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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宋代基层治理群体及其作用

2020-09-10向美琳

今古文创 2020年48期
关键词:家族

【摘要】宋代基层社会治理体系中存在着两种力量,这两种力量由特定的人群构成,对基层秩序的构建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一类是国家权力在基层社会的延伸中所形成的群体,主要代表着国家意识在基层社会的活动。另一类是以家族血缘为联系形成的群体,这类群体主要是通过对家族治理来实现基层建设。在基层社会中,家族的存在不光缓和了国家与社会的矛盾,还有利于基层社会的稳定。

【关键词】基层制度;宋;权力群体;家族

【中图分类号】K2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8264(2020)48-0042-03

一、前言

从国家对地方的历代管理制度来看,随着王朝封建程度的加深,国家对地方的控制力越来越大。地方社会秩序也越来越完善,县以下地区逐渐被国家势力控制。随着国家势力逐渐向县以下渗透,行政机构也有了相应的变化。甚至有人认为在宋元明时期,县辖政区已经开始萌芽。当然,国家在县以下的权力不可能永远处于一种真空状态,基层社会秩序的构建,一定存在着国家系统的构建力量。外置性权力主要作用在社会公共性秩序建立方面,就国家控制能力来看,国家没有足够的能力全面控制县以下地区。在宋代地方秩序的建立中,最为重要的仍然是地区自身形成的势力群体,这类群体属于地方影响力较高的人物。随着家族势力在基层的发展,家族对基层社会秩序的构建作用慢慢凸显。宋代基层社会秩序的构建是包含两种力量的。本文以完整的社会结构为基点,在社会结构中,考察不同社会群体所起到作用。

二、延伸:国家意识对地方社会的构筑

以国家意识为代表的群体主要是通过一些强制性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力机制来运转。拥有国家所赋予的外置性权力,是国家在基层社会的权力延伸。拥有这些权力,不光可以合法地管理地方社会,其管理行为还直接代表国家意识。研究国家直接赋予权力的群体,可以看到基层地方社会代表国家意识的权力体系是如何运转的。

国家势力对地方社会的渗入,是国家控制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对社会的放权与让权,其目的就是为了将全国的人口、土地控制起来。这种控制从两晋南北朝的“党、乡、里、邻”到 隋唐五代的“乡、里、保、邻”,再到宋代。每个时代都有其特定变化,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和代表群体也会随之改变。宋朝初期,基层社会管理制度主要是沿袭前朝,以“乡、里”制度为主。随着社会的发展,前朝的制度与地方管理形式出现偏差。至开宝八年,“废乡,分为管”的朝廷诏令的颁布,表示着基层社会的管理中出现了新的地方称号。一些史学文集中也出现了“耆”“管”这类地方名称。至王安石变法后,地方社会再次出现了一种新的乡村管理名称。这些新出现的乡村管理名称并非直接代替“乡里”制度,而是国家对基层社会控制的灵活运用。乡村管理名号的不断出现,意味着更多管理人员的出现,同样意味着国家势力的不断下移。国家对地方社会的控制力加强,是宋代基层社会稳定的很大原因之一。

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发生改变,其中的权力主体也会随之改变。宋初所设的制度中,就包含有“里正、户长、乡书手、耆长、壮丁”等名目。至仁宗时期,除了里正之外,其他的人员名目仍然有所保留,但是并无新的名目增加。至神宗时期,王安石变法要求全面推行保甲法和募役法,这两种制度的推行增加了新的地方权力主体。保甲法的设置,使得乡村治安系统中的人员设置出现变化,增加了“都副保正、大小保长、催税甲头”等治安人员。到熙丰后期,这些治安人员的职务不再仅仅作为乡村治安人员,还承担了乡村社会的管理职能。在原有的耆长、壮丁、户长等乡村治理主体上面,又补充了新的主体,这些人员的设置是国家根据地域不同,设置的特定治理群体。宋代属于国家系统的基层社会构建主体,就包含了“乡、里、保、邻”及以社会需求所形成的特殊的基层治理群体。

