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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网络人格权法律制度之构建

2020-08-28黄炜雯

西部学刊 2020年13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摘要:网络的快速发展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新要求。通过比较网络人格权和传统人格权的不同之处, 可以发现侵犯网络人格权行为具有侵权主体隐蔽特殊、客体多元、行为易发、结果易扩散、责任形态复杂等特征。 运用实证研究分析我国侵犯网络人格权现状发现,目前我国立法在确定赔偿金额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方面仍 存在不足之处。为此,应适当提高赔偿额度并引入惩罚性赔偿,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责任,采取保护被侵权 人的司法程序,构建更完善的法律制度,从而实现对网络人格权的有效保护。

关键词:网络人格权;网络侵权;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13-0068-04

最新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 示,截至 2019 年 6 月,我国网民规模达 8.54 亿,较 2018 年底增长 2598 万,互联网普及率达 61.2%[1]。随着 5G、 物联网等技术的应用,互联网空前地改变了人类的生存、 生活与生产方式,但同时民事主体的权益也受到来自网 络的侵害,大量案件的出现说明研究网络人格权具有必 要性。

一、网络侵犯人格权概述

(一)网络人格权内涵

网络人格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以民事主体依法固 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独立、人格平 等、人格尊严为目标的权利 [2]。在网络环境中 , 人格权 概念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但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侵 权人在网络空间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与在现实生活中 侵犯传统人格权有一定的不同,这在名誉权和隐私权上 体现尤为明显。

名誉权侵权是指组织或者个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 侵害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传统名 誉权的产生环境在一定意义上是由相识的人所形成的 “熟人社会”,而网络名誉权是在自由、开放的网络环境中 产生的 , 这使得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存在匿名的网络生 活状态与现实生活中真人生活状态分离的情况 [3]。对于 大多数网络账号所对应的人,网民对其社会评价是基于 该账户所发布的信息,而非该账号持有者现实生活中的 品德、才能、行为。因此将网络名誉权的客体从权利人现 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扩展到权利人基于网络账号所产 生的虚拟人格的名誉具有一定的意义。

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技术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的收 集、加工、传输成本几近于零。随着传统隐私权保护的局 限性不断凸显,在美、德等国家,隐私权内涵已经逐渐从消极被动的“私生活不受干扰”发展为积极能动的“自 己的信息自己控制”[4]。例如在微信朋友圈中设置“部 分好友可见”或“仅三天可见”的内容,权利人明显想 要将这些信息由自己控制在特定对象或时间的范围内, 若此类信息被他人非法公开与传播,行为人违背权利人 的意思表示,也应当构成侵犯网络隐私权 [5]。

(二)侵犯网络人格权的特征

1. 侵权主体的隐蔽性、特殊性 传统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比较容易确定,但在网络空间,多数网民以匿名的形式发出、接收或传输信息,侵 权人可以在任何一个地方非实名地发布侵害他人人格权 的信息,而被侵权人往往苦于难以确定其真实身份,从而 导致不能制止侵害、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后果。 即使目前的技术能找到行为人的 IP 地址,但大多数被侵 权人并没有条件或能力来实施此技术,所以精准确定侵 权人并不容易,更遑论多个网民使用同一台设备的情况 时有存在,找到具体侵权人的成本则更高。

同时,作为另一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较网络 用户处于优势地位,其实施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具有成本 更低、危害结果更严重、被侵权人追责更困难的特点。对 于网络用户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上实施侵权行为的,网 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也需要具体分析。

2. 侵害客体的集合性 集合性体现于网络人格权侵权通常多个侵害客体集合于一个侵权行为中。最典型是“网络暴力”,该行为往 往从在网络上非法披露他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隐私 信息开始,伴随着对被侵权人的人身攻击,包括在网络上 的谩骂、P 图①丑化其形象、诽谤等使其社会评价降低, 更有甚者通过拨打骚扰电话、寄恐吓信等方式造成被侵 权人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这既侵害隐私权、肖像权,也侵害名誉权、健康权。所以一旦侵权主体实施了某一侵 犯人格权的行为,被侵权人的多种人格权共同受到侵害。

