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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视域下新闻聚合平台规制的路径

2020-08-31罗斌

中州学刊 2020年7期
关键词:新闻出版

摘 要:解决新闻聚合平台与传统媒体之间著作权纠纷的起点是适用实际损失赔偿原则。新闻出版者的损失包括经营性投入,而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客体正是这种投入,因此,该权利弥补了对新闻出版者保护的漏洞。既然该权利是一种法定民事权利,那么对追求商业利益的新闻聚合平台转发传统媒体新闻报道的行为适用(转载)法定许可显然违背法理,有偿授权则是符合逻辑的结果。对于两者之间纠纷的解决,适用著作权法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直接、便利。一旦我国《著作权法》确立了新闻出版者邻接权,新闻出版者便具有“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纠纷”和“著作权纠纷”的维权双通道。

关键词:新闻出版;邻接权;聚合平台;规制路径

近年来,新闻聚合平台的著作权问题成为我国著作权领域法律问题的焦点,其核心主要是对传统媒体(主要是新闻出版单位)著作权的侵害问题,其法律规制路径包括规制的起点(赔偿范围与标准)、所依据的主要法律及诉由。对此,目前欧洲国家将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作为解决新闻聚合平台对传统媒体著作权侵害问题的重要起点。由于对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认识存在偏差,我国学界对避免新闻聚合平台与传统新闻媒体之间发生纠纷的主要观点是:通过法定许可制度,由双方协商确定合理的许可费率,授权中国出版协会集体管理新闻报道并代收使用费,从而协调两者的利益;①至于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及路径,却并未提出具体的建议。本文基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参考欧盟及欧洲国家的立法例确立的新闻出版者邻接权,探讨新闻聚合平台规制的起点、法律依据及路径,并为我国《著作权法》第3次修订②提供相关参考。

一、新闻聚合平台规制的起点

新闻聚合平台与传统媒体之间的著作权纠纷围绕后者的经济损失而产生,因此,经济损失的弥补或赔偿是纠纷解决的核心,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实际损失赔偿原则的适用以及《著作权法》第3次修订中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确立,是规制新闻聚合平台著作权问题的起点。

1.《著作权法》规定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及新闻出版者的实际损失

民事赔偿的基本目标和功能是填补损失,这里的损失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著作权纠纷中的赔偿也是如此。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该规定确立的著作权纠纷赔偿原则包含法定赔偿和酌定赔偿,法定赔偿优于酌定赔偿,法定赔偿中“实际损失”标准的适用优于“违法所得”标准的适用。

在新闻作品著作权纠纷中,对于直接损失,在作品创作中处于“前台”位置的作者的智力投入包含于其中,这是明显的、公认的。但事实上,新闻出版者的直接损失还包括“后台”的经营性投入,主要包括三部分:其一,业务开支,如记者、撰稿人和编辑的招募、培训与培养费用,新闻采访的差旅费,数据库建设与维护费用,排版、制版、印刷与发行支出等。其二,人员经费支出,包括采编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奖励工资、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其三,日常行政支出,包括维持不动产及相关设备正常运行的费用,对外业务往来支出等。上述支出均涉及新闻作品的生产与传播,其中许多项目需要新闻传播组织予以长期的资本投入。因此,一篇看似短小的“豆腐块”文稿,一个数秒的视频,其背后是高昂的经营性投入——实际损失。无论新闻传播组织是否拥有作品的著作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性投入都是新闻著作权纠纷解决中需要首先考虑的赔偿内容,是法定赔偿原则下实际损失中的刚性要素。问题在于,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在我国始终未得到落实。

2.我国法律制度层面的赔偿原则及司法实践中的赔偿惯例

在法律制度层面,我国关于著作权纠纷的赔偿标准模糊、缺乏指引性和操作性且互相矛盾。除前述《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和最高赔偿数额,有关司法解释还提出了确定赔偿数额的其他参考因素,包括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情节。③同时,网络著作权领域的司法解释中对赔偿数额还有“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最多不超过50万元”的规定。④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新闻作品著作权的赔偿金额作出具体规定,立法表述的含混不清及司法解释的模棱两可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其可操作性。⑤

