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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北大方正诉宝洁公司案”看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020-07-23金子成

大经贸 2020年5期
关键词:书法作品

【摘 要】 书法在著作权保护中是以美术作品的方式获得保护,但由于书法的美术价值仅寄托于单个文字之上,表达形式远不如其他美术形式,因而在保护标准上需要更多考虑公共利益的平衡,而人工智能时代的技术发展进一步放大了该特点,进而引申出书法作品的保护和权属划分问题。

【关键词】 书法作品 独创性标准 人工智能创造物

书法是中国文化中一种表现文字美的艺术形式,书法艺术本体包括笔法、字法、构法、章法、墨法、笔势等内容。书法作品,尤其是毛笔书法作品,其表现形式因技法的丰富而多样化,也正是由此,书法能在文字的内涵之外独立作为作品收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书法的承载形式是文字,单个的文字在表现形态上终究是有限的,如人人书写的文字都可保护,则书法的表现形态将很快穷尽,公众将陷入“无字可用”之境地。那么怎样的书写才能构成书法作品,书法作品的保护范围和标准又是什么呢?

一、普通书法作品的独创性认定

书法作品可能是一篇本文集、一封书信甚至是一两个字,不同形式的书法作品在认定独创性时会有不同的事实考量。若涉案书法作品只有一兩个字时,该作品往往具有较强的个性表达,如“向佳红诉《九层妖塔》案”中,原告书法家向佳红发现电影《九层妖塔》中使用了他的书法作品“鬼”、“族”、“史”、“华”等书法作品而未经其本人同意,侵犯了他的署名权和复制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向佳红主张的七个字在段笔方式、布局结构、笔画粗细、曲直长短以及繁简字组合等方面体现出来独创性,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一般来说,毛笔字由于其字体大、笔尖软等特性,创作者可使用的技法更多样、发挥的空间更大,因而不同字体之间的差别更易被识别,所以哪怕只是单个字也可能被认定属于美术作品。相比之下,现代常用的硬笔字,虽然也有诸多不同小类别,字字之间的差别却没有那么明显。从作品的认定上来说,硬笔单个字的独特性往往只在细微之处,普通人在使用时很难轻易发现这些细微之处,要求公众在使用之前做仔细识别视为是不合理的负担,如此行事会严重限制社会运转的效率,另外法院一旦做出认可的裁判,可能对社会释放出一个刺激讯号,导致缺乏审美意义的书法激增,并且四处“碰瓷”,本就拥有大量使用者的硬笔字,其有限的形态变化更易被穷尽。“碰瓷者”得利,而公众物无字可用,司法成本和社会成本增加。

二、计算机字库的独创性认定

在“北大方正诉宝洁公司案”中,北大方正诉称宝洁公司的“飘柔”二字未经同意使用了其开发的“倩体”字库,宝洁公司提交了其他书法家的作品,通过比对硬笔书法的相似性,证明“倩体”的笔画来自公共领域,不具有独创性。并且计算机的字库并非一一创作,而仅是计算机在识别字体的书写特征后,将之统一应用于所有的字,进而形成的字库。因此,倩体“飘柔”也不具有独创性。这段论证中除了申明了硬笔单个字缺乏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外,还涉及到著作权法关于字体风格和计算机生成字体的保护问题。

字体风格的问题,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意义上来说,风格属于思想的范畴,不被《著作权法》所保护,从法理上来说,字体风格作为文字的表达方式,加以垄断也会不合理的限制公众的表达利益。至于计算机生成字体,笔者认为其并无独创性,计算机生成字体并不类似于“人工智能创作物”,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达到独创性要求,但由于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引发争议,但计算机生成字体则并无智慧创造的内涵,字库中的大部分字并非独创,只是有机器对部分字体的特征提取,制式地运用于其他字,这个过程不仅没有体现出智慧创造,也不符合书法作品“每次书写都是独特的”审美意义。虽单个字的独创性很难认定,但字库、字帖这类书法的集合,作为整体诉诸于《著作权法》时,其字体会有更大的被保护可能性。

三、用户参与创作的字库作品的权属划分

随着市场化的进程,除了专门的书法家可以创作出版书法作品之外,越来越多的普通人也可以参与到其中来。在手机电脑等用户终端设备的应用市场上,部分字体设计app推出了用户自己参与设计可应用于设备字体的功能,笔者曾使用过一款名为“手迹造字”的app,用户可以选择app提供的各种工具,设计自己的写法,后台会识别用户风格生成完整的字体,用户可以在平台上发布自己设计的字体供他人下载。在这个案例中用户完成的字体虽是经过app设计的软件程序加工而成的,但app相当于仅仅是提供了设计的设备,这套字体还是用户自己的思想情感的表达,其著作权仍应当归属于用户。结合北大方正的案例来看,未来的应用市场在人工智能技术成熟后,应当会推出识别用户上传的字体,根据用户风格创造字库的应用,届时,该套字库的权利归属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判断,从实然的层面来说,用户对用其上传部分享有独立的著作权,至于机器自动识别的部分,虽不具备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但自动识别的过程形成是由软件程序运行的,该程序作为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那么该软件生成的字体应当认定为著作财产权的财产孳息,虽受制于创作主体身份无法获得著作权的排他权,但软件所有者可以孳息事实层面的“原创方”使用并销售该字体。从应然的层面来说,笔者认为该字体应当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制度的部分保护,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争议点无非在于其不具备人的主体性,那么在保护其创造物时,只需排除其对作品人身权利即可,而著作财产权应当不受影响,归属于其所有者。

【参考文献】

[1] 袁博.从“《九层妖塔》案”谈“书法作品”的保护[J].法人,2018(06).

[2] 崔国斌.单字字体和字库软件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J].法学,2011(07).

作者简介:金子成(1998—),男,汉族,湖南常德市人,法学硕士在读,单位:湘潭大学法学专业,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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