构建基层社会秩序中的外置性权力群体,主要依靠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进行建设。仔细查看负责职务,可看出其在乡里地区的管理中的弱势地位,除了部分公共事务,其影响力是微弱的。从宋代地方人员的管理职责可看出,国家赋予这类群体的权力主要集中在对于国家利益的维护中。宋史所载“宋因前代之制: ……以里正、户长、乡书手课督赋税 ,以耆长、弓手、壮丁逐捕盗贼 ……”《宋会要辑稿·职官》中记载有“户长主纳赋 ,耆长主盗贼词讼”。主要表现为“课督赋税”“逐捕盗贼”的职责。不止如此,里正等还同时兼任评定乡村民户户等、劝课农桑等职责,耆长等还兼任传递信息和文书等职责。至熙丰以后,保甲头目的都副保正、大小保长、催税甲头、承帖人等,有的负责调查欺诈的行为,驱逐的奸人盗贼。有的则负责催促赋税。还负责报备地区出现包括有杀人、抢奪、强奸、传教、造毒等罪名的奸人,如不及时上报,还会受到惩罚。在一些公共福利事务上面,也有属于他们的职责如:“修鼓铺,饰粉壁,守败船,沿(治)道路,给夫役”。

总的来说,基层社会外置性权力群体的职务是国家社会职务的延伸,这些权力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力量。这类主体在构建社会秩序时所做的努力,并不能囊括为基层社会秩序构建的全部力量。从中国古代社会性质来看,中国古代作为一个以血缘关系为主的熟人社会,国家制度的推行和地方社会秩序的构建,还需要一种拥有内化性权力的群体帮助。只有内化性权力群体与外置性群体不断互动,基层社会秩序才能得以完整构筑。

三、补充:家族在地方社会的治理

宋代平民化家族对地方的治理是不容置疑的,也是国家财政在设置详细的地方控制制度的无能为力而自然形成的一种补充。在中国古代的地方发展中,一直都存在着一种基于血缘的权力运行模式。这种模式以血缘为基础,塑造共同的文化理念,以达到顺民的必要。并且在血缘的掩盖下,构建了一种有等级的权力运行模式。这种权力是依靠的血缘形成的,所以称为内生性权力。拥有这种权力的群体,以封建伦常为核心思想,构建出一种伦理性的社会秩序。

在宋代,地方基层社会中最大的内化性权力群体以家族为代表。宋代属于宗法制社会。随着宋朝建立,战乱消弭,社会开始稳固发展,门阀大族在战乱中被打击,土地制度发生巨大的改变,科举制度的完全确立,新的社会阶层流动因素偏重开始改变。于是一般的地主和庶民借此机会逐渐兴起,门阀士族的宗法制度也开始向庶民类型的宗法制过渡。①这直接导致基层社会中的家族越来越多,为家族成为基层社会秩序的另一构建主体打下基础。宋代家族主要包括两种,一部分以个体小家族聚合的方式所形成的家族,主要依靠的是“血缘”。这类家族在基层社会普遍存在,他们有自己家族所需的生产、生活来源,有家族共产;另一部分则是世代同居在一起所形成的世家大族,这一类宗族的财产属于家族共有,合门为一户。主要代表家族有:赵鼎家族、陆九渊家族等。这两种家族不同于前朝宗法和精英人才组织,是自发形成的以男性血缘为中心的基层组织。家族的建立,改变了皇权政治下的管理机构不能深入管理地方的情况。并且,家族的血缘意识和男权意识,潜移默化的控制着社会。这种控制力,从人们的天性出发,在古代社会中,有着难以撼动的力量。如果对这些家族的兴衰史有所了解,不难看出这些家族的兴衰往往与政治、战争等外部原因有关,大都没有直接从家族内部分化消亡。

