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骗取贷款罪的实务检视及出罪路径
2020-07-23郭攀登戴乐乐
郭攀登 戴乐乐
[摘要]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其立法本意在于弥补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的疏漏和不足,织密保护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刑事法网。骗取贷款罪作为“骗用”型贷款诈骗,其虽不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仍然需要满足“骗取”的因果关系,即银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必须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出台的立案追诉标准并非司法解释,可以作为认定本罪的重要参考,但不是定罪量刑标准。“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需要综合分析。但由于涉及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解释一直未出台,两高也从未发布相关指导案例,使得部分司法人员未能精准把握犯罪实质,存在机械套用立案追诉标准、肆意适用兜底条款等诸多问题,使得本罪有沦为“口袋”风险。在当前经济发展形势和刑事政策背景下,应妥善处理好用刑事手段防范信贷风险和提高企业融资获得感的关系,有必要对骗取贷款罪的构罪要件进行理清,对实务中的认识误区进行检视,从刑事政策维度、刑法谦抑性维度、罪行法定维度、疑罪从无维度构建相应的出罪路径。
[关键词]骗取贷款;追诉标准;实务检视;出罪路径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20)03-0032-07
发放贷款是銀行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资产业务,银行与企业通过信贷业务结成了相互依赖的关系,企业的生存、发展离不开银行贷款,而银行也深受企业经营中的各种风险的影响。银行作为资金融通的重要纽带,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对于保护国家金融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从刑事立法角度考察,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以及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骗取贷款罪织密了保障银行信贷安全的刑事法网。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发现,2007年以来贷款诈骗罪案件共有3 883件,高利转贷罪案件共有359件,骗取贷款罪案件共有9 128件。上述数字充分证明了作为弥补贷款诈骗罪不足的骗取贷款罪确实发挥了“堵漏”作用。但值得警惕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骗取贷款罪构罪要件理解不精准、不当地扩大刑事处罚范围等诸多问题,导致其被大肆适用,降低了企业的融资获得感,不利于信贷市场的正常发展。
当前,我国经济正面临着外贸收缩和疫情影响的双重压力,企业亟需信贷资金进行复工复产,中央多次就进一步提高企业融资获得感做出部署。因此,有必要对骗取贷款罪的构罪要件进行实质分析,对其出罪路径进行探讨,以妥善处理好用刑事手段防范信贷风险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关系。
一、骗取贷款罪的构罪要件分析
(一)对“骗取”的实质化界定
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以市场主体间广泛建立的信用为基础,而滥用对方信任、骗取对方信任的欺诈现象也相伴而生。信贷领域的欺诈的性质存在刑民之争,正确认识刑事上的“骗取”是将其准确区分的关键。
法律条文只有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整体之中方可显出其真正含义[1]。刑事立法中的“骗”体现在普通诈骗、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罪名中,立法机关虽未对骗取贷款罪设立“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但其和贷款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2]。具言之,“骗取”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但不能将任何欺骗行为都认定为本罪的欺骗手段,只有对银行发放贷款起重要作用的欺骗行为,才能认定为本罪[3]。二是行为人达到了“取得”的目的,且该“取得”是基于银行对财产的自愿处分,若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欺骗行为,但银行对此知情,则不能将该放贷结果归因于行为人的欺骗,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骗取。若行为人提供的材料、陈述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或者虽有虚假成分,但不足以影响银行发放贷款,换言之,银行放贷是基于对投资项目的长期看好、有资质良好的担保人或者真实抵押,即便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材料也会发放贷款,则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和银行发放贷款之间也不符合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由此引发的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手段调整[4]。
(二)对追诉标准地位的匡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简称《追诉标准》)规定了三种情形:骗贷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多次骗贷的。目前,实务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主因是对《追诉标准》的机械理解与适用,如有观点认为,刑法和《追诉标准》共同为本罪规定了三种犯罪构成,即造成损失型骗贷、金额巨大型骗贷、多次违法型骗贷[5]。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必须由刑法规定,《追诉标准》并不能视为本罪构罪要件的渊源。据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两高是司法解释的唯一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虽是《追诉标准》的发布者,本文认为此因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而非针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根据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案件,可能会被撤销,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也可能因不构成犯罪而不起诉,进入法院审理阶段的案件也可能做出无罪判决。