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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定向减资”刍议

2020-08-11唐震

消费电子 2020年3期
关键词:股东会出资公司法

唐震

【摘要】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减资制度及其程序,但减资减的是公司的“资”,因而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公司股东出资数额的相应减少,股东持股比例应当不变,也就是股东之间同比例减资。而现实中部分电子商务公司在减资完成后股东的持股比例却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对于持股比例减少的股东而言可谓定向减资,即通过合法的公司减资行为实现自身持股数额的减少甚至退出公司。对于这一问题,由于目前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因而股东可否采取这一方式减少持股比例或退出公司存在疑问。

【关键词】电子商务 定向减资 股权回购 股权转让

1减资过程中股东持股比例变化的原因

减资与增资不同,减资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为了避免股东滥用权利减少公司责任财产变相损害公司现实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资本维持原则是限制减资的题中之意。但即便如此,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减资的行为,只要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以保障现实债权人的利益便可为之。因而在履行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后,便可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故此,公司法意义上的减资减少的是公司的“资”,也就是说公司是减资制度的主体,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后应将相应的出资按照出资比例返还给各个股东,理应不存在股东定向减资的问题。

可现实生活中个别股东为了减少其持股比例或者退出公司且在没有其他收购人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来实现目的。从这一角度来看,允许个别股东定向减资既不会损害公司现实债权人的利益又可以实现个别股东减少出资甚至退出公司的目的。其法律效果仅仅在于个别股东通过定向减资将原本由各个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收回的出资款项替代为个别股东收回公司减资后所理应返还的出资款项,因而持股比例发生了改变。由于实现定向减资的前提是公司层面的减资,如果公司在不损害现实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那么定向减资问题的实质便在于引起这种法律效果的原因。

但是定向减资这种操作毕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正常的减资程序是不会发生股权比例的变化,除非是在减资过程中同时出现了股权转让或者股权回购。而股权转让需要转让方与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就转让方式及价款进行约定,然后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在公司减资过程中需要同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而股权回购则要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遵循法定事由进行回购。故而允许股东定向减资便会产生以下两个亟待厘清的问题:一是股东定向减资与股权回购请求权;二是股东定向减资与股权转让。

2股东定向减资与股权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七十四条规定了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依据该项制度规定当公司决议出现僵局时允许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购其股权。股权回购请求权是个别股东面对公司僵局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路径,其法律后果是个别股东收回出资款项并退出公司。而为了退出公司的个别股东定向减资其法律效果也是收回出资款项并退出公司,在这一点上与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似乎异曲同工。但股权回购请求权在实现上却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但是即便公司内部出现了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股东也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行使权利。

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锁闭性较强的公司形态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关系犹如婚姻关系。”如果仅仅因为股东之间出现了“窝里斗”就允许股东任意退出公司的话有悖于公司制度的立法宗旨。在股权回购制度中当公司内部出现了严重分歧时还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个别股东才能实现单方退出。举重以明轻,如果允许个别股东定向减资那么只需要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便可实现个别股东单方退出公司,如此一来,便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要知道股权回购制度是为了解决公司僵局时的一种制度安排,避免公司大股东恣意侵害个别小股东的利益而进行的例外规定,也就是股东之间人合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

股权回购制度能够实现公司层面的减资与个别股东的减资,从这一角度而言,看似个别股东实现了定向减资,但由于这种所谓的定向减资被股权回购制度所吸收故而不存在独立的定向减资的空间,也与本文所要探讨的定向减资相去甚远。因此,当公司出现僵局时的定向减资并不存在,只能按照公司法七十四条的规定解决争议。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毕竟只是针对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退出公司的例外规定,如果公司内部并未出现僵局况且其他股东可能并不反对个别股东定向减资时,是否意味着“法不禁止即自由”?但是这种解读却忽略了公司法中的管理属性,因为公司法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私法性质,比如公司法中多处存在另行约定条款,但另一方面公司法同时也是一部管理法,是国家对公司行为进行管理约束的法律。因为在公司法中凡是可以另行约定的条款均在具体条文中予以特别注明。因此,通过股权回购制度中个别股东在特殊情形下的单方退出机制来扩大解释到允许个别股东定向减资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还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精神。

3股东定向减资与股权转让

股权回购制度中不存在独立的定向减资也无法推导出定向减资,公司法解释五的出台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允许当事人协商一致通过公司减资解决股东重大分歧,但其第五条的规范目的仅仅是为了避免公司解散而给小股东的一种退出机制,并不能从反面推导出公司法已经允许个别股东通过定向减资任意撤回出资。那么是否还存在独立的定向减资适用的空间?如果存在,其与公司减资过程中因股权转让而引起的股权比例变化又是一种什么关系?

如前所述,如果在不损害现实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那么股东定向减资行为的完成还需要股东之间的合意,从公司行为的角度来说这种内部的合意主要体现在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上。可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公司章程的修改奉行的均是资本多数决。如果个别股东定向减资行为的完成仅仅只需要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的修改,那么个别股东特别是一些大股东便会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及修改公司章程。从这个角度而言,个别股东的定向减资行为即便不损害公司现实债权人的利益,但至少损害了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允许如此操作,那么在公司可能出现经营风险时,个别大股东便会利用这一制度撤回出资,实现旱涝保收,或者为了实现在公司的垄断地位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去小股东的股权。如此一来,不仅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精神还会出现制度风险。

故而仅仅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尚不能构成股东定向减资合法性的基础,为了避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该股东会决议应经他股东一致同意。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来说,一致同意的决议较为容易作出,可对于人数稍多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来说一致同意可能就有些牵强。但这是否就意味着个别股东无法实现定向减资了呢?因此,我们需要探究这种“同意”背后的法理基础。从形式上看,其他股东的同意意味着该其他股东同意该个别股东进行定向减资,但从实质上看是同意将公司减资后其所理应收回的出资款项替换为该个别股东收取。对于出资款项的这种“替换”收取行为实质上与转让无异,那么其对价便是该个别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故而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只不过这种“同意”是概括的、隐蔽的,但并不妨碍其他股东在客观上获得了个别股东定向减资后的股权。如此一来,哪怕并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至少表示同意的股东实现了个别股东的定向减资。

因此,其他股东同意个别股东定向减资的实质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只不过是针对公司减资后所理应返还的出资款项的一种隐性的股权转让行为,使得该个别股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看似实现了定向减资。如此一来,所谓的定向减资只不过是省略了股权转让具体步骤的一种观念上的称呼,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定向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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