3. 侵权行为的易发性 在网络空间进行账号注册、购物、社交等活动时,网民的个人数据与隐私就被记录并储存于网络系统中。在 科技快速发展与普及的今天,侵权人完全可以通过网络 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轻易地获取上述信息。同时網络的便 捷性大大降低了网络使用者在网络空间发布或传播信息 的难度,简单的编辑、随手的转发,几乎是零门槛的动作。 由于网络的匿名性,网民在网络空间实施的行为极易超 越日常生活的行动准则。

4. 侵权结果的易扩散性、严重性 网络空间的存在使得一些侵权言论或虚假信息的浏览范围超过了传统侵权行为的空间范围,在短时间内就 可以被众多不同地域的网络用户所获知。同时因为网络 用户基数巨大,难免存在部分道德标准较低或者判断力 不高的人,他们极易相信上述信息并进一步扩大传播范 围。网络的开放性和受众的无限性使得网络侵权的后果 往往远超传统人格权侵害行为的后果,跨省、跨市、甚至 跨国扩散,被侵权人遭受侵害却无法得到及时救济,造成 严重的后果。

5. 责任形态的复杂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 任法》)第  36 条是专为网络侵权设置的责任条款。其中第 1 款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 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属于网络用 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第 2 款规定“网 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 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的限定 是“接到通知”。第 3 款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 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 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 条件是“知道”。第 2、3 款的规定都属于网络服务提供 者的间接责任 [6]。不同情况导致承担直接或间接的侵权 责任,网络人格侵权的责任形态具有复杂性。

二、网络侵犯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我国网络人格侵权的司法现状

为探究网络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保护现状,本文 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人格权纠 纷”作为案由,以“《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作为裁判依据, 以“2019”作为裁判年份,检索出相关文书 395 份,剔除 其中非网络人格侵权或由于二审撤销导致的无关、重复、 无效的 17 份判决,有效判决共计 378 份。根据该 378 份通过表 1 可知,我国网络人格侵权判例中被诉侵权 人主要是网络使用者,但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案件总 计达到了 58.7%,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被诉主体数 量也很大,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比例却不高,对 其责任进一步探究存在必要性。从裁判结果来看,全部 支持的案件占比 7.4%,部分支持、部分驳回的案件占比 高达 79.6%,全部驳回的案件占比 13.0%,此处驳回的总 计占比达到了 92.6%,较其他类型的诉讼高出许多,虽然 其中有部分确实由于原告诉请不合理或者举证不能等理 由,但是高驳回率的原因仍然值得思考。对于支持诉请 的判决书进行分析,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多为赔礼道 歉与赔偿损失,各占比 90.9% 和 89.4%,赔礼道歉作为高 频率的责任承担方式,体现了人格权的特殊性,侵权人对 权利人人格利益的损害更需要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进行 弥补。但关于赔偿损失方面,结合驳回原因可以发现,占 比 54.9% 的金额过高为主要原因,司法实践中对于赔偿 损失的金额计算极为严格,对于高数额的赔偿往往不予 支持而是酌定减为较低数额,可见我国法院在赔偿金额 方面采取了较为保守的态度,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被 侵权人受到的损害未能得到相适应的赔偿。驳回原因中 第二占比高达 32.9% 的证据不足也说明在网络人格侵权 案例中,被侵权人对于证据的搜集、出具难度较大,应当 思考是否对被侵权人课以过高的举证责任。

(二)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

1. 赔偿金额较低且全国标准不一 综观全部判例,除个别明星外,涉及网络人格权侵权

的赔偿数额均在几百到几千元不等,被侵权人要求的较 高数额的赔偿都会被法院驳回,这也是上述案件中构成 部分驳回的主要理由。这部分较高的数额多由原告的合 理开支、精神损失费与其他损失构成,部分由于证据不足被驳回,部分由于对合理费用无法认定而駁回,其中律师 费、差旅费等是否属于合理费用,不同法院认定的标准也 不同。另外对于精神损失费是否认定以及支持的金额, 在相似案情的判例中,不同的法院也有一定程度的偏差。 此类标准的不一致应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但在网络空间所有网民同处一个环境,相似的侵犯人格 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并无太大不同,全国标准不一 并不合理。

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向来对于赔偿金额采取审慎态 度,但由于目前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流量变现极为常 见,当涉及网络用户侵犯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时,由于极 具传播力的“隐私”曝光之后能在短时间内快速发酵, 从而带来流量,这些流量可以通过商业运作转化为收益, 这使侵权人所得利益远远超过目前的赔偿金额,导致违 法成本过低。

