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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律责任

2020-08-16田佳

青年生活 2020年30期

田佳

摘要:近代以來,伴随者工业革命的开始,国际环境损害事件不断发生,传统的国际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呈现出了局限性。从上个世纪60年代开始,国际领域内开始研究国际环境损害的私法责任,国际环境损害的私法责任同样存在弊端。解决国际环境损害事件,国家责任与私法责任二者不可缺失。

关键词: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国家责任;私法责任

上个世纪80年代,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地球环境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导致环境污染与破环问题在全球范围内悄然张开了魔爪,八大公害就是人类面对最残酷的事实。随着环境问题越演越烈,在全球范围内开始兴起了关于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研究,各国一同探讨环境责,共同商榷一种可以使污染者承担环境损失的赔偿并使受害者得到补偿从而使环境得到保护的解决方案,另外,若在解决环境问题的同时还能够帮助发展中国家治理环境,彰显国际社会的人道主义,一直是各国的追求。然而目前“国际环境损害责任”以软法形式出现居多,这一缺陷就在于以“国家责任”的形式体现则会出现执行力和约束力不足的情况。目前当务之急就是落实国际损害责任,让遭受环境污染与破环的国家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概述

(一)国际环境损害的界定

国际环境损害是指因人为活动对起源国领土及主权所及地区以外的环境所造成的损害,既包括对人类活动的全部区域的损害,又包括人类对于外层空间造成了环境损害。

(二)国际环境损害的特征

1.损害必须是人类行为所致的有形的跨界后果所造成的

国际环境损害造成的后果必须是有形的。国际法委员会在《预防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条款草案》第1条中也强调了“跨界损害”必须是“人类活动的有形后果”所造成的。所以,由于金融、社会经济等国家政策造成的跨界损害不包括在内。

人类的有形后果具有明显的跨界性。“界”为领土界线、管辖界线或控制界线。如果没有“跨界性”这一特征,即损害活动只发生在一国领土之内,那么这种损害就不在国际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内。

2.损害必须是重大的或实体义务上的损害

从责任的角度来看,“损害”要想达到可以承担法律责任有一定条件,一般公认对环境达到“重大的”或“实体义务程度”的损害,才能引起法律上的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对于“重大的”或“实体义务程度”的界定,尚未统一标准,一般法官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来定夺,通常为超出大众“可容忍”的程度。

(三)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分类

1.国际环境损害的传统国家责任

传统的国际法的理论是违反了国际法必须将承担某些义务,比如对于停止损害、损害赔偿的诉求,都期望由国家责任法来解决国际环境损害责任。

2.国际环境损害的国际赔偿责任

学界对于国际赔偿责任存在普遍共识,即“国际法不加禁止”存在两种适用情况:首先,国际法有明确规定不予禁止的;再者,是国际法对于该行为完全没有允许存在或禁止存在的相关规定。

3.国际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

国际社会上签订的各类有关于环境条约中均有设计国际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但尚没有专门关于该责任的条约,目前没有形成规范的民事责任赔偿体系。

通过对以上责任分配机制的研究,可以看出目前关于国际环境损害的责任体制中,除了外空物体造成的损害以外,民事主体承担国际环境责任为主流,国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二、国际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局限性

一国因违反国际环境法中的国际环境义务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是国家责任制度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体现,

(一)归责原则在认定中的问题

国家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其一为过错责任原则,其二为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国家只对其存在有“过失”或有“故意”的主观因素下从事的不当行为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理论在处理国际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方面存在一定的难度。严格责任是指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明显的损害,则应对该损害负责。所以,严格责任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旦因果关系成立,无论加害人在做出该行为之时是否存有主观过错,均需承担责任。严格责任更多的体现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在国际社会上尚未得到普遍承认。

(二)国家对私人行为承担责任的局限性

在国际环境损害领域,两种情况下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活动可以归因为国家行为:(1)受国家机关直接支配的行为;(2)非国家机关人员但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利要素的人或实体的行为。国家对境内的私人行为引起的国际环境损害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依然是不明确的,除非有条约明确规定,否则,由私人行为造成的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国家不会主动承担。