因此,符合《追诉标准》的案件并不必然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指出:“各级法院认为《追诉标准》不能适应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处理好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6]《追诉标准》是公安机关开展刑事立案的依据,而立案仅是程序上启动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标志,并非对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实质判断,对司法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其规定的三种情形因易引发较大的金融风险、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立案侦查的必要,但是否构成犯罪仍然要结合刑法规定和证据进行分析。概言之,《追诉标准》是公安机关开展刑事侦查、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的依据,并非司法解释,不能创设本罪的构罪要件。
(三)对造成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
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所有条件的总和。于本罪而言,争议的焦点在于“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是否属于构罪要件。有观点认为,骗贷行为不能自然地、直接地导致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两者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造成重大损失不是构成要件而是客观处罚条件[7]。本文不同意此种观点。从文本分析,本罪所規定的“重大损失”不是指借款人从银行骗得的贷款金额,而是指银行在采取行使抵押权、担保权等措施后仍未能有效收回的贷款本息。而由此造成的损失数额必须达到《追诉标准》规定的2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方能以涉嫌此罪开展刑事追诉。因此,“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与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前者是后者之违法程度达到可处罚程度的重要表征,二者共同构成本罪,缺一不可。
“造成重大损失”是一种客观结果,而“其他严重情节”需要综合评判。法条规定“严重”二字,要求实务中对于此种情形的入罪应当格外慎重,注意贯彻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实践中在贷款手续上存在部分虚假的现象较为常见,若不加以甄别,对符合《追诉标准》规定的骗贷数额和“多次”标准的行为均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会导致许多在融资过程中未给银行造成严重损失、社会危险性较小或情节显著轻微的企业受到刑事追究,这与刑法基本理念相悖,也无益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单纯地将“情节”还原为骗贷金额或者次数,甚至将骗贷行为直接视为“其他严重情节”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肆意扩大刑事打击范围之虞。在认定是否“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应该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手段、社会危害性,据此分析是否达到需要刑法介入的程度。
二、骗取贷款罪的实务检视
(一)入罪打击唯“数额论”
“骗贷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是《追诉标准》的情形之一,由于100万元骗贷金额的取证难度较低、举证责任较轻,这一标准在司法实务中被广泛适用,使得本罪沦为了纯行为犯,这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违立法本意。如“李艳、罗亮武骗取贷款案(2017)苏08刑终273号”,法院认为:“对于两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的骗贷行为,尽管有部分贷款已由担保公司偿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7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应当立案追诉。从该规定可知,只要采用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超过100万就构成本罪,至于该贷款能否如期偿还并不影响行为性质。”
在信贷活动中,银行为了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对于数额较大的借款人会采用担保抵押的形式,也就是说银行真正关心的是贷款是否能够到期收回而非信贷资料是否全部真实。唯数额论的认定方法,隐含着要求行为人在办理贷款手续和提交材料时必须“圣洁化”,这显然不符合贷款活动的实际情况[8]。本文认为,即使行为人在贷款时提供了虚假资料,但同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银行的信贷资金不至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面临巨大风险,仅仅依据《追诉标准》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额而认定本罪的成立,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将不良贷款等同于银行损失
不良贷款是银行金融机构评估债务人还款付息能力后对其届期无法足额收回贷款本息而所作的消极评价,也就是说该笔贷款有无法收回造成损失的可能性。而造成损失是一种客观结果,不良贷款则是反应贷款风险档次的动态过程,损失只是不良贷款的一种、也是最差的档次。而司法实践中存在将银行评定的不良贷款等同于银行损失的情形。如“陈国富、福建省晋江闽超鞋业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2019)闽05刑终347号”,法院认为:“闽超公司骗取晋江工行的贷款6535万元、海峡农商行的贷款500万元,在上述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虽然贷款提供了担保企业、担保人,部分贷款也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但担保企业及担保人未能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抵押担保也不能足额偿还债务,造成了两家银行不良贷款本金6 534.4 777万元、463.3万元,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原中国银监会印发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2007年)将贷款划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其中损失是指银行采取所有措施和诉诸法律手段后仍然无法收回本息,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的情况。由此可以看出,不良贷款根据风险等级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级别,并且应该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贷款项目的盈利能力、贷款的担保等因素进行及时的调整,不应以银行出具的“不良贷款数额”来认定“重大经济损失数额”。如被评定为“次级”贷款的,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虽出现明显问题,但若有其他人为其提供担保,该贷款的分类便可由“次级”调整为“关注”或者“正常”,银行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甚至完全收回本息。