在关于新闻著作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以稿酬为标准的赔偿惯例使新闻出版者的实际损失难以得到赔偿。目前,对于著作权纠纷的赔偿标准,国内绝大部分法院参照2014年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其中原创作品的报酬标准是每千字80—300元。在涉及新闻作品著作权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以每千字150元为赔偿标准。2017年,在腾讯公司诉“今日头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件中,法院判决“今日头条”对每个案件賠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50元至1980元不等,对287个案件共计赔偿27万余元;⑥而在另一些案例中,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只有160元⑦,这种赔偿标准对于新闻出版者(无论其是否拥有著作权)没有实质性的经济意义。新闻传播组织所受实际损失中的经营性投入难以得到赔偿,原因在于其缺乏一种请求权或者相应的诉由来保障该类损失赔偿的实现。

3.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客体、性质及适用范围

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也可称为新闻出版者权、报刊出版者权,是新闻出版者对其新闻出版物(报纸、期刊等)被聚合平台、搜索引擎等营利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数字化使用时,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使用许可权和获取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较早规定于2013年8月生效的德国《著作权法》(第八修正案)中“报刊出版者权”一节(现行德国《著作权法》第2章“邻接权”一节),以及2014年11月西班牙颁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第32条第2款“获得公平补偿权”中;2019年3月,欧盟议会通过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s Market,以下简称欧盟《版权指令》)系统地沿用了前述法律规定并修正了与该权利相关的制度。⑧

与传统著作权保护客体不同,新闻出版者邻接权并不对形成新闻作品的智力投入予以保护,而是对新闻作品生产和传播过程中的劳动与投入(投资)进行保护。对于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保护客体,虽然欧盟《版权指令》及德国和西班牙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欧洲,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可德国学者提出的“经济性和组织性投入”的观点。如德国联邦司法部在对2013年德国《著作权法》(第八修正案)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报刊出版者权的权利客体并非文字作品、照片等报刊产品本身,而是“报刊出版者为了生产报刊产品所必需的经济上、组织上和技术上的劳动投入”⑨。总之,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保护客体属于经营性劳动与投入,而非直接产生作品或内容的作者的智力劳动,其性质是财产权。

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作品和内容的传播。著作权保护客体主要是作品,作品的成立不仅有形式要求,还有独创性要求。传统的著作邻接权主要保护作品的传播者,在这里,作品仍是成立著作邻接权的前提。然而,欧盟《版权指令》第2条第4款对新闻出版物的定义指出,新闻出版物是“主要由新闻性文学作品构成的合集,但也可以包括其他类型的作品或内容”⑩。就这一定义中“作品或内容”的表述而言,该指令中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成立并不以作品的成立为必要前提。事实上,早在2013年德国《著作权法》(第八修正案)中,报刊出版者邻接权的成立前提就不仅包括作品,还包括报刊产品或新闻稿件;B11而且,从该法对新闻稿件的定义来看,新闻稿件主要是文章和图片,也包括其他形式的新闻信息。

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适用范围包括时事新闻传播。综观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对转载、转播时事新闻予以法定许可是公认、通行的规则,其背后的逻辑是保障信息的自由流动、公民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实现。而欧盟《版权指令》、德国《著作权法》(第八修正案)和西班牙《著作权法修正案》对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限制中,并没有区分新闻的内容或类型,即时事新闻也必须经著作权人同意方可转播。

二、新闻聚合平台与传统新闻媒体纠纷之避免路径

确立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目的,在于弥补实际损失难以得到赔偿的立法漏洞。实际上,该权利也是规制新闻聚合平台的基础与前提,而新闻聚合平台必须尽量避免与传统新闻媒体发生利益冲突。目前,对于避免这种冲突的方法,学界多认可“法定许可+有偿授权”的路径,其中,有观点在认可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前提下认同此路径B12,有观点在不认可该权利的情况下认同此路径B13。事实上,关于法定许可的观点并没有坚实的法理基础。

1.对新闻聚合平台转载传统媒体新闻报道适用法定许可不符合法理

第一,从公共利益实现的角度看,对新闻聚合平台转载新闻出版者的新闻报道予以法定许可,没有显著的必要性與迫切性。在传统媒体环境下,为平衡新闻传播者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等),建立对转载时事新闻的法定许可制度成为各国著作权法的选择。其立法依据是,传统媒体的传播范围有时空局限性且转载并不影响作品原创媒体的经济利益。然而在网络传播环境下,网络媒体的转载对原创传统媒体的影响往往是根本性的,况且传统新闻媒体大都有自己的网站甚至APP,同样可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因此,对于以商业利益为主要追求、有算法技术支持、带有“寡头”色彩的新闻聚合平台,上述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借口而对其转载传统媒体新闻报道适用法定许可的观点显然难以得到支持。

