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散的探析
2020-08-09赵宇哲
赵宇哲
摘要:司法解散制度,是股东向法院提出申请,由于公司存在公司法所规定的正当解散事由,法院从而作出的公司解散的裁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有关于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从而为公权力在特定情形下强制介入公司经营提供了理由。本文主要是从公司司法解散的要件以及预防和化解机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司法解散;要件;预防和化解机制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25.054
1公司司法解散的概述
公司解散,根据原因或条件的不同,分为强制解散和任意解散。强制解散又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行政解散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决定致使公司司法解散;司法解散是指法院判决而使公司解散。司法解散,又被称作裁定解散,是指股东向法院提出了申请,由于公司出现公司法上所说的正当解散事由,法院由此作出的解散公司的裁定。我国《公司法》在第182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
2对于司法解散的要件分析
首先,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公司僵局问题而设立。公司是由股东组成的意思自治的法人组织。公司的日常运营主要是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股东们为了共同的目标设立公司并通过公司盈利并达成目标。如果公司股东因矛盾陷入僵局,公司的权力机构或决策机构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或者其决策会危害公司利益的,公司业务遇到了极其显著并且无法克服的困难,法律允许持有一定股权份额的股东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2.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决策机制失灵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行了3种具体情形的列举,即“公司僵局、股东矛盾、无法做出有效的股东决议”等事项,以及第四款兜底条款,以此来阐述《公司法》第182条所说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由此可以得出,只有在公司的“人合性”发生障碍时,才属于《公司法》第182条中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可见,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指公司的管理陷入僵局,并且持续一定的时间,其他手段无法解决的,那么法律允许持有一定股权的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因为公司是根据股东意愿成立的意思自治的法人组织,所以,法律不会对公司管理作出详细的规定,只要公司经营是合法的,那么法律允许股东自行管理公司。所以对于公司的司法解散规定的比较严格和谨慎。而且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此项权利,对于除了以上规定的情形外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其他救济途径,不允许股东随意使用此项权利,也是为了维护市场及经济的稳定,同时体现法律的诚信原则,防止股东滥用此项权利扰乱经济秩序。
2.2公司繼续存续会造成股东利益受损
对于《公司法》第182条所提到的公司继续存续会造成股东利益受损,这应当是属于一种商业知识判断,这个就要求判断人具备一定的管理、财物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但法官作为一种法学人才,对于有关于法学方面的问题可以做出判断,对于案件中存在的商业知识让法官进行判断,这可能对于裁判者来说有点勉为其难,因此很难做出认定。而《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未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从而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裁定。
2.3股东比例
首先,第一个条件时“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这意味着起诉时,原告需要具有股东身份,且持有的表决权比例至少是全部表决权的10%以上。
在这里着重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指表决权比例,而不是指持股比例或者是出资比例。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往往是依据出资比例来进行计算,但是又因为公司具有人合性,所以《公司法》又赋予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意志自行拟定公司章程的权利,从而就会出现公司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制定例外规定,导致表决权比例不同于出资比例的情形出现。还有一点就是,如果股东出现出资瑕疵情形(未足额出资)的情况,公司法也给予公司权力可以限制其表决权,从而也可能有表决权达不到百分之十的情况发生。因此这就会有一个实践中常常会发生的问题,如果出现公司另案提起了对公司解散之诉原告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的诉讼,法院该如何处理呢?在实际中就会出现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是继续审理公司解散案件;第二种是公司解散案件的审理置于限权之诉后。对此最高院给出了倾向性意见:审查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资格时,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除此以外,对于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告主体资格还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深思。
第一是发生公司解散情形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股东能否起诉司法解散。公司司法解散只要满足《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就可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对于原告股东是否有过错,公司法并未规定,因此并没有限制股东是否有过错。由此可知,过错方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恶意诉讼。
第二是隐名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司法解散的诉讼。《公司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是要享有上述权利,该股东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即通常所说的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只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同时对于收益权,只有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才能实现,并且,如果隐名股东向想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和控制,也只能通过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间接实现,其并不享有对公司进行直接而当然的经营权和控制权。同时,公司司法解散并不单单涉及到公司内部股东和职工,更加与交易第三方、债权人以及社会等外部主体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相比于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更应当偏向于对公司外部第三人对于公司对外登记公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进而避免隐名股东干涉公司,从而致使公司陷入混乱。当然,隐名股东对于公司侵害自身权益,也并非无计可施。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提起诉讼和变更登记成为显名股东,实现显名化,然后再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
