续管理混乱。恢复执行案件与初次执行未分离,由原承办人继续办理; 操作参差不齐,部分法院甚至没有建立恢复执行登记簿等台账。有的法院,申请执行人仅凭一纸申请书就能轻易恢复执行,導致执行工作量无谓增加。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1.完善财产查控程序。为提高终本程序以及整个执行程序的执行到位率,以及终本程序的认同度,必须穷尽财产查控,尽量提高执行到位率。最高院已与中国人民银行等多个部门单位建立了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还需要加快改进法院查控机制,推动财产查控信息化建设,借力信息技术,开发终本案件管理系统,打破信息领域分割散乱的现状,实现更多信息平台的联通,扩宽司法联动的范围,建立起方便执行的一站式查控平台,可供执行财产的系统自动提示和司法数据挖掘模式,给失信被执行人强有力的打击和精准的惩戒。调查是否存在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在合法的范围内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将查控延伸至被执行人的配偶或者在近期与之发生可疑交易的第三人。此外,还需进一步完善终本案件管理规范,明确管理依据,强化主体责任。
2.配合采用刑事等手段,打击规避执行行为。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应对财产申报结果给予限定即对申报财产范围予以分类明确化,并且还应加强与之相对应的强制措施力度,增加被执行人的违法成本,迫使其如实申报财产。在执行阶段,重视对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行为证据的收集与固化。对失信惩戒的时间、强度等应当与行为人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相适应,不简单地将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被执行人一概涂销。对于暴力抗拒执行、转移、隐匿财产以及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恶劣失信行为,即便全部履行了义务也不可以立即从名单中删除,增加威慑力度。强化与公安、检察部门的协调沟通,利用刑事手段有效打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
3. 完善恢复执行程序。恢复执行程序是终本的救济途径,终本程序后恢复执行的启动标准和恢复执行的启动比例大小相关。如果终本案件的恢复不顺畅,将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明确规定恢复执行案件的标准。对恢复执行的保全措施和财产控制措施、案件交接等作出明确规定。其次,设立专门的恢复执行复核小组,由复核小组负责对财产线索予以核实。对于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财产线索,应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反馈财产线索核实结果,并作出不予恢复执行的书面裁定。对于涉民生案件及申请执行人系老弱病残、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等也进行专门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刘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反思,首都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6 期
[2]褚红军 夏从杰,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管理经验,人民司法,2018.13
[3]张明新,终本案件不应终了,人民法院报,2017年6 月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