第二,从民法基本原则的角度看,既然新闻出版者邻接权是一种法定的、以经济性和组织性投入为保护客体和补偿目标的民事权利,那么对于以获取商业利益为主要目标的民事主体——新闻聚合平台,对其转载传统媒体新闻报道的行为适用法定许可当然违反公平、平等与意思自治原则。况且,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主旨是调和技术发展所导致的产业利益分歧,其有效运行须以强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为保障B14,而在我国,这种制度的覆盖范围和执行效率并未能发挥对传统媒体的补偿功能。

第三,从新闻聚合平台与传统新闻媒体之间业务分工的角度看,传统新闻媒体是内容生产者,而新闻聚合平台是渠道商。因此,虽然有所谓的“机器人写作”,但在深度报道、新闻调查及对社会进步的促进方面,新闻聚合平台还需要依赖有强大专业采编团队的传统新闻媒体,如果将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延伸至网络领域,则对于以生成深度内容为主业的报刊产业而言显失公平。B15况且,目前在我国,新闻聚合平台尚不拥有新闻采访权。

第四,对新闻聚合平台与传统新闻媒体的经济状况进行比较分析,也不应支持前者转载后者的新闻报道适用法定许可。目前,新旧媒体市场呈现“冰火两重天”的情势:一方面是“今日头条”母公司字节跳动2019年营业收入超过1400亿元B16,另一方面是多家纸媒关停B17。试想:即使在不对网络服务商转载传统媒体的新闻报道实行法定许可的情况下,以“今日头条”为代表的新闻聚合平台也会强势崛起,并推动传统媒体日渐式微。如果缺乏一定的程序和条件而贸然赋予新闻聚合平台转载传统媒体新闻报道的法定许可权,则无异于强化新闻聚合平台的谈判优势地位,而为纠偏补弊设立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作用将归零。这对于普遍遭遇经营困难甚至陷入经营困境的新闻出版者而言是雪上加霜。

2.有偿授权是解决新闻聚合平台与新闻出版者之间利益冲突的现实选择

事实上,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不仅否定法定许可,其作为绝对权还意味着对新闻聚合平台的有偿授权是符合内在逻辑的结论。有观点认为,实践中新闻聚合平台与新闻出版者的合作并不成功,原因是前者获得后者授权转载的成本过高,鉴于这种情况,建议《著作权法》对前者转载后者的新闻报道采用“法定许可+有偿授权”模式。但是,这种情况并不能表明设立新闻出版者邻接权是错误的,更不能表明对新闻聚合平台转载传统媒体的新闻报道予以法定许可的合理性,而只表明我国著作权交易机制如集体管理机制存在问题。另外,授权成本的高低既取决于谈判的途径和方法,也取决于谈判双方的利润底线。早在2017年年底,“今日头条”已与约1万家媒体达成版权合作协议,获得新闻媒体内容授权,这些媒体覆盖中央媒体、地方媒体和行业媒体,包括新华社、人民日报、央视新闻、人民网、央广网、新京报等全国知名媒体。B18虽然此后“今日头条”的著作权纠纷依然不断,但并未影响其快速发展。这充分说明新闻聚合平台获取传统新闻媒体授权的成本在其可接受范围内。

在法律制度层面,目前各国并不支持对网络服务商转载传统媒体的新闻报道实行法定许可,而是鼓励有偿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均排除对在网络传播领域转载传统媒体新闻作品的行为适用法定许可,相关政策中也有类似的要求。如2015年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第2条第2款明确提出,“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适用法定许可,“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基于上述法律制度的制定主体和效力位阶以及相关政策的执行力,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不认可新闻聚合平台转载传统媒体的新闻报道适用法定许可。

德国、西班牙的著作权法律和欧盟《版权指令》都对新闻聚合平台转载传统媒体新闻报道表现出鲜明的态度,即均没有赋予其法定许可权。2014年11月西班牙颁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第32条第2款第1项的后段明确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方将发表在期刊或定期更新的网页上的任何图像、摄影作品或普通照片向公众提供的,需经权利人许可。”欧盟《版权指令》第17条第1款第2项也规定:“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须根据2001/29/EC指令第3条第1款和第2款向权利人取得授权,例如通过签订许可协议获得授权,以便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提供作品和其他内容。”

总之,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客体即经营性投入属于刚性的补偿范围和标准,为著作权交易提供了便利。新闻聚合平台唯有得到新闻出版者的有偿授权,方能尽量避免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然而,有偿授权虽然可以避免许多乃至大部分此类纠纷,但并不能解决所有的此类纠纷,原因是新闻聚合平台不可能与所有传统媒体都达成协议,而且达成协议后在合作过程中也可能产生纠纷。