第三是有关于出资瑕疵或者出资不实的股东是否能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问题。当股东未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或者撤回出资时,除非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对于其不履行义务决定解除其股东身份,否则未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将不会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获得。如果未出资股东除名的情况未出现,那么其将仍享有股东资格,从而不影响其提出公司司法解散之诉。
2.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公司已经寻求其他解决途径,但并不能使公司步入正轨,从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致使解决公司困境。但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介入实质上就是对公司自治的一种干预,且进行公司解散将会导致不可逆转的情况,因此《公司法》确立这一要件,就要求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对于公司内部事务的介入应当保持一种谨慎理性的态度。
而对于如何对“穷尽其他救济”进行判断,目前存在一定争议。这里我们要展开论述,“其他途径”究竟应当包括何种努力和尝试。
第一类,应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内部救济与司法救济本质上体现的是司法救济(干预)与公司自治权利的界限,不到万不得已,司法途径的干预应以不扰乱内部治理为原则,充分体现了公司法对于效益的考虑。我们应当明白,公司出现严重经营管理困难或者出现公司僵局并不代表着公司必须解散,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本就应当由公司通过优化管理和治理来解决,这种内部解决途径,也应作为前置条件,在尝试相关努力并穷尽一切可能后,方可司法解散。内部救济手段中,概括性的包括: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并形成关于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股权、减资等方案;进一步允许提起诉讼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的话语权;全面公开和披露公司财务和经验状态;充分保障异议股东的相关权益进而调整董事会/监事会;修改章程、改组管理层等。
第二类,解决途径,应尝试经过其他外部途径解决。主要包括了委托人中间人调解、政府管理部门约谈调解、诉讼前或诉中的调解、商会或基层自治组织如街道调解、人民调解等方式。这里第二类的解决途径,并不代表必须达到“穷尽”的标准,也就是说除了诉讼中法院主持的调解之外,不存在必须经过的前置程序。因此,司法调解被要求作为公司解散之诉的工作重点,是各方在能否通过其他方式达成解决诉争的矛盾上,最重要的一次尝试。
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公司的司法解散意味着自解散之日起(即公司解散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公司就不能進行任何的经营活动,公司要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此时的清算组是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清算的机构。
3公司僵局的预防与化解机制
3.1设置科学合理的表决方式以及股权结构
由于在实际中会出现某些公司股东人数较少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在设计股权结构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等持股比例情况的出现。因为如果出现对等的持股比例,在公司的某些重大事项上,实质上会出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才能施行的情况。由此可能引发的问题就是小股东可能凭借自身的股权,在股东相互之间发生争议或者冲突时,行使自己实际的“一票否决权”从而限制大股东。因此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在确实不能避免股权对等的情况出现时,公司则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协议中约定处理办法。
3.2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化解措施
在章程中对化解措施提前进行约定是公司的权利。由于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质,因此对于公司章程公司有制定的权利,只要该处理办法不违反公司法约定,那么就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进行处理。
在现实中常常出现的情形是:通常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是,一般会采用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章程模板,这种方式虽然较为便利,但对于公司的自我意志就没有表达出来,不能真正发挥章程的作用。因此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应当充分发挥公司“人合性”的特点,由股东商议制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表决权、利润分配权、股权转让、股份回购、决策冲突调解机制等影响公司发展、涉及股东重大利益的重要问题进行约定,预先构建公司僵局的解决机制。
3.3股权强制回购条款的设置
出于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74条确立了“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股权回购原则。因此,当出现可能产生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时,异议股东可以主张股权回购。
公司解散是出于对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究其本质是因为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没有了意义,具体变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此时对于小股东的股权进行强制回购,既有利于小股东减少损失,也有利于公司的继续发展。
3.4对于合作伙伴的慎重选择
由于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因此为了避免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应当谨慎的选择合作伙伴,合理恰当的任免公司高管,在第一步就将可能出现的僵局情形遏制,维护公司的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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