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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处罚权的问题研究

2020-07-18张璇

传奇故事·百家 2020年1期
关键词:章程

摘要: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予以权利限制和除名的处罚。但对于是否能够行使处罚权对股东进行罚款并未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安盛案”仅认可了公司处罚权的有效性,指导性有限。因此本文从公司处罚权的理论基础入手分析,肯定公司处罚权的正当性;随后对于章程对处罚权未明确规定的有效性界定、持股员工的处罚权适用情况、受罚股东的担责范围以及受罚股东的救济途径加以论述,希望能对此类案件的争议提供有益的参考借鉴。

关键词:章程;处罚权;持股员工;受罚股东

一、问题的提出

“安盛案”中,祝鹃作为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持股员工,在从事会计职务期间,违反公司章程:(1)持股未满三年离开公司,(2)在任职期间以个人名义向三家企业提供私下服务。股东会决议向祝娟处以50000元罚款。祝鹃拒绝履行,随后安盛公司将祝鹃诉上法庭。法院认为章程中的处罚条款有效,但未具体明确规定标准与幅度,股东会不能据以实施处罚,故无效。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承认章程中处罚条款的有效性。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3个模糊点:(1)在章程对处罚权之标准与幅度未予以具体明确規定,该惩罚性条款是否无效?(2)股东会能否对持股员工任何行为行使处罚权?(3)在处罚条款有效的情况下,股东的承担范围如何界定?

二、章程处罚条款存在瑕疵是否无效

(一)章程处罚权理论基础

1.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章程的性质存在契约说和自治说两种观点。以英美法系为主的契约说认为章程是基于发起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而制定的,制定后随即对各发起人产生约束力。以日本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主张自治法说,认为章程是公司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也是为了经营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自治说认为,章程是对每个股东都具有同等约束力的规范文件,约束所有股东,不因个别股东退出公司而失去效力,具有可变更性。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认为自治说为章程的属性。

2.章程处罚权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章程中处罚权的法律性质应属社团法。公司作为自治性组织,有权在章程中设定对股东的处罚。社团成员未加入社团时,两者是平等民事主体,加入社团之后,二者之间转化为隶属型关系,这种隶属管理权的内容之一就是社团成员对部分个人权利的出让或限制,处罚权作为隶属管理权理应由社团享有。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5条规定,章程应当载明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表明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章程中可以规定对股东的处罚,是公司行使自治权的重要表现。

(二)当章程规定的处罚权规定不明的有效性界定

在“安盛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应当明确规定处罚的幅度与标准,未做出明确规定时,股东会所做的处罚应当属无效决议。笔者认为并非只要出现未规定处罚幅度和标准,则必然无效。《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在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期限届满日之前,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经2/3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修改章程,规定处罚幅度和标准,则处罚条款有效。

三、股东会对持股员工的处罚权行使

“安盛案”中,祝娟在安盛公司任职期间,个人私下为其他企业提供服务,违反章程,导致股东会行使处罚权。最高院并未对祝娟行为是否属于股东行为界定。祝娟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股东职权行为,应认定为员工行为。对于持股员工如何行使处罚权,应分情况而定。

(一)持股员工违反股东职权

当持股员工违反股东职权,那么该持股员工此时身份则为公司股东,行使的是公司股东职权,此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对该股东行使处罚权。

(二)持股员工违反员工职责

当持股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双方劳动合同时,此时为员工行为,股东(大)会不能因为员工具有股东身份,对其进行罚款处罚。

当前企业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但该条例已被国务院废止,并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替代,因此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法律、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的行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约解除合同、违反劳动合同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的,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向用人单位赔偿和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赋予企业对员工的处罚权。同时《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只能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机构来行使的行政处罚措施。因此,持股员工的职务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持股员工支付公司损失及违约金。

(三)持股员工同时违反股东职权和员工职责

“安盛案”中,祝娟同时违反股东职权和员工职责,应各自定责。祝娟违反了章程中“持股三年才能退股”的规定,应当按照章程的惩罚条款处罚;祝娟任职期间私自为其他公司提供服务,应按照《劳动合同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股东会行使处罚权时股东的担责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当股东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是否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即可?笔者认为不应将股东会对股东行使的处罚权同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义务相混淆。

《公司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是为投资者共担投资风险并将风险控制在自己可以承受的范围内提供的法律机制。股东只要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行为不再承担责任。章程的处罚权,是针对股东个人违反章程的行为,类似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连带责任。

(一)非因股东个人主观故意所导致的违反章程行为

1.因客观原因导致的股东违反章程行为

在公司章程中,除了法律规定的必然事项,各个公司依据公司自身运行情况制定的章程内容,那么股东在持股期间,不排除非股东因客观原因违反章程的情形。此时,处罚权有效,违反章程的股东应当免责。譬如,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必须是员工,一名持股员工因工伤导致丧失劳动力而解除劳动合同。章程中处罚条款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防止股东恶意违反章程规定,保护公司正常运行而设立。因此,客观原因导致股东违章时应当免责。

2.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股东违反章程行为

章程规定,甲公司股东约定以一处不动产的10年租期作为出资,因地址倒塌导致该股东违章,此时股东应当免责。

(二)因股东个人主观故意导致的违反章程的行为

主观故意违反章程规定的股东行为,股东会可以依照章程对其进行处罚,来警示公司其他股东,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股东的违章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公司对股东处罚权行使不当的救济途径

(一)公司内部救济

1.受罚股东抗辩制度

我国法律目前尚未规定股东会行使处罚权时,股东享有抗辩权,但笔者认为抗辩程序是维护被处罚股东的权益的必要前置程序,在股东会表决之前,该股东有权针对股东会的程序瑕疵、表决内容瑕疵等提出抗辩,股东会应充分听取其抗辩意见,否则股东会决议无效。

2.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提出修改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合计持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若提案依法获得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则可以修改章程。

(二)司法救济

《公司法》第22条和第153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公司章程必须要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通过或修改,如果出现公司章程违法的情况,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违法章程的内容无效。

六、结语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处罚条款,但处罚条款只能对股东违反股东职权的行为有效,当股东违反处罚条款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1]陈国辉.毛德龙.冯民.公司法案例与评析[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82

[2]吴春岐.郝志剛.王维嘉.公司章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3

[3]桂敏杰.安建.新公司法条文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9

[4]雷添添.公司对股东处罚的法律问题的研究[D].天津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7

作者简介:张璇(1994.4—),女,汉族,籍贯鄠邑区,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8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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