(三)扩大“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范围
刑法条文对本罪罪状的描述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就“严重情节”的情形做出限定,导致司法实践当中对此情形的认定较为随意,存在单纯地将骗贷行为或者骗贷金额较大的情形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如,“李佳荣骗取贷款案(2016)鲁1602刑初339号”,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佳荣虽然已归还贷款,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但其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596万元,已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该罪状的描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规定来看,确属两可。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可以得出此处的“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不能包含单纯数额巨大,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情形。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违规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属于该修正案修订的罪名。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表述均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但是修正案将其分别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既然在同一次修法中同时采用了“情节严重”“数额巨大”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说明二者的含义应有不同。再者,从罪状分析,“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属于并列关系,二者应具有相当性。对于“严重情节”的判断,本文认为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层次:一是骗贷行为导致信贷资金面临难以收回的巨大风险,如行为人的还款能力基本丧失、资不抵债等情形;二是行为人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如有骗取贷款罪的前科的、多次骗贷的或者欺骗手段十分恶劣等情形。
(四)机械理解本罪所保护的法益
骗取贷款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因此有部分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姚文伟骗取贷款案(2018)苏04刑终300号”,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姚文伟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姚文伟以原审被告单位常达装饰的名义多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5 600万元,虽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但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益在刑法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其功能众多,而为犯罪分类提供依据就是其中之一[9]。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具有不确定性,将金融管理秩序作为本罪法益的观点无法为司法机关的个案审查起到明确的指向作用,容易导致适用该罪名的随意。正如有学者指出,部分司法机关在严打金融犯罪政策的鼓舞下,更加倾向于扩大化地理解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概念,将一些仅违反了形式要求而并未造成实害结果的骗贷行为,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为由入罪打击,有违法益概念揭示犯罪不法性本质、限制发动刑罚权的初衷[10]。骗贷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仅仅表现为违反法律义务的抽象后果,在未造成损失或者产生实害风险,或者说该风险远未达到冲击金融管理秩序或者造成秩序混乱的程度时,不符合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一本质特征。
(五)忽略银行金融机构的责任义务
银行金融机构虽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但其行为能力必须依赖于相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在贷款业务中,具体的业务员便是银行的“化身”。实务中有判决以业务员有无贷款决策权来论证银行是否被骗。如“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等骗取贷款案(2019)苏11刑终82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有涉案银行的信贷员是知情,甚至是授意涉案企业的人员去制作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授信、放贷的最终决定者并不清楚其所审核资料不实,决策者依然是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做出了授信、放贷决定,不影响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