三、新闻聚合平台与新闻出版者之间纠纷解决的实体法路径

关于新闻聚合平台与新闻出版者之间纠纷解决路径的选择,首先应考虑新闻聚合平台对新闻出版者的两种侵权方式:第一种是直接抓取,即复制、使用后者网站、手机版以及客户端里的文章、图片,经由转码技术,将内容存放于自己的服务器上并对用户进行推送;第二种是深度链接,即通过APP内置的浏览器框架嵌套,显示后者的新闻页面,同时在其网页上端设置原文链接地址,但在页面上增加自己的评论、推广内容等。B19著作权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是解决新闻聚合平台与新闻出版者之间纠纷的两种主要法律路径,对第一种侵权方式采行著作权法路径进行规制,学界对此并无异议。问题在于:对于第二种侵权方式,我国相关判例B20与相关学说B21均认为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甚至认为新闻聚合平台与新闻出版者之间纠纷的解决原则上宜采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这种路径的主要优势在于可避免诉讼主体资格纷争、为时事新闻提供保護、有利于双方合作共赢。B22笔者认为,在新闻聚合平台与新闻出版者之间纠纷解决的实体法路径上,著作权法路径优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

1.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根本局限性

作为一种兜底性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当然可以适用于新闻聚合平台与新闻出版者之间纠纷的解决。而且,司法实践中对竞争关系的认定普遍立足于行为的性质,而不拘泥于以构成同业竞争者为前提。例如,在“百度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与关键词相关的广告页面,影响百度公司的推广服务并导致百度公司流量损失,属于利用百度公司的搜索服务为自己牟利,还会导致用户误以为弹出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的推广,影响百度公司的声誉,故构成不正当竞争。B23对于新闻出版者而言,在其与新闻聚合平台之间的纠纷解决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可能具有的一个价值是:赔偿范围不以稿酬为依据。

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毕竟有其局限性:首先,绝大部分民事诉讼的启动需要以原告受到损害为前提,否则就成为公益诉讼,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确立公益诉讼制度。换句话说,存在竞争关系往往是认定原告是否受到直接损害、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用以确定原告是否适格等)的前提,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者须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具体的竞争关系,从而当事人在竞争过程中存在或能够存在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只有直接的、具体的、特定的损害已经发生或能够发生,才使竞争关系具有现实性和可能性。B24其次,只有那些可归入众多法律部门调整而不宜归入有关专门法调整的经营行为,才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调整,否则,将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与知识产权专门法之间关系混乱,违背专门法的立法宗旨,削弱专门法的法律调整功能。目前,新闻聚合平台的加框链接行为完全可以归为违犯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行为(下文对此详细论述)。最后,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能够提供补充保护,但是否构成竞争关系由法官自由裁量,赔偿范围与标准并不固定,个案裁量的结果和程序具有弹性、不稳定性。因此,与邻接权这一绝对权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事后救济模式不具备预防功能和惩治侵权行为的刚性。B25

2.对新闻聚合平台深层链接中的相关违规行为可适用《著作权法》

新闻聚合平台正常、合法的加框链接并不直接复制和传输被链接作品,该作品由用户从被链接网站调用而来,但在变异的加框链接下,一是链接对象并非对方主页,而直接达到二三级路径以下的最终目标;二是许多作品虽显示链接到新闻来源网站,但点击链接后不能直接看到该作品;三是新闻来源的内容被改动,不仅标题被修改,内容也被修改;四是新闻来源网页上的广告被删除,增加了新闻聚合平台的推广内容、评论等。上述情况表明,新闻聚合平台在发挥链接服务提供者(ISP)功能的同时,兼具内容提供者(ICP)的功能;B26其行为完全可以定性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从而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律制度解决相关纠纷,而不必舍近求远,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解决相关纠纷。因此,有观点认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对于“免费+广告”的商业模式,由于一些法院固守“服务器标准”,给予该商业模式形同专有权的保护,使得新闻出版者面对盗链行为,不能名正言顺地按直接侵权得到救济,转而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这种做法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不适当地承担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功能,削弱了著作权法律制度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和保护功能。B27申言之,对于新闻聚合平台的相关侵权行为,即使立法没有确立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也完全可以在著作权法律制度领域内处理。当然,没有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指引,赔偿范围可能很有限。

