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探析
2020-08-04刘末
刘末
[摘要]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在英美国家是中小股东利用信托的方式行使其表决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该制度除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之外,还具有保持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经营的持续性、防止外部敌意收购等的目的对我国公司治理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文章就此简要分析我国构建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股东表决权;信托;中小股东
[DOI]10.13939/j.cnki.zgsc.2020.11.
1 问题的提出
公司控制权是公司治理机制的核心,股东表决权则是股东控制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然而,实践中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的所有权开始由不同的股东根据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所控制。大股东所持比例高其控制公司的能力强,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规定这些中小股东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以制衡大股东的权利防止其出现专横独断的局面。[1]然而,实践中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多数小股东认为自己“股微言轻”,加之小股东参与决策成本较高、效益低下,“用脚投票”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股东表决权行使出现“搭便车”现象。由此也引发了损害小股东权益的问题,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在积极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公司法释义》中对该条的立法本意进行了阐述,即“因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并依法行使表决权是股东最重要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故当股东由于健康原因、交通不便、时间不便等原因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以保证其表决权的行使”。[2]可见,我国立法承认股东表决权委托制度。该制度与英美法系的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有异曲同工之意。
信托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其根源于英国。[1]信托的品种有很多种,而股东表决权信托是随着公司治理的发展,产生比较晚的一个特殊信托品种。学界通说认为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诞生并滥觞于美国,一般通过合同将信托制度运用于股东表决权行使活动之中。该制度的核心载体是股权,通过将股东的收益权与控制权相分离实现股东资本效益的最大化。[3]股东收益权和控制权实现的主要方式是股东对股权的行使,因此,在一个意义上股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表决权作为控制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同样也具有财产权的属性,这为表决权成为信托财产的一个品类奠定了理论基础。然而,在我国《公司法》和《信托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但是也没有相应的禁止条文。
2 构建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目的
2.1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理论基础源于公司法规定的“一股一权”的股东平等理论。然而实际中并不存在绝对的股东平等,而是以资本多数决为原则的股东平等体系。在这种体系下,大股东往往具有天然的优势,其掌控公司具有更多的话语权,而中小股东股权较少且分布分散,在股东大会上的影响力微乎其微根本无法对公司的决议产生实际影响。这一方面导致大股东有可能利用其优势将风险转移到中小股东身上,另一方面也导致中小股东怠于行使股东权利,从而导致其股东表决权流于虚置。而股东表决权信托,可以将中小股东分散的表决权集中起来统一行使,这样可以是他们原本微不足道的地位变得举足轻重,从而达到制衡大股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得目的。
2.2 保持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经营的持续性
公司治理结构,或者称为法人治理结构,实际上就是关于委托人(股东)与代理人或者受托人(董事、经理、监事)之间的权力分配与安排的基本模式。[3]可见,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是股权多元化,公司治理的目的是保证以股东为主体的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那么,股东表决权信托可以将分散的表决权集中统一行使,可以有效地制衡控股股东,进一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的治理效果,减低公司的决策成本。
公司经营机关也称业务执行机关是董事会,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上被选任出的各位董事構成,担任具体的业务执行。[4]换言之,董事会组成人员的素质能力决定公司的经营效果,影响着公司经营的持续性。董事会的频繁更迭直接影响公司运营的稳定,会使公司治理经营日趋短视化,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损害股东的利益。股东表决权信托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弊端,因为表决权信托是将股份的所有权授予有能力的受托人,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权益,最大程度上消除大股东的专横经营,防止少数股东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确保公司经营过程中有能力的董事会组成人员的地位。[5]因而,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经营的持续性。
2.3 防止外部敌意收购
敌意收购又称为恶意收购,是指不以促进公司经营水平为目的,收购公司强制收购其他公司的大量股权,成为被收购公司的大股东。[5]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为了吸引外部投资,实现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会在市场上进行融资,往往在这个时候,容易被一些有恶意收购意图的公司盯上,如果融资公司的控股股东没有有效防止企业控制权被过分稀释时,就有可能被剥夺控制权。[6]然而,股东表决权信托即使当公司股份在市场上面临敌意收购,也能有效地防止公司被敌意收购,因为即使股权发生变动,但是附着在股权上的表决权在一定期限内并不会发生变动,收购公司也无法真正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融资公司被敌意收购的可能。
3 我国构建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3.1 我国构建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公司法》和《信托法》并没有对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但也没有对该制度进行明确禁止,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对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应用实例。比如,2010年,福耀玻璃创始人曹德旺,在福建证监局举行的工作会议上首次公开自己的捐股计划,将其所持有的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0%的股份捐出,并为此设立“河仁慈善基金会”。随后,将其所持有股份中的5.9亿股份,合计占公司总股本的29.5%捐赠给慈善基金会。捐赠后曹德旺成为公司的第二大股东,而基金会则成为第一大股东。曹德旺为了保持自己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便在草拟的捐赠协议中设定了一条“特殊条款”,即要求受捐单位在持有公司股票期间及其今后大宗交易等涉及公司事务的,一律授权第二大股东表决。[ ]曹德旺所谓的“特殊条款”实质上就是对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实际运用,即慈善基金会作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曹德旺作为受托人对基金会的表决权进行行使。本案例中,曹德旺对福耀玻璃的控制地位并没有改变,其既可以继续管理公司保持公司政策的稳定性,又实现了慈善的目的。
曹德旺捐赠事件并不是我国股东表决权第一案,在此之前的2002年,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推出的“上海磁悬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收益信托计划”其交易模式就是一种变相的股东表决权信托,投资者在投资期间获得的收益是上海磁悬浮交通发展公司的股权收益,而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则持有表决权。而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上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因此上海国际有限公司仍保持着上海磁悬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控制状态。[7]
