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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2020-07-23王晓莉

大经贸 2020年5期
关键词:人格权死者

王晓莉

【摘 要】 在将近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案件。对于不同的案件,法院又有不同的推理和论证思路,有承认死者名誉权的,也有承认死者名誉利益的,还有只承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我国《民法典》新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条款,为此,本文在对民法典条款进行理解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 人格利益 人格权 死者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基本理论

(一)人格权、人格利益的关系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是指自然人死后,其姓名,肖像、隐私、荣誉以及遗体、遗骨等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1]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的内容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隐私、荣誉等方面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形下体现为精神利益,是人身利益的一种。”[2]“人格是人格权的载体,其存在和消灭都会引起人格权的产生和消亡,而人格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利益,需要经过法律确认之后成为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即人格权的客体。”[3]我国《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说明,当自然人死亡之后,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基于民事权利能力之上的民事权利自然也就因为失去存在基础而不存在了,那么死者就不享有人格权。基于上述的描述,自然人死后,虽然人格权不存在,但是,人格权益作为一种客观现实中存在的一种利益,不因为死亡的事实而消失,所以死者仍然享有人格利益,基于此,就产生了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问题。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大陆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层出不穷,其中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就是“荷花女案”和随后的海灯法师案。这两个典型案例促使最高院在短时间内出台三分答复函指导案件的审判。从而开启了我国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开端,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随后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在学术界引起了越来越多的讨论。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总则》对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的问题已经给出了明确的规定。自然人死后人格权随之消灭,那么人格利益自然也就不存在。如果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那么这与我国民事权利能力的理论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此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根据。但也有的学者认为,虽然死者不再享有人格权利,但是其人格利益仍然需要进行保护。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侵害死者人格权的案件,对于现有的法律体系提出新的挑战。“死者生命终结,人格权随死亡而消灭,因此在死后法律上不再享有人格权,但是却仍然存有某些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为了呼应人格权保护在新时代提出的要求,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在994条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内容。这体现了人文关怀这一民法的价值观念,体现了对于人格尊严的尊重,更体现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二、我国立法的现状

(一)我国的立法选择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我国学界提出了很多观点,我国最高院关于实践中出现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案例也先后出台了若干司法解释。但是,现有的各种学说都各有不足之处,并没有一种学说能够完全解决所有的相关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一直在直接说和混合说之间摇摆,未能有明确的立场。”[4]从最高院对几个案件的回复以及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高院有时采用直接保护说,时而又采用间接说,有时好像这两种保护目的都存在。导致法律保护的基础处于直接说和间接说之间摇摆,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民法总则》185条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做出了特殊的规定,基于司法实践的要求和立法的必要性,我国《民法典》994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对一般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二)对《民法典》185条的解读

我国《民法典》185条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进行特别保护。“《民法总则草案》的前四次审议稿都没有这个条文。这个条文是在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审议中,由于有的代表提出这样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才提出来这样的法律条文。”[5]条文自公布以来,学界讨论不断。有的观点认为,这一条文仅仅强调了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从条文的字面上看,有人格歧视的嫌疑。同时,对于确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构成侵权的要件构成上,一般只要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造成损害,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就具备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这一条款还须具备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要件。笔者认为,对于这一条款的理解不应过于狭窄,仅仅拘泥于条款表面意思来分析,认为这一条款没有对一般死者人格利益作出规定的看法过于片面。在对185条进行适用的过程中,应当结合民法基本原则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综合判断进行解释,才能够正确表达《民法总则》以及第185条的基本精神。在《民法典》通过之后,更要结合一般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条款进行全面理解。

(三)《民法典》994条规定的亮点

我国通过的《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总结司法解释的经验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首先在保护的范围上,《民法典》规定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人格利益可以分为人格精神利益和人格财产利益,就以往的研究而言,主要涉及的是人格精神利益,而死者人格精神利益往往处于名誉权保护的命题之下。九百九十四条对于遗体的规定打破了死者人格利益研究仅仅局限于精神利益且局限于名誉权的状况,“等”字增加了兜底条款,实现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在提起主体上,《民法典》明确规定,配偶、父母、子女有权提起诉讼,其他近亲属在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时,可以提起诉讼,其他近亲属是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就是说仅死者的八类近亲属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八类近亲属有两个顺位。这将请求权主体限定在近亲属范围之内,对于提起主体形式的顺序有了明确的规定,不需要在参考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具有具体指引作用。“《民法典》的规定将胎儿、自然人生存期间、死者这三个阶段连成一个整体,构成了对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完整保护。”[6]