主张对上述盗链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观点是基于立法没有设立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前提,一旦设立这种权利,版式等非新闻内容作为经济性、组织性投入的一部分,必然成为保护对象,屏蔽他人广告、添加自己推广内容的行为显然触及版式保护,即可能侵害著作权,这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类纠纷解决中的适用空间更加狭小。况且,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主要对经济性、组织性投入进行保护,相应的赔偿范围远超稿酬标准,会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失去唯一可能的诱惑。

四、新闻聚合平台与新闻出版者之间纠纷解决的程序法路径

设立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不仅具有扩展赔偿范围的实体法意义,还有程序法意义,即在确定保护对象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性方面有独特的价值。

1.新闻出版者诉讼主体资格面临的障碍

在《著作权法》仅保护作品著作权的情形下,新闻出版者的诉讼主体资格面临三大障碍。首先,相当多的新闻因独创性不足而难以构成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报纸难以受到汇编权制度保护,因为除非汇编报纸内容的行为对汇编作品进行系统性使用且对所使用部分的编辑与整理体现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否则难以判定该行为侵权。B28最后,在传统著作权理论中,“创作者本位”思想指导下创作者为著作权人的原则,使新闻出版者在诉讼中常常面临诉讼主体适格性被质疑。虽然我国新闻出版者可以依据法律和合同取得大部分作者的著作权,但其在法律上(尤其在网络传播中)只有对时政新闻的垄断采访权,对其他新闻报道并不能当然取得专有传播权;而随着自媒体的崛起,“公民记者”越来越广泛地参与新闻传播,新闻出版者在时政新闻以外新闻作品著作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层面都没有制度特权,其在维权过程中必须对主体适格性予以证明。B29这种诉讼主体资格障碍,实际上是诉的利益不明确的结果。

2.新闻出版者诉的利益与两种诉由

诉的利益是指,民事主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有运用民事诉讼制度寻求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是启动民事诉讼的要件与前提。没有诉的利益,难以具备诉讼资格。

诉的利益与保护客体密切相关。如前所述,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保护客体是经营性劳动与投入。“新闻出版单位的版权利益已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保障,若引入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规定,则会造成版权法上的‘重复保护”B30,这种观点的提出是将权利的客体与对象(客体所附着之物)相混淆的结果。“客体为新闻出版物,是指由出版者或新闻机构定期更新的、以任何载体固定的具有新闻性质的汇编物,包括报纸与非学术类杂志,无论其内容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比如时事新闻),亦无论其内容是否具备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即独创性”B31,“该项邻接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是权利客体——报刊产品”B32,“出版者权指的是出版者对其出版物依法享有的权利”B33等观点,也存在类似的混淆——误将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对象即新闻作品或内容的传播形式作为权利客体。

在这种混淆不清的认识下,会得出新闻出版者无诉的利益的结论。事实上,新闻出版者付出的经营性劳动与投入就是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因缺乏实体请求权支撑而不能成为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权。新闻出版者邻接权即实体请求权的确立,使这种利益有诉权作为实现手段与途径。因此,相关司法解释需要增加“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纠纷”的诉由,作为新闻出版者实现诉的利益的“通行证”。如此,新闻出版者权益受损时,具有“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纠纷”和“著作权纠纷”的维权双通道。

五、结论

新闻聚合平台的著作权问题源于对傳统媒体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侵犯,我国现行法律对新闻聚合平台的规制仅限于对作品创作中智力投入的赔偿,即按著作权纠纷解决路径处理,对新闻出版者的经营性劳动及投入的赔偿尚处于空白状态。弥补权利漏洞,使新闻传播者的实际损失尤其是直接损失得到赔偿,是设立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正当性依据,也是解决新闻聚合平台著作权问题的起点。作为绝对权的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不仅使新闻聚合平台转载传统媒体的新闻报道适用法定许可没有法理基础,其提高赔偿标准、扩展赔偿范围的功能,还使其在著作权法律制度框架内解决相关纠纷比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解决相关纠纷具有天然的优势。由于各种原因,在著作权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在德国《著作权法》(第八修正案)出台之前,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一直未予确立;世界各国普遍意识到该权利及相关制度的重要性,是在2019年欧盟议会通过《版权指令》确立该权利之后。在网络传播已颠覆传统传播生态的情况下,新闻出版者邻接权本身并不能扭转传播内容与传播渠道界分导致读者流失的趋势,但由于新闻聚合平台与传统媒体之间著作权纠纷解决的起点是适用实际损失赔偿原则,故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确立仍然是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中应重点考虑的问题之一。