在韩雪与深圳市威尔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 纷案 [7]  中,威尔达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女主范儿”发表载有多张韩雪照片的三篇文章,阅读量共计 23.2 万人次,通过引流销售大量标价 99 元的课程。韩雪属于明 星艺人,知名度较高,威尔达公司销售课程所得利润数额 巨大,侵权行为较为恶劣,最终法院判罚 12 万元。尽管 相较其他案件,此金额相对较高,但与侵权方所得仍然相 距甚远。过高的非法得利与过低的违法成本使得遏制此 类案件的发生并不容易。

2.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少 在“假日教授案”中,因不满蔡继明教授提出的国家假日改革提案,大量网民在百度“蔡继明吧”对其进 行谩骂,严重侵犯了蔡继明的名誉权。在蔡继明同百度 公司交涉未果选择发送律师函后,百度公司删除涉嫌贴。 一审法院认为此时百度公司已尽到了事后管理义务,对 蔡继明追究百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是百度公司在 收到蔡继明投诉至收到律师函期间并没有采取必要措 施,使得蔡继明的人格权益的损害结果不断扩大,二审法 院就此纠正了一审判决的错误并判令百度赔偿精神抚慰 金十万元。[8] 但遗憾的是,司法实务中多数法院仍维持 着一审法院的思路,大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履行“事 后删除”行为,就极少会被判定侵权。

通过对判决书的文本分析,由于法院对法律条文中 “知道”“及时”等字眼解读不同,对网络服务者责任认 定时也标准不一。除了《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第 1 款 规定的直接侵权,如果满足第 2、3 款规定的间接侵权的 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实际 适用中,由于被侵权人相较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劣势的 地位,往往由于难以证明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但实际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平台可能确实存在监管不 力的情况却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三、网络侵犯人格权保护的建议

综合上文对网络人格侵权的理论、实践的分析,笔者 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希望对网络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的 完善有一定的作用:

(一)适当提高赔偿额度

民事赔偿以“填平”为基本原则,具体到侵权法领 域亦然,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是损失补偿,严格控制超额赔 偿。但首先本文讨论的网络人格权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 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其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难以精确计 算。其次王利明认为“在网络侵权时 , 只要行为人的行 为构成侵权 , 因为此种侵权是向全世界传播 , 受众是无 限的 , 已经对受害人造成了广泛的社会影响 , 可以认定 该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精神损害。”[9] 由于网络人格权侵 权客体的集合性和侵权结果的易扩散性、严重性,侵权行 为的影响趋向或实际已经造成在社会中广泛扩散,使被 侵权人受到的精神损害严重,仅以实际发生的损害或者 极少数额的精神损害为最终赔偿数额,难免使裁判结果 不利于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因此在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例 中,应当注重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制裁功能,适当 提高赔偿金额,加大精神损害赔偿力度 , 从而使得被侵 权人获得更为全面的救济。

(二)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

目前低廉的违法成本与高额获利间的巨大差距是 侵犯网络人格权行为频发的一大原因。在网络空间侵 犯他人人格权的各类信息或许是最抓人眼球的,其能给 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侵权人带来的利益是巨大的,此时 倘若不加大处罚,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侵权人即使在支付 了赔偿金后仍有多余的收益,这与保护人格权的初衷相违 背。其次由于网络人格权侵害行为可以在公开的网络空间 传播,其社会影响具有无限性与不确定性,很有可能存在对 社会秩序的破坏,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的可罚性 [10], 在网络人格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有利于惩戒侵 权人,并对全社会起到威慑作用。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需要综合考虑侵权情况 与主观恶意。在适用时需要以有实际的物质财产损失为 前提,以造成严重后果和具有主观恶意为要件。可考虑 借用诽谤罪“情形严重”的认定标准,即同一信息实际 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 5000 次以上 , 或者被转发次数达 到 500 次以上的;或者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造成恶劣社 会影响的,如使用多个账号在多个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在 权利人明确告知后仍继续实施,或通过侵权行为所获收 益数额巨大等。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则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被侵权人实际财产损失 为基础,惩罚性赔偿金为其 1 倍至 3 倍。