这种以血缘为纽带组成的家族,在中国传统基层社会起着特殊的稳定作用。作为中国传统乡村的社会组织,在宋这一代,其势力、普遍性都有了很大的变化。在这些生活在基层社会的大小不一的家族中,有权力分布不均的现象。家族之间也有主体,就像官僚制度的等级制一样,这是一种利用血缘和伦理道德为规则设立的等级制。其中最高的负责人是家长、房长和族长。与普通成员之间的权力、财富、名誉分布都有不同,当然负责义务也不一样。比如在立继之事上,族长持有很大的权力谓“出于尊长本心,房长公议”“王圣沐者,号称族长,握继立之权”。在一些族规中,甚至存在每当“子孙受长上诃责”时,须“不论是非,但当俯首默受,毋得分理”的规定。家族族规在整个基层社会秩序的建立中,除了家族之间的争相效仿、族民的恪守族规之外,地方社会的普通百姓也受其族规影响深远。

家族作为地方秩序构建群体之一,通过自身内化而来的权力控制族民的生活。这种手段直接作用于族民的内部管理和地方的互动中。所谓家族治理,主要是对自己家族内部,利用伦理道德规范和家法族规来约束族民,从而使族民柔顺。如在《吕氏乡约》中就提到一点,对于族民的管理要“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除了家族自身内部的治理,家族对基层社会的建设也有着特殊的作用,家族协助地方推动各项社会事業的建设,包括族学、基础设施、地方赈灾减灾等方面。

在基层社会的治理和维稳中,家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家族所具备的特殊族权,构建了一种以伦常、血缘为核心的伦理性秩序。无论是族内治理还是基层建设,都是为了泛化家族权威和维护家族秩序的重要内容。各种活动加强了家族血缘网络的内聚力和交往。所以这类权力群体所构建的秩序,是对基层社会稳定又一力量。

四、反思:家族与国家势力的治理局限

这两种群体作为秩序的建设者,有着各自的局限性。代表着国家意识的基层群体,其治理能力过于狭窄,无法通过法律打破以血缘为核心凝聚力的家族治理边界。因此,在面对宗族之间发生矛盾时,无法做出有效调节。在发生冲突时,乡长、保长甚至参与其中,无法出面调解。而家族作为地方社会秩序自生的构建群体,其边界也很明显,家族活动的边界就是其最大的局限。在家族治理中,只能对家族本身进行有效治理,而不能超越本家对其他家族进行治理。所以,这也就说明了,家族作为治理群体对基层社会的秩序进行构建的时候,其家族与家族之间的公共秩序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维持。

尽管本文将这两个群体作为秩序构建的群体,但是其在治理独立性、有效性、公共性上有着自身的局限,对于传统家族而言,其治理主体和规则有着强烈的内生性,是为治理对象所认同的,但是其局限性也非常明显。在治理主体方面范围过小,规则也只适用于本家族,对于家族与家族之间的公共事务操作性不强。并且会引发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局面。相反,国家意识下的治理群体,自治范围过于狭小,集中在赋税和诉讼方面,不能从情理上形成自己的秩序,并且管理地域范围过大,内生性不足。在宋代,国家对于基层社会的治理主要依靠着这两类群体,这两类群体在社会秩序的构建上面有着各自的作用。所以在现今社会,对于基层社会的治理一定要注意法理和情理的结合,关注基层社会公共空间中各个群体起到的作用。

注释:

①李禹阶:《朱熹的家族礼仪论与乡村控制思想》,《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版,第四期。

参考文献:

[1]胡恒.皇权不下县?清代县辖政区与基层社会治理[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

[2]徐松.宋会要辑稿 · 职官48之25[M].北京:中华书局,1957.

[3](元)脱脱.宋史 · 卷177·食货志·役法[M].北京:中华书局,1985:4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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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欧阳修.欧阳文忠公集卷71(四库本)[M].北京:中华书局,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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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宋燕鹏.南宋士人与地方公益事业之研究[D].河北大学,2010.

[9]吕祖谦:东莱吕太史文集卷10.朝散潘公墓志铭[M].北京:中华书局,1965.

作者简介:

向美琳,女,汉族,四川广安人,在读硕士研究生,重庆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中国古代史专业,研究方向: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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