信贷风险的控制不仅在于入口端的申请人要恪守诚信原则,出口端的放贷银行的审核也尤为重要。《贷款通则》规定的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旨在加强银行内部的尽责审核义务,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而在贷款申请—发放—贷后监管过程中,行为人与银行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与业务员的互动,对于行为人来讲,业务员便是银行的代表,业务员的过错不应独立于银行而存在。事实上,业务员出于考核压力、徇私情或政府部门干预,對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或者提交的虚假信贷资料置若罔闻,甚至出谋划策、授意企业造假的现象十分突出。本文认为,业务员没有受骗甚至是参与造假的情形下,不符合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这一构罪要件。贷款审批者基于业务员的过错行为而放贷应该归责于银行的内部风险控制问题,刑法对行为人的打击不应成为银行逃避管理责任、规避信贷风险的理由。
(六)刑事司法强势介入民事纠纷
经济纠纷是刑民交叉的“重灾区”。经济纠纷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为原则,而具有公法属性的刑法强调国家对刑事犯罪追诉权的不可让度与垄断,在“国家利益为首、维护刑法权威”的裹挟下,公权优于私权、不能放纵一个犯罪分子的观点根深蒂固。这引发一个怪相:骗取贷款案多由法院在审理信贷纠纷案时认为借款人涉嫌犯罪而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或被举报而案发,而银行并不认可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身份。如“肖某、潘某等骗取贷款案(2014)锡刑二终字第0003号”,司法机关认定的被害单位YY银行上海分行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因误导而发放贷款,因可以行使民事追偿权,尚不能判断其债权是否存在损失,其不是本案被害人,本案不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但法院认为:“YY银行上海分行也正是因为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才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通过民事救济途径挽回损失。上诉人潘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恽某是否构成犯罪,应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定,不受民事判决的影响。”
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其法益保护范围具有广泛性,但同时也具有补充性。刑罚的威慑力远非其他法律后果可比拟,故民众希望重大的违法行为由刑罚来规制,由此便形成了刑罚的信用,但若处处适用刑罚,则会降低刑罚的信用[3]55。在上述判例中,在YY银行上海分行已然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权以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之名强势介入,直接导致已被民事判决确认的信贷合同的效力再次陷入争讼,有损司法权威,不利于维护合同秩序的稳定,并未真正保护银行的利益。刑事司法权对经济活动的介入,既要确保国家对经济秩序予以管控的目的的实现,又要以避免对经济活动各方主体造成不应有的侵害为限度[11]。
三、骗取贷款罪的出罪路径
(一)刑事政策维度
刑法的适用需以一定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刑事政策具有开放性和动态性的特点。骗取贷款罪入罪十多年以来,我国金融市场日趋成熟,相继出台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等政策法规,监管机制日益完善,加之民事诉讼的执行力度空前加大,以骗取贷款罪保护信贷资金安全的需求不再那么迫切。而与此同时,当前仍然处于金融危机后的深度调整期,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企业对资金的需要更加强烈、也更加艰难。因此,中央经济会议做出了积极支持民营企业融资纾困的重要部署,出台的《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要求从严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坚决防止将涉民营经济的民商事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这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工程,需要司法机关的积极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意见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对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融资等行为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得以违法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意见要求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决贯彻“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理念,将平等保护民营企业落到实处。经济犯罪刑事政策对经济犯罪出罪事由既有引领作用, 又可以直接作为相应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或者可罚性阻却事由[12]。司法机关应当敏锐把握社会发展形势的变化,严格贯彻党中央和两高关于保护民营经济的刑事政策,有效提高企业融资获得感。
(二)刑法谦抑性维度
在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发挥刑法机能是积极参与国家治理的现实要求。刑法积极参与国家治理,并不等同于恣意发动刑事追诉程序。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都要恪守刑法最后法和保障法的基本定位,在使用民事救济或者行政制裁等其他手段足以解决问题时要慎用刑事手段。
银行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实质上是基于贷款合同展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交的虚假的资信证明、虚构的合同项目等资料,首先是一种欺诈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信义务,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一般而言,完成一次贷款需要经过申请——调查——审批——签订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等诸多环节,银行对借款人的监管贯穿整个贷款环节始终,一旦发现借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项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的,可采取责令改正、断贷、提前收回贷款、加息、罚款等措施维护信贷资金的安全。在银行可以私力救济的情况下,刑事介入会导致民事上的规制失去空间,因此不宜匆忙予以犯罪化而启用刑事打击手段。
(三)罪刑法定维度