四、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请求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主体范围

要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提出主体的问题。实践中一般认为有权利提起诉讼的主体一般是死者的近亲属。《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确定原告主体范围的依据,但是具体来看,笔者发现有几个问题,死者过世多年后如果没有近亲属,这时出现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该由谁提起诉讼?对于提起顺序的问题,根据规定可以看出,只有第一顺位人缺位的情形下,第二顺位的人才可以行使权利。这一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若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在世但是怠于行使权利,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此时无法行使权利,即使侵权行为存在,但是权利却处于搁置的状态,无人行使。

(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

社会实践中新问题的提出,对法律的发展也不断的提出一系列新的要求,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立法的具体化、科学化。从理论上来讲,民法讲求现世性,只有活着的自然人才有权利和义务。但在将近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案件。对于不同的案件,法院又有不同的推理和论证思路,有承认死者名誉权的,也有承认死者名誉利益的,还有只承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究其根本,还是在于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只是规定了,如侵害民事权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等条款。新通过的《民法典》虽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条款,但是在保护的期限上,举证责任的分配,诉讼程序的规定上都没有细致的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有待于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导致学界虽历经十余年但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仍然存在重大分歧。

五、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完善意见

(一)请求权行使的主体不应有顺序限制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以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死者的近亲属作为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是不容置疑的。针对请求权主体的问题,应遵循《民法典》规定在近亲属范围内。但是对于行使的顺序问题,笔者认为不应该进行限制。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应当同等的享有权利,不应规定行使前后顺序。这样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权利被“搁置”的情况。对于死者近亲属不存在,侵权行为侵害死者利益时候或者侵权行为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时,应当将提起诉讼的权利赋予基层组织或检察机关。[7]

(二)《民法总则》185条与《人格权编》994条合理衔接

我国法律对一般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在《人格权编》明确的法律条文的形式进行规定。《人格权编》保护的对象是一般死者。但是《民法总则》第185条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做出了特殊的保护条款。很显然第185条保护的对象并不是一般的死者,而是成为社会公众利益重要组成部分的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在《人格权编》出台之前,有的观点认为这一条款突出了身份上的不同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从而会导致人格保护的形式上的不平等。但是笔者认为对于185条应当客观的看待。梁慧星教授认为“尽管在《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的条文,并没有规定对一般的自然人死后的人格利益的保护的内容。仅仅规定了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做出特殊的规定。但是这并未直接否定了对其他自然人死后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民法总则》英雄烈士特殊条款与《人格权编》一般死者人格利益保護条款的适用上,对185条应当进行全面理解,与一般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进行衔接。英雄烈士条文明确规定保护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种人格权,排除了《人格权编》规定的死者所享有的隐私权以及遗体、遗骨在内的其他权利。这反映出司法实践的现状,英雄烈士条款保护的因侵权行为而侵害的公共利益。一般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是死者的人格尊严和近亲属对于死者的虔诚之情,它更侧重于对于私益的保护。

【注 释】

[1] 赵锡龙《浅议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载于《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6期

[2] 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 赵锡龙《浅议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载于《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6期

[4] 鲁银娣《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苏州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5] 阮健《论《民法总则》185条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之规定》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6] 杨立新《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逻辑结构的特点和问题》,载于《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

[7] 马丽、朱显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于《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4期

【参考文献】

[1] 张善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和立法选择》,载于《江汉论坛》2016年第12期

[2] 张红《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案例比较与法官造法》,载于《法商研究》2010年第4期

[3] 杨立新《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法学研究》1995 年第 2 期。

[4] 白梦琦《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载于《赤峰学院学报》2014年第9期

[5] 杨文《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研究》,载于《法制在线》2014年第16期

[6] 王全弟、李挺《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载于《法治研究》2011年第11期

[7] 何峥《英烈人格民法保护体系的完善》,载于《哈尔滨学院学报》2018年第9期

[8] 赵锡龙《浅议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载于《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6期

[9] 马丽、朱显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于《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4期

[10] 刘国涛《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法理基础》, 载于《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11] 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12] 鲁银娣《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苏州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13] 阮健《论《民法总则》185条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之规定》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14] 杨立新《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逻辑结构的特点和问题》,载于《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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