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研究
2020-07-30王钊辉
王钊辉
摘要: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是指在发生在民事执行阶段,申请人基于法院的执行裁定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共有财产后,因夫妻共同财产所具有的独特性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例如,在执行过程中,夫或妻一方是否应当为另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时是否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主体?如果被追加,另一方可否提出执行异议?以及如果被追加的夫妻双方已经与签订了离婚协议,那么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其债务的分配方式能否有效地对抗追加被执行人等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的深刻认识和研究以及如何妥善解决,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执行难的原因和现状问题具有法律理论和社会实践上的重要指导意义。
关键词: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追加执行;执行异议
一、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现状
在当前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涉及到有关夫妻之间共同财产认定和执行的问题主要存在有三个基本方面的法律难点:一个就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二是关于夫妻在离婚的协议中夫妻双方约定的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分配方式能否有效地对抗申请的被执行人。三是申请执行主体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共同财产分割是否应当先先追加其为被申请执行财产的主体。首先,能否正确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是作为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条件,若人民法院想有效地使用属于夫妻个人共同财产的债务来有效偿还夫妻共同举债,必须首先债务可以划分为夫妻共同的债务,笔者个人认为依据目前现存各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夫妻共同的债务主要是一种泛指在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共同的生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履行共同义务所负的债务。但如果确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执行时当事人即没有具有效力的财产分割协议,夫或妻任一方亦不提起析产之诉,该如何处理?实对此由于法律规定不明晰导致各地司法实践裁判不一致,一般来讲,人民法院可能采取以下两种方式,第一种,是要求夫妻双方先达有效的财产分割协议,但问题是,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一般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才可以得到适用,而由此又可能会直接引发第二个法律问题,即双方若已经离婚并同时签订了离婚的协议,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离婚后该财产可以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强制执行吗?第二种方式是直接对离婚的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就按照拍卖变卖的价款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这种分割方式就是具有很大的风险,可能会对一方的合法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二、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相关问题的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了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只能由一方财产偿还的情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权人就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原为夫妻共同一方以家庭或者个人的名义为夫妻所付的债务主张其权利的,应当按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清偿处理。"因此我们确实可以直接得出这样的结论,判断是否构成了夫妻共同的债务,我们可以综合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因素,第一点主要是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举债合意。第二点主要是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共同地分享了该举债所直接带来的经济收益或是其他利益。首先,如果夫妻共同举债双方之间有合意,那么就在简单不过直接地认定该行为构成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即可,但如果我们认定夫妻双方在举债时并没有形成举债合意,却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后,共享了该举债所直接带来的利益或者该夫妻共同债务所直接产生的收益,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即使共同举债双方在夫妻共同举债时并没有形成共同的举债意思,但是任然可以间接地认定该构成夫妻共同的债务。我们综合以上因素来综合考虑是否构成了夫妻共同的债务,以此为基础来判断如何确定夫或妻一方在举债时是否应当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直接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我们不难看出,只有经过实体审判后,才可以确定具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根据这一具体规定并结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上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在执行的程序中直接追加配偶与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规定。另外,如果在判决和执行的过程中直接变更追加配偶与被执行人,意味着除了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追加被执行人以外,直接通过判决和执行的程序确定了其他人承担所判决的夫妻债务的民事责任,而我們知道,在执行过程中,除非有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官可以进行实质审查以外,是进行形式审查的,执行法官依据判决书所做出的生效判决依法执行,如果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了其他人作为被执行人,则说明被追加的人没有经过实体审判即承担了相应的义务,这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都可能造成损害,因此不能通过超出法定的情形进行增加,也不能直接引用与执行法有关的民事诉讼实体和程序裁判的规则进行间接追加共同被执行人,即如果债务人在执行的依据中没有明确夫妻债务人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执行法官在其执行的过程中也不能直接通过追加夫妻共同债务人的份额将配偶一方列为共同被执行人。最高院也有观点认为,执行机关在执行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配偶的财产而不必再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执行其名下的财产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于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法院在夫妻双方离婚后是否会因对方负债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在我们这里引入两个案例对比评析,在2016年最高院的一个公报案例中,《离婚协议》中约定林某名下的房产在夫妻双方离婚后过户到钟某名下,两人离婚后,对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者确实是钟某,但钟某在离婚后一直未对案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现有林某一债权人王某申请法院执行案涉房屋即钟某目前占有使用的该套房屋,理由是王某对林某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最高法院对该债权人的申请未予支持。另一个案件是在2017年最高院的一个公报案例中,相似的情况,上海一中院对本案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异议申请予以了支持。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执行异议可以根据《物权法》的相关的规定,不动产未经强制执行登记不可能发生任何物权实质性变动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产的物权归付某某个人所有,但因双方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的物权未经登记发生实质性变动,因此该案涉房产仍然可以作为刘某某的财产被执行。根据以上两个相似案件以及其他大量类似案件的最终判决中我们不难看出,虽然目前在司法实践未统一,但在裁判中更倾向于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即认为夫妻双方基于《离婚协议》所约定做出的对夫妻双方合法财产进行分割的合意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所享有的合法财产物权,但并非不能够对抗普通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综上所述,离婚协议中设计财产和债务分配的有关约定要分情况进行讨论,不能绝对的对抗申请人的申请。
三、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制度的建议和构想
综上,我认为要想完善并解决共同财产执行难的问题,首先应当构建并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只有有法可依,有据可循时,才能尽可能的使裁判公平公正,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律法规对相关问题规定的过于模糊所导致的,在笔者的实践经历中,遇到大量类似案件,当事人往往将责任归结于执行法官,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界限不明导致的实践中大量判决做不到同案同判并不能由执行人员作出最终决定,理论规定不严谨将一定程度上导致审判过程中的判决水平参差不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以确定,之后有可能导致执行不能,因此,只有制定规范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才能构建出对夫妻共有财产执行问题的完整框架,规范执行行为。最后,应该完善相应的救济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因为一方负债导致共同财产被执行,配偶一方的权利将极易受到损害,所以必须完善救济制度以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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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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