注释

①B13参见刘友华、魏远山:《聚合分发平台与传统新闻出版者的著作权冲突及解决》,《新闻与传播研究》2018年第5期。

②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了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其中包括《著作权法》的修改。张绵绵:《发言人:多部“重头”法律项目有望列入明年立法工作计划》,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1912/885be3e9128247518bfb25242f56aec4.shtml,2019年12月20日。

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④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⑤参见万勇:《美国版权法改革方案述评》,《知识产权》2014年第1期。

⑥参见邹韧:《“新闻搬运工”搬出版权纠纷》,《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7年7月13日。

⑦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2039号、22555号民事判决书。

⑧欧盟《版权指令》第15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当规定,在一个成员国成立的新闻出版物的出版者,对于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在线使用其新闻出版物,享有2001/29/EC指令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第2条是关于复制权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另外,欧盟《版权指令》仍需由欧盟成员国批准,并在生效后2年内被成员国转换为国内法。

⑨Begründung zum Regierungsentwurf, BT-Drs. 17/11470,S.8.

⑩欧盟《版权指令》对新闻出版物定义的完整表述是:主要由新闻性文学作品构成的合集,但也可以包括其他类型的作品或内容,并且:(a)构成期刊或以同一标题定期更新的出版物(例如报纸或者综合或特定方向的杂志)中的一项独立内容(individual item);(b)以向一般公众提供新闻或者其他话题相关信息为目的;(c)发表在任意媒体中,且由服务提供者发起(initiative)、承担编辑责任(editorial responsibility)以及控制(control)。

B11德国《著作权法》(第八修正案)第87f条第2款规定:“报刊产品是在任何载体上以某一名称定期出版的汇编物的框架内对于新闻稿件的编辑技术上的确定,其整体而言主要被视为出版社类型且并非主要用于自我宣传。新闻稿件主要是用于信息介绍、舆论形成或者娱乐的文章和图片。”

B12参见李陶:《媒体整合背景下报刊出版者权利保护》,《法学》2016年第4期;张颖:《论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建立》,《学习与实践》2015年第9期。

B14参见熊琦:《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溯源与移植反思》,《法学》2015年第5期;管育鹰:《我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B15参见李陶:《媒体整合背景下报刊出版者权利保护》,《法学》2016年第4期。

B16参见郑洁瑶:《字节跳动2019年业绩营收超1400亿元 增长近280%》,新浪科技网,https://tech.sina.com.cn/i/2020-01-09/doc-iihnzahk3084469.shtml,2020年1月9日。

B17《又到元旦盘点:2020年,这些纸媒你见不到了》,腾讯网,https://new.qq.com/rain/a/20191231A05D0T,2019年12月31日。

B18参见冯栋:《华西都市报与今日头条实现全面合作》,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itown/2017-11/20/c_136765420.htm,2017年11月20日。

B19参见张倩怡:《搜狐诉“今日头条”侵权索赔逾千万》,《北京日报》2014年6月25日。

B20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中民终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164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终字第348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B21参见芮松艳:《四种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司法规制》,《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王迁:《“今日头条”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中国版权》2014年第4期;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创新和发展》,《知识产权》2013年第12期。

B22B30参见彭桂兵、陈煜帆:《取道竞争法:我国新闻聚合平台的规制路径》,《新闻与传播研究》2019年第4期。

B23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B24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创新与发展》,《知识产权》2013年第12期。

B25B28参见范长军:《新闻出版者权——德国著作权法的新修改》,《知识产权》2015年第1期。

B26参见罗斌、宋素红:《算法新闻传播主体的法律性质:ICP还是ISP》,《新闻记者》2019年第6期。

B27参见孔祥俊:《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释评》(上),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http://www.ciplawyer.cn/llqyfbz/120985.jhtml?prid=571,2017年11月6日。

B29例如,在2017年腾讯公司诉“今日头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件中,被告几乎在每个案例中都以“涉案作品显示的署名与腾讯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中的作者名字不一致”等理由,对原告的适格性提出质疑。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2039号、22555号、22558号民事判决书。

B31刘铁光、黄维:《新闻聚合模式发展的制度障碍及其克服》,《新闻界》2019年第2期。

B32薛亚君:《新闻聚合行为的规制与报刊出版者权》,《出版广角》2015年9月(下)。

B33袁秀挺:《出版者权的司法省视》,《出版发行研究》2010年第3期。

责任编辑:邓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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