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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入罪困境分析及相关对策建议

2020-08-03罗金娅罗洵

时代金融 2020年19期
关键词:困境

罗金娅 罗洵

摘要: 从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2017)》来看,洗钱犯罪的七类上游犯罪仍然多发高发,其中个别类型犯罪呈快速上升趋势。但从洗钱罪宣判情况来看,我国司法现状与当前反洗钱形势呈现“冰火两重天”的态势。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推动洗钱罪及后续执法环节上存在缺陷。本文结合我国“洗钱罪”司法实践现状,从法律条文、侦查、判决等环节分析了洗钱罪入罪困难的原因,并提出破解洗钱入罪难的建议。

关键词: 洗钱罪  上游犯罪  困境

一、目前我国“洗钱罪”司法实践

(一)我国洗钱罪立法演变

我国对洗钱行为的刑事立法始于199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这一决定标志着传统赃物犯罪与洗钱犯罪的分离,并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91条中首次明确了洗钱罪。伴随国际立法的发展和洗钱犯罪的新变化,我国对《刑法》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不断修订与完善。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对《刑法》第191条进行了修改,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到洗钱罪上游犯罪中。2006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再次对《刑法》第191条进行修改,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中。经过两次修订,形成了目前《刑法》第191条规定的7种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二)我国洗钱罪司法实践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历年《中国反洗钱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机构每年发现、接收的重点可疑交易线索数以万计(2013-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机构重点可疑交易线索接收、移送情况如表1所示)。然而,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年至2019年间,全国以洗钱罪判决的案件共计168件(2013年—2019年洗钱罪判决案例示意图如表2所示)。这与实际发生的涉嫌洗钱的案件和金额相比,显得微乎其微。

二、洗钱入罪困境分析

(一)法律条文主观要件要求高,洗钱罪认定难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对洗钱罪的规定有三个客观约束条件:

一是洗钱罪主观方面以“明知”为构成要件,导致犯罪认定难。在司法实践中,多认为“明知”不包括“应当知道”,并且对“明知”有严格的时间节点要求,即涉嫌洗钱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是在上游犯罪实行完毕后才知晓所需转移资金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未与上游犯罪的嫌疑人进行共谋。然而,某些上游犯罪实施过程较为复杂,具有多个环节,而只要实施洗钱行为的人参与了上游犯罪的任意一个环节或链条,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在该种情形下,其与上游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为共同犯罪,不单独对洗钱行为进行定罪。例如:遵义市某小额贷款公司是一家高利放贷与正常放贷同时进行的公司,公司某财务人员对公司高利放贷行为知情,由于公司职责分明,该财务人员并不是对每一笔放贷具体情况都知情。2019年3月该公司被当地公安局以涉嫌高利转贷罪立案侦查,但因为对“明知”要件界定较难,将该涉嫌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转移的财务人员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不单独对其洗钱行为进行定罪。

二是洗钱罪主要是由七种上游犯罪引发或滋生的犯罪,其寄生性导致不法分子自身洗钱追究难。在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情形为“自洗钱”,而我国刑法规定“自洗钱”行为不单独处罚,而是被上游犯罪吸收,导致仅判决犯罪嫌疑人上游犯罪,而不单独判决洗钱罪或上游犯罪与洗钱罪数罪并罚。

三是上游犯罪范围过窄,限制了洗钱入罪范围。我国《刑法》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七类犯罪。不仅限制了我国洗钱入罪的打擊范围,也导致侦查取证难。如在某犯罪集团中,其上游犯罪涉嫌多种犯罪,既有涉及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的,也有涉及其他犯罪的,并且其犯罪所得的资金系多年前所得,进入了不同的资金池账户,在侦查时已经经过多重转账、划转等,难以区分洗钱行为所转移的资金为哪一类犯罪所得,进而无法对其洗钱行为以洗钱罪定罪量刑。