构罪要件具有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当行为完全符合四要件而成立犯罪时, 即发挥了入罪机能, 当欠缺其中任一要件而否定犯罪成立时, 即发挥了出罪机能[13]。在认定具体犯罪过程中,当没有法益受到损害时,不论出于何种公共利益考量,都不宜将该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14]。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行为的出罪或者入罪要在保护法益目的的指引下深入分析是否符合犯罪构成。
法益不能在脱离危害行为及实害结果的情况下被认定。本文认为,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是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这一更加具体的利益保护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重要环节,二者并不冲突。以下几种情形因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而得以出罪:一是行为人提交的虚假资料并未起到实质作用的,不能认定为“欺骗行为”。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繁杂的资料。在司法实务中,该罪的欺骗手段主要表现为虚构担保单位、虚构投资项目、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三假”以外的欺骗手段,难以给银行带来信贷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15]。二是存在真实有效抵押担保的、行为人已经清偿贷款、清偿期尚未届满或者银行展期的,因银行的信贷资金的安全性不存在损失或者面临损失风险而出罪。三是银行金融机构没有被骗,主要是指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因行为人的欺骗陷入错误认识,此种情形下骗贷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银行应自担风险。四是损失数额不大且不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造成银行损失数额未达20万的,不符合“造成重大损失”这一要件,而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根据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以骗贷数额的多寡来证明,甚至在没有重大损失的情况下直接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兜底条款适用。
(四)疑罪从无維度
刑事案件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反之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换言之,疑罪是指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 既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又不能证明其无罪的两难情况[16]。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疑罪案件的证据包括以下情形: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存疑;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三种情形。在印证证明模式下,后两种情形具有关联性。结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本文认为在案证据存在以下情形时,行为人可以出罪:一是所造成的损失尚未确定。在行为人骗贷的情况下,若银行已提起民事诉讼但尚未判决,则信贷合同的效力、担保物权的效力及清偿能力尚未有最终结果,换言之,银行是否有损失或者损失数额不能确定,那么认定行为人骗贷所造成的后果便缺乏关键证据的支撑。如安徽天鹰公司骗取贷款案,法院认为“该民事案件执行完毕之前,银行是否存在直接经济损失以及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认定。二是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心证形成的过程,在证据的把握上,体现为疑点排除法或矛盾排除法[17]。具体而言,此情形主要体现为认定因果关系方面,即银行工作人员是否知情。若行为人辩解银行工作人员知情或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下伪造材料,但银行工作人员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辩解不成立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供述和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做存疑不起诉或者作出无罪判决。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54.
[2]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J].政治与法律,2012,(5):38.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777.
[4]周强,罗开卷.骗取贷款罪疑难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2,(2):70.
[5]周铭川.论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构造—兼与张明楷教授、孙国祥教授商榷[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1):131.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Z].2010-06-21.
[7]郝川,欧阳文星.骗取贷款罪:反思与限定[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33.
[8]王新.骗取贷款罪的适用问题和教义学解析[J].政治与法律,2019,(10):46.
[9]王良顺.保护法益视角下经济刑法的规制范围[J].政治与法律,2017,(6):44.
[10]童德华,胡亚龙.法益概念立法检视机能之衰落—以法益理论的流变为视角[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6,(6):62.
[11]时延安.经济违规行为的刑法边界[N].检察日报,2017-05-18(03).
[12]高诚刚.经济犯罪出罪事由理论根据之省思[J].警学研究,2018,(5):54.
[13]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J].法学,2010,(2):60.
[14]何荣功.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J].法学评论,2014,(6):60.
[15]马长生、贺志军.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N].检察日报,2010-07-12(03).
[16]单莹、霍长林.疑罪从无原则在审判阶段的适用[J].人民司法,2017,(1):42.
[17]王智刚,黄伯青,伍天翼.作出疑罪从无裁判的证据审查和判断思路[N].人民法院报,2019-08-01(06).
〔责任编辑:张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