我国实践中出现的应用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实例表明,我国有设立该制度的现实需求。加之,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股东表决权的法律地位,《信托法》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也明确了信托制度的法律地位。表决权信托作为信托产品的品种之一,也是股东财产权的一部分理应确立其法律地位。因此,我国的法律应该立足于实践,借鉴外国先进经验,以现有立法为蓝本,完善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使股东表决权信托实践走上制度的正规,正确引导该制度的发展,为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助力。
3.2 我国构建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可行性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滥觞于美国,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成熟运用。我国作为成文法系,该制度能否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成功移植,需要深入分析、研究我国的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等因素,能否为成功移植该制度提供经济土壤和法律土壤。
首先,就法律土壤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的法治环境为表决权信托制度提供了适用的空间。我国在2001年通过立法引进了信托制度,《信托法》解决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理论冲突,即“一物一权”与“双重所有权”之间的冲突。与此同时,确定了信托制度的基本规则,如,信托关系的连续性、责任承担的有限性等。[6]对于信托财产的种类只是做了限制性规定,并没有作类型化规定等。这为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奠定了制度基础。
除了《信托法》之外,《公司法》不仅详细规定了股东的表决权,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行使表决权以及累积投票制度。可见表决权作为股东的一项权利,股东有权以有利于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去行使。换言之,股东不仅可以利用该制度行使权利,且该制度还不违法《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与立法精神。
其次,就经济因素而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在治理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信息不对称。为了解决该问题学界也在尽力探索相关解决措施,就目前《公司法》的规定而言,委托代理形式是主要解决方法,但是该种方法并不能解决一部分股东因信息沟通不畅或匮乏而导致的“消极不作为”的现象,导致其合法利益更加没有保障。
一方面对于受托人而言,表决权信托制度又是一种长效激励制度,其促使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实施某些行为或做出某些选择。[8]通过集中行使股东表决权,受托人不仅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有效、充分行使表决权,解决中小股东“股微言轻”的现状;还能充分行使中小股东的话语权以对大股东进行有效的制衡,防止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可见,无论是国家法律制度,还是实践中表决权信托所具备的信息经济意义,股东表决权的构建具备经济发展需要的因素。
4 我国构建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建议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是需要将信托法与公司法进行有机结合,[9]因此,我国在构建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时不需要重新制定新的法律体系,只需要对《公司法》和《信托法》的有关内容进行合理布局,明确各自的职责分工,建立相配套的法律制定。我国可以学习美国的立法体例,首先在《信托法》对信托法的客体范围进行厘定,将表决权确定为信托财产的客体,这样才能奠定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理论基础;其次《合同法》中要明确规定表决权信托合同的形式、时间、公示制度等。与此同时构建表决权信托制度时一定要注意解决以下问题。
4.1 表决权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是目的的合法性
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大股东的控制权进行制衡是表决权信托制度设立的最主要目的,但是如果中小股东之间恶意串通为了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以追求其他非法目的为目标设立表决权信托关系,那么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就会异化为中小股东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工具,那么该表决权信托关系无效。因此,表决权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條件是目的的合法性,那么如何证明目的的合法性以及目的合法的情况有哪些,需要理论界及实务界进一步商榷。
4.2 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登记和公示
表决权信托制度的设立除了有益于中小股东之外,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必须设置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登记和公示制度,这样才能有利于相关利害关系人查询,避免权利冲突等。对于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公示是采用登记生效模式,还是登记对抗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的规定,采取登记生效模式,在登记生效的过程中,主管机关要肩负通知补正的义务,如果在登记过程中,收到补正通知书,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进行补正,那么表决权信托关系不成立。[10]
4.3 股东表决权信托合同的形式
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对象是信托财产,即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就是该信托财产。一旦股东表决权信托合同生效,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便转移到受托人处,表决权的权利主体就会变成受托人。加之在举证证明方面,一旦纠纷产生,书面形式的合同最易作为证据进行举证。股东表决权信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所以其合同的订立不能是口头形式必须是书面形式。而股东表决权信托合同的具体书面形式参照我国《合同法》和《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即可。
参考文献:
[1]林锦静.表决权信托:一种新型公司治理路径的可行性探讨[J].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1):76-78.
[2]人大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03.
[3]周佳玉.表决权代理中的小股东权益保护:一个法经济学视角[J].商业经济,2019(7):161-181.
[4]中野正俊,漆丹.股东表决权的信托行使[J].经济法丛论,2003(2):351-383.
[5]栾奕.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7.
[6]马丽.曹德旺捐股的“法律真相”[J].法人杂志,2009(4):42-43.
[7]张冰梅.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特征[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3:10.
[8]霍晨晨.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D].济南:山东财经大学,2018:23.
[9]刘倚源.构建我国的表决权信托制度——以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为中心[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6):126-131.
[10]林亮春,董佳羽.论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几个问题[J].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6):7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