(二)侦查方向倾向于上游犯罪,“洗钱罪”被忽视

洗钱罪属于牵连型犯罪,洗钱犯罪是否成立并不影响上游犯罪的定罪。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由于相关执法部门联系机制缺失或有效性欠缺,导致侦查人员在侦查上游犯罪时很少关注犯罪环节中是否存在洗钱行为。比如在贪污受贿案件中,出于逃避查处之需,多伴随着洗钱行为的发生。受贿人一般会将赃款分多个不同银行账户转存至亲友的银行账户名下,或将赃款通过地下钱庄转至境外,或用赃款购买不动产、珠宝等。虽然这些行为都是典型的洗钱行为,但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对此类案件侦查过程中很少关注是否有洗钱犯罪的存在,没有深挖资金流向,也鲜有将发现的洗钱线索移交公安部门。

(三)侦查人员主观意识上存在畏难心理

一方面,在面对洗钱罪“明知”等要件取证难情境下,侦查人员在侦查案件时更愿意往自己熟悉的其他犯罪方向上侦查,而面对极少办理甚至从未办理的涉嫌洗钱案件时,不愿意向洗钱罪的方向侦查。另一方面,许多洗钱分子将“脏钱”往境外转移,因境外取证花费巨大,也面临着我们国家与很多国家没有司法协助的问题,导致案件取证异常困难,再加之侦查人员多认为审判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判决洗钱罪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导致其在本身人力、物力、财力资源较为紧张的情况下,不愿意投入资源去侦查洗钱犯罪。

(四)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定罪难把握,“洗钱罪”被回避

洗钱罪的入刑和定罪对审判人员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目前我国以“洗钱罪”宣判的案例较少,缺乏成熟的可借鉴经验。面对这样的困境,审判机关往往以《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进行定罪量刑。另外,由于某些犯罪情形复杂,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并不是两个独立而清晰的链条。在这种情形下,审判机关往往将涉嫌洗钱罪的犯罪嫌疑人作为上游犯罪的共犯定罪量刑,而不单独以洗钱罪进行处罚。

三、相关建议

在分析了我国目前洗钱罪入罪困境的原因后,为进一步提升打击洗钱犯罪有效性,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洗钱入罪的刑事立法

一是降低“明知”主观要求,将“明知”范围扩充到“应当知道”“推定知道”“重大过失”等范围;二是适当扩充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以避免因洗钱分子所转移的资金不能被有效归为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某一类,导致嫌疑人游离于法律约束之外;三是扩充洗钱犯罪主体,建议将上游犯罪中“自洗钱”行为本犯纳入洗钱罪犯罪主体,以进一步有效打击洗钱犯罪行为。

(二)主动“走出去”,重宣讲,加深司法机关对“洗钱罪”的认识和重视

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是洗钱犯罪侦办的主力军,提高这支队伍的办案意识和水平对推进洗钱犯罪入罪具有决定性作用。一是反洗钱主管部门可采取主动上门宣讲的方式,介绍当前反洗钱形式以及本地区洗钱风险状况,让执法办案人员充分认识到洗钱犯罪的危害性,力争对“洗钱罪”形成共识,推动洗钱行为入罪判决。二是编制《洗钱案例汇编》,将洗钱罪内涵、司法判例汇编成册,供办案部门使用,提升办案部门对洗钱案件的认识。

(三)集中力量,重拳出击,全面推行“一案双查”

通过宣讲、專家座谈等系列举措提高相关部门“一案双查”意识,即侦查机关在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类洗钱上游犯罪行为进行侦查的同时,一并侦查涉案人员是否存在洗钱行为,其犯罪资金流动是否符合洗钱犯罪特征,进一步促进洗钱罪立案与成案。

(四)深化反洗钱跨部门协作机制,挖掘线索,联查联办

首先,各相关单位,如公安、法院、检察院、人民银行等应本着“打防结合、分工协作、优势互补、信息交流、严格保密、依法办案”的原则,相互协作,形成预防、打击涉嫌黑恶犯罪、洗钱犯罪、恐怖融资犯罪、逃税犯罪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力;其次,应当加强部门间情报会商,挖掘洗钱线索,及早介入,积极参与案件侦办,协助侦查部门分析资金流向,以迅速查清洗钱犯罪的事实。真正构建起能及时沟通、迅速反应的联动机制。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历年《中国反洗钱报告》,载于网址:http://www.pbc.gov.cn/fanxiqianju/135153/index.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月13日.

[2]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历年洗钱罪案件,载于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2月20日.

[3]刘洪军等.浅析我国洗钱罪成罪困境及美国经验启示.西部金融,2018(4).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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