(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 借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但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承担方面仍有不同。“避风港规则”中的通知和删除程 序仅作为免责事由,但承担责任仍需判断是否符合其他侵 权责任构成要件。第 36 条第 2 款把通知与删除程序作为 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决定性标准,这体现 了我国现有严格的以受害人为中心的价值取向 [11]。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 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两者承担的责任标准并不 相同。ICP 作为内容提供商,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是其 自身产出的,数量与内容由其绝对控制,本应做到完善的 审核,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如果 ICP 违反了法律、 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 务时 [12],可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相关行为构成侵权 要件。而 ISP 提供的仅是互联网服务平台,对于网络使 用者在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无法做到绝对控制,而网络使 用者数量巨大、发布信息繁多,且人格权侵权内容的审查 难度高,要求其对每位用户的每一条信息进行完善的审 核是不合理且难以操作的,故应以未履行《侵权责任法》 第 36 條所规定的及时采取“通知 + 必要措施”或“知 道 + 必要措施”的义务的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

(四)采取保护被侵权人的司法程序

由于网络人格权的侵权主体具有隐蔽性,司法诉讼 中被告的确定成为被侵权人维权的难点,众多原告采取 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方式要求其提供侵权人的身份信 息。但由于目前网络实名制并不健全,部分网络服务提 供者也仅仅能提供侵权人的网名与 IP 地址等被侵权人 通过非诉讼途径即可获得的信息,这不仅使侵权人的维 权成本增加,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对于被告的确 认,可以采取更为宽松的当事人确定方式,允许原告在不 能明确知道侵权人的姓名、住址、职业等确定身份的因素 时,以其网名和 IP 地址作为被告。法院也可以通过到网 络管理、服务机构等处进行域名、电子信箱注册情况等的 调查来确定相关的侵权人 [13]。

在网络人格权纠纷中法院由于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的 数量较大,其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被侵权人而言,特别是 在对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诉讼中,被侵权人势单力薄、难 以举证,使得其无法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 这种情况下,法律应适当照顾被侵权人,比如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在被侵权人初步证明侵权事实后,由侵权人负责 证明其无意或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否则由侵权人承担举 证不能的风险。

注   释:

① P 图,或  PS 图,网络或现实俗语,最先意思是使用 Photoshop(PS)软件,将图片美化、变更、修复、拼接等,达到美观或者 恶搞的目的。后来发展到所有制图或图像处理软件处理图 片时,都可以称为 P 图。

参考文献:

[1]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第 44 次《中国互联网 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DB/OL].2020-03-29.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908/ P020190830356787490958.pdf.

[2] 贺平 . 对网络人格权若干基本问题的认识 [J]. 中州学刊 ,2012(5).

[3] 刘满达 , 孔昱 . 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保护初探 [J]. 浙江社会 科学 ,2007(3).

[4] 彭礼堂 , 饶传平 . 网络隐私权的属性 : 从传统人格权到资讯 自决权 [J]. 法学评论 ,2006(1).

[5] 汤啸天 . 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与隐私权保护 [J]. 政法论坛 , 2000(1).

[6] 郭俊 . 网络暴力侵权规制探究 [J]. 学术交流 ,2014(5).

[7](2019)苏州 0508 民初 6489 号 .

[8] 中国法院网 . 蔡继明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 权、隐私权纠纷案 [DB/OL].2020-05-01.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10/id/1456160. shtml.

[9] 王利明 . 论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 [J]. 中国地质大学学 报 ( 社会科学版 ),2012(4).

[10] 杜启顺 . 新媒体时代我国网络人格权立法的再探索——以 引入惩罚性赔偿为探讨视角 [J]. 传媒 ,2017(13).

[11] 梅夏英 , 刘明 . 网络侵权归责的现实制约及价值考量—— 以《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为切入点 [J]. 法律科学 ( 西北政 法大学学报 ),2013(2).

[12] 邱业伟 , 纪丽娟 . 网络言暴力概念认知及其侵权责任构成 要件 [J]. 西南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013(1).

[13] 孙晓琳 . 一般网络侵权案件审理方法研究 [J]. 科技与法 律 ,2012(3).

作者简介:黄炜雯(1998—),女,汉族,浙江绍兴人,单位 为东华大学人文学院,研究方向为法学。

(责任编辑:朱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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