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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惩戒机制

2020-07-31民进中央

民主 2020年6期
关键词:收容低龄教养

民进中央

对刑事责任年龄予以明确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我国现有法律对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以下简称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缺乏完善且有力的惩戒制度设计,导致正义无法得到彰显,不仅给受害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伤害,更引发了社会广泛质疑。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惩戒机制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刚性规定导致了部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有恃无恐

以大连13岁男孩残忍杀害10岁女童案为例,该男童对自己因未满14周岁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有清晰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犯罪集团故意操控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行为人故意利用“年龄优势”实施犯罪逃避惩罚的情况。

二、监护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追责难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低龄未成年人从事严重犯罪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仅需承担侵权责任。当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后,受害者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寻求一些经济上的赔偿。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刑事责任的制约和震慑,监护人逃避民事责任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导致受害方不仅在心理上受到巨大的创伤,更无法获得经济上的补偿。

三、配套教育机制不完善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收容教养制度是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最为严格的处罚,时间从1—3年不等。但收容教养制度自1960年初建以来,系统性不足,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还存在冲突,收容教养效果缺乏科学评判。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依法保障,但遏止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同样不容忽视。建议完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惩戒机制:

一、对刑法进行“开天窗”式调整

引入“恶意补足年龄”的做法,在刑法中设定“天窗”。如规定,对已满10周岁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八种严重犯罪,致人死亡或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经省级人民检察机关审查后,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犯罪结果,行为人认知程度等综合考量,来决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既可以暂缓刑事责任年龄的全面下调,又可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

二、加大监护人监护职责

增设监护人严重失职或故意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极端案件发生的相关罪名。将监护人失责纳入刑事调整犯罪,有利于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责。但在制度设计中,应当充分界定失责和已尽到监护责任的界限,防止追责泛化。对监护人在明知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但仍采用包庇、隐匿证据等方式阻碍调查的,纳入包庇、销毁证据等相关罪名。

强化对监护人民事责任的追究。加大执行力度,对未能履行赔偿义务的,严格按照规定纳入失信人黑名单,限制其高消费,限制其在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享受优惠政策。

三、完善配套惩处和教育机制

完善收容教养制度。制定收容教养统一的法律,准确界定收容教养性质,明确收容教养的决定机构,规范决定、解除收容教养的相关程序等。探索“分级制”收容教养,针对不同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身心健康,开展不同强度的收容教养,使收容教养真正成为刑事处罚的补充性惩戒和教育手段。

创新扩大暂缓起诉范围。探索建立适用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暂缓不起诉制度。可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设定考察期和法定义务,由检察机关监督法定义务的履行,在考察期内如果未从事新的违法犯罪,并履行了法定义务(如修复社会关系、履行赔偿义务、接受心理干预、修正行为等)的,可以不予起诉。否则,在追诉期内保留对其提起公诉的权力。

加强心理干预和评估。当低龄未成年人呈现出反社会反人类的扭曲心态时,应由法定机构对其进行心理评估,施行心理干預,并对其是否还存在社会危害性作出评判,以决定是否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以防重返社会后导致其他极端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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