(三)国际环境立法的局限性

国际环境法中一些关键的法律概念或理念,例如“可持续发展原则”、“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或遗产”等,在理论上发展得比较成熟,但落实到具体的国家实践中遇到各种障碍。由于环境保护立法与国家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所以,一些重要的环境条约均选择“框架公约+议定书”模式,前者规定国家的一般义务,后者规定国家的具体义务,其中颇为重要的为“议定书”,进而各国对“议定书”的协商过程比较艰难,通常也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矛盾集中输出点。尽管有条约通过后续立法行动,制定了有关责任与赔偿问题的议定书,通常也不涉及国家赔偿责任,而是构建经营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模式。即便是习惯法,也没有规定国家有承担绝对的预防国际环境损害后果发生的义务。

三、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私法化发展的其局限性分析

(一)私法责任的构建侧重于事后救济

国际环境损害私法责任的主要作用,是在损害事件发生之后,以损害分担的形式,保证危险活动的行为人和受益方可以及时充分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加强了该领域的事后救济能力。然而在对事后救济制度不断完善的同时,国际社会应当正视如何在实践中切实降低国际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率,在这方面,事先的预防和监督机制才更能发挥相应的作用。因此,私法责任在实质上只能解决赔偿方面的燃眉之急,却不能从根源上防止损害事件的再次发生。

(二)私法主体的赔偿能力有限

在国际法委员会2006年通过的《原则草案》原则四“及时和充分的赔偿”中,规定了经营者或者其他承担责任的私人主体应当通过保险、保证金、工业基金等形式积极建立并保持财务担保。该条规定原则上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诉求得以实现,同时也体现了国际法委员会已然发现了在该领域私法主体赔偿能力有限的问题。在国际社会陆续签订的民事责任公约中,也经常伴随着对损害赔偿的财政担保,例如建立基金,强制保险等等措施。

(三)私法主体索赔过程存在困难

第一,各个国家的民事责任赔偿机制存在差异。当国际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受害者适用造成损害一方所在国的国内法要求赔偿,如果双方当事国的经济、文化、法律等发展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则必然出现受害人索赔期望值与实际的赔偿额度不配套的现象。

第二,环境损害的认定困难。针对跨界环境损害的私法责任,国际社会默认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由于环境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致使导致环境侵权的受害者受到了损害,却无法将侵权行为的施害方指认出来,这主要是因为在环境损害的行为中可能存在单一主体也可能存在多个主体的情形。在对损害进行估量时,不同的环境因素和自然资源在各个国家的价值是不同的,而作为市场价值考虑也不好估量。

四、我国应对国际环境损害责任问题的对策

(一)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是指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中,承担环境责任是不相等的,两者承担责任的负担与在历史和当前对地球环境造成的破环和压力成正比。发达国家凭借优厚的经济实力与发达的现代技术理应撑起国际环境保护的重担,率先采取措施,承担实质性义务。发展中国家在履行义务时应考虑到具体的经济情况,在承担实质性义务时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处理对外环境关系时应该合理运用这一原则,既明确中国在确定国际环境损害责任方面的国际义务,又应考虑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二)明确国家在国际环境损害中承担的预防义务

“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主要表现为国家对环境损害的预防义务,预防义务受到“适当注意”标准的限制。发展中国家在履行预防义务时需要特别关注的是与发达国家的差异,有些“适当注意”的因素在发达国家具备但却会造成发展中国家无法承受的负担,所以发展中国家在履行“适当注意”义务时应该首先与本国国情相结合。明确国家预防義务是为了强调,国家并不是对所有的跨界环境损害承担责任,国家只有在没有履行预防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三)重视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跨界环境影响评价”指对于一些有可能引发重大环境损害的活动,在其实施行为之前先对潜在的影响做出预估,并评价该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是否严重,便于采取预防措施,进而减少该活动对跨界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

有些发展中国家可能会担忧信息披露等相关因素,但并不应该不采用该制度,应该认识到该制度有“预防”的意义在内,通过评估活动或项目对别国环境产生危害的可能性以及危害的严重程度,在事前采取必要的防控手段,以便让损害最小化,尽量避免发生损害结果。

(四)确保国际环境损害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

我国政府承认各国有义务确保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承认“损失分配模式”的主要原则,即经营者对损害承担优先的严格赔偿责任。同时,我国政府站在发展中国家立场,对于财政担保和工业基金则认为应根据具体国情区别对待。对于国家的“剩余责任”,我国政府建议从公平角度出发,设立获益国共同分担损失制度。

总的来说,在国际环境损害领域,必须在传统国家责任理论上,强调国家的主体地位和基础作用。承担国际环境法律责任,须